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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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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3/M號法令

第25/93/M號法令

五月三十一日

鑑於旅遊業部門之發展及其日增之重要性,促使有必要修正規範旅行社業務之法例,以保證所提供服務之質素。

為達到上述目的,有必要:

—— 將旅行社重新分類,即僅分為兩類;

—— 重新制定有關業務之求取所要求之某些要件,尤其是公司資本之最低金額;

—— 確立公司所營事業之專營性,以及對技術主管、導遊所要求之職業技能及學歷之要件;

—— 增加擔保金額,並使職業民事責任保險及團體旅遊風險保險具有強制性;

—— 規定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罰類型之體系,使其足以保證現核准之制度之有效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

第一條

一、凡在本地區登記,並經營本法規及其規章所指本身業務之公司,視為旅行暨旅遊社及旅遊旅行社,以下均簡稱為旅行社。

二、為本法規及其規章之效力,凡取得旅行社所提供服務權利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視為顧客。

第二條

一、旅行暨旅遊社之本身業務為:

a) 辦理普通護照、團體身分或旅遊證明、旅遊或商務簽證,以及其他具相同目的之證件;

b) 取得、出售及預訂任何交通工具票,以及托運、保存及中轉與顧客旅行有關之行李及貨物;

c) 預訂旅館業場所及同類場所之服務;

d) 代理外地同類旅行社;

e) 對逗留在本地區之遊客提供接待、中轉及協助之服務;

f) 計劃、組織、落實及出售服務及旅遊項目。

二、旅遊旅行社之本身業務為上款a至d項所規定者,並包括計劃、組織、落實及出售對外服務及旅遊項目。

第三條

一、上條規定之業務專屬旅行社經營。

二、上條a、b、c項規定之業務經營,只要以居間人名義代辦,不論有否收取報酬,均視為本法規規定所包括之業務。

第四條

旅行社除經營本身業務及提供本法規及其規章所允許之補充服務外,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提供其他服務。

第五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不妨礙:

a) 合法成立之運輸企業經營其本身業務;

b) 旅館業企業直接向顧客出售其服務;

c) 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向使用或有意使用其服務及向與其有聯合服務關係之同類企業之服務之人士售票,並提供有關諮詢;

d) 旅館業場所及同類場所向抵達或離開之住客提供接待及運輸服務,但該等服務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必須係專為此服務而安排者;

e) 運輸企業為其顧客預訂旅館業場所及同類場所。

第六條

一、作為旅行暨旅遊社獲發准照之企業,在提供獲許可經營之有關業務服務時,僅可按照適用之法例附帶經營旅遊運輸工具、旅館業場所或同類場所。

二、上款所指之經營業務,最遲須在開業前三十日通知旅遊司,葡文縮寫為DST;同樣,終止經營亦須通知旅遊司。

第七條

一、旅行社不得拒絕提供第二條第一款a至d項所規定之服務,但不影響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況。

二、旅行社可直接或透過其他旅行社向顧客出售其服務或旅遊項目。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根據第十八條之規定,旅行社對直接與其聯系之顧客就所要求之服務或旅遊項目負責。

第八條

一、旅行社須具備專門用於經營本法規及其規章所許可業務之本身設施。

二、旅行社為發展業務可申請許可開設補充設施。

三、有關設施須遵守之基本要件由本法規及其規章訂定。

四、補充設施指旅行社主要場所之分支、子公司及各服務點。

第九條

一、旅行社應為推廣本地區旅遊業提供合作,尤其是參與由旅遊司主辦或贊助之活動,展出及分發由該司派發之宣傳資料。

二、旅行暨旅斿社須具備提供下列有關本地區最新資訊之能力:

a) 交通工具及住宿;

b) 遊客進入、逗留及離開之手續;

c) 匯兌牌價;

d) 預先所公布之定期旅遊行程;

e) 一般性旅遊資訊。

三、旅遊旅行社須具備提供上款c及e項所指有關本地區最新資訊及預先所公布之對外定期旅遊行程之能力。

 

