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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配合本地區的培訓政策、提升公務員的素質以及發展本地區高等教育,有必要修訂大專助學金發放規則;
經教育暨青年司建議;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根據十二月十九日第62/94/M號法令第十八條之 規定並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四款所賦予的權能,及按十一月十一日 第288/96/M號訓令第一條之規定,著令如下:
1. 核准大專助學金發放規則,其為本批示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2. 廢止七月十八日第20/SAAEJ/94號批示。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於澳門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辦公室
政務司 黎祖智
1. 持有本地區有權限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在教育暨青年 司 (葡文簡寫為 DSEJ)適當註冊的正規學校就讀及完成中學最 後四年 課程且成績合格之本澳居民,皆可申請大專助學金。
2. 現正就讀或已完成專上課程並有意修讀碩士課程之學生,只要 合符上款所述之資格,亦可申請。
3. 申請人不應具有與申請助學金用以修讀的課程相同或較高級 之學位。
4. 合符申請的一般條件,並由本人證明自己或所屬家庭不具 經濟資源供其深造,且其家庭人均收入在金額限度內的所有學 生, 均可申請貸學金。
5. 申請應通過遞交經適當填寫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進行, 申請期每年訂定,期間不應少於二十天。
a) 中學最後四年在教育暨青年司適當註冊的學校就讀的 證明文件;
b) 由本人簽署並經公證員認證筆跡的承諾償還收到款項的 聲明書,倘為未成年人則由監護人簽署;
c) 由兩名常住本地區並擁有由澳門有權限實體簽發之身份 證明文件的保證人簽署的保證書;
d) 由有關僱主實體和財政司適當確認之 家庭所得和財產 聲明書;
e) 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6. 上款所述之家庭所得是指有關家庭可處置收入的一切來源, 包括薪俸、工資、雙薪、假期津貼、退休或各種撫恤金、租金、 存款利息、酬勞、佣金及商業活動的利潤。
7. 根據人均收入,並考慮其擬修讀的課程甄選申請人。
8. 人均收入依下列公式計算:
R- DH C = ——— 12N
其中: C = 人均收入;
R = 家庭去年所得;
DH = 去年住房開支(租金或攤還);
N = 家庭成員人數。
9. 從家庭所得中扣除之相當於住房負擔的每月最高金額,相 等於本澳行政當局發放之住屋津貼額。
10. 助學金的發給為期一年,受益人在學年結束後九十天內,透 過提交上學年成績證明書及緊隨一學年之註冊文件,可獲續期。
11. 倘不能遵守上款規定的期限,受益人應盡快以書面陳述理 由,否則,中止發給貸學金一個月。
12. 倘第10及11條規定的期間完結尚未收到受益人關於延誤 原因的信函,貸學金則自動取消。
13. 教育暨青年司終止發給貸學金的原因如下:
a) 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b) 在就讀有關課程期間,超過一次不合格而此等不合格導致 不能升級;
c) 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序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d) 家庭或本人經濟條件改變,使受益人不再符合所規 定的條件。
14. 如屬上條a)或c)款所指的情況,貸學金在證實有關資料虛 假的翌月終止,而已收到的款項應立即償還。
15. 如屬第13條d)款所指的情況,貸學金將在引致終止發給的原 因出現的學年完結時終止發給,而償還則應按下款規定進行。
16. 貸學金受益人收到的款項構成債務,該等債務應在下列期限 內償還:
收款期間 | 最長償還期限 |
一年 | 二年 |
二年 | 四年 |
三至四年 | 六年 |
五至六年 | 八年 |
七至八年 | 十年 |
17. 償還可以一次性或按月、按半年又或按年給付,而首次給付應 在結業或退學後第十三個月內清還。
18. 具備所規定之申請的一般條件以及下列條件的學生可申請獎 學金:
a) 在申請日之前緊接的學年完成中學教育,且最後兩學年的 平均分等於或超過十六分(二十分制)或八十分(百分制), 或中學最後兩年的平均分未達十六分或八十分,但成績在其學 校名列第一或第二;
b) 或在緊接之前兩學年在高等課程中取得優異成績;
c) 或倘擬修讀研究生課程,以優異成績完成大學或非 大學 高等課程。
19. 申請應通過遞交經適當填寫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進行, 申請期每年訂定,期間不應少於二十天。
a) 申請人最後四年中學教育所就讀的學校發出並認證的證 明書,且附有最後兩個學年的平均分,倘申請人為高等教 育的學生或擁有高等教育學歷,則應出示成績證明。
b) 為甄選目的,來自中學教育的申請人須遞交中學最後 四年的成績證明。
c) 第5條d)及e)款所指的文件;
d) 由申請人簽署並經公證員認證筆跡的承諾償還不適當 收取款項的聲明書,如為未成年人則應由有關監護人簽署;
