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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8/M號法令

第27/98/M號法令

六月二十九日

鑑於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公布至今已逾七年,而新《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已開始生效,且有關刑事紀錄之工作亦已轉由澳門身分證明司負責,故現宜使司法警察司具有一新組織架構。

同時,藉此機會可為司法警察司設立一個能更有效預防、調查及打擊犯罪並能配合本地化進程以及符合將來需要之組織架構,而此亦是一項刻不容緩之工作。

因此,司法警察司須建立一個更精簡之新組織,使該刑事警察機關能良好運作,並使負責調查犯罪及協助司法當局之現代警察能回應所面對之挑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職責及權限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一、司法警察司(葡文縮寫為PJ)為輔助司法工作,且在組織等級上從屬於總督之刑事警察機關。

二、司法警察司之職責為按以下各條之規定預防及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

三、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四、司法當局要求司法警察司進行之活動或授權其作出之行為,由該司有權限作出指定之實體所指定之公務員實行,但不影響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二條

(在預防犯罪事宜上之權限)

一、在預防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尤其有權限:

a)注視並監察進行購買、收集、修理、售賣或租賃曾使用之物件(尤其是車輛與其配件)及古董之一切場所與地方,以及押店、珠寶店及珠寶工場;

b)注視並監察酒店、俱樂部、留宿所、餐廳、咖啡室、酒吧、蒸氣浴室、夜總會、其他類似場所,以及懷疑從事賣淫、販賣或吸食麻醉品之地方;

c)注視並監察上落客貨之地方、邊境、交通工具、進行商業活動、證券交易或銀行事務之公共場所、會議廳、會議室、表演或娛樂場所、賭場及其他賭博場所、野營地方及任何經常發生罪案或容易引起犯罪之地方;

d)採取旨在減少犯罪之行動,為此,促使市民採取預防措施或減少容易引起犯罪之行為及情況。

二、上款a)項所指場所之財產所有人、行政管理人、經理或經營人,須按司法警察司規定之條件及期限,將一份指出有關交易參與人之身分資料及交易物種類之完整交易紀錄送交司法警察司,而該紀錄須填寫於該司所提供之專有表格上。

三、自送交上款所指紀錄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不得將上款所指場所獲得之物品改變或轉讓。

四、司法警察司得命令保險公司寄送有關汽車在意外後幸存部分之一切交易紀錄,以及有關尚存之物之紀錄,按情況而定,當中須指明買受人之身分資料、售價及有關物件之識別資料。

五、進行第一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活動,並不影響其他刑事警察機關之職責。

第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科處澳門幣50,000.00元至150,000.00元罰款。

二、司法警察司司長有科處上述罰款之權限,並由其將之告知發出有關活動准照之實體。

三、根據上款規定科處之罰款,須自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對科處罰款之申訴須向行政法院提出。

五、如在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不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之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作出處罰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四條

(在調查犯罪及協助司法當局事宜上之權限)

一、在調查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獲有權限司法當局授權時,有權限按《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進行與偵查或預審有關之措施及調查。

二、司法警察司在獲授權進行調查犯罪之有關訴訟程序中,亦有權限協助司法當局。

三、為上兩款規定之效力,檢察院之最高代表得向總督要求調配司法警察司之公務員專門擔任與某種犯罪之訴訟程序有關之工作。

四、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檢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司進行之活動,或授權該司作出之行為,均由有權限之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務員實行。

第五條

(專屬權限)

一、推定司法警察司獲授予調查下列犯罪之專屬權限,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適用:

a)在犯罪行為人不明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

c)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其他等同票證,又或將之轉手;

d)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不影響治安警察廳組織法規定之適用;

e)在銀行、其他信用機構或金融機構,又或在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內,以暴力犯侵犯財產罪;

f)盜竊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動產,或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動產,又或盜竊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之動產,又或為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之動產;

g)犯罪集團罪或匪徒集團罪;

h)在賭場或博彩場所內作出之犯罪,又或在該等場所周圍作出而與博彩有關之犯罪;

i)向用作出賽之動物不法使用物質。

二、其他刑事警察機關除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而行動外,應將獲悉之有關預備及實行上款所指犯罪之事實立即告知司法警察司,並作出用以確保證據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為止。

第六條

(互相合作及協助)

一、一切刑事警察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應互相合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合作上,司法警察司得要求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給予輔助,尤其要求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及消防局給予輔助。

