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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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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4/M號法令

第23/94/M號法令

五月九日

調整公共行政當局之結構以滿足過渡期挑戰之需要,此乃從事行政之組織、行政現代化、程序之簡化、縮短與市民之距離及從本地化之角度出發正確管理人力資源之公共機關致力達到之主要目標。

為此目的,負責翻譯及傳譯以及負責公眾服務暨諮詢之部門,應成為行政暨公職司之從屬機構,同時,將不符合行政暨公職司基本任務之某些職責及權限轉移予其他機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一、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縮寫為SAFP)為一在對澳門公共行政及公職人員政策之完善與現代化方面進行研究、協調及技術輔助之機關。

二、行政暨公職司亦在翻譯、公眾服務及諮詢,以及公職補充福利方面確保公共行政一般制度之運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0/97/M號法令

第二條

(職責)

行政暨公職司之職責為:

a)協助訂定公共行政之改革政策及現代化政策,並促進其執行;

b)研究如何使資源及結構配合公共行政當局需要之事宜,並就該事宜作出建議以及促進工作程序之簡化,以使在職人員合理化及改善公共機關回應市民之能力及服務質素;

c)研究及建議關於一般公職制度之措施,並在解釋及適用該制度上,向行政當局各部門及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d)研究及建議關於公共行政當局人員管理政策之措施,以及在技術上協調及輔助該政策之適用;

e)研究培訓之必要性,建議完善公共行政當局人力資源及提高該資源專業資格之必要措施,並評估該等措施之實現;

f)促進現代資訊技術在公共機關使用及普及,以及在技術上協調及輔助公共行政當局各資訊系統之發展及相互間之連接;

g)促進、更新及確保公共行政當局共同資訊系統之接達及數據庫之存取;

h)依法確保選民登記及選舉活動;

i)確保就公共機關之職責及權限以及本地區之法律體系之事宜,接待公眾及向公眾進行解釋,以及接收並分析對公共行政當局活動所提出之批評、建議、投訴及異議;

j)確保不屬其他機關負責之中葡文翻譯及傳譯之工作,應官方及私人實體之要求提供對以該等語言寫成之文件之官方鑑定,以及認證私人翻譯件;

l)特別在公共行政之法律技術領域上,開展及確保文件資料庫之運作;

m)與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協會保持聯繫;

n)協助對各公共機關進行審計;

o)致力於公職補充福利政策之制定;*

p)確保有關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之補充福利制度之運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0/97/M號法令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結構)

一、行政暨公職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該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行政暨公職司為行使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行政現代化廳;

b)人力資源廳;

c)法律技術廳;

d)資訊廳;

e)選舉技術輔助處;

f)文件暨刊物處;

g)行政暨財政處;

h)公職福利處。*

三、行政暨公職司尚設有下列等同於廳之從屬機構:

a)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

b)公共行政翻譯中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0/97/M號法令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領導及代表行政暨公職司;

b)制定行政暨公職司之活動計劃及預算提案,並將之呈交上級審議;

c)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及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一、副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輔助司長;

b)行使獲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c)在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司長之代任由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長為之;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官職時間最長之副司長代任。

第六條

(行政現代化廳)

行政現代化廳(葡文縮寫為DMA)之權限尤其為:

a)研究行政改革政策之策略依據及該政策之訂定,並跟進其執行;

b)研究及建議關於公共行政機關現代化及合理化之措施,以使工作步驟及行政程序得以簡化及非官僚化;

c)在執行行政及組織標準化之措施上,向公共機關提供輔助;

d)對各公共機關直接進行審計或協助對各公共機關進行審計,以分析在目標執行、組織工具、資訊工具及人力資源上以及所獲得之後果上產生之異常現象;

e)開展、協調及協助將存檔及微縮系統引入公共行政機關及機構;

f)設立關於本地區機關及公共部門固有之結構、運作及手續之資訊系統,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第七條

(人力資源廳)

一、人力資源廳之權限尤其為:

a)協調在聘任、甄選及培訓公職人員方面之現行一般原則之適用;

b)設立關於管理公共行政人力資源之資訊系統,並不斷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c)參與訂定行政改革政策,以及參與由行政現代化廳在其權限範圍內開展之研究;

d)參與設立及發展人員編制及職程之研究;

e)依法組織及確保認可擔任公職之專業資格系統所需之技術及工具上之輔助;

f)就職業培訓課程及其他職業活動方面與本地區或外國之公共及私人實體建立及發展合作關係。

二、人力資源廳設有聘任及甄選處,以及培訓處。

第八條

(聘任及甄選處)

