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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規定,每一保險人繳付相應於上年內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之純保險費之一百分率之款項,作為汽車保障基金之收入,而該純保險費須扣除所退還之保險費及撤銷保險所涉及之保險費,上指之百分率應透過訓令訂定。
為履行上指義務,保險人將獲許可向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徵收該附加費。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百分率定為2.5%(百分之二點五)。
第二條——本訓令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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