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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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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7/M號法令

第29/87/M號法令

五月十八日

在擔負體育方面職責的公共機構及機關現正進行的整體重組範圍內,通過本法令設立最高體育委員會,其屬於總督長期性諮詢機構。

該委員會因下列理由而設立:

—— 體育運動的推動和發展,在許多情況下顯然是一項多規律性的任務。事實上,有些體育主動與旅遊有關;一些在體育設施上作出的龐大投資,尤其與地方自治機構、財政部門及工務運輸部門有關;最後,由各個公共機構推動的各項體育主動則以一個在法律上為本地區體育發展設立所需條件擔負特定任務的機關——澳門體育總署——有關;

—— 有必要確保一項向私人性質體育團體的負責人就本地區體育運動時刻需要的領導大原則作正常及長期性諮詢的方式;

—— 有必要確保一項協調各項努力及善用可動用資源的方式,目的是無論在體育政策的專有範圍或政府總政策的廣泛範圍內綜合及計劃一切體育方面的決策。

基於這個意向,因而編製本法令,並以此目標設立最高體育委員會。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

現設立最高體育委員會,以下葡文簡稱CSD,屬於由總督管轄的總督長期性諮詢機構。

第二條

(職責)

最高體育委員會的職責為:

A、為制定澳門地區體育發展政策所應憑藉的總體基礎的訂定作出貢獻;

B、確保為行政當局各個機關所支持或許可的體育主動或建設的目標與政府所追隨的體育政策較廣泛目標相配合。

第三條

(組織)

體育最高委員會組織成員如下:

a. 澳門體育總署署長;

b.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

c. 澳門市政廳廳長;

d. 海島市政廳廳長;

e. 旅遊司司長;

f. 工務運輸司司長;

g. 教育司司長;

h. 各體育總會選出的代表三人;

i. 由總督指派在體育方面具有聲望的人士三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90/M號法令

第四條

(職權)

最高體育委員會的職權特別是:

A、對為支承體育活動的不同體制和諧發展而需採取的立法、機構及結構措施發表意見;

B、就訂定體育設施的建造及效益政策的總體基礎作出意見,目的是加強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各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私人機構之間的合作,以及善用空間;

C、對公共機關所推動的或由構成本地區收入的款項所承擔的任何體育設施建造計劃的核准決定,事先發表意見,以及對成為行政當局與私人所訂合約的回報關於體育設施建造的計劃,事先發表意見;

D、對政府各機關在體育組織或結構內的任何主動投資發表意見,但屬澳門體育總署及教育司的法定職權者除外;

E、對政府學校體育設備的動用計劃發表意見,以便合乎社會利益;

F、對任何其他由總督交付的事項發表意見。

第五條

(運作)

一、最高體育委員會會議由總督召集並由總督主持。

二、總督得將本法令所賦予本身的職權授予監管澳門體育總署的政務司。

三、第三條A至F項所指委員倘不能出席任何一次會議,均得由法定代替人代替之。

四、委員會會議將繕錄會議錄,為此,會議主持人將就委員中選出為此目的而出任的秘書。

五、對委員會的運作,澳門體育總署將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

第六條

(出席費)

最高體育委員會的成員有權按照一般法律規定收取出席費,金額由總督透過刊登於《政府公報》的批示訂定之。

第七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令所引致的負擔,將由澳門體育總署的本身款項承擔。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馬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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