聘任及甄選處之權限尤其為:

a)分析行政當局人力資源之狀況,預測其發展,以及建議適當之公職僱傭政策;

b)根據職務之分析及評定方法與技術,確定各職務之內容,評估其要求及訂定其特徵;

c)進行獲賦予或由其他機關要求之聘任及甄選活動;

d)集中有關欲加入公職者之申請表,並着手處理公共行政部門所要求之應徵資料及作出甄選;

e)就訂定聘任及甄選人員之規定及程序之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第九條

(培訓處)

培訓處之權限尤其為:

a)計劃及設計公共行政當局常設培訓系統,並協助推行該系統,以配合公共行政現存需要之發展及擬達到之目標;

b)促進舉辦培訓活動或協調該活動之進行;

c)組織關於公共機關培訓活動之一切資訊,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就設立培訓課程及有關計劃之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第十條

(法律技術廳)

法律技術廳之權限尤其為:

a)研究及建議關於公職法律制度之措施;

b)編制設立、改組或消滅機關及其人員編制之法規草案,或就該等草案發表意見;

c)編制設立或改組官職及職程之法規草案,或就該等草案發表意見;

d)就公職工作之特別制度發出意見書;

e)研究及建議旨在正確界定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職務上法律狀況之措施;

f)在行政暨公職司之職責範圍內,編制或參與編制其他法規草案;

g)在公職一般制度範圍內,應公共機關或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要求,編制意見書及給予解釋;

h)應監督實體之要求,在市政廳之活動範圍內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i)提供所要求之其他法律及技術輔助。

第十一條

(資訊廳)

一、資訊廳之權限尤其為:

a)在公共行政內之技術、規範、方法及職業等各領域上建議及協調發展資訊技術政策之措施之適用;

b)促進在公共行政當局使用資訊技術及適當方法,以發揮及協調可動用之資源;

c)在資訊技術領域上進行或協助舉辦培訓活動、座談會、研討會及其他活動;

d)促進及計劃資訊系統之使用,列出開展行政暨公職司工作所需之資訊工具,並建議取得及協調使用該等工具;

e)組織由其負責管理之資訊資料庫之資訊,尤其有關公共行政當局人力資源之數據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f)在資訊技術方面,建立及發展與本地區、外國或國際之公共及私人實體之合作關係。

二、資訊廳設有電信息通信系統及服務處,以及資訊系統開發處。

第十二條

(電信息通信系統及服務處)

電信息通信系統及服務處之權限尤其為:

a)在公共行政當局各部門開展、管理及提供之共同電信息通信服務,尤其電子郵政服務及與共同利益有關之數據庫之接達,並確保對終端使用者必要之技術輔助;

b)開展及確保公共行政當局電信息通信網絡之運作及管理,以及在技術上輔助有關使用者;

c)在資訊技術領域上,向公共機關提供技術輔助,依法就資訊化及資訊系統或服務之取得之計劃之可行性發表意見;

d)確保行政暨公職司資訊系統之管理以及對其正確運作及使用負責,並向有關使用者及要求得到輔助之公共機關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

第十三條

(資訊系統開發處)

資訊系統開發處之權限尤其為:

a)促進及輔助研製資訊應用程序及開發資訊系統,尤其在行政當局之共同領域上之應用程序及資訊系統,並促進其在其他公共機關內之使用及提供應有之技術輔助;

b)計劃、研製及運用符合行政暨公職司之資訊系統之資訊應用程序及符合該司需要之資訊應用程序,並確保其運作及對有關使用者提供輔助;

c)設計、研製及協助行政暨公職司資訊數據庫之開發,並確保有關數據之安全及保密性;

d)確保現有應用程序及數據庫之保存,並對有關使用者提供輔助。

第十四條

(選舉技術輔助處)

選舉技術輔助處之權限尤其為:

a)行使選舉及選民登記法律賦予行政當局之職能,並確保與有權限之機構及部門之聯繫;*

b)編制及建議制定實現本地區選舉行為之適當規範,並依法向參與選舉程序者提供協助及作出解釋;

c)依法促進組織自然人及法人在本地區之選民登記及該登記之更新,以及促進組織為選舉目的而設立之公民團體之名稱、縮寫及象徵之登記及該登記之更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6/99/M號法令

