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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章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如印花之效力獲令終止,則由總督以訓令確定該等印花之處置方法,在印花不可或不應重新流通時,得以燒燬之方式予以作廢。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章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許可以燒燬之方法將存於財政司收納處庫房及大西洋銀行之無用印花作廢。
第二條——賦予財政司推動實行上條規定之權限,但不影響保留將來用作展覽或存放於博物館之印花票證。
第三條——本訓令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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