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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規定,“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及條件表透過訓令訂定。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及經聽取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及條件表,而所有在澳門經營此類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均須遵守表內之規定。
第二條——廢止十二月三十日第215/83/M號訓令。
第三條——本訓令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一、本表所載之規定強制適用於所有在澳門地區經營之保險業務,本表訂定了經營上指之保險業務時應遵守之條件及保險費。
二、本表所指之加保費、扣除或優惠為固定及強制適用者,但有相反之明文規定者除外。
一、要保人必須填寫有關投保車輛之認別資料、保障範圍及欲投保之保險金額,尤其是附件I內所指之事項。
二、投保書內,特別是上款所指之事項及有關保險之開始日期,不得有所塗改。
三、投保書應由要保人簽名,如要保人不懂或不能書寫,根據其要求下得由他人代簽,但須蓋上要保人之指印。
強制適用統一保險單;每一保險單僅能保障一輛車輛,但下條所指之保險除外。
一、車房、車行及工場之保險
一、一 ——此保險係為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及實體而設。
一、二 ——當此保險由法人訂立時,應在保險單之特約條件內註明所有駕駛員之姓名、年齡及其駕駛證或執照之編號及日期。
一、三 ——此保險之保險費最少為本保險費表為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而使用、作交易或維修之車輛類別訂定之最大汽缸容積之保險費。
二、車隊保險
二、一 ——此保險為以一份或多份保險單同時為十輛或更多之車輛投保之被保險人而設,而該等車輛之所有權屬一個人或一法人,且以該個人或該法人之名義而登記者。
二、二 ——明文規定此保險不包括要保人之僱員或股東之車輛。
二、三 ——以要保人聯營法人或附屬法人之名義登記之任何車輛,得視為所有權屬要保人之車隊之一部分,因此,包括在車隊保險之範圍內。
三、體育比賽保險
三、一 ——此保險係透過為每次體育比賽特定之保險單訂立,以保障主辦者、車輛所有人、持有人及駕駛員因車輛造成對第三人身體侵害或物質損害之事故應負之民事責任;但不包括對參與者、有關輔助組、參與者及輔助組所使用車輛造成之損害,及對主辦實體、服務人員或任何協助者造成之損害。
三、二 ——此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限制,按保險人之標準自行釐定。
四、車輛在前往貯存或出售地點途中之保險
四、一 ——此保險為出售新車輛之企業而設,保障在從港口前往貯存或出售地點途中之屬被保險人或託其出售之任何車輛。
四、二 ——保險單有效期一年,有關保險費為備付性質,最少為澳門幣二千元,且不得退還,每一車輛之一次運行之保險費為同類別車輛每年保險費之2%。
四、三 ——在各次運行保險費之累加總數超出有關備付之保險費後,自超出之時至保險單到期時,保險人就每次運行分別徵收保險費。
四、四 ——對每一車輛之每次運行,均發出一臨時保險證明書,被保險人必須每月將本月獲發之臨時保險證明書交予保險人。
五、運輸危險物料之車輛之保險
五、一 ——此保險係為每一車輛或每次運輸而設。
五、二 ——應採用相應於車輛所屬類別之保險費,再按保險人之標準將保險費增加,最少增加25%。
五、三 ——為五、一及五、二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危險物料:
一、經被保險人以書面申請,得允許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以另一車輛代替被保之車輛,並作出有關背書。
二、如替換之車輛之保險費與原車輛不同,則根據至保險單期限屆滿或至保險單該年之到期日之所餘期間,按日作增加或減少之調整。
在第三條規定之例外情況下,如在保險單之生效期間內,有另一車輛列入保險單保障範圍內,該車輛之保險費係根據至保險單期限屆滿或至保險單該年之到期日之所餘期間,按日計算。
不允許將保險單之權利轉移予他人,但在被保險人死亡,配偶間所有權之轉移、章程或法人合同有更改之情況下除外;如被保險人死亡,僅得轉移予其繼承人。
為適用本保險費表,車輛分為下列類別:
一、私用輕型汽車
私用之輕型機動車輛,
a)不超過九座位之客運車;
b)總重量不超過1600kgs.之客貨兩用車或貨運車;及
