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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作為促進消費工具之廣告,與消費者之權利(如有關資訊權、保護健康權及使用產品時之安全權)間,存有明顯之聯繫,而藥品廣告領域不僅涉及促進對公共衛生有重大影響之財貨之消費,且針對一個本身受具有強大吸引力之廣告技術滲透之市場,故該領域應獲特別之重視。
因此,本法規訂定了藥品廣告之專有制度,並透過該制度確保在宣傳該類產品時提供正確及明晰之資訊,且同時促使公眾在消費藥品時應採取合理之態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訂定在藥品(包括在傳統醫學上所使用之藥品)之廣告方面須遵守之規則。
二、本法令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附同於藥品之標籤及說明書;
b) 為答覆有關某一藥品之特定問題而必需之聯絡方法;
c) 關於更改包裝之具體資訊及參考資料、關於因使用藥品而導致之反作用之警告,以及銷售目錄及價目單,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含有有關藥品之技術性資訊;
d) 有關人體健康或人體疾病之資訊,但不得提及某一藥品。
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 廣告——直接或間接推廣藥品之處方、供應、銷售、取得或消費之任何形式之傳播、資訊、尋求銷路之方法及鼓勵性方法;
b) 藥品——由一種物質或由多種物質之混合物組成之藥物製劑,且在施用於人體時可達到下列目的: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或疾病之症狀;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任何不正常身體及精神狀況或該等狀況之症狀;
改變、更改、矯正或恢復任何器官功能。
僅可接納依法已獲許可在市場推出之藥品之廣告。
必須根據醫生處方方能供應之藥品,僅得在只向衛生專業人士提供之樣品、刊物及其他資訊媒介上作廣告。
一、藥品廣告取決於澳門衛生司司長之預先許可,且須取得由第十五條所定之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作出之贊同意見。
二、廣告之許可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之書面申請批給,而申請應含有下列資料:
a) 人之詳盡身分資料;
b) 廣告內藥品之名稱、包裝方式、藥品成分及使用說明;
c) 廣告媒介之指明,包括傳播方式以及為傳遞信息而使用之文告及圖像。
三、就申請許可而作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最多三十日之期限內作出。
藥品之廣告信息應遵守下列原則:
a) 應明確表明為藥品廣告;
b) 應以客觀且不誇大藥品特性之方式,忠告合理使用藥品;
c) 應與許可向市場推出所依據之資訊一致。
以公眾為對象之藥品廣告應含有下列資料:
a) 藥品名稱;
b) 治療指示及特別注意事項;
c) 適當使用藥品之必需資訊;
d) 建議使用者仔細閱讀外包裝、容器或說明書所載之資料,並建議使用者如有疑問或疾病症狀持續,應向醫生求診。
一、以公眾為對象之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資料:
a) 使其得出不必求診或作外科手術之結論,尤其為提議可透過廣告所指之聯絡方法獲得疾病之診斷或治療;
b) 使其確信藥效可獲保證,藥品無任何副作用,且藥效高於或等同於另一種藥品或治療方法之效果;
c) 暗示人體之正常健康狀況可透過使用該藥品而獲改善,或暗示人體之正常健康狀況在不使用該藥品時可受影響,但宣傳接種之運動除外;
d) 專以或主要以孩童為對象;
e) 提及科學家、衛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之任何建議,而該建議可藉其聲望刺激藥品之消費;
f) 將藥品視作食品、化妝品或其他消費產品;
g) 暗示藥品之安全或功效乃其為天然產品;
h) 以欺騙性方式,提及治癒之證明或保證;
i) 以欺騙性方式,用視覺方式顯示因損傷或疾病對人體造成之改變,或顯示藥品對人體之作用;
j) 說明藥品具有在科學上尚未獲證實之功效。
二、上款所指之廣告內亦不得含有可導致自我用藥治療之治療指示,尤其在下列疾病中:
a) 結核病;
b) 通過性接觸傳播之疾病;
c) 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
d) 癌及其他腫瘤;
e) 慢性失眠症;
f) 糖尿病及其他新陳代謝疾病。
三、禁止向公眾免費供應藥品,作為以達推廣之目的。
一、以醫生及其他合資格開立處方或供應藥品之衛生專業人士為對象之廣告,應含有藥品特徵之概述,但專作為使人注意藥品名稱之廣告除外。
二、傳遞之資訊應準確、與現實相符且可獲證實及足夠完整,以使其對象正確評估藥品之治療質量。
三、如在廣告信息中使用摘自醫學刊物或科學研究報告上之文章及圖表,應正確引用且說明其來源。
一、在藥品推廣活動中,禁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給予或承諾給予與醫療活動或藥物業活動無關之饋贈及金錢利益或特定利益,但價值極小之物品除外。
二、同樣禁止衛生專業人士要求或接受上款所指之任何饋贈及利益。
三、在不影響下列數款規定之情況下,得應有興趣之衛生專業人士之書面申請,以無償方式給予藥品之樣品。
四、藥品之樣品如含有麻醉品,則不得給予。
五、藥品之樣品如含有精神科物質,則僅得給予在澳門衛生司註冊之醫生或在澳門衛生司工作之醫生。*
六、根據第三款及第五款給予之樣品,應標明“免費樣品”及“禁止向公眾銷售”,或其他類似之字句,以及藥品特徵之概述。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4/99/M號法令
一、澳門衛生司有權限透過其負責藥物事務之附屬單位,監察本法規之執行,且對發現之違法行為作成實況筆錄。
二、澳門衛生司司長有權限科處本法規所定之處罰,但須預先獲得第十五條所指委員會之贊同意見。
一、對不遵守本法規所載之規定者,科以以下罰款:
a)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元;
b) 違反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5,000.00至20,000.00元;
c) 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至15,000.00元。
二、在累犯之情況下,對第一次累犯罰款之下限及上限應升至兩倍,對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之累犯,則罰款之下限及上限升至三倍。
三、自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計一年內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四、罰款之酌科應考慮下列情況:
a) 違法者之經濟財政狀況;
b) 違法者之過錯;
c) 違法者對公共衛生造成之危險。
五、在第一款a項所定之情況下,亦得命令中止藥品之廣告,但最多兩年。
六、本條所定處罰之科處,不影響倘有之刑事、民事或紀律程序。
一、廣告主、廣告媒介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廣告經營者,對繳納上條所指之罰款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向違法行為之行為人就實際繳納之數額提出之求償。
二、罰款應自處罰決定之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三、如罰款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主動繳納,則以科處罰款之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有權限之法院進行強制徵收。
四、罰款之所得為澳門衛生司之收入。
一、罰款之科處程序之時效為兩年,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科以罰款之時效為三年,自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一、設立在運作上從屬於澳門衛生司司長之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以下者組成:
a) 澳門衛生司之一名副司長,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澳門衛生司主管藥物事務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
c) 澳門衛生司之一名醫生;
d) 消費者委員會之一名代表;
e) 澳門西藥商會之一名代表。
f) 澳門中藥業公會之一名代表。
二、除上款b項所指者外,委員會之成員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上之批示委任。
三、委員會有權限:
a) 發出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意見書;
b) 作出旨在改善藥品廣告信息之質量標準之建議;
c) 就呈交予其審議之藥品廣告活動範圍內之事宜,作出研究、提出建議及意見書。
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所定之原則及規則,適用於藥品廣告,但不影響本法規之特別規定。
一、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再適用於藥品廣告。
二、廢止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之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六條。
本法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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