三、一切公共部門以及一切公法人或私法人被要求時,應向司法警察司提供協助。

四、司法警察司有權按法律之規定查閱民事及刑事身分資料,以及有權查閱在行政當局、公共自治實體及被特許人之資料庫內與犯罪有關之資料。

五、其他行政機關或部門分析經自動化處理之與預防及調查犯罪有關之資料時,司法警察司須提供協助。

六、執行保安職務或保護人身、財產、有價物或公共部門或私人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僱用他人執行該等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特別有義務向司法警察司提供輔助及協助,尤其須將適當指出其僱員身分資料之完整紀錄及對該紀錄其後作出更改之有關資料送交司法警察司。

七、司法警察可得在其不同之活動領域內,與本地區以外之類似機構建立合作關係。

第七條

(權限之衝突)

一、各刑事警察機關間權限之消極或積極衝突應由總督解決,但如衝突涉及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所授予之權限,則由該當局解決。

二、出現權限衝突時,衝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機關須開始或繼續行動,直至衝突獲解決為止。

第八條

(到場之義務)

任何人獲適當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傳召後,有義務前往司法警察司,否則將承受《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不利後果。

第九條

(刑事警察當局)

司法警察司之下列人員為刑事警察當局:

a)司長;

b)副司長;

c)刑事調查廳廳長;

d)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及情報處處長;

e)督察;

f)副督察。

第十條

(進入及自由通行權)

一、上條所指之公務員、其他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在執行職務時且按法律規定表明身分後,有權自由進入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場所及地點。

二、為實行調查犯罪之措施或協助司法當局,上款所指之人員、司法鑑定化驗所所長、高級技術員及專業技術員,按法律規定表明身分後,得進入任何公共部門、工商企業、辦事處及其他設施。

三、進入市民住所,得按法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無間斷服務)

一、司法警察司之服務屬無間斷且具強制性。

二、正常辦公時間外之服務由預防及調查隊、輪值人員、以及預防小組提供。

三、有關預防及調查隊以及預防小組運作之細則性規定,經司法警察司司長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二條

(保密)

一、對一切有關預防及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之活動均須保密;違反保密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處罰。

二、在司法警察司工作之人員,不得將有關案件或須保密之資料洩漏或公開聲明,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三、容許作出上款所指之洩漏及聲明時,有關洩漏及聲明須預先獲司長許可。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十三條

(領導及組織附屬單位)

一、司法警察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司法警察司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刑事調查廳;

b)司法鑑定化驗所;

c)管理暨計劃廳;

d)司法警察學校;

e)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

f)情報處。

g) 博彩罪案調查處。*

三、司法鑑定化驗所等同於廳級。

四、司法警察學校等同於廳級,而其職責、權限及內部組織由獨立法規規範。

五、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等同於處級。

六、司法警察司得在第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地點及認為適宜之本地區其他區域設立分署。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有權限:

a)領導及代表司法警察司;

b)編製計劃、預算及活動報告,並將之送交上級審查;

c)行使法律賦予之職能及權限,以及獲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職能及權限。

第十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副司長有權限:

a)輔助司長;

b)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由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第十六條

(刑事調查廳)

一、刑事調查廳(葡文縮寫為DIC)有權限預防及調查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犯罪,就有關之犯罪卷宗、調查紀錄、發生之事之紀錄、文件及其他文書等之往來作出紀錄並將之存檔,以及提供有關之統計資料。

二、刑事調查廳亦有權限預防及調查由法律或檢察院之最高代表授權司法警察司調查之犯罪。

三、刑事調查廳由以下附屬單位組成:*

a) 毒品罪案調查處;*

b) 有組織罪案調查處。*

四、除上款所指附屬單位外,刑事調查廳還得設立其他附屬調查單位,其數目、組成及職務由局長以批示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A*

(毒品罪案調查處)

毒品罪案調查處有權限預防及調查有關第五條第一款b項列舉之犯罪。

* 附加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B*

(有組織罪案調查處)

有組織罪案調查處有權限預防及調查有關第五條第一款d項、g項、i項列舉之犯罪。

* 附加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化驗所)

一、司法鑑定化驗所有權限進行鑑定及科學研究,尤其在生物學、毒品學、物理化學、彈藥學、文件、物之分析及與刑事技術有關之照片及圖片等方面之鑑定及科學研究。

二、司法鑑定化驗所享有技術上之獨立。

三、司法鑑定化驗所得要求其他專門之場所、實驗室或官方部門給予合作,並在不影響司法警察司之工作下,提供該等機構向其要求之輔助。

第十八條

(管理暨計劃廳)

