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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第一分庭
卷宗編號:313
會議日期:24/5/95
案由: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司法援助。
服務費。
一、如刑事被訴人在司法援助範圍內以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而請求 ^為其委任指定辯護人,則法官得為其委任,如不請求亦未委託代理人, 則法官得依職權為其委任辯護人。
二、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首次在澳門定出向刑事被訴人提供司法援 助之規定(並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輔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澳門現行《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未為排除委 任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制度而修改。與此相反,葡萄牙 《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卻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所修改。
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般適用於所有指定辯護, 包括在司法援助範圍內外行使之辯護。
四、即使被告被判無罪且訴訟中未設立輔助人,指定辯護人亦得獲報酬。
五、如被告未請求司法援助,以致無資料顯示其經濟能力不足, 則其被判有罪時,須支付辯護人之服務費。
六、不論是否繳付訴訟費用,如獲司法援助,則有關服務費由司法、登記 [公證公庫支付。
如辯護在司法援助範圍外行使,而被告被判無罪(且無控訴人), 則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此乃綜合 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規定而得之結論。
七、服務費係根據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標準連同 第168/94/M號訓令之附表(第九項—— 在非由始至終參與 之情況)而訂定。
裁判書製作人 白富華
上訴卷宗第313號
上訴人: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被上訴人:原審法官
澳門高等法院裁判如下:
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澳門,在普通管轄 法院第二法 庭審理之第480/94號輕刑訴訟程序案中,作為被判無罪之 被告Wong Kan及Sam Weng Pou之指定辯護人。該律師就該案要求之服 務費,法官作出不批准之批示, 現該律師就此提起上訴。
在上訴理由書狀內,已充分闡述所持之理由,其核心內容如下:
—— 不論在葡萄牙或澳門,司法援助之負擔均由國家/行政當局承擔, 並由彼等支付報酬予在司法援助範圍內提供服務之律師、實習律師及 法律代辦;
—— 在法院之代理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人之委任,為同一事物(司 法援助或輔助)之兩個方面;
—— 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特性,被告無須證明無經濟能力;
—— 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之規定,適用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及辯護人之委任;
—— 服務費收費表第九項不一定適用於控告訴訟程序及輕刑訴訟程序;
—— 第一名被委任之辯護人在訴訟程序中未由始至終參與審判聽證, 方適用該第九項;
—— 此情況應適用第九項,因為,上訴人被委任代替另一律師。
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法官堅持其意見。
在本審級內,檢察長認為應接納上訴理由。如被告被判有罪,服務費 由被告承擔;如被告被判無罪,服務費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從卷宗歸納得之事實上之事宜為:
—— 為被告Wong Kan及Weng Pou委任Dr. Dias Urbano律師為辯護人;
—— 其後,該辯護人由另一律師Dr. Nuno Sardinha da Mata代替;
—— 後者已將文件附入卷宗,並提出證人名單;
—— 審判聽證曾因證人缺席且未被放棄而推遲一次;
—— 上訴人當時曾到庭;
—— 第二次審判聽證時,上訴人曾作書面答辯;
—— 被告被控以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 珜W定之罪,但並不成立;
—— 上訴人請求為被委任擔任之辯護工作訂定服務費;
——原審法官不批准其請求,並簡略指出:利害關係人須申請 司法援助,並提供具備獲得司法援助之必要要件之證明,方適 用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該制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之辯護人;第41/9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以及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附表之第五項,並未修 改《訴訟費用法典》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 之規定;該等服務費應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
經法定檢閱。
現審理下列問題:
一、指定辯護人
二、司法援助
三、辯護人之服務費
四、結論
一.一 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原則, 嫌犯有選擇辯護人之權利,並在所有訴訟行為中得到協助。
嫌犯尤其在下列情況具有獲律師協助之權利:接受訊問、涉及其個人及 家庭隱私之行為、經其同意而進入其範圍之行為、對人或物進行檢查、 鑑定以及收集“ad perpetuam rei memoriam”(永久保存事實)之證 據,此外,當然包括在審判聽證中之協助(參閱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之憲法委員會第39號合議庭裁判書、一九七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和國公報》第9號及第11號合議庭裁判書, 以及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和國公報》第434號合議庭裁判書, 後者明確提到了自我辯護權)。
辯護人之協助“對於實現刑事訴訟程序本身之目的十分重要,事實上, 可藉此維護刑事被訴人之權利,從而為公正與正義作出貢獻”(一 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憲法法院第148/85期合議庭裁判書)。
