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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訂定高等法院及行政法院辦事處之組成,人員制度及通則,以及訂定審計法院之辦事處及技術輔助部門之組成,人員制度及通則。
上條所指之許可旨在:
a)使高等法院,審計法院及行政法院辦事處之組成及制度符合法院辦事處現行之組成及制度;
b)將高等法院及行政法院辦事處之人員納入司法文員職程;
c)將審計法院辦事處人員納入審計員職程;
d)為以上兩項所指職程訂定類似之通則;
e)訂定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之組成;
f)為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人員訂定與對其要求之高度技術專業相配合之特別通則。
本立法許可之有效期為六十日。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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