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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隨著設有一系列設施及設備之澳門運動場之啟手,須對該等設施及設備進行管理並使之發揮應有作用,以使該運動場成為更佳推動體育發展之一項工具,故有必要調整澳門體育總署之組織架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二月七日第12/94/M號法令第四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三、澳門體育總署設有一名為“澳門運動場”之附屬機構。
二月七日第12/94/M號法令之第二章加上第十條—A,其條文如下:
一、等同於處級之澳門運動場尤其有權限:
a)確保在澳門運動場內所舉辦之體育活動得以適當開展;
b)確保澳門運動場之設施及設備之保養及良好運作;
c)在體育培訓領域內之活動方面提供協助;
d)對有利於體育發展之技術體育培訓實習及訓練提供後勤及技術輔助;
e)促進對使用澳門運動場舉辦體育活動及娛樂表演之宣傳活動。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負擔,由給予澳門體育總督之撥款承擔。
一九九七年五用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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