e) 貸學金受益人倘符合第18條b)款所指的條件,亦可申 請獎學金。在獲許可將貸學金轉換為獎學金後,應遞交承諾 償還不適當收取款項的聲明書。
20. 申請人的甄選按學業成績進行,如成績相同,則採用緊接之 前數年所取得的成績。
21. 第10、11及12條的規定適用於獎學金發放的期間及續期。
22. 在下列情況下,教育暨青年司終止發給獎學金:
a) 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b) 留級,但不合格是由於有適當證明的長期疾病所致除外;
c) 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序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d) 轉換課程而導致耽誤一學年,但申請人可根據下款的規 定選擇貸學金;
e) 成績連續或斷續兩年低於或等於『良』,在此情況下受益 人可選擇轉為貸學金,但受收入限制的約束,為此,應考慮在 首次申請時所申報的資料。
23. 由於第22條a)或c)款所載的原因導致獎學金發給的終止, 亦引致須立即清還不適當收取的款項。
24. 具備所規定之申請的一般條件,而每月人均收入不超過澳門 幣陸仟圓的利害關係人可申請發給特別助學金,但須符合申請通 告所載之其他特定條件。
25. 特別助學金受益人完成有關課程後,必須立即在本地區從事 職業,並以在公共行政當局內任職為優先,服務期間在申請通告 中指明, 原則上不少於三年。
26. 申請程序與獎學金的相同,但須按第25條的規定,遞交承諾 在有關 課程結業後在本地區從事職業的聲明書及與第5條c)款 規定相同的保證書。
27. 申請人的甄選是按學位和學業成績進行,在學位和學業成績相 同的情況下,特別助學金將給予人均收入較低者。
28. 第10、11及12條的規定適用於特別助學金發放的期間及續期。
29. 在下列情況下,教育暨青年司終止發給特別助學金:
a)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b)在就讀有關課程期間超過一次留級;
c)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予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d)轉換課程或退學。
30. 如屬上條a)或c)款所指的情況,須立即退回不適當收取 的款項。
31. 如屬第29條d)款所指的情況或不遵守第25條的規定,應按 第16及17條的規定作償還。
32. 發放此助學金的目的是為了可以介入以上各款中未有包括 在內的特別情況,或發放津貼補足其他實體提供但被認為不足 的資助,以便受益人所建議的學習計劃得以繼續。
33. 第25至31條的規定適用於特殊助學金及特殊津貼制度。
34. 助學金受益人應將其收取其他助學金的最新狀況通知教 育暨青年司,不遵守此規定可導致暫時或確定性取消該項助學金。
35. 倘受益人獲得其他助學金的金額等於或高於教育暨青年司 發放的助學金的金額,原有助學金將被取消。受益人應退回由 接受另一助學金之日起所不適當收取的款項。
36. 倘另一助學金的金額低於教育暨青年司發放的助學金金額, 受益人可以繼續接受該助學金,但應扣除所收得的另一助學金的 金額。
37. 受益人所就讀的學校給予的學費減免不影響所規定的助學 金的給予。
38. 獎學金和特別助學金受益人可獲發給分擔啟程和回程旅 費開支的津貼。
39. 該項津貼亦延伸至貸學金受益人,而他們應按第16及17 條的規定在結業後償還本津貼。
40. 旅費津貼僅發給予最直接且最經濟的旅程開支相等於或超 過澳門幣伍百圓的受益人,而分擔的最高金額為每程澳門幣陸仟圓。
41. 旅費津貼是憑出示適當識別身份的收據並以償還方式支付。
42. 啟程旅費津貼的請求是在申請助學金的表格上作出,而回 程旅費津貼的請求則應在專有申請書中作出,有關票據須在澳 門購買。
43. 以上規定不適用於按現行公職法例有權收取本地區支付交通 費之公務員的卑親屬或配偶。
44. 教育暨青年司盡可能安排受益人入住學生宿舍。
45. 教育暨青年司可以借款名義發給住宿津貼,金額按受益人 人均收入以及前往國家的住宿開支估定。
46. 擬獲得住宿津貼的受益人應在申請助學金的表格上提出申請。
47. 倘申請人數超過定額,甄選程序將按申請人的人均收入進行。
48. 第45條所指的貸款應根據貸學金條件償還。
49. 受益人的義務如下:
a) 準確地按教育暨青年司的要求作一切聲明和澄清;
b) 未經教育暨青年司事先同意,不得轉換課程;
c) 對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學習成果的情況,作即時的知會;
d) 倘更改住址或銀行地址,盡快通知教育暨青年司;
e) 知會有關本人或其家庭財政狀況的轉變。
50. 不履行上述義務,可導致終止或暫時取消助學金。
51.助學金之名額及金額、人均收入、旅費津貼及住宿津貼經由 教育暨青年司建議,並由澳督以批示形式訂定。
52. 按本規則規定由助學金受益人所借的債款不因時效而消滅, 可以在任何時間索償,為強制徵收的效力,此等債務被視為對公 庫的債務。
53. 祇要明示聲明同意本批示所載的規定,公法及私法實體可將擬 發給的助學金交由學生福利基金處置,但不影響該等實體認為重要 的特定條件。
54. 按照二月八日第12/86/M號法令,五月十六日第59/GM/90和七 月十八日第20/SAAEJ/94號批示取得助學金受益人地位的人士,仍 受該等法規管制,直至完成有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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