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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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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7/M號法令

第26/97/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學校督導)

一、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有權限進行學校督導。學校督導之目的為監察及評估非高等教育體系之教學質量。

二、學校督導在教育暨青年司之從屬機構及私立教育機構內開展,且只限於按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之規定,就應由其審議之問題或狀況作教學、技術法律以及行政財政性質之分析及判斷。

三、隸屬於教育暨青年司司長並在其指引下之督導活動由學校督導員進行。

第二條

(一般權限)

學校督導員有以下之一般權限:

a)確保必須之督導以評估教育暨青年司從屬機構及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及技術質量以及監察其行政財政效率;

b)在教育制度範圍內提起紀律程序;

c)在教育制度整體評估中予以合作。

第三條

(特別權限)

學校督導員有以下之特別權限:

a)跟進教育暨青年司之從屬機構及私立教育機構之運作,以逐漸改善教學以及行政及財政管理之程序、方法及技術;

b)在教育暨青年司之從屬機構及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機關合作下,跟進教學人員之教學活動,並輔助有關行政及管理機關;

c)監察教育機構對適用於其之法律規定之履行情況;

d)為改正及彌補偶然出現之缺點及缺陷,提供技術及資訊輔助;

e)對在教育機構之教學、行政財政範圍內開展之活動撰寫報告,並將之知會教育暨青年司司長,以便採取適當措施;

f)推廣進修活動以改善工作表現及克服所遇到之困難。

第四條

(學校督導活動之特定情況)

一、學校督導之活動一般應:

a)按行政當局之指引及計劃進行;

b)在教育機構或與教育有關之人士之要求下進行。

二、其他認為對督導活動權限之行使為必需之運作規定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合作之義務)

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應向學校督導員提供其行使權限所需之合作。

第六條

(協調)

督導活動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指定之一名督導員協調。

第七條

(聘任)

下列人士得出任學校督導員職位:

a)屬編制內教學人員或具專有資歷之教學人員,但須擔任教學職務至少五年而其中三年在本地區擔任;

b)在行政、財政、法律或教育學領域內具有特別資歷之高級技術員,但須在有關職程內擔任職務至少五年而其中三年在本地區擔任。

第八條

(任用及報酬)

一、學校督導員由總督應教育暨青年司司長之建議,透過批示以可續期之定期委任之方式委任。

二、為報酬之效力,學校督導之官職相當於組長。

第九條

(迴避)

學校督導員不得為教育機構之所有人、共同所有人或出資人。

第十條

(工作時間)

一、學校督導員無固定辦公時間,故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獲任何報酬。

二、上款所指之無固定辦公時間,包括有義務在召喚時須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及正常辦公時數。

第十一條

(服務時間)

督導職務之服務時間,尤其為所有法律之效力,應計入原職務或原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第十二條

(第81/92/M號法令之修改)

在核准教育暨青年司組織法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附表I第I點內增加學校督導員職位十個,而在該表之第III點內減少具有高等教育學歷或同等學歷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職位十個。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由公布於一九三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九年八月三日第9277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之一九三四年一月五日第23447號命令;

b)十二月十日第179/77/M號訓令;

c)八月十三日第45/90/M號法令;

d)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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