一、管理暨計劃廳有權限提供為履行司法警察司之職責所需之技術及行政輔助,負責人力、財政與財產資源及資訊與電訊系統之協調計劃,以及部門組織之協調計劃,並負責公共關係。

二、管理暨計劃廳包括下列各處:

a)人力資源、接待暨公共關係處;

b)人事、財政暨財產管理處;

c)組織、資訊暨電訊處。

三、人事、財政暨財產管理處包括下列各科:

a)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務科;

b)財政管理科;

c)財產管理科。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接待暨公共關係處)

人力資源,接待暨公共關係處有權限:

a)促進人事管理技術之運用,尤其對在職工作人員之計劃管理;

b)訂定有關聘任及甄選人員政策之基本原則,並在此範疇內促進適當技術之運用;

c)進行聘任及甄選人員之工作;

d)收集並處理各附屬單位對人員需求之資料;

e)負責接待新公務員,使其融入工作環境,並促進內部人際關係及與其他類似機構間之關係;

f)收集、處理及發布有關預防及調查犯罪方面之技術及工作之資料,以及其他對司法警察司之工作為重要之資料;

g)向居民進行宣傳及提高意識之活動,以預防犯罪;

h)確保司法警察司與社會傳播媒介及一般公眾間之關係;

i)接待及輔助到訪司法警察司之人士。

第二十條

(人事、財政暨財產管理處)

一、人事、財政暨財產管理處有權限:

a)整理有關資料庫及文書,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以確保有關人事管理之活動;

b)提供統計資料,並整理司法警察司之檔案及其他文書,但不影響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c)協助將行政性質之資料電腦化;

d)沖印並微縮攝影文件;

e)準備預算草案;

f)準備與支付薪俸、附帶報酬、其他津貼及補助有關之工作;

g)作出經適當許可之支付;

h)負責處理有關取得財產及勞務之事務;

i)供應並管理現存財物;

j)確保設施之保存及清潔;

l)確保扣押之財產之保存及安全;

m)管理有關總務及貯藏之工作;

n)指導並監察輔助部門之人員之工作。

二、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務科行使上款 a 項至 d 項所規定之權限。

三、財政管理科行使第一款 e 項至 g 項所規定之權限。

四、財產管理科行使第一款 h 項至 n 項所規定之權限。

第二十一條

(組織、資訊暨電訊處)

組織、資訊暨電訊處有權限:

a)對部門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之合理化進行研究並作出建議;

b)設計、簡化及合理使用行政工作必需之工具,並使之符合標準;

c)設計、裝置、操作及保養自動處理資訊系統,並確保其安全;

d)設計、裝置、操作及保養電訊系統,並確保其安全;

e)確保與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之類似附屬單位保持聯繫。

第二十二條

(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

一、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一般有權限確保本地區刑事警察及其他公共部門之機關及當局與國際刑警辦事處及國際刑警組織總辦事處之間之關係。

二、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特別有權限:

a)按有權限之國際刑警辦事處之指引,直接與上款所指之實體通訊;

b)執行或促進實行外地國際刑警辦事處要求其採取之措施;

c)向外地刑事警察當局傳達有關在移交逃犯程序上應予執行之暫時拘留請求;

d)拘留或協助拘留根據官方情報,尤其國際刑警辦事處及國際刑警組織總辦事處提供之情報為外地當局正在通緝之人,而該人係基於明顯可作為移交逃犯之依據之事實,且為進行刑事程序或服刑之目的而被通緝者 ;此外,並協助將之送交有權限之司法官;

e)促使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將按確定裁判應移交之人移交予要求移交之當局;

f)在將應移交本地區之人轉移至本地區時給予合作,並與外地有權限之當局商定執行之日期及方式;

g)確保遵守國際刑警組織總辦事處發出之工作指導及提議;

h)作出有關採取預防及遏止犯罪措施之建議,特別是有關國際上之犯罪,該等措施尤指載於國際刑警組織所通過之決議案者;

i)透過交換有關國際罪犯之資料及發布與警務有關之文件與外地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建立合作關係;

j)與有權限之當局進行必要之接觸,以請求許可本地區之警務人員及警察當局往外地出差;

l)對有關國際罪犯之文件進行接收、分類、處理、發布及歸檔之工作;

m)確保將一切外語文件或訊息翻譯成本地區官方語言,並確保其翻譯還原。

三、一切驅逐令須通知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

四、如有非本地居民被拘留,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以及司法事務司須即時通知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如釋放或驅逐上述之人,則最遲須於四十八小時前通知該分署。

