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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96/M號訓令

第169/96/M號訓令

七月十五日

在澳門地區設立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之保險,以及將此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保險人,促使核准該保險之統一保險單。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經聽取市政廳及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所提出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之一般條件及特約條件,載於成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附件內。

第二條——本訓令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

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

統一保險單

一般條件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術語)

為本保險單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保險人——保險公司。

——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本合同之實體。

——索賠人——認為身體完整性或財產受損而向投保人提出索賠且索賠之理由被認為成立之人士。

——災禍——發生某事件而導致一起或一連串意外,不論索賠數目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第二條

(保險之範圍)

一、本保險符合市政條例中就有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以承保因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所引致之民事責任方面之規定。

二、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僅限於因特約條件所指之廣告物或宣傳物對第三者造成身體侵害及/或物質損害而根據民法規定可向投保人要求彌補人身、財產或非財產等方面之損害之賠償,且僅限於本合同所指之限額以內。

三、保險人亦支付投保人在其指引下參與訴訟中所須支付之費用及開支,以及支付經其本人書面同意之其他支出。

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保險單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賠償因下列情況而產生之人身、財產及非財產方面之損害:

a)對下列人士造成之身體侵害:投保人之股東,為其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投保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投保人之收養者,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投保人共同居住或受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

b)對屬於投保人或任何上項所指者之財產,或對由投保人或上述人士保管、監管或監控之財產所造成之物質損害;

c)由投保人根據協議或合同所承擔責任而引致者,但有否協議或合同該義務仍存在者不在此限;

d)因震動、開掘或地基不牢固而造成之身體侵害或物質損害;

e)不可抗力為直接或間接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原因,或為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近因或遠因,尤其是暴動、罷工、公共秩序之變更及其他同類性質行為,恐怖或破壞行為、起義、革命、內戰、侵略、戰爭(宣戰或未宣戰)及敵對行動,以及由敵對行為產生之戰爭行為,又或直接或間接由地殼移動或地下火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f)由離子輻射或由任何核燃料或核廢料產生之幅射性感染直接或間接造成之災禍,又或由燃燒任何核物質直接或間接造成之災禍;為本項除外責任之效力,“燃燒”包括任何核子自身裂變過程。

第二章

投保人義務

第四條

(投保人義務)

投保人有義務:

a)按時繳付保險費;

b)以詳盡準確方式申報一切能影響保險人分析風險之情況;

c)在知悉發生可使風險加劇之任何情況之八日內以詳盡準確方式通知保險人,而不論該情況在合同訂立前或後發生;

d)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已裝置之廣告物或宣傳物造成意外,並應遵守裝置該等物品之有關規定。

第五條

(保險無效之原因)

一、本保險在下列情況下無效:

a)在合同訂立前或後,作錯誤或虛假之申報及對任何可影響風險之事實不作申報;

b)投保人或其代表不履行本保險單所列明之任何義務。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申報為惡意作出之情況下,保險人仍有權收取全部保險費,且不妨礙對保險單宣告無效。

第三章

合同期限及保險費

第六條

(合同之開始生效)

一、本保險合同自按本保險單特約條件中所指日之零時起產生效力。

二、如保險人自收到投保書日起之五個工作日內未對投保人作任何書面通知,則投保書視為已獲批准。

第七條

(合同期限)

一、合同在保險單之特約條件所定期限內有效。

二、合同之期限得定為不超過一年(短期保險),或定為一年並以相同期限續期(一年並逐年續期保險)之某一確定及固定期限。

三、如保險係以短期保險形式訂立時,投保人擬持續有關保障,則須在該保險終止日之三十日前,要求保險人續保,並在保險人接受其申請後,立即繳付有關保險費。

四、如保險期限定為一年並逐年續期,且任何一方於有關保險單終止日之三十日前,未以掛號信之方式將通知寄往獲知對方之最新地址提出單方終止保險時,則自動續期一年。

第八條

(確定保險費之參數)

保險費率由保險人根據風險之性質及情況而確定。

第九條

(保險費之繳付)

