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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規定,對住所或實際領導機關設於外地之空運企業在本地區獲得之總收益,可豁免所得補充稅,但條件是住所或實際領導機關設於澳門之同類企業亦獲得對等之豁免,且該互惠關係已在航空運輸協定或刊登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中得到確認。
鑒於本地區空運企業在台灣獲得之收益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已獲得豁免;
基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 項賦予之權能,下令:
一、為著由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並經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修訂之《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九條第一款h項規定之效力,確認澳門地區與台灣之間存有稅務互惠待遇。
二、本批示適用於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獲得之收益。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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