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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 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新《道路法典》,准用規章性法例,充實其規定及有關之事宜。
基於此;
經聽取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意見;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核准以附件形式公布之《道路法典規章》,其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廢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六八五一號訓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規章》,及一切與本法規以及由本法規核准之規章相抵觸之法例。
本法規及由本法規核准之規章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下列條文不在此限。
為《道路法典規章》第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效力,直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冊之車輛,只要該等車輛之訊號牌遵守本規章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條件,仍得安裝未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訊號牌。
《道路法典規章》第三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僅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道路法典規章》第四十條之規定,僅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經總督之訓令,駕駛員及車輛前排座位乘客使用安全帶得屬強制性。*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一、《道路法典規章》第四十五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僅適用於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註冊之輕型摩托車。
二、上款所指日期前已註冊之輕型摩托車,僅要求刻有順序編號及製造編號。
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且用作載運乘客之三輪類腳踏車得繼續通行,但須遵守發出執照及註冊時所定之規格及其他要件,以及每年接受強制性檢驗。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之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得繼續經營其業務,《道路法典規章》內有關駕駛學校及其校長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及以下各款所載之特別規定,適用於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業務。
二、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執照屬於個人且不可移轉,其權利人死亡則失效。
三、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如為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人、或駕駛學校執照權利實體之股東、經理或董事,又或在駕駛學校擔任教練員或校長之職務時,上款所指之准照亦失效。
四、自本法規公布日起,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未擁有之級別車輛,其車輛不得獲發教練車准照。
五、非受僱形式之每一教練員,按澳門市政廳訂定之規定,得最多獲發兩輛輕型機動教練車之准照。
六、本法規公布日以前,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所獲許可之教練車輛限額,不受以上各款規定限制。
七、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不得有任何教練員為其作有償或無償之服務,但遇不可抗力時,得暫時由另一教練員之准照權利人替代,該項替代應適當證明為合理,並在兩日內通知澳門市政廳。
八、如實施違反上款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科處授課者罰款澳門幣3,000元及取消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九、上款規定之罰款不得以監禁代替。*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新《道路法典規章》開始生效日已存在之駕駛學校,應由本規章第七十七條所指之規章規定公布後起計,一年內配合本規章。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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