一.二 如嫌犯未委託律師作其辯護人,亦未要求為其委任辯護人, 則法官應按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號法令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依職權彌補該消極情況。
這種情況經常發生,但輕微案件除外,正如迪亞斯教授 (Prof. Figueiredo Dias)之註解所述,“在刑事訴訟中, 事實上之事宜及法律上之事宜不一定如此複雜,不法分子之人 格亦並非如此難以評估,以致於辯護人必須參與”(見《刑事訴 訟法》第一版第475頁,一九八一年)。
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可免除被告在審判聽證時出庭,但“指定或意定之辯護 人仍必須出庭”【參閱科雷亞教授(Prof. Eduardo Correia)之 《法例及司法見解刊物》第115期第294頁(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115.º, 294)】。
一.三 如刑事被訴人未委託辯護人,法官可於下列兩個不同情況委任辯護 人:一、刑事被訴人因無足夠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根據司法授助之規定 (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以在法院之代理之名義為其委任辯護人;二、刑 事被訴人未委託律師、未要求司法援助且無意要求辯護人之協助, 亦為其委任辯護人,但這時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
但究竟上兩種情況之法定制度是否有區別呢
二.一在澳門,第41/94/M號法令規範了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之司法援助, 且代替了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號法令公布之(司法援助)制度 (該制度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經殖民事務部公布之第11502號訓令延 伸 至本地區)。
以往,司法援助已包括在法院之免費代理,但僅限於給予刑事案件中 私罪之被害人(或給予依法有控告權之其他人)。
如屬公罪或準公罪性質之犯罪(屬此情況,即使無輔助人輔助, 檢察院亦具有提起刑事訴訟之正當性),則不給予在法院之免費代理。
再者,即使被告請求,指定辯護亦僅得由刑事訴訟法予以確保。
二.二 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依 法享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 相配合之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將援助延伸至“適用於任何法 院任何形式之訴訟”(第二條第一款),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司 法援助僅得給予 刑事被訴人及刑事訴訟之提起所取決之人﹛]第二條 第三款)。
如此一來,對被害人/受害人維持了以往之制度(僅限於在私罪方面), 但擴大了對“刑事被訴人”之保障。
葡萄牙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B/87號法令(其施行細則為十月二十六日第 391/88號法令)之制度與澳門之制度截然不同。
該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只適用於被害人,而另一方面,第六章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僅提及辯護人而非輔助人。
三.一 《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指之手續費及賠償”……“由《訴訟 費用法典》中民事部分之規定規範”。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於判決或作出合議庭終局裁判時, 須為指定辯護人訂定服務費,而該條第§3o則規定:“如被告被判有罪, 有關費用由被告支付;如被判無罪,則由控方支付,但僅以有控 方之情況為限”,另外,亦規定了連帶責任原則。
最後,《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辯護人之報酬, 坏悛k官於終局判決時訂定,並將之列入訴訟費用內”。
另一方面,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有權“對其所提 供之服務”(第一款)收取服務費,至於金額,則於(第二款)所 指終局裁判中,根據“總督以訓令核准之收費表”(第三款)訂定 (該表載於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
三.二 在葡萄牙(因將引述就葡萄牙現行法律所作之司法見解, 故提出當地之制度),《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 (經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修改)定出了“司法援助範圍外被 e任之辯護人”之服務收費表。
該規定未載於最初之條文內,亦未載於一九四○年法典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同類條文內,從而出現至今仍幾乎相同之司法見解之解釋。
因此,最高法院﹝例如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 《 司法部公報》(BMJ)第405期第423頁,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 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見解匯編》(C. J.)第十六年第一 冊第17 頁及《司法部公報》第403期第315頁,一九八九年六月 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部》第388期第239頁,一 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議庭裁判書——A. J. 17-6)﹞及中級 法院(參閱科英布拉一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合議庭裁判書—— 《司法見解叢書》第十五年第三冊第230頁,一九九一年一月十 六日合議庭 裁判書——《司法見解叢書》第十六年第一冊第90 頁,以及埃武拉一九九一年五月七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 公報》第407期第643頁)將“司法援助範圍內被委任之辯護人之 服務費”與司法援助範圍外被委任之辯護人之服務費加以區分, 在前者之情況,“不論是否徵收訴訟費用,司法總庫均須支付” 服務費,而在後者之情況,則按《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 條? 妊W定支付。這樣,清楚劃分了兩種指定辯護制度。
無論如何,對指定辯護人必須給予報酬,是無可置疑的,這點已在 眶憭�《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五款有所規定(“辯護人應當獲 得報酬”),但其報酬應適用哪一個收費表呢?
