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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由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法律制度所引進之一項重大修改為委託澳門房屋司,指定作為承批企業所銷售房屋單位之購買者,從而加強控制出售及杜絕欺詐銷售。
本法規旨在落實該目的,並履行上述法令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
因此,訂定購買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之房屋之申請程序、順次標準,以及候選人之排名及甄選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核准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並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法規規範購買屬承批企業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房屋之利害關係群體之申請方式、以及排名、順次及甄選制度。
(*)本法令經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99/M號法令新修訂後之全文。
為本法規之效力,負責申請之候選群體之成員,稱為申請人。
取得購買房屋群體之資格係透過在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報名,並與已報名群體之競爭而為。
競投每六個月進行一次,在上一次競投的確定名單公佈翌日起計六個月後進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8/M號法令,第17/99/M號法令,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競投之開展係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通告而為。
二、競投開展之發佈亦可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中文及葡文報章、電台及電視台為之,以及透過張貼於房屋局接待公眾之地點為之。**
三、通告應載有:
a)競投開展及結束之日期;
b)得索取報名表之地點;
c)呈交報名表之地點或方式;
d)第九條所指名單之張貼地點;
e)申請應符合之一般要件;
f)利害關係人得索取競投資訊之地點及時間;
g)報名所要求之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報名競投得透過將經申請人填妥並簽名之報名表交予競投開展通告上所指之地點為之,該報名表為本法規附件I,且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除競投開展通告所載之要求外,報名表尚須附有下列文件:
a)群體每一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
b)有關月收入之證明文件。
三、居留要件得透過身分證明文件證明,或在其不足以證明之情況下,得透過其他證明方式為之。
四、報名表及應組成報名表之文件,得透過掛號信件寄往澳門房屋司;如在競投開展通告允許之情況下,亦得親自送往通告所指之地點。
五、在競投之結束前,透過郵寄方式送出之報名表,視為如期呈交,但以郵戳為準。
一、申請應符合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備本法規及有關競投開展通告上所定之條件。
二、亦應於呈交申請之期限結束前,具備第一款所指之要件。
一、將候選人從競投中除名之情況有:
a)逾期呈交申請;
b)不具備申請所要求之要件;
c)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存在參加競投之障礙;**
d)在規定之期限內未填補文件上之缺漏;
e)群體中之任一成員在多於一份報名表上出現;**
f)為取得房屋,在收到鑰匙前,作虛假或不確實之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
二、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之情況下,上款f項所指之群體三年內不得參加澳門房屋司所推出之任何房屋計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99/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在呈交申請之期間結束後,澳門房屋司按所選定之房屋類型及地點,對已獲接納之候選人之名次排列,編列臨時名單,以及競投除名名單,並指明除名之理由。
二、上款所指之名單張貼在《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所公佈之通告內所述之地點。**
三、自通告在《公報》上公佈之日起計十五日內,得向房屋局局長就臨時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四、自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起計二十日內,應對其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五、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上訴。
六、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名單,並將通告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且指明張貼通告之地點。**
七、如沒有聲明異議,臨時名單得透過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之聲明,轉為確定名單。**
八、上款之確定名單排列於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之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99/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獲接納競投之群體,應透過呈交競投報名表時之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之評分制度,進行排名。**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競投群體在附於報名表之問卷內所提供之資料為準。
三、賦予各問答特徵之得分,載於本法規附件II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四、獲接納競投之候選人,根據競投房屋之類型及地點分成組;每個群體得選擇一個以上之地點及房屋類型,但所選房屋類型不得超過本法規附件III所載表之規定,而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五、群體之名次係按得分總和依次遞減排列,而該得分係從賦予每項問答特徵之分數總和而取得。
六、在一個以上群體最後得分相同之情況下,月人均收入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現相同之情況,則群體之代表在本地區居住較長時間者,獲優先排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房屋局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報名表時所提供之資料。**
二、私人實體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一、群體係從得分最高者中,按所選類型及地點分成之房屋數目而甄選。
二、如尚有多餘之房屋,應在每份名單內,甄選排名僅次於最后一名獲甄選候選人之群體。
一、獲甄選之群體得根據有關之名次,在有關類型及地點之房屋中選擇其房屋。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之效力,群體應在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房屋局;如由於缺乏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則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三、列於名單末尾之群體如於第二次召集後,仍未到澳門房屋司,則受下條規定之約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獲甄選之群體從競投中除名:
a)在第二次召集後,仍不到房屋局選擇房屋之群體;
b)拒絕佔用在行使上條所指選擇權而選定之房屋之群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為選擇房屋而獲召集之甄選群體,如無意取得任何當時可選擇之房屋,則得選擇:**
a)放棄競投,即從有關名單上除名;
b)放棄其地位,即將該群體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
一、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或增加,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新群體應在該期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名。**
二、如撤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 附加 - 請查閱:第 17/99/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17/99/M號法令,第25/2002號行政法規,第5/2004號行政法規
得分表 |
|
名稱 | 得分 |
一、在本地區居住之時間 | |
超過二十年 | 30 |
十年至二十年 | 15 |
不足十年 | 0 |
二、房屋種類 | |
非常規房屋 | 100 |
舖位及閣樓 | 50 |
常規房屋 | 20 |
三、樓齡 | |
居住之樓宇已興建超過四十年 (不適用於“非常規房屋”) |
30 |
四、合住 | |
與不屬於競投群體之其他人合住 | 30 |
五、占用指數 | |
I.O. = 住宿總人數除以房屋間隔總數: | |
如I.O. < 2 | 0 |
如I.O. >= 2 | 20 |
間隔是指房及廳。 | |
六、人均家庭收入(澳門幣) | |
不超過2,000 元 | 50 |
2,001 至 3,000 元 | 30 |
3,001 至 4,000 元 | 10 |
超過4,000元 | 0 |
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每月收入除以群體成員人數
。 家庭每月收入──群體所有成員未經結算之每月收入總和。每個無收入、非學生且並無工作能力之十六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成員,被假定有澳門幣1,200.00元之收入。 此標準不適用於有三歲以下孩子之全職負責家務之人。 |
|
七、身體或精神缺陷 | |
殘疾指數 | |
超過50% | 50 |
26%至50% | 30 |
15%至25% | 20 |
導致不能工作之長期性疾病 | 25 |
八、對長者之輔助──群體成員中有超過六十五歲者 | |
一位 | 35 |
一位以上 | 50 |
群體成員人數 |
可選擇之房屋類型 |
1至2人 | T0I, T1, T0II, T2, |
3至4人 | T0I, T1, T0II, T2, T0III, T3 |
5人或以上 | T0II, T2, T0III, T3, T0IV, T4 |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17/99/M號法令,第25/2002號行政法規,第5/2004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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