c)專門供被保險人家庭、法人使用或供娛樂、商業或職業之用之車輛,即使由其僱員駕駛者亦然。
二、備駕駛員之出租車
無計程器之出租輕型機動車輛,
a)不超過九座位之客運車;
b)總重量不超過1600kgs.之客貨兩用車或貨運車。
三、的士
用作提供出租服務且備計程器之輕型機動車輛。
四、不備駕駛員之出租車
用作提供出租服務,但不備駕駛員之輕型機動車輛,
a)不超過九座位之客運車;
b)總重量不超過1600kgs.之客貨兩用車或貨運車;
c)總重量為1,601上至3,500kgs.之客貨兩用車或貨運車。
五、私用客貨車
車輛所有人專用之不超過九座位及總重量不超過2,500kgs.之客貨兩用機動車輛。
六、私用小卡車
專為車輛所有人提供服務之總重量為2,500至3,500kgs.之客貨兩用車或貨車。
七、出租小卡車
用作提供出租服務之總重量為1,601上至3,500kgs.之客貨兩用機動車輛或貨運機動車輛。
八、私用卡車
車輛所有人專用之總重量超過3,500kgs.之貨運機動車輛。
九、出租卡車
用作提供出租服務之總重量超過3,500kgs.之貨運機動車輛。
十、私用大客車
車輛所有人專用之十座位或多於十座位之客運機動車輛。
十一、出租大客車
用作提供出租服務之十座位或多於十座位之客運機動車輛。
十二、重型摩托車
具發動機且汽缸容積超過50cm3,具備或不具備旁卡或載荷箱之機動車輛,但不應視為輕型或重型汽車者。
十三、具備或不具備輔助發動機之腳踏車及輕型摩托車
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車輪,具備或不具備發動機且汽缸容積不超過50cm3之車輛。
十四、客運腳踏三輪車
十五、貨運腳踏三輪車
十六、掛車
本身無行駛能力而僅為被拖帶之車輛。
按用途分為以下類別:
十七、特別類別
下列之車輛屬特別類別:
一、透過汽車保險單,以下風險可受保:
a)屬集體客運之用於公共服務車輛中之乘客;
b)集體貨運車輛中之貨物。
風險III—— 由於“碰撞、相撞或翻車”,“火災、閃電或爆炸”,“盜竊或搶劫”,“玻璃破碎”及屬“水災”、“颱風”,“熱帶暴風兩”,“火山爆發”,“地震”或“其他自然界變異”之“附加風險”引致被保車輛遭受之物質損害。
風險IV—— 由於“火災、閃電或爆炸”或“盜竊或搶劫”引致被保車輛或(受保之)“額外設備”遭受之物質損害。
二、如在同一保險單內,未承保因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損害而負民事責任之風險,不允許單獨保障本保險費表所指任何一種風險。
三、本保險費表及有關統一保險單所指之任何風險,不單獨受他類保險之保險單保障,但涉及車輛停泊於指定地點之“火災、閃電或爆炸”,“盜竊或搶劫”及/或“附加風險”之風險除外。
保險之期限得為:
一、一年及逐年之續期:當合同之期限訂為一年時,如任何一方於有關期限到期日之最少三十日前,未以掛號信提出單方終止合同,合同自動延長。
二、短期:合同之期限訂為少於或等於一年。
一、在轉讓車輛之情況下,保險合同在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前仍生效力,但在此時之前用於保障另一車輛者除外。
二、如在被保車輛出售後,該車輛之替換未作登記者,則保險單失效,由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係按剩餘之時間作計算。
保險金額係由要保人遵照下列者決定:
風險I及 II
—— 最少為附件內表“A”所規定之金額。
風險III及IV
—— 車輛之市值,加上“額外設備”之價值及塗漆上“字樣及圖案”之費用,均應在保險單上特別標明該等價值。
一、風險III之保障受保險單上所申報之金額之2%免賠額約束,該免賠額最少為澳門幣六百元,於任何損害賠償中扣除;如屬車齡超過五年之車輛,該百分率及金額將提高至兩倍,且不妨礙適用第五款所規定之免賠額。
二、為適用上款之效力,在車輛根據登記摺滿五年之該年內合同到期時,視為具五年車齡。
三、如被保車輛為以下之任何一種車輛,則第一款所指之免賠額不適用:
四、免賠額亦不適用於因車輛或“額外設備”之“玻璃破碎”或“盜竊或搶劫”,又或因“火災、閃電或爆炸”所引致之損害賠償。
五、如被保車輛之駕駛員於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二十五歲或領有駕駛執照未滿兩年者,第一款所定之免賠額將提高至兩倍。
六、在適用以下簡表之情況下,亦得將第一款所指之免賠額逐倍增加:
免賠額 | 保險費之扣除(風險III) |
雙倍 | 10% |
三倍 | 20% |
四倍 | 30% |
為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非常災禍”:
a)被保險人在同一保險期間內向保險人通知發生超過五宗事故,且每宗事故之損害賠償超過有關每起事故保險金額最低限額之二十分之一;