第二章

發照

第十條

一、經營旅行社業務,須由總督根據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定以批示予以許可。

二、一經獲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即由旅遊司發出執照及經營准照。

三、執照專屬於被發照之場所。

四、經營准照僅具行政管理條件性質,不得作為法律行為之獨立標的。

五、經營准照須根據規章之規定,每年績期。

第十一條

一、給予上條第一款所指許可,須視乎是否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以公司形式設立且以澳門為住所;

b) 已全部繳付之最低公司資本:旅行暨旅遊社澳門幣一百萬元,旅遊旅行社澳門幣五十萬元;

c) 公司專營事業乃在各自經營範圍內分別經營旅行暨旅遊社或旅遊旅行社之業務;

d) 設有一名技術主管;

e) 提供擔保;

f) 具有職業民事責任保險及其他強制保險;

g) 旅行社之設施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所要求之要件。

二、如即將設立之公司獲許可營業,須自接到許可之批示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訂立有關之成立公證書,否則該許可失效。

第十二條

根據第十條規定給予之許可,因下列情況而失效:

a) 由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自許可之批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未發出執照;

b) 旅行社在有關執照發出前已開始營業或向公眾開放。

第十三條

一、旅行社開設補充設施須經旅遊司審查是否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所規定之要件而預先給予許可。

二、有關補充設施之許可及其關閉,須在旅行社執照上附註。

三、如旅行社補充設施在上款所指附註作出前已開始運作,則許可失效。

四、在任何情況下,補充設施不得脫離有關旅行社而作為其所有權或經營權轉移行為之標的。

五、為上款之效力,補充設施構成旅行社場所集合物之組成部分。

第十四條

一、給予開設補充設施之許可,須視乎是否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對於已獲准照之旅行社,開設補充設施反映其在原有業務上擴展之自然過程;

b) 每擬開設一補充設施,最低公司資本最少增加百分之二十;

c) 具有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所規定之設施。

二、為上款a項之效力,有關旅行社須提交上年營業年度結餘之賬目;營業不足一年者,則須提交營業月數之結餘賬目。

三、如旅行社自許可開設補充設施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向旅遊司提交證明符合上條所要求要件之文件,則有關許可失效。

第十五條

一、執照發出後,旅行社仍須就下列事項得到旅遊司之預先許可:

a) 更改旅行社名稱;

b) 替換技術主管;

c) 變動旅行社場所所在地;

d) 開設旅行社補充設施及變動其所在地。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旅行社須自下述情況發生時起九十日內,以提交證明文件方式通知旅遊司:

a) 修改持有執照公司之公司合同;

b) 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任何轉移行為。

第十六條

一、如未提交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在不影響科處其他處罰之情況下,旅遊司可確定必要之措施,使之正常化。

二、旅遊司認為有必要時,可決定中止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之業務,直至情況正常化。

第十七條

一、旅行社技術主管職務僅可由符合規章所規定專業資格之要件及在旅遊司紀錄內註冊之人士擔任。

二、旅行社技術主管亦可負責補充設施之運作。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補充設施應設技術主管。

 

第三章

責任及擔保

第十八條

一、旅行社就提供所約定之服務直接向顧客負責,但不影響對提供同類服務之企業行使求償權。

二、如數間代辦處參與提供服務,應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對組織旅行或提供服務之旅行社行使求償權。

三、如旅行社僅作為居間人而提供售票、預訂任何交通工具之座位、租車、預訂膳宿或旅館業場所及同類場所之其他服務,而根據有關法例規定,僅由提供該等服務之代辦處或企業承擔責任者,則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

四、上款之規定不妨礙旅行社對所約定服務之過失或不作為而承擔可能產生之責任。

第十九條

旅行社每年在有關期限屆滿前,應向旅遊司提交文件,證明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擔保及保險繼續有效。

第一節

擔保

第二十條

一、旅行社所提供之擔保旨在保證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在經營業務時,履行對顧客之義務。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擔保之保障範圍包括在擔保有效期間作出之一切行為。

三、如旅行社關閉,不論其原因,擔保在關閉後一年內繼續有效,並在該期間內對涉及關閉前所負債務之投訴負責。

四、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旅行社應將其關閉於十五日內以掛號信通知旅遊司,並由該司檢查核實。

五、擔保之條件須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定,否則不予接受。

第二十一條

一、旅行社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澳門幣三十萬元。

二、提供之擔保金透過銀行擔保或存款供旅遊司支配,且該擔保或存款僅可在獲許可在本地區營業之銀行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一、擔保應以規定之金額保持有效。