事實上,上述合議庭裁判書在所指訴訟法規生效(一九八六年)後作出, 而其中並無任何類似於在澳門生效之條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三.三 除上述理由外,本院另基於下列理由不認同上述看法:
三.三.一 一方面,澳門之訟訴費用法中,並沒有相同於葡萄牙 《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
本地區之訴訟費用法(尤其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 未追隨六? 諵T十日第212/89號法令而作出修改,該法令修改後 區分了司法援助範圍內被委任之辯護人與司法援助範圍外被委任 之辯護人。
三.三.二 本院認為,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之目的係使刑訴人得到與被害人/受害人等同之援助,而無需顧及其屬隨意宒閰峖菾囥宒銵]透過法律規定)。
因此,規定應將對《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作新解釋之第二 十九條視為一般適用之規定,而無須求諸《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齯妊W定。該規定正如葡萄牙一九六二年法典第五十一條所示, 暗含了準用該第五十一之意(就如該法典之情況)。
三.三.三 此外,亦正如高斯達(Dr. Artur Rodrigues da Costa) 所強調:“嫌犯可能因缺乏經濟能力,或不瞭解其本身之利益及權利, 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未委託辯護人。即使其有經濟能力,亦可能忽視 或輕視本身之辯護權。事實上,不論出於何種原因,憲法與法律均不 認同這種無為態度……。法律要求以公共迫切需要(尤其以道德與公 正需要)之名義要求有辯護人參與,但被委任之律師在某種情況下不 一定有報酬,就不公平了”【見《檢察院院報》第十一年第42期第102 頁之《刑事訴訟中之司法援助 ——指定辯護之報酬》《Apoio Judiciário em processo penal. Remuneração da defesa oficiosa》 in 《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11.º, n.º 42, 102)】。
既然如此,不宜為是否給予辯護人報酬,而尋找辯護之原因。
三.三.四 最後,如要接受這種區分及採納源自《刑事訴訟法典》第一 吨迨Q七條§3o字面意義之通常解釋,則僅於被告被判有罪時,由被告支 付單純(因不在司法援助範圍內)指定之辯護之報酬;如被判無罪但 有輔助人,則由輔助人支付。
這種情況因為不公正而顯得毫無意義。這種不公正“在舊有之司法援 助制度中已存在,該制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指定辯護披上了虛偽外衣。 現有法律欲除去此法律上之虛偽,重視辯護之價值,且規定在任何情況 均須給予適當報酬”(參閱高斯達同上著作第102頁)。
里斯本中級法院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 第396期第424頁)裁定:“將刑事訴訟程序中指定辯護人(強制性) 提供之服務及工作,納入所有公民均有權受到法律保障之法律概念內。”
三.四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必須支付報酬予指定辯護人, 且在任何情況下,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均具有優先性。
將該規定結合《訴訟費用法典》第六十五條末段及《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後,得出之結論為:如辯護人之委任係由刑事 被訴人按照司法援助之規則(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請求,則有關服 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如在法院之代理人屬依職權委任者,則其報酬以列入訴訟費用之方式 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然而,如被判無罪但有輔助人,則由輔助 人支付(即表示可以將有關繳費責任轉嫁他人)。
如被告被判無罪而又無輔助人,有關服務費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 庫承擔。
事實上,如被告因認為自己不具備承擔訴訟費用能力而未請求司法 援助,則免除其應支付之服務費就顯得毫無意義。相反, 免除僅於 被告被判無罪之情況發生。
三.五 事實上,上訴人為所訂定之服務費之債權人。鑑於其為律師,考慮到 其工作之繁雜,且係代替先前被委任之律師,故應根據《訴訟費用法 典》第六十五條及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依照八 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附表第九項(以此作為合理標準,以求一致) ,將服務費定為澳門幣三百元。
現作出結論如下 :
a) 如刑事被訴人在司法援助範圍內以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而請 求為其委任指定辯護人,則法官得為其委任,如不請求亦未委託代理 人,則法官得依職權為其委任辯護人;
b) 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首次在澳門定出向刑事被訴人提供司法 援助之規定(並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輔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 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c) 澳門現行《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並未為排 除委任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制度而修改。與此相反,葡萄牙 《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卻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號法令所 修改;
d) 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般適用於所有指定辯護, 包括在司法援助範圍內外行使之辯護;
