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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關於許可在澳門開設住所在廣州之廣東發展銀行分行之申請已適時提出;
鑑於廣東發展銀行可對加強本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尤其與廣東省之經濟關係作出貢獻;
基於有關卷宗已適當組成,並根據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已獲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
經濟暨財政政務司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f項所賦予之權能,並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132/91/M號訓令第一條修改之五月二十日第84/91/M號訓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下令:
第一條 根據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許可住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珠廣場之Banco de Desenvolvimento de Cantão,中文為“廣東發展銀行”,英文為“GUANGDONG DEVELOPMENT BANK”,在澳門開設一間分行,以便在商業銀行法例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及信貸業務。
第二條 根據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廣東發展銀行應將澳門幣一億元(壹億元)之初步資本應用於在本地區欲發展之業務。
第三條 根據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有關分行在業務開始後,至少將上述分配之資本金額之一半用於下列任何資產:
a)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存款;
b)本地區之公債券;
c)提供予本地區之融資或由本地區提供保證之融資,以及對本地區公共企業之融資或對有本地區出資之企業之融資;
d)在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作出澳門幣存款;
e)由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發行之債券或存款證;
f)有本地區出資之企業之股票;
g)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非貨幣信用機構及發展銀行之財務出資;
h)對在本地區購置本身房屋之期限不少於七年之長期信貸;
i) 對住所在本地區之企業之期限超過一年之信貸;
j) 由住所設在本地區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券;
k)不動產、寫字樓用具及物料,但不妨礙第35/82/M號法令第二編第三章第九節之規定;
l)其他經總督在獲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意見後而預先許可之投資。
第四條 本訓令即時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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