第二十三條

(情報處)

一、情報處有權限組織、裝置、操作及保養有關警務及刑事性質之資料之自動記錄系統,該系統可協助司法警察司調查獲授權調查之犯罪。

二、情報處得由單位組成,其數目、組成方式及職務由司長以批示訂定。

第二十三條A*

(博彩罪案調查處)

博彩罪案調查處有權限預防及調查有關第五條第一款h項列舉之犯罪。

* 附加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人員

第一節

人員編制及制度

第二十四條

(編制)

一、司法警察局之人員分為下列組別:*

a) 領導及主管;

b) 刑事偵查員;

c) 高級技術員;

d) 資訊員;

e) 傳譯及翻譯人員;

f) 技術員;

g) 專業技術員;

h) 刑事技術輔導員;

i) 刑事技術鑑定員;

j) 行政人員;

k) 助理刑事偵查員;

l) 工人及助理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二、司法警察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而該附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五條

(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人員制度為一般法所規定及以下各款及各條所特別規定者。

二、刑事偵查員、助理刑事偵查員、刑事技術輔導員及刑事技術鑑定員之職程均受獨立法規規範。

三、受聘於司法警察司擔任職務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得隨時選擇其原職級之報酬制度。

第二十六條

(司長)

司長之職位由以下人員按一般法之規定出任:

a)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以具備擔任調查犯罪之警察職務之經驗者優先;或

b)在一等督察職級工作最少五年之一等督察。

第二十七條

(副司長)

副司長之職位由以下人員按一般法之規定出任:

a)督察;或

b)被認為具備適合擔任有關職務之工作能力、才幹及經驗之法學士。

第二十八條

(具有警務職能之領導及主管人員)

一、局長、副局長、刑事調查廳廳長、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情報處處長、博彩罪案調查處處長、毒品罪案調查處處長及有組織罪案調查處處長,均視為具有警務職能之領導及主管人員。*

二、刑事調查廳廳長之職位,由督察或由具法律學士學位且具合適之工作經驗之人士按一般法之規定出任。

三、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情報處處長、博彩罪案調查處處長及毒品罪案調查處處長、有組織罪案調查處處長之職位,由刑事偵查員組別中職級不低於副督察之人士或由具備適當之學士學位及經驗之人士按一般法之規定出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職務性質

第二十九條

(督察)

督察有權限:

a)領導分配入一個調查單位之人員;

b)在較複雜之案件中領導調查犯罪之工作;

c)監督刑事調查行為之合法性;

d)作出批示、報告書及意見書;

e)如有需要,在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中代表有關調查單位,以便於上級就與司法警察司之組織及運作有關之預防及調查犯罪措施或管理措施作出決定中,負責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副督察)

副督察有權限:

a)輔助督察;

b)領導受其指引之人員;

c)領導較複雜之調查犯罪之工作,但不影響督察之權限;

d)監督並確保對訴訟期間之遵守;

e)作出批示、報告書及意見書,以便於上級就與預防及調查犯罪有關之措施作出決定中,負責準備工作;

f)確保將資料送交情報處;

g)執行上級指派之其他調查犯罪之工作。

第三十一條

(偵查員)

偵查員有權限:

a)按上級之指引及指示,執行預防及調查犯罪之工作;

b)作出報告、報告書、表、曲線圖或圖表;

c)搜集及處理刑事資料;

d)在刑事偵查中作出刑事程序上之行為;

e)使用武器、裝備、汽車及其他供其應用之技術性工具,並確保該等用具之安全及保存。

第三十二條

(助理刑事偵查員)

助理刑事偵查員有權限:

a)按上級之指引,執行預防及調查犯罪之工作;

b)看護及保護司法警察司之設施及在其內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c)保護重要人士;

d)看守被拘留之人;

e)使用武器、裝備、汽車及其他供其應用之技術性工具,並確保該等用具之安全及保存。

第三十三條

(刑事技術輔導員)

刑事技術輔導員有權限按上級之指引擔任在應用技術方法上具執行性質之職務,尤其在物理化學、生物學、毒品學、文件及彈藥學等領域之職務,以便對調查犯罪作出科學輔助。

第三十四條

(刑事技術鑑定員)

