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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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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M號法令

第1/93/M號法令

一月十八日

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政府船塢之工人職位於出缺時,即予以廢除。

該制度將會導致政府船塢之工塲人員,能夠在中期內完全由以散位合同方式聯系之人員所組成。

此項措施可用於執行人員,但不適用於主管人員。鑑於該等人員現時獲賦予之責任,應有長期聯系及適當之職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十二月二十八日第20/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目的在於在澳門政府船塢範圍內設立政府船塢主管人員之職程及制定其規章。

第二條 

(架構及入職)

一、政府船塢主管人員之職程,分為三個職階,分別為三百、三百一十五及三百三十之薪俸點。

二、隸屬政府船塢工人或工人及助理員組別之人員,最少具備五年工齡、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及證實具備領導、執行、籌組、規劃、協調及監督執行工作之經驗或協助修理及建造船舶之經驗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進入第一職階;或欠缺上述人員時,有第六年級學歷及證實具備同等特徵之人員,得以上述方式進入第一職階。

第三條 

(職務性質)

政府船塢主管人員,應負責:

a)領導及協調工人;

b)領導工塲及儲備部門;

c)利用或充分利用更適當之人手、設備、材料及設施;

d)分析、解決或以適當之途徑解釋其責任範圍內所出現之技術問題;

e)執行原屬本身專業之工作,及有關工作之籌組與規劃。

第四條 

(晉階)

職階之變更,可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一般規則為之。

第五條 

(程序)

為執行本法規,政府船塢之人員編制,應於六十日期限內透過公佈之訓令,予以修改,但修改前須先聽取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

第六條 

(負擔)

因本法規之施行而引致之負擔,應以政府船塢本身預算內之撥款支付。

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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