二、如擔保金不足或不能提供必要之擔保時,旅遊司應決定對其予以追加或替代。

三、旅行社自接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完成擔保金追加或替代。

四、如不完成者,則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從擔保中作出之支付由擔保實體直接辦理。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客戶應向旅遊司提交請求書,並附上證明其信用之文件。

三、如旅遊司認可有關請求書,應在十五日內向擔保實體發送卷宗,以便該實體繳付。

第二節

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保險,用於擔保因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之業務所引致之職業民事責任,該保險須始終保持有效及不斷調整。

二、保險應包括因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服務人員作為或不作為對顧客或第三人所造成之人身、財產及非財產損失,而對該損失,旅行社須承擔民事責任者。

三、保險總額不得低於澳門幣四十萬元。

四、該保險應特定包括因未提供所約定之服務或服務不足或有瑕疵而引致顧客支付之額外費用。

五、如旅行社組織或提議組織外地旅遊,保險須在所至國家有效。

六、由於可歸責於旅行社之原因而使保險解除或失效,則導致旅行社之業務立即中止,直至情況正常化。

第二十五條

一、下列情況不在上條所指之保險範圍內:

a) 對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服務人員造成之損害或損失;

b) 由顧客或第三人造成之損害或因不遵守有關旅行社提供服務之現行法律規定或旅行社發出之指示而導致之損害。

二、旅行社在提供服務時,因所使用之非其專有之交通工具發生意外而引起之損害或損失,可不在保險範圍內。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唯運輸人具備現行法律對其所規定之有效保險,方可免除上述保險。

第四章

旅遊

第二十六條

一、旅遊指個人或團體在本地區內外從一處到另一處。

二、旅遊乃就顧客所約定之全部需求而提供之綜合服務。

三、個人旅遊指旅行社在履行與某人或某些人所訂立之合同時,為滿足其利益或實現由其訂定或接受之計劃而組織之旅遊。四、團體旅遊指旅行社為一些接受其預先全面訂出之計劃及單價之人士而組織之旅遊。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組織團體旅遊之實體須辦理因旅遊產生之民事責任風險保險。

第二十八條

由旅行暨旅遊社組織在本地區內之團體旅遊,須有導遊陪同。

第二十九條

一、由下列實體所組織在本地區內外之團體旅遊,不必有旅行社參與:

a) 工商業或教育場所所組織之僅限於該等場所成員及其家屬參加者;

b) 社團根據各自章程所組織之僅限於該等社團成員及其家屬參加者;

c) 官方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所組織者。

二、為組織上述旅遊,須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無營利目的;

b) 不成為任何形式或藉口之商業性宣傳之標的。

三、第一款所指機構在組織團體旅遊時,可:

a) 在必要時,領取團體身分及旅遊證明及有關簽證;

b) 辦理必要之預訂手續,以及參加者之行李托運及保險。

第五章

導遊

第三十條

一、唯通過旅遊司之考試者,方可任職導遊,有關考試大綱由旅遊司預先訂定。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有意者須向旅遊司提交有關投考之申請。

第三十一條

一、旅遊司應備有一份全部導遊之最新紀錄。

二、旅行暨旅遊社之導遊編制之任何變動,須於三十日內知會旅遊司。

第三十二條

一、旅遊司根據上條所指紀錄,發出有關工作身分證,格式為以規章核准者。

二、上款所指證件須每年續期。

三、在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旅遊司根據有關旅行暨旅遊社之申請,更換工作身分證。

四、有關持證人在工作時須使用工作身分證。

五、上述證件須以能迅速及方便識別持證人身分之形式佩戴。

第三十三條

一、旅行社認為必要時,可向為其服務之其他人員發出工作身分證。

二、旅遊司不得在其他情況下發出上款所指證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導遊誘導遊客:

a) 進入未列入旅遊路線之賭場及其他博彩場所;

b) 參與任何形式之幸運博彩;

c) 在固定及確定之場所購物。

第三十五條

一、導遊在向旅行暨旅遊社之顧客提供資訊時,須恪守事實,並掌握對本地區情況之最新認識,以便提供有關之正確資訊。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導遊須參加在旅遊司指導下所舉辦之每三年一次之最新知識課程;否則,其工作身分證不獲續期。