一、本保險在第一年承保之保險費,視為在保險人接受投保後即時產生繳付義務。

二、保險費應在保險人之辦事處或其指定之地點繳付。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

一、遇有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將以郵寄方式通知投保人須在郵戳上所指日起之三十日內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否則合同失效。

二、如合同因欠繳保險費而被撤銷,則保險人得保留收取相等於已過期間之保險費之權利。

第四章

災禍

第十一喉

(災禍之通知)

一、發生得按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提出索賠之事件時,投保人應儘快將詳細情況通知保險人,期限不得超過八日,由事件發生日起算。

二、如投保人不通知或延遲通知,尤其是因延誤接收而引致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加重之情況,投保人須賠償保險人之損失及損害。

三、投保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減少或不加重保險人應賠償之損失及損害,及在未經保險人明示許可前,不應作出任何和解承諾,否則將自行負責有關損失及損害。

四、投保人在接獲任何索賠書、勒令或訴訟通知後,應立即將之發送或遞交予保險人。

五、投保人或索賠人在獲悉任何與索賠有關之調查或專案調查時,亦應立即將該事實通知保險人。

六、投保人未經保險人明示同意前,不得承認責任,及就損害賠償作出要約、承諾或支付,而保險人應就有關索賠進行調查、結算或答辯,並在維護其本人利益及以投保人名義在涉及投保人之任何訴訟中負起責任,或在訴訟中指導或引導。

第十二條

(免賠額)

一、本保險單所保障之每起災禍賠償額,均適用一免賠額;由投保人負責之免賠額載於特約條件中並根據現行收費制度定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免賠額對抗索賠人,一旦災禍被認定須賠償,應由保險人直接向索賠人全數繳付。

三、繳付損害賠償後,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償還該免賠額。

第十三條

(責任之解除)

保險人得隨時,包括在涉及彌補之民事訴訟進行之期間,向投保人繳付特約條件對責任所規定之最高限額之相應款項,藉此解除日後得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人要求履行之義務,且解除對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之任何損失之責任。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險之存在)

如災禍發生日存在另一保障同一事件之保險,保險人僅按其在不同保險所承保而涉及損害賠償、費用、開支或其他支出之金額之全部責任中之份額,對相應部分款項負責。

第十五條

(保險人之代位)

一、保險人支付賠償後,將成為投保人之代位人,在涉及按照本合同所支出之所有負擔及開支方面代替投保人行使權利,取代其在訴訟及上訴中之位置,以針對災禍可能有之責任人,但代位權僅限於所支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投保人有義務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作一切必要行為。

二、投保人對因其可阻止或影響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任何自願之作為或不作為而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十六條

(求償權)

保險人有權對投保人行使求償權;如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損害由其他人之故意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保險人亦有權對其行使求償權。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撤銷或保險金額之扣減)

一、投保人得隨時撤銷合同或扣減由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害賠償限額,但至少須在三十日前以掛號信通知保險人。

二、上款所指之扣減不得使損害賠償限額低於法定限額,而保險人對超過該損害賠償限額之部分亦享有同樣權利。

三、如撤銷或扣減保險金額係由保險人提出,則保險人將根據所餘期間之比例退還保險費;如由投保人提出,退還之保險費將按強制保險中之短期保險之現行收費制度計算。

四、如撤銷合同係因欠繳保險費所引致者,保險人將按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作處理。

第十八條

(仲裁)

一、由本保險單所引起之爭議,將由雙方以書面共同委任之一名仲裁員予以解決。如雙方未能就委任一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由每方各自委任之一名仲裁員一起解決;委任應在任何一方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員日起之三十日內為之。

二、如兩名仲裁員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則由在展開仲裁工作前,以書面委任具決定權之第三名仲裁員解決爭議,並由其主持會議。

三、如仲裁員未能就委任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指定;仲裁員之費用及服務費由委任其之一方支付,而第三名仲裁員之費用及服務費則由雙方平均分擔。

四、取得仲裁裁決方得對保險人提起任何司法訴訟。

第十九條

(管轄)

由本合同引起之任何訴訟之司法管轄權屬澳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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