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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95/M號訓令

第233/95/M號訓令

八月十四日

十一月七日第52/94/M號法令規定航空役權應由總督在澳門民用航空局建議之基礎上以訓令設定。

鑑於澳門國際機場之興建已進入完成階段,故有必要定出受航空役權約束之機場周邊區域及其制度。

基於此;

經考慮澳門民用航空局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七日第52/94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平面圖所包括之澳門國際機場周邊屬澳門地區之陸域,受航空役權約束。

第二條——一、受航空役權約束之區域,包括以下各區:

a)第一區(占用區及第一保護區)——以下列直角座標點為頂點之多邊形周界所限定區域之陸地部分及水域部分:

頂點 M P
A 24 905 14 790
B 24 655 14 880
C 24 060 14 500
D 23 490 14 645
E 23 140 13 815
F 24 195 11 960
G 25 333 12 568
H 25 715 11 450
I 26 075 11 580

b)第二區(第二保護區)——在第一區周邊,且以下列直角座標點為頂點之多邊形周界內屬澳門地區之陸地部分:

頂點 M P
J 24 708 16 749
K 23 834 16 431
L 27 280 9 682
M 26 406 9 364

c)第三區(操作役權)——包括以下定出之3A、3B1及3B2各分區屬澳門地區之陸地部分:

3A分區(北部航空操作役權)——以下列座標點定出之界線以東之表面:

  M P
澳門市水塘 22 700 18 550
北安 22 500 14 820

該表面亦由一以下列座標點定出之曲線限定:

  M P
T1 26 660 20 460
T2 24 960 18 600
T3 24 700 18 000
T4 24 610 17 330
J 24 708 16 749

3B1分區及3B2分區(南部航空操作役權)——包括水平投影之3B1分區及3B2分區(分別以下列座標點為頂點之多邊形所限定之表面):

分區 M P M P
3B1 26 406 9 364 27 422 4 012
27 280 9 682 29 888 4 885
3B2 27 422 4 012 29 000 -3 420
29 888 4 885 33 511 -1 778

d)第四區(無線電導航設備保護區)——包括以下定出之4A分區及4B分區屬澳門地區之陸地部分:

4A分區(路環島設備之保護區——雷達、地空通訊、赫茲電波)——包括外部界線由以下列座標點為圓心、半徑為二千米之圓形所限定之水平投影區域之表面:

M 22 418
P 9 980

4B分區(氹仔島設備之保護區)——以下列直角座標點為頂點之多邊形周界所限定之區域:

M P
20 855 14 330
20 720 14 425
21 000 14 855
21 147 14 748

e)第五區(內水平面)——屬澳門地區之一陸地部分,位於以下列方式限定外部界線之水平投影之區域中:

東部:由分別以下列座標點為圓心,半徑為四千米之兩個圓弧,以及該兩圓弧之共切線所定出:

M P
24 989 14 616
26 125 11 497

西部:內水平面外部由一多邊形周界限定,其底線為平行於跑道且與之相距二千五百米之直線,而該多邊形周界與氹仔島及路環島之海岸線相對,並與上述之兩個圓弧相交。

f)第六區(錐形面)——屬澳門地區之一陸地部分,位於以第五區以及第三區之3A分區及3B分區之周邊區域之水平投影之區域中,且由以下者界定:

東部:由分別以定出第五區之相同座標點為圓心、半徑為六千米之兩個圓弧,以及該兩圓弧之共切線所定出;

西部:由平行於跑道且與之相距三千米之直線定出。

g)第七區(外水平面)——屬澳門地區之一陸地部分,位於包括第六區之周邊區域,且外部界線由以下座標點為圓心、半徑為一萬五千米之圓形水平投影之區域中:

M P
25 360 13 150

二、本法規所指之一切座標均屬高斯——克呂格爾(GAUSS--KRUEGER)系統。

第三條 未獲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之預先許可,禁止在包括於第一區及第二區內之屬澳門地區地上之陸地部分進行下列活動及工程:

a)任何性質之建築物,不論其為埋藏式,地下或水上之建築物;

b)不論透過挖掘或填土,將土地之水平或形狀作任何方式之改變;

c)作為不動產分隔物之圍欄,即使其為籬笆亦然;

d)喬木及灌木之種植;

e)永久性或臨時性存放可損害組織或設施安全之爆炸品或危險品之倉庫;

f)豎立任何性質之柱、架空之線或纜;

g)安裝任何發光體;

h)安裝非家庭專用之電器及其運作;

i) 任何肯定會影響航空安全或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效率之工程及活動。

第四條——一、在屬以下所指各區及各分區之屬澳門地區陸地部分上進行上條所指之工程及活動,如高度超過以下海拔高度,須獲澳門民用航空局之預先許可:

a)第三區:

3A分區——五十三米與一百五十三米間之不定標高,
3B1分區——五十三米與一百五十三米間之不定標高,
3B2分區——一百五十三米之常量標高,

b)第四區:

4A分區——一百五十三米之常量標高,
4B分區——六十米之常量標高;

c)第五區——五十三米之常量標高;

d)第六區——五十三米與一百五十三米間之常量標高;

e)第七區——百五十三米之常量標高。

二、對於涉及一個區以上之地方,適用所有有關之限制,或適用較低標高值之限制。

第五條——在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情況下,在外水平面所包括之屬澳門地區陸地部分上建造高度超越一百米之建築物、結構物或設施者(即使為臨時性質),以及在澳門地區任何地方架設空中電力運輸線纜者,必須取得澳門民用航空局之預先許可。

第六條——在以下直角座標內之點所定界線以東之一切受航空役權包括之澳門地區地面上之空間,

M P
22 400 17 500
23 500 9 000

如無澳門民用航空局之預先許可,禁止拋射包括煙花或其他可損害航空安全之投射物或物體於空氣中,亦禁止建造一切可干擾航空器/機場/航空器無線電通訊,或可產生降低能見度之塵埃或煙霧之建築物、設施或活動。

第七條——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將來之填海區。

第八條——在路環島氹仔島之填海區內建造學校、醫院性質設施及體育場所或其他可引致大批人士聚集之場所者,以及將現存之樓宇或場所撥作上述用途者,均須獲得澳門民用航空局之預先許可。

第九條——在本法規所指之航空役權所包括區域內進行之訓鴿或養鴿活動,以及超輕型航空器活動,概受澳門民用航空局預先發出執照之約束。

第十條——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第233/95/M號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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