第十五條

(文件暨刊物處)

文件暨刊物處之權限尤其為:

a)設立關於行政及公職事宜之文件資料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收集及處理在該領域上之重要資訊;

b)登記一切已公布之法例並不斷更新該登記,以及為該等法例製作索引及促進該等法例之推廣;

c)確保定期就行政暨公職司所取得之文件種類製作書目提要簡報,並組織主題目錄及刊物目錄之出版;

d)確保訂閱與行政暨公職司有關之定期刊物及各類文件資料之文書處理,並確保使用者借閱上述刊物及文件資料之管理;

e)協調及促進由行政暨公職司出版之刊物;

f)促進並確保與本地區或外國之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科學資訊與技術資訊之交流及刊物之交換。

第十六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之權限尤其為:

a)確保行政暨公職司之接待工作及一般文書處理;

b)組織個人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以及確保關於人員管理之文書處理;

c)準備預算提案,確保執行預算上之會計工作及編造由行政暨公職司負責之帳目;

d)確保控制給予本司之常設基金及有關退回之管理;

e)確保有關儲備、總務及關於取得資產及勞務之文書處理等工作之執行;

f)確保財產之管理及負責行政暨公職司之設施、車隊、設備及通訊系統等之保存、安全及保養;

g)徵收手續費及費用,並將該等收入交予財政司。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人員、接待及文書處理科;

b)會計、財產及總務科。

第十六–A條 *

(公職福利處)

一、公職福利處在公職補充福利方面,尤其有以下權限:

a)進行為制定政策及確定開展活動之方式所需之研究及計劃;

b)負責必要之統計資料之收集工作;

c)就活動計劃及補充福利之方案作出建議;

d)制定為實施所核准之措施及活動所需之意見書;

e)致力於滿足受益人在社會、文化、經濟方面之需要;

f)對優惠之申請進行分析;

g)應有關要求,就與其權限相關之所有事宜給予意見;

h)檢查倘有之缺陷及不足,建議必要之修改或修正;

i)就所開展之活動制定報告;

j)長期保存受益人之紀錄並不斷更新資料;

l)與性質相同之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

m)向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提供技術及行政上之輔助。

二、公職福利處得在下列範圍內開展活動:

a)對有需要者給予援助,尤其是透過發放津貼為之;

b)援助兒童及青年、殘疾人及老年人,尤其是透過創造條件以方便使用符合各人情況之設備及服務;

c)給予學齡兒童交通上之援助;

d)對長期患病或須負擔昂貴醫療費用者,給予醫療及護理上之援助;

e)在危機中提供經濟援助;

f)提供食堂用餐及超級市場購物之優惠;

g)求取公正處理;

h)輔助專業培訓;

i)推動及輔助康樂、體育及文娛活動。

三、公職福利處設有行政輔助科及司庫部。司庫部之權限為負責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出納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0/97/M號法令

第十七條

(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

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葡文縮寫為CAIP)之權限尤其為:

a)接收並分析市民及私人機構對公共機關運作所提出之批評及意見,以及建議將上述批評及意見,連同必要之解決辦法及提議一併轉交有權限之機關;

b)接收市民對公共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所提出之異議及投訴,並建議將上述異議及投訴轉交有權限之機關,以及跟進該等異議及投訴,直至其獲解決為止;

c)應市民要求,提供關於行政當局服務之資訊,以及視乎有關機關之職責與所要求之服務,向市民告知負責處理有關事宜之公共機關;

d)促進向公眾推廣關於行政當局提供之服務及關於被管理者權利之資訊;

e)確保與其他行政當局接待部門之聯繫,以配合運作及向其移交所提交之請求及申請。

二、關於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之接待及運作程序之規定,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設有行政輔助科。

第十八條

(公共行政翻譯中心)