刑事技術鑑定員有權限按上級之指引,搜集及處理有關之痕跡及資料,並在調查犯罪方面進行科學性質及與警務有關之實驗分析。

第三節

特別權利及義務

第三十五條

(公共當局之權力)

一、具備警務職能之領導及主管人員、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之權力。

二、為獲刑事上之保護,上款所指之人員在成為犯罪之被害人時,視為公共當局。

第三十六條

(工作時數及增補性報酬)

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之每周工作時數須超過四十五小時;超時工作及輪值制度不適用於該等人員。

二、上款所指之人員有權每月收取增補性報酬,金額相當於為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定出之薪俸表中薪俸點100點之50%。

三、在缺勤、年假、無薪假與特別假或基於紀律原因而不在工作崗位之情況下,又或在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內,無須支付增補性報酬。

第三十七條

(監獄制度及求諸法律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之人員被羈押及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時,須與其他囚犯分開。

二、司法警察司之人員因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之行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訴時,經司長建議,總督在適當說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司支付與該人員有關之預付金、訴訟費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費用。

三、司法警察司之人員基於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訴他人時,經司長建議,總督在適當說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司支付與該人員有關之預付金、訴訟費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費用。

四、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如獲給予損害賠償,其金額在扣除作為本地區收入之司法警察司為預付金、訴訟費用及在法院之代理所支付之款項後,一半撥予司法警察司福利會。

第三十八條

(槍械之使用及攜帶)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有權持有、使用及攜帶口徑及類型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工作槍械,以及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亦有權使用及攜帶自備之自衛槍械,但必須申報。

第三十九條

(專用車輛之使用)

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在工作上有需要時,得依據總督批示之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四十條

(通訊)

第二十八條所指之人員以及督察,得與一切當局、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進行有關公務之官方通訊。

第四十一條

(人員身分之認別)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人員身分之認別,透過專有標誌或通行證為之。

二、其他人員身分之認別透過證件為之。

三、本條所指證件及標誌之式樣以訓令核准。

第四十二條

(卓越功績獎)

一、經司長建議,總督得向在執行職務時有傑出表現、參與危險性之行動或有英勇之表現及行為之司法警察司人員頒授卓越功績獎。

二、頒授卓越功績獎時,即依據授予該獎項之批示產生以下任一效力:

a)為晉升或晉階之目的減少服務時間;

b)在有關職程內之升級,無須適用一般要件及開考,但不影響仍須修讀相應之培訓課程。

第四十三條

(嘉獎及獎金)

經司長建議,總督得向在執行獲分派之工作時有突出之優異表現或勤謹表現之司法警察司人員頒授各項嘉獎及發放獎金。

第四十四條

(退休)

非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之刑事偵查員,以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年滿六十歲時,必須離職退休。

第四十五條

(退休人員之權利及優惠)

一、非因被科處紀律處分而退休之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不論有否槍械執照,均保留使用及攜帶自衛槍械之權利。

二、發予上款所指人員一認別卡,以確認其資格及享有之權利,其式樣以訓令核准。

第四十六條

(緊急介入)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在獲悉任何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實行行為時,應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實施、查明並拘留犯罪行為人,直至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為止。

二、如獲悉與其他刑事警察機關正在調查之犯罪有關之事實,上款所指之人員應立即將該等事實告知有關之刑事警察機關。

第四十七條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一般法有關兼任及不得兼任事宜之規定,適用於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之司法警察司人員。

二、司法警察司其餘之人員,不得親身或透過另一人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在培訓活動、課程或學校任教者,不在此限。

三、兼任上款所指之職務得獲報酬,但兼任須獲總督許可;如兼任職務對司法警察司人員應有之無私或嚴正造成損害或影響司法警察司之公眾形象時,不予許可。

第四十八條

(特別義務)

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組別之人員,特別須遵守下列義務:

a)按法律規定,協助司法工作;

b)在執行職務時,防止任何涉及身體或精神上之粗暴之濫用職權、擅斷或歧視行為;

c)以正確態度接觸公眾,並隨時準備在情況需要或接到請求時向市民提供輔助及保護;

d)為維護法紀及保障市民安全,不論是否執勤,均須立即採取果斷行動;

e)在採取任何剝奪或限制自由之措施時,須適當表明身分;

f)保障被拘留之人或由其負責之人之生命及身體完整性,並尊重其名譽及尊嚴;

g)在進行任何拘留時,須注意遵守及履行法律規定之步驟、期限及要件;

