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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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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0/M號法令

第29/90/M號法令

六月二十五日

危險性貨品的陸上運輸需要更完善的管理制度,因為現行的有關法例在安全日益受到關注、科技的突飛猛進,以及國際上對此等運輸急速推行更嚴格管制條例的情況下,已經明顯不足夠。

由於法例不完備,引致無論在運輸危險貨品的車輛類型以及遵守最低限度的安全守則方面均出現問題。

因此,雖然期望能在短期內完備一般性的法例,但有需要即時制訂道路運輸某些危險品的基本條例,以便透過使用具備適當特徵的車輛確保安全。

本法令在於管制屬危險品的石油氣罐及液體燃料容器在本地區的陸上運輸。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車輛的類型)

一、運送石油氣罐或液體燃料容器的工具必須非掛廂式的機動車輛。

二、電單車應有三個車輪及氣缸容積不小於150.c.c;

三、上述車輛類型載於本法令附件。

第二條

(車輛的特徵)

上述所指車輛,應符合下列特徵:

a.車廂最好是密封式或最低限度有車篷覆蓋;

b.車廂的結構不應使用易燃物料;

c.車廂地板應為不滲漏,無裂縫或罅隙,避免漏出的燃料接觸排氣管或其他高熱部份;

d.汽車載貨部份不應過度受熱;

e.排氣管的方向和保護裝置應適當,避免熱力或燃燒對貨物構成危險;

f.車輛須使用電力照明裝置,有關的電線須足夠負荷能力以免發熱,並妥善絕緣。

第三條

(滅火工具)

一、所有用於本法令所指目的的車輛,必須具備處于良好狀態的滅火工具。

二、該等汽車應最低限度設有一個五公斤裝的雪氣滅火筒及一個六公斤裝的粉劑滅火筒,而三輪電單車只須裝設其中一種。

第四條

(容器的處理)

一、處理工作進行時,不應將容器拋擲或使其受到碰撞。

二、處理容器時,在等候處理的容器附近地點以及在載有該等容器的停定車輛附近及車廂內,禁止吸煙。

三、曾運送液體燃料之車輛,倘發覺容器漏出部份燃料時,應盡可能即時清理,但無論如何在再次載運液體燃料前,必須清理乾淨。

第五條

(運送)

容器的放置應適當,避免墜下或傾倒,為此,車輛應設有適當的堆裝設備,避免容器互相碰撞。

第六條

(停放)

車輛由非工作時間不得存放無論是否裝有燃料的容器。

第七條

(條例的優先性)

本法令的規定並不影響路政章程的條文或現行的其它條例,特別是關於管制特別運輸車輛、安全條例、載荷及發動機之位置,以及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之規定。

第八條

(違例者之責任)

違犯本法令所導致的責任,由有關車主或享有該等車輛用益權的人士承擔。除非彼等證明車輛的司機不遵守命令或指示而導致違例者,則除外。

第九條

(罰款)

實施違反本法令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但不影響下條之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車輛之扣留)

一、違犯本法令的車輛將被立即扣留。

二、扣留是將有關車輛交予車主或其代表人,彼等有責任不使用該車輛,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之轉讓,並且在被要求時交出車輛,否則,將受法律處分;關係人一經證明該車輛巳符合本法令的規定,扣留即予撤銷。

三、扣留所引致的費用概由車主負責。

四、倘因車主疏忽未令車輛符合規定,致使車輛被扣留超過九十天時,該車輛將被視作放棄,並歸本地區所有,市政聽可將之進行公開拍賣。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令由公佈日起計六個月後生效。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VEÍCULOS DE TRANSPORTE DE GARRAFAS DE GÁS «L.P.G.» E PETRÓLEO

MOTOCICLO PARA TRANSPORTE DE BOTIJAS DE GÁS

MOTOR
Cilindrada não inferior a 150 centímetros cúbicos

載荷箱——尺寸 *
長——1.60m
寬——1.20m
高——1.20m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4/92/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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