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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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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7/M號法令

第22/97/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以新模式規範投資者、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定居制度,並引進更多吸引投資之要素。

鑑於所取得之經驗,故現對上述制度引進若干之調整是有用及適宜的。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14/95/M號法令之修改)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

(重大投資)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a)............;
b)............;
c)............;
d)............;
e)對不動產作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之長期性投資,但僅以投資者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並證明具有維持生計之經濟能力者為限。
二、..........................。

第五條

(請求書之組成)

一、投資者之定居請求書應附同:
a)............;
b)以公證書訂立之買賣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投資者已繳付第二條第一款d項或e項所指投資金額之文件;
c)............;
d)............;
e)............;
f)............;
g)............;
h)............;
i)香港有權限當局發出之退休或退伍證明文件以及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維生能力證明。
二、.....................。
三、屬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之投資而又未完全繳付價金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將至澳門幣一百萬元之價金餘款,或屬第二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情況,至澳門幣五十萬元之價金餘款存於本地區之信用機構。
四、.....................。
五、.....................。

第六條

(決定及居留證之發出)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對請求表明意見,如表示同意,將要求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發出居留證或辦理居留證續期,並將所需之有關文件送交出入境事務局,以及指出所適用之有效期。
二、.....................。
三、.....................。

第七條

(居留證之種類)

一、.....................。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之情況下,得給予:

a)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之臨時居留證;

b)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之臨時居留證。
三、.....................。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本法規所引入之修改適用於待決之申請及以前發出之居留證之續期。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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