b)不論事故之次數為多少,如同一保險期間內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有關每起事故保險金額最低限額之75%。
一、本保險費表之保險費及條件適用於所有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設立之新保險,且適用時應遵照“B.1”,“B.2”,“B.3”,“C”,“D”表。
二、對於在上款所指日期已生效之所有保險,上款所指保險費及條件,自該日期後第一次到期起開始適用。
對於期限少於一年之保險合同(短期保險),最少徵收每年保險費中之以下百分率之金額:
不超過一個月之保險 | 20% |
不超過兩個月之保險 | 30% |
不超過三個月之保險 | 40% |
不超過四個月之保險 | 50% |
不超過五個月之保險 | 60% |
不超過六個月之保險 | 70% |
不超過八個月之保險 | 80% |
超過八個月之保險 | 100% |
一、每年保險費得分兩期或四期給付,但每期不得少於澳門幣六百元,如作兩期給付時,增加5%保險費,作四期給付時,增加10%保險費。
二、每年保險費作分期給付時,如欠一期給付或通知發生災禍,保險人應立即要求作所欠之各期給付。
一、為保障對民事責任自願投保之金額,應適用“E.1”,“E.2”,“E.3”表所載之金額。
二、屬以下詳細列明之情況,保險人得適用相應之加保費:
a)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b)汽車民事責任自願保險
c)“車輛本身保險”
—— 與上項所規定之加保費最高及最低限額相等。
d)被保險人或駕駛員之年齡及駕駛執照之年期
三、上款d項規定之加保費得與前各項規定之加保費同時適用。
四、第二款b及c項所定之加保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a項所指之相應加保費最高限額。
對於本保險費表中之保險必須徵收下列附加費,且與保險費及加保費同時徵收:
a)印花稅(對象為保險費及加保費,且按照有關規章所定之百分率徵收);
b)交予汽車保障基金之百分率。
按第四條第二款之條件而訂立合同之保險費,在訂立該等合同之日後第一次到期時,適用10%之扣除。
一、如在緊接保險單到期前之下列所指期間內,未通知發生須支付損害賠償之災禍時,或未通知發生因推定要支付而設立備用金之災禍時,被保險人有權於下一年之保險費中,享有以下優惠:
保險期間 | 優惠 | |
—— | 上一年 | 10% |
—— | 連續兩年 | 20% |
—— | 連續三年 | 30% |
—— | 連續四年 | 40% |
—— | 連續五年 | 50% |
二、儘管在保險金額作40%或50%扣除後通知發生災禍,為給予優惠,被保險人在續期時,分別視為續保前一年無發生災禍或兩年無發生災禍。
三、屬保險單涉及多輛車輛之情況,對各車輛之保險費分別適用優惠,尤如對每一車輛發出一保險單。
四、在轉移享有無災禍優惠權利之保險時,根據前保險人以書面確認此權利,獲保險轉移之保險人得給予此折扣。
五、當被保險人來自其他國家或地區,且能證明在原地享有無災禍折扣權,在澳門投設之保險得享有原來之折扣,尤如前保險受本條所定規則之約束。
不論何原因而停駛之車輛,不享有保險費之任何扣減。
一、保險費及加保費之金額均取澳門幣整數,不足澳門幣一元亦作澳門幣一元計。
二、印花稅按法律規定去尾數。
除用於識別投保之風險、要保人之身分、確定擬投保之保險保障範圍之事項及為此所需之事項外,汽車投保書內尚必須填寫下列事項:
要保人之身分資料
慣常駕駛員之身分資料
A. 汽車民事責任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表
B.1除 “腳踏車”、“三輪車”、“掛車”及“特別類別”外之所有類別車輛之風險I保險費表
B. 2“腳踏車”、“三輪車”及“掛車”之風險I保險費表
B. 3 分類為“特別類別”車輛之風險I保險費表
C. 風險II保險費表
D. 風險III及IV保險費表
E.1除“腳踏車”、“三輪車”、“掛車”及“特別類別”外之所有類別車輛之風險I詳細保險費表
E.1.1 —— 自01/01/95至31/12/95
E.1.2 —— 自01/01/96至31/12/96
E.1.3 —— 自01/01/97起
E.2“腳踏車”、“三輪車”及“掛車”之風險I詳細保險費表
E.2.1 —— 自01/01/95至31/12/95
E.2.2 —— 自01/01/96至31/12/96
E.2.3 —— 自01/01/97起
E.3 分類為“特別類別”車輛之風險I詳細保險費表
E.3.1 —— 自01/01/95至31/12/95
E.3.2 —— 自01/01/96至31/12/96
E.3.3 —— 自01/01/97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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