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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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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3/M號法令

第23/93/M號法令

五月二十四日

鑑於過渡期內需使澳門法律體系配合現狀及適用於本地區,因此立法活動大量增加,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規範性行為亦增加。

因此,宜將《政府公報》分為兩個不同之組別,以便將形式上較莊重之法規公布於第I組別,使之易於查閱及具更重要之意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公布)

一、《政府公報》包括第I及第II兩個組別,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之首個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

c)立法會之決議、動議及諮詢會之規程;

d)應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判例及合議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

a)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規;

b) 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而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院裁判;

c)立法會、諮詢會及各市政廳之選舉結果。

四、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I組別:

a)立法會之聲明及通告;

b)根據法律須公布之其他行為。

第二條

(公布程序)

一、為公布之目的,經適當認證之原件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時間為:

a) 第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b) 第I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二、如因內容多、難度高或性質緊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布時,應在相應組別之《政府公報》副刊內公布。

第三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實體,得對已公布之原文之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須更正文本之組別內公布;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之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布。

四、對公布於第I組別之法規之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權利。

第八條

(強制性發布)

法院、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廳及特許企業須訂閱《政府公報》之第I組別,並促使其發布及讓其人員知悉。

第二條——本法規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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