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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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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95/M號訓令

第171/95/M號訓令

六月十二日

鑑於港口經濟活動,尤其是自一九九零年以來一直衰落之漁業部門之變化,有必要根據新劃定之港口區,對十月三十日第218/90/M號訓令核准之內港重整計劃所訂定之活動作重新分配,從而擴大用以經營商業及旅遊性服務行業之非港口區之範圍。

同時,進行內港區都市規劃及道路之重整,須透過執行港口區推廣之詳細計劃,改變內港之面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命令:

獨一條

十月三十日第218/90/M號訓令核准之內港重整計劃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活動區域)

一、 內港分為三個不同區域:

a) 內港5A及7A碼頭之間之區域作非貨櫃方式之一般貨運用途;

b) 內港8號及26號碼頭之間之區域作商業活動及服務業活動用途;

c) 內港27號及31A碼頭之間之區域作與漁業有關之活動及非貨櫃方式之一般貨運用途。

二、 位於上款b項所指區域內之碼頭,專用作停泊舢舨、遊覽船、水上娛樂場、水上餐廳/酒樓以及客運碼頭。

三、 8號及26號碼頭之間之區域屬執行詳細計劃之區域。

第二條

(港口區)

一、 位於上條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碼頭間之區域,以及同條款第二款中所指之區域均為港口區。

二、 .....................。

第三條

(非港口區)

下列者為非港口區,而該等區域因解除水域公產性質而獲得:

a) 位於第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碼頭間之區域,但專用作停泊舢舨、遊覽船,水上娛樂場及水上餐廳/酒樓以及客運碼頭之區域除外;

b) 位於33號及34號碼頭間之區域。

第五條

(準線)

碼頭應在航道及內港道路準線之內設立,上述之準線以附於本訓令並屬本訓令組成部分之地籍圖為準,而該地籍圖代替附於十月三十日第218/90/M號訓令之地藉圖。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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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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