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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6/M號法律

第21/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

重新公布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概念)

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

a)煙草──煙草(Nicotina Tabacum L.)及生煙(Nicotina Rustica L.)植物的葉、部分的葉脈,不論是用於製成香煙、小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或經切割,或製成粉狀,以供煙斗或手捲煙使用者;

b)封閉的地點或場所──所有由墻壁或圍墻及上蓋圍成的空間;

c)煙草廣告──目的為吸引公眾對某種以煙草為主的產品的注意,以透過任何呼籲性、暗示性、歸納性或鼓勵有關產品的購買或吸食,特別是透過煙草或有關包裝的展示等方式的所有宣傳;

d)煙草的商業資訊──目的為吸引公眾對某種以煙草為主的產品的注意,但不使用上項規定的方式,而只限於放置、張貼或標示有關名稱、商標、標誌、徽號、價格、來源或其他純粹為認別 該產品的資料的所有宣傳。

第二條

(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禁止)

一、禁止為推銷、廣告或商業資訊目的向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或贈與煙草。

二、每當對購買者年齡有疑問時,得在出售的行為前要求彼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當拒絕出示有關文件時推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

三、出售煙草的地點應張貼禁止向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出售或贈與煙草的適當指示的告示。

第三條

(煙草廣告及商業資訊的制度)

一、禁止煙草廣告,但根據有關核准行為規定的項目贊助除外。

二、煙草商業資訊只有在有關出售地點五公尺範圍內作出時才獲准許。

三、根據上兩款規定容許的廣告及商業資訊,當在鑲板、海報、壁畫、活動或固定的長期或臨時的支架結構或廣告牌作出時,其長闊不得超過三公尺,亦不得連接著擺放。

第四條

(吸煙的禁止)

一、下列地點禁止吸煙:

a)提供衛生護理的公共或私人單位,包括有關輪候室、救護車、救護站、醫務所及其他同類地點和藥房;

b)為十八歲以下人士而設的地點,尤其包括幼兒護理場所、休閒活動中心、度假營及其他類似地點或單位;

c)所有基礎教育、中學、職業技術及高等教育場所;但後二者的食堂或同類地點例外,且不妨礙下款a項的規定;

d)公共部門的接待地點;

e)電子遊戲場所;

f)生產、使用、或以任何方式利用易燃物料或產品的生產或工業單位;

g)易燃產品的交易場所及供應燃料的站及地點;

h)封閉的運動場所;

i)戲院、劇院及其他室內表演地點;

j)博物館、圖書館、禮堂、公共會議室、閱讀室、及展覽室;

l)港口及機場設施,但不妨礙下款a項對酒店活動類場所的規定;

m)用作載客的集體運輸車輛及船隻;

n)計程車;

o)升降機。

二、下列場所得禁止吸煙:

a)餐廳、舞廳、酒吧、飲料場所、飲食場所及博彩場所的管理層決定留給非吸煙者的有關範圍;

b)商業中心,但不妨礙上款對其內酒店活動類場所的規定;

c)在封閉的工作地點內,當有可能為維護非吸煙者而禁止使用煙草,尤其是有可供使用的取代空間時,由僱主實體決定禁止。

三、在可能情況下,在第一款所指地點,應劃定供吸煙者使用的封閉範圍。

四、澳門衛生司得對第二款規定禁止吸煙地點的限制作出勸喻。

五、吸煙的禁止,應透過張貼合適告示以顯眼及明確的方式標示。

第五條

(強制性說明)

一、煙草廣告、煙草商業資訊及香煙包裝,應以清楚的方式在最顯眼 處以簡潔文字載明:

 a)提醒消費者有關煙草的有害影響及使產生放棄吸食的意念的訊息;

b)用毫克標明每支香煙含尼古丁及濃縮物或焦油的含量;或以 「低」、「中」、「高」分級指示其中一種含量。

二、上款所規定的指示,應以中文及葡文書寫,並應佔整個廣告載體、商業資訊或包裝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面積。

三、在從有管制吸煙的國家或地區入口的煙草包裝上,有關法例所規定的說明視為足夠。

四、禁止出售含有一點五毫克以上尼古丁的煙草,以及含有二十毫克以上濃縮物或焦油的煙草。

五、以上各款所規定的責任,視乎煙草在本地區或外地製造,由煙草製造商或入口商、供應商或分銷商負責;在第三款規定情況下,當被要求時,入口商、供應商或分銷商負責指出或證明在有關來源國或地區生效的管制條例的遵守,但不妨礙下款規定。

六、澳門衛生司得對向公眾出售的任何商標或包裝的煙草進行化驗,以確定有關的尼古丁、濃縮物或焦油含量。

第六條

(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二條、第三條及上條第四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最高九十日罰款。

二、違反上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最高六十日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五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最高三十日罰款。

第七條

(連帶責任)

違法的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及廣告商,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或等同者,須按民法規定對繳付上條所規定的罰款負連帶責任。

第八條

(喪失)

一、與實施違反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的物或權,將按刑法典一般規定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二、拆除張貼廣告的結構或廣告載體,以及撕除廣告圖畫、圖片或海報,屬市政廳的權限,費用由違法者負責。

第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a、f、及g項規定,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倘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情況,罰款則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

二、在酌科罰款時,考慮違法行為的不法程度、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三、在累犯的情況下,第一款所定的罰款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四、因第一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而被處罰者,在三個月內再作出同一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條

(監察及處罰權限)

一、治安警察廳有權限監察本法律的遵守。

二、上條及第五款規定罰款的科處屬治安警察廳廳長的權限。

三、治安警察廳的任何機關或人員,或司法當局、其他警察機關及其人員,或任何公共當局或執法人員,凡目睹或獲悉違反本法律規 定的違法行為時,應進行或著令進行實況筆錄,在五日內,如屬輕 微違反的違法行為將之送交檢察院,如屬行政違法行為則送交治安警察廳。

四、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地點的負責人或其代表,應督促遵守在有關地點禁止吸煙的規定。

五、在上款所指地點吸煙的人士,經地點負責人或其代表勸告後仍拒絕放棄吸煙或離場者,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科適用於有關情況的罰款,且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第十一條

(宣傳工作)

澳門衛生司應定期舉辦針對吸煙禍害的宣傳運動及工作,尤其是在教育場所及青少年活動場所舉辦。

第十二條

(規範)

本法律所指告示及訊息的模式、圖形符號及內容,以訓令訂定。

第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六月十一日第3/83/M號法律及所有與本法律規定相違背或不相符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

第十四條

(產生效力)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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