第六章

旅行社與顧客之關係

第三十六條

一、旅行社經營業務時,有義務根據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則及本身慣例維護顧客之權益。

二、顧客應遵守在約定有關服務時與旅行社訂立之條件,為其提供便於良好進行服務之所需資料及遵守有關規則。

第三十七條

一、旅行社有義務根據議定之價格及其他條件向顧客提供其所要求之服務或在有關旅遊行程表內公告服務項目,但下條規定不在此限。

二、顧客以任何方式表示加入或接受旅行社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或旅行社確認顧客所要求之服務,均視為條件之議定。

三、在出售任何旅遊或服務項目後,旅行社須就其所提供之服務交予顧客一份文件,其中必須載明規章中所規定之要素。

四、如旅行社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出售交通工具票,不論有否訂座,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凡不能歸責於旅行社之不履行之原因,視為正當理由,諸如:

a) 不可抗力;

b) 提供約定服務之企業罷工;

c) 顧客不接受已議定之價格提高,而該提高因匯兌率改變及提供約定服務之企業改變價格所致,且其可能性已在有關之公告及行程表中預先說明或已向顧客明確表明;

d) 報名之顧客未達到預定之數目,而該情況在公告或旅遊行程表中已註明且在旅遊確定日期前最少十五日撤消有關計劃。

第三十九條

如因旅行社之責任而未能根據議定之條件提供全部或部分所約定之服務,旅行社須向顧客退回未提供服務之款項,但不影響其負擔其他可能產生之責任。

第四十條

一、旅行社可要求顧客就提供之服務預先付款。

二、如顧客放棄已約定之服務,旅行社在扣除因該放棄而造成之負擔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指文件中訂定之顧客應付費用後,須退回所收到之款項。

三、上款所指負擔及費用須有合理解釋。

第四十一條

一、旅行社在確認有關合同之時,必須將所有獲得約定服務之必需文件交予顧客。

二、旅行社須向顧客開具明細發票,其中包括服務價格及獲得服務之費用等。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可向顧客收取為獲得所提供服務之費用,但該款項須在顧客要求提供服務時指明。

第四十三條

顧客交予旅行社保管之物品、金錢或行李,如有遺失、損壞、盜竊或搶劫,均由旅行社負責。

第七章

保護及開業

第四十四條

旅遊司不得許可旅行社具有與本地區已存在之其他旅行社相同或容易混淆之名稱。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在有關執照發出前開始營業或向公眾開放。

第八章

監察及紀律

第四十六條

一、旅遊司有權限對旅行社業務予以紀律約束及監察其對本法規及其規章規定之遵守情況。

二、如旅遊司在行使上款賦予之權限時認為有必要,可要求旅遊諮詢委員會提供合作。

第四十七條

一、旅遊司應保持下列一份經整理之最新紀錄:

a) 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

b) 旅行社及其補充設施之技術主管;

c) 旅行暨旅遊社之導遊。

二、上述紀錄應載有本法規規章所規定之要素。

第四十八條

一、旅行社每季度須向旅遊司送交一份關於在此期間通過該社進出澳門之旅遊人數報告,並指明各人之國籍、來自何國或前往何國。

二、旅遊司可要求旅行社提供其認為對經營業務有必要之任何其他資訊,但屬保密資料者除外。

三、上述規定不妨礙旅行社向統計暨普查司提供用作統計之資訊。

第九章

權限及程序

第四十九條

有關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程序由旅遊司組織及預審,但不影響必要時訴諸其他實體或公共機構之專門部門。

第五十條

科處處罰時,凡本法規及其規章未明確規定之處,均須遵守刑事法例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關當局及其人員如知悉任何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行為,應向旅遊司舉報。

第五十二條

一、旅遊司知悉違法行為後,須由其有權限之部門作出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須包括旅行社及倘有之補充設施之全部識別資料、經核實之違法行為地點、日期及時間,並詳細列明所觸犯之法律規定及其他可能使用之資料。

