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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一九五零年三月二十一日開放簽署之《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在澳門適用;該公約係經十月十日第48/91號共和國總統令批准,並由七月十四日第30/98號共和國總統令將之延伸至本地區適用,且已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有需要指定一機關,負責協調及彙集該公約所稱各罪之審訊結果;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根據一九五零年三月二十一日開放簽署之《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為着產生該條文之效力,現指定治安警察廳為負責協調及彙集該公約所稱各罪之審訊結果之本地區機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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