h)儘可能立即搶救傷者;

i)不與任何實行犯罪之涉嫌人聯繫,尤其屬黑社會或被視作黑社會之人;但基於工作原因,並按情況而定預先獲司長或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組別之人員,亦有特別義務僅在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可能有嚴重危險,又或公共安全受嚴重威脅,尤其為以下目的,並儘可能預先作出警告後,方使用槍械:

a)為拘留脫逃之人或拘留命令狀內所涉之實行可科處徒刑之犯罪之人;

b)為阻止任何依法被拘禁或拘留之人逃走;

c)為解救人質;

d)為阻止對社會公用設施之嚴重且即將作出之犯罪行為,而該等設施遭受破壞將導致嚴重或無法彌補之損失。

第四節

紀律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一般原則)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有關紀律事宜之規定及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司法警察司之人員。

第五十條

(提起紀律程序之時效)

因嚴重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十年。

第五十一條

(極嚴重之違反紀律行為)

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視為可處以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之極嚴重違反紀律行為:

a)對受其保護或拘押之人濫用職權,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視與侮辱之行為;

b)個人或集體違抗有關當局或主管,或不服從由該等人員發出之正當命令;

c)在應提供幫助之情況下不提供幫助;

d)親身或透過他人兼任不獲許可之職務;

e)醉酒、吸用有毒藥物、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

f)妨礙司法;

g)與屬黑社會或被視為黑社會之人聯繫;但屬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i 項第二部分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h)親身或透過另一人具有之財產、收益或生活水準與合法收取之報酬,又或親身或透過該人申報或解釋之合法收益比較明顯不相稱。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二條

(聘任之特別制度)

一、治安警察廳之軍事化人員得依據有關通則獲聘任,以便按以下規則執行刑事偵查員職程內職級之職務:

a)副警務總長或警司執行一等督察之職務;

b)警司或副警司執行二等督察之職務;

c)副警司或警長執行副督察之職務。

二、依據上款規定獲聘任之人員,須參加由司法警察學校提供之再培訓實習。

三,依據第一款規定獲聘任之人員,得出任領導及主管官職,但該人員必須在出任上述官職時正執行就該官職所要求具有之職級之職務。

四、除規範第一款所指人員之原通則另有規定外,為一切效力,該等人員視為刑事偵查人員。

第五十三條

(開支之特別制度)

一、基於預防及調查犯罪而有需要時,經司長建議,總督得允許支付若干開支而無須經任何手續。

二、上款所指之開支須載於由司長負責並於每一曆年年底經總督批閱之秘密紀錄內。

第五十四條

(轉歸司法警察司之物件)

一、經司法警察司扣押之物件,如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對司法警察司之行動或刑事技術屬有用者,撥歸司法警察司。

二、司法警察司須在有關訴訟程序之最後報告書內指出上款所指物件之用途。

第五十四-A條*

(紀念日)

八月十九日為司法警察司在澳門成立之周年紀念日,並將該日定為“司法警察日”。

* 附加 - 請查閱:第28/99/M號法令

第五十五條

(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

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現職署長繼續獲任用期間,仍收取廳長之報酬。

第五十六條

(人員之轉入)

一、司法警察司之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以及原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載於本法規附表所載編制之職位。

二、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組織、計劃暨資訊處處長,行政暨財務組組長,人力資源組組長,行政科科長,會計科科長及財產科科長分別轉入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組織、資訊暨電訊處處長,人事、財政暨財產管理處處長,人力資源、接待暨公共關係處處長,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務科科長,財政管理科科長及財產管理科科長之官職。

三、上兩款所指之轉入係透過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之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作轉入後之官職、職級及職階內之服務時間。

第五十七條

(負擔)

本年度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之有關司法警察司之開支項目及該司為此所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五十八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由其明文規定繼續生效之法例及六月十五日第129/92/M號訓令。

第五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附表*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司法警察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
總數目
領導

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4
處長 8
科長 3
刑事
偵查員
  督察 12
副督察 23
偵查員 250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17
資訊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5
8 資訊技術員 3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6
傳譯及
翻譯
  翻譯員 16
文案 4
技術員 8 技術員 3
專業技
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13
5 助理技術員 15
刑事技術輔導員 7 刑事技術輔導員 11
刑事技術鑑定員 6 刑事技術鑑定員 15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30
助理刑事偵查員   助理刑事偵查員 130
工人及
助理員
1 助理員 1(a)

(a) 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01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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