一、公共行政翻譯中心(葡文縮寫為CTAP)之權限尤其為:

a)應公共或私人實體之要求,確保不屬其他機關負責之中葡文翻譯及傳譯之工作;

b)以中葡文進行連續或即時傳譯工作及對文件進行口譯工作;

c)在行政翻譯及傳譯之領域上,向公共行政當局之部門提供所需之協助;

d)在官方會議或公開儀式上,確保翻譯及傳譯之服務;

e)根據現行或將訂立之議定書,向外交或領事使團提供技術輔助;

f)提供中葡文本兩者是否相符之官方鑑定服務,並認證私人翻譯件。

二、公共行政翻譯中心得以翻譯小組形式運作,該小組成員主要為技術員、翻譯員及文案,並得以項目組形式組成。

三、公共行政翻譯中心設有行政輔助科。

第十九條

(項目組)

一、為落實特定之項目,尤其得在公共行政翻譯中心及行政現代化廳之範圍內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主管負責指導及統籌該組所開展之工作。

三、項目之範圍、目標、執行期間及預算備付,以及項目組主管之報酬,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四、行政暨公職司亦得輔助其他項目組,但其活動須對公共行政工作有所影響者。

第二十條

(技術顧問)

應行政暨公職司司長之建議,並經總督許可,行政暨公職司方得按勞務取得之法律制度,在澳門或外地取得技術顧問之服務。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一條

(編制)

行政暨公職司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內。

第二十二條

(制度)

一、一般公職制度適用於行政暨公職司之人員。

二、翻譯員亦享有在特別法例內規定之權利及優惠,以及下列之權利及優惠:

a)因在正常服務時間以外之官方會議或公開儀式上進行翻譯或傳譯工作,根據為諮詢會之輔助人員所訂定之規定及金額,收取出席費;

b)在不屬於上項所指之情況下,根據一般法律規定,收取超時工作報酬;

c)得享有由本地區提供之預留房屋,而應具備等同於或高於一等翻譯職級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該等房屋得同時配備傢具。

三、被指定擔任出納職務之工作人員有權每月收取錯算津貼,其金額由法律定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0/97/M號法令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三條

(職責及權限之轉移)

行政暨公職司之下列職責及權限,轉移予下列實體:

a)市政廳——發出居留證明書及生存證明書;

b)澳門身分證明司——接收歸化之卷宗,並對該等卷宗編製筆錄及進行審議,以送交共和國有權限之機關。

第二十四條 *

(與其他機構之合作)

一、行政暨公職司為行使其職責得與澳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尤其以社團制度或以簽定議定書及協議之形式合作。

二、在公職補充福利方面應與其他實體之福利計劃建立聯繫並進行協調。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法令第50/97/M號

第二十五條

(翻譯及傳譯服務)

一、對向私人實體所提供之翻譯及傳譯服務須收取費用。

二、應公共機關之要求向私人提供服務之收費,須按有關收費表在有關程序之帳目內所列出之費用收取,但以該表內存在之收費高於上款所指者為限。

三、第一款所指之收費,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二十六條

(人員之轉入)

一、原屬行政暨公職司、華務司及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編制之人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編制之職位。

二、人員之轉入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在第一款所指機關擔任職務之以合同受僱之人員,透過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出附註轉入行政暨公職司,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之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級或狀況之服務時間。

第二十七條

(財政負擔)

一、本年度內,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應以行政暨公職司、華務司及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尚存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司為此目的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二、執行專門撥給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及監察暨技術審查辦公室之預算款項及其他撥款,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屬行政暨公職司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廢止)

一、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60/86/M號法令、十月六日第63/87/M號法令、二月十五日第13/88/M號法令、十二月十九日第100/88/M號法令、二月十八日第14/91/M號法令、七月一日第39/91/M號法令、二月十九日第43/90/M號訓令、二月十九日第59/90/M號訓令及十一月二十九日第312/93/M號訓令。

二、此外,亦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號法令,但該法令中之下列規定,經與三月二日第16/92/M號法令第六條配合後,不在此限:

a)由六月八日第43/88/M號法令所修改之第十九條;

b)由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所修改之第二十二條,以及原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

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
領導及主管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6
處長 8
科長 5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29
資訊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11
8 資訊技術員 4
7 資訊督導員 4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3
技術員 8 技術員 5
傳譯及翻譯員   翻譯員 87 a)
文案 1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20
7 公關督導員 10
5 助理技術員 12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24
工人及助理員 3 熟練助理員 1 b)
1 助理員 2

a)翻譯員轉入其他機關編制之翻譯員職程職位後,取消相應於該等翻譯員之職位,但最少保留三十個職位。

b)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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