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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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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1/M號法令

第31/91/M號法令

五月六日

一、在現代社會中律師業之高度重要性及其職業在有效保障公民權利之行使方面所作出之不可缺少貢獻,使制定一項適當之法律規範成為必要。這項法律規範應重視和促進職業以及其專業人士之尊嚴,並應有助於使用者對該職業具有更大信任。

二、由於澳門幾乎不存在有關事宜之生效法例,以及這方面法例之稀少對於從事該職業之指導性價值之極度不適合,促使本地區訂定法例,以符合作為指導從事律師業之公眾利益和律師專業人士之利益。

三、葡萄牙共和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澳門問題之聯合聲明內附件一第四點第六段關於從事這項職業之規定是反映該職業之貢獻和重要性之一個例證。

四、為了達到這些目的,還應使該職業具有適當之組織,而該組織採用公共團體之模式被認為是適宜的,因為較為適合自由從事之職業之特點以及職業之自我管理。

五、作為公法人之澳門律師公會之設立,其不僅代表該職業和確保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職業自治方式之組織和規範,而且有權限制定職業道德守則、規範和指導職業實習。

六、職業紀律由本法規創立之獨立機關--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負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及第三十一條一款n項及四款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律師通則之通過)

茲通過律師通則,該通則作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前法之廢止)

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日第14453號法令第八十四至九十七條及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廿六日第23090號訓令第四條明示地予以廢止。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韋高信


律師通則

重新公布

總則

第一條

(律師業之範圍)

律師業之從事包括訴訟委任、法律諮詢活動及意定代理。

第二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為律師之職業紀律機關。

第三條

(職業公共團體)

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共團體,代表依照本通則及其他法律規定在澳門從事律師業之法學士。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第四條

(特徵與權限)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為一獨立及合議機關。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以及根據本通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審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三、紀律行動得由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動或根據任何獲知屬於違紀之可疑事實者之舉報而提起。

第五條

(組成)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a)由澳門律師公會註冊律師選出之三名執業十年或十年以上之律師;

b)由澳門律師公會註冊律師選出之三名執業少於十年之律師;

c)由其同業人士選出之一名司法官;

d)由其同業人士選出之一名檢察院司法官;

e)由總督委任之一名人士。

第六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將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由第五條a及b款所指之全體成員中以秘密投票選出。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得作出決定性投票。

第七條

(違反紀律)

一、由於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過錯違反本通則、《職業道德守則》及其他可適用規定所訂立之義務者,構成違反紀律。

二、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經三年後完成。

三、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八條

(紀律守則)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根據澳門律師公會之建議通過一《紀律守則》,其內規定關於紀律程序進行之規則,確定合理期間並遵行辯護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機密性質、辯論原則及紀律程序之快捷性。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上款所指建議所作之任何修改,必須獲得澳門律師公會之贊同意見。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採取紀律行動時,得科處下列處分:

a)警告;

b)譴責;

c)最高至澳門幣十萬元之罰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個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四、上款 c、d、e及f項所規定之處分,僅在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議決通過時科處之。

五、在科處處罰時,應考慮嫌疑人以往之職業與紀律表現、過錯之程度、違法行為之後果及所有其他加重或減輕情節。

六、《紀律守則》及其修改於總督收到後三十日期間內認可,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七、拒絕認可僅能以違法作為依據為之。

八、如經過三十日尚未作出認可或拒絕認可之批示,視為默示認可。

第九條

(委任)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成員任期為兩年,僅能再被選或被連續委任一次。

第十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

一、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四、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如嫌疑人被科處中止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

五、中止處罰一經確定應即通知本地區所有法院、公證署及登記局。

六、如科處之中止處分逾六個月,應在《政府公報》、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予以公開。

從事律師業

第十一條

(職業本身行為及註冊義務)

一、唯在澳門律師公會具有效註冊之律師及實習律師方可在整個地區,以及在任何審判機關、審級、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作出職業本身行為,尤其是在有報酬之自由職業制度內從事訴訟委任或法律諮詢之職務。