三、旅遊司在執行監察工作時所作之實況筆錄,須經違法旅行社一位代表人簽字,如該代表人拒絕簽字,應在實況筆錄中註明。

第五十三條

一、旅遊司完成實況筆錄後,應從其稽查組之稽查人員中指定一名預審員。

二、預審須自作出實況筆錄之日起十日內開始。

第五十四條

一、預審包括旨在澄清違法行為是否存在之所有簡易調查及措施,並搜集一切用以宣告具說明理由之決定之證據。

二、預審員依職權進行簡易調查上款所述事項之必要程序,並在聽取違法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之申述後作出書面紀錄。

第五十五條

一、預審結束後,預審員在五日內作出一份全面、扼要及說明理由之報告,其中包括諸如違法行為之認定、定質及嚴重性、所觸犯之法律規定、應科處之處罰或因對違法行為之嫌疑沒有依據而提出將筆錄歸檔之建議。

二、有關程序呈交旅遊司司長作決定,由其決定將筆錄歸檔或命令提出控訴。

第五十六條

一、如對違法旅行社提出控訴,應於十日內作出通知。

二、控訴書中須具體指明所犯之違法行為、與之相應之處罰及實況筆錄中其他要素。

三、旅行社可自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交書面辯護,並在此期間內提供法律所允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第五十七條

一、接到違法旅行社之辯護書後,預審員在權限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澄清違法行為之事實,並將作出最後決定之建議呈交旅遊司司長審查。

二、旅遊司司長確認違法行為是否成立,並確定所科處之處罰或命令將卷宗歸檔。

三、如旅遊司司長之決定與預審員之最後建議有分歧,則須說明理由。

四、最後決定須於十日內通知違法旅行社。

第十章

違法行為及其處罰

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規定者,受以下處罰:

a) 罰款澳門幣1,000元至30,000元;

b) 中止業務或立即關閉。

二、本法規及其規章確定處罰之限度,須視乎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對顧客、第三人及本地區旅遊利益所造成之損失或損失之風險程度以及有無前科而定。

三、如屬累犯,罰款加倍。

四、累犯指在完成因任何其他違反本法規及其規章之行為所受處罰之日起不足一年再次違法。

第五十九條

一、如科處之處罰為罰款,違法旅行社應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向所在稅務區之財稅處自動繳納罰款。

二、有關憑單應與上款所述通知一併交予違法旅行社。

三、如不自動繳納罰款,則由稅務法院強制徵收,而有關構成一般執行名義之必要資料須送交該法院。

第六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罰款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罰款澳門幣2,500元至5,000元。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罰款澳門幣2,500元至10,000元。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a、b項或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罰款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罰款澳門幣5,000元至15,000元。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c或d項、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罰款澳門幣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中止業務之處罰,並罰款澳門幣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立即關閉旅行社之處罰,並罰款澳門幣20,000元。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科處立即關閉旅行社之處罰,並罰款澳門幣30,000元。

第六十九條

為第六十七條及上條之效力,旅遊司可於必要時要求警察當局協助強制關閉旅行社。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條

發出執照及一年期准照、作出有關檢查以及考核導遊之手續費,由本法規之規章訂定。

第七十一條

一、至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遊社及旅遊社均改稱為旅行暨旅遊社。

二、至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遊旅行社繼續沿用此名稱。

第七十二條

上條所述旅行社須自本法規及其規章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遵守有關規定,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一、至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遊旅行社所屬公司須在上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將公司資本最少增至澳門幣250,000元,但不影響第四款之規定。

二、至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遊社所屬公司須在上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將公司資本最少增至澳門幣500,000元,但不影響第四款之規定。

三、至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遊社所屬公司無須增加公司資本,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四、第七十一條所指旅行社所屬公司,如擬開設補充設施,則須於九十日內將公司資本增至第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最低金額。

第七十四條

上條所指旅行社所屬公司,無須將有關公司合同之所營事業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三條所指旅行社所屬公司,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九十日內向旅遊司提交文件,證明已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金額辦理擔保。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三條所指旅行社須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並自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九十日內向旅遊司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七十七條

因本法規開始生效而引致之變更,依職權在第七十三條所指旅行社之執照上附加註明。

第七十八條

凡不遵守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七十五條、七十六條、七十七條之規定,引致旅行社營業許可之失效及其執照吊銷之後果。

第七十九條

一、本法規之規章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二、本法規與上款所指之規章一同開始生效,並隨即廢止九月九日第28/78/M號法令及其核准之規章。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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