e) 即使被告被判無罪且訴訟中未設立輔助人,指定辯護人亦得獲報酬;
f) 如被告未請求司法援助,以致無資料顯示其經濟能力不足, 則其被判有罪時,須支付辯護人之服務費;
g) 不論是否繳付訴訟費用,如獲司法援助,則有關服務費由司法、 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h) 如辯護在司法援助範圍外行使,而被告被判無罪(且無控訴人), 則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此乃綜合 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而得之結論;
i) 服務費係根據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標準連同 第168/94/M號訓令之附表(第九項——在非由始至終參與之情況)而訂定。
綜上所述,現判決:上訴理由成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三 百元,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
無訴訟費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白富華 施禮哲
飛文兆(投票落敗,附同對投票
之解釋性聲明。)
卷宗第313號
本人認為,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僅適用於司 法援助方式之一——在法院之代理,而司法援助則由該法規所規範,且 其規定未延伸至其他範疇。因此,本人之投票落敗。
適用於任何法院任何訴訟形式之司法援助,應透過專有程序, 在確保辯論原則之情況下,在查實當事人經濟能力及於法官決定後, 方提供予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正常訴訟負擔者。
司法援助體現了根本法第二十條所載之憲法性規定,並確保了經濟能 力不足者訴諸法院之權利。
然而,上述情況與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協助(經請求或強制性) 截然不同,此乃憲法第三十二條中關於刑事訴訟之原則,該條第三款 之規定體? {出:嫌犯在參與或可參與之整個訴訟程序之行為中,有 權獲得專業人員協助,以彌補其法律知識之不足。
關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給予辯護人報酬之事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3o之規定,“應向指定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翻譯 員及? ト雁�支付手續費及賠償;如被告被判有罪,有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如被判無罪而又有控方,則由控方承擔”;根據《海外訴訟費用法典》 (CCJU)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辯護人得收取法官於終局 判決時訂定之報酬。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中司法援助範圍外之辯護人之報酬, 從未以公帑支付,即從未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支付。?br> 茧戊纗S在被告被判有罪時,由被告支付,而在被判無罪但 有輔助人時,由輔助人支付。如無輔助人而被告被判無罪, 辯護人則不應收取任何報酬,故對上訴所針對之批示內所作 之決定為正確,因此,該批示應予以確認。
此一制度建基於衡平原則之上。奧索里奧(Luís Osório) 亦認為(1),指定辯護人有義務提供此一公共服務;如 {為某人引致另一人受損害而責任應由前者負責時,應判前 者支付有關賠償, 此舉實屬公正。
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名義,作為在司法援助程序上 被委任為指定代理人而要求支付報酬之意圖,一直以來在葡 萄牙均受最高法院劃一之司法見解所 排除,而上訴人現正藉 此途徑要求支付報酬。
現舉一例說明,在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製作 人迪亞斯(Ferreira Dias)大法官稱(2):“……著眼於 《訴訟費用法典》之規則,以及規範司法援助法律制度之法令, 就可得出關於支付該服務費之兩個重要結論:
一、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在這情況中, 服務費應由嫌犯支付,而金額則視乎辯護人之工作量、工作性質及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根據《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及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按法律所定之收費表訂定。
二、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內之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在這情況中,應根 據第391/88號法令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由法院總公庫透過 每一法院之公庫支付,即使在未繳付訴訟費用之情況亦然;而服務費金額, 則由法院按附於上述法令之表所定限額訂定,但須具備法院總庫規章第十 二條所指之要件。”
在葡萄牙,為使一切關於委任為司法援助範圍外之指定辯護人之手續 O問題得以根本解決(但未擬引入革新制度(3)),已透過六月三十日第 212/89號法令,修改《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條文。
然而,在澳門卻無此必要,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3o, 以及《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已很明確。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應駁回上訴及確認原批示。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飛文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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