二、僅發表書面法律意見之大學法學教員不視為從事律師業,故沒有義務在本公共團體註冊。

三、作為公務員之法學士從事法律諮詢不使之有義務在本公共團體註冊。

第十二條

(訴訟委任與律師代理)

一、任何審判機關、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均要接受諸如為了維護權利、在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上進行代理、排解利益衝突、參與即使係行政、依職權或其他任何性質之單純簡易調查程序等方面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及援助,而其不得受到阻礙。

二、訴訟委任不能以任何方式作為一種措施或協議之標的,以阻止或限制委任人直接及自由地選擇受任人。

第十三條

(律師之保障)

一、司法官、執法人員及公務員應確保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方面受到與律師業尊嚴及與其充分擔任委任所需之適當條件相符之待遇。

二、在審判聽證中,律師應有專門座位並可坐發言。

第十四條

(通訊權利)

根據法律,律師有權親自及私下與其受援助人通訊,即使後者被監禁或拘留在民用或軍人監獄。

第十五條

(獲取資料、查閱卷宗、申請證書及承擔費用之責任)

一、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可向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門要求查閱卷宗、簿冊、不屬保留或機密性之文件,並可口頭或書面申請發出證明,而不需出示授權書。

二、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享有受任何應被問詢之公務員接待之優先權。

三、律師沒有責任承擔欠付之訴訟費用或任何開支,但已收受用於此目的之備用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搜索及扣押文件)

一、搜索律師事務所及進行類似措施或搜索任何其他收藏檔案之地點,只能在法官命令及指導下進行。

二、法官應通知有關律師以及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之一名成員到採取措施之現場。

三、不得扣押與從事職業有關之函件,但涉及有關律師涉嫌為有關犯罪事實之嫌疑人者除外。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

律師所訂立之個人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其對僱主實體之完全無私及技術獨立,更不能違反本通則。

第十八條

(職業代理或法律諮詢事務所)

一、從事諸如法院、行政、稅務及勞動之職業代理以及為第三人進行法律諮詢,只能由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之律師進行。

二、由律師及律師合夥專門組成之辦公室得視為包括在上款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內。

三、對違反本通則且損害律師之技術獨立性及完全無私性,實際受未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之第三人領導而從事業務,或與未在公會註冊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從事業務之律師,科處中止處分。

四、在公民享有求諸法律權利之政策範圍內,由行政當局主管之法律諮詢部門不受前述第一款之禁止所限制。

第十九條

(求取職業)

一、報名為律師之條件為:

a)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或受本地區認可之任何其他法學士;

b)完成律師業實習。

二、非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可須根據澳門律師公會規定完成為其適應澳門法律體系之先修課程。

三、澳門律師公會有權對求取律師職業及其實習予以規範,並可規定必要之錄取考試。

四、下列人士免除實習:

a)擁有碩士或碩士以上學位並曾在澳門之大學擔任教員職務兩年以上之法律教師;

b)在澳門任職兩年以上並最後評核為良等之前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

五、根據澳門律師公會之規定,已獲有律師業實習資格之法學士,得免除在澳門實習。

第二十條

(不得兼任之範圍)

從事律師業不得兼任任何減損職業獨立性及其尊嚴之活動或職務。

第二十一條

(不得兼任之列舉)

一、從事律師業亦不得兼任下列職務及活動:

a)澳門本身管理機關之據位人或成員、其辦公室之顧問、成員及公務員,或以合同聘用之服務人員,但立法會議員除外;

b)在職或代任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及任何法院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c)市政廳主席、副主席、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d)公共公證員、登記局局長、登記暨公證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e)任何公共部門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法律學科或課程之教員除外;

f)現役之武裝部隊及軍事化部隊成員;

g)居間人或拍賣人;

h)特別法所規定從事律師業時不得兼任之任何其他情況。

二、不論以何種委任方式、任職性質及類別以及報酬方式從事上述職務及活動,總之不論有關職務之法律制度如何,均視為上述所指之不得兼任之情況。

三、不得兼任之情況不適用於所有處於退休、休職、無薪長假或後備役狀況之人員。

第二十二絛

(迴避)

一、處於退休、休職、無薪長假或後備役狀況之公務員或行政人員而身為律師者,在涉及任何其曾有關聯之公共或行政機關之事宜時,應迴避從事律師業。

二、下列人士迴避訴訟委任:

a)在針對本地區之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之立法會議員;

b)處於市政廳為當事方之訴訟中之市政議員。

第二十三條

(不予註冊)

一、下列人士不可註冊:

a)不具備從事本職業之道德品行者,特別是因任何嚴重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判罪者;

b)不完全享有民事權利者;

c)被確定之判決宣告沒有能力管理其個人及資產者;

d)處於不得兼任之狀況或被停止從事律師業者;

e)由於缺乏道德品行經紀律程序被撤職、強迫退休或休職之司法官及公務員;

f)不具備在本地區從事律師業之職業資格者。

二、屬於第一款列舉之任何情況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將被中止或取消註冊。

三、審查欠缺道德品行必須透過專門程序,而該專門程序經必要調整後按紀律程序之規定進行。

四、透過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決議,方可作出欠缺道德品行之宣告。

五、已透過司法而恢復權利之刑事上被判罪者,自被判罪之日起五年後可獲其註冊,但關於該註冊由本公共團體領導機關決定,經過預先之專案調查並經對申請人聽證後,如能證明其在最近三年行為明顯端正並能確信其道德上完全復原,註冊之申請方可被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律師合夥)

經聽取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律師公會之意見後,將以特別法規範律師合夥之設立及運作。

第二十五條

(職務之僭越)

一、未在本職業公共團體註冊而作出律師職業之本身行為、自稱有律師資格、使用任何語文中之相等資格或使用其標誌者,將被處以最高至兩年之監禁及最高至二百日之罰金。

二、對下列者亦得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a)上款所指違法者工作之事務所之領導人;

b)在該事務所工作之律師;

c)有意識允許上款所指違法者使用其事務所之人;

d)以任何方式從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之共同從事之業務中獲取利益之人。

第二十六條

(法律代辦)

從事律師職業之專門活動及可由法律代辦從事之活動,將以專有法規規範之。

澳門律師公會

第二十七條

(定義)

一、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法人,不服從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權。

二、澳門律師公會為自由及自治之社團。

三、澳門律師公會之住所設於澳門。

四、不可設立本職業之其他職業公共團體。

第二十八條

(禁止行使工會職能)

完全禁止本職業公共團體行使工會團體之專門職能。

第二十九條

(內部組織及機關之形成)

本公共團體在尊重其成員權利及其機關民主形成規則之情況下,制定其內部組織及選舉規章。

第三十條

(職責)

一、本公共團體之宗旨尤其為:

a)規範職業之從事;

b)給予律師及實習律師之職業資格;

c)增進律師職業之尊嚴與威望,並熱心致力於尊重職業道德原則;

d)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及無損於公共利益之促進下,維護職業及專業人士之利益、權利及特權;

e)增強其成員之間團結;

f)促進求取法律之認識及運用。

二、本公共團體之章程可規定特別適合於從事職業活動之其他職責。

三、關於規範司法組織、從事律師業、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法規之提案或草案,必須聽取本公共團體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權限)

澳門律師公會在履行其職責及根據法律之規定時有權限:

a)制定及修改章程;

b)制定及修改《職業道德守則》;

c)制定其他職業規章;

d)組織及保持強制性職業登記;

e)組織及指導職業實習;

f)制定《紀律守則》及有關其修改之提案;

g)對上項所指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

(章程自治)

一、本公共團體在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之有關範圍內制定其章程。

二、章程必須包括:

a)名稱,但必須提及公共團體字樣;

b)職責;

c)權限;

d)有關機關之形成、設立及組成之規則;

e)社員權利及義務;

f)財政制度包括:保障民主通過帳目、預算及報告書 之規定;

g) 制定與修改《職業道德守則》及章程之方式與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內部組織)

一、本公共團體透過本身機關執行其職責。

二、本公共團體必須具有執行、決議及監察之機關。

三、各機關之組成、權限及管轄範圍,以及機關及其成員之委任方式在章程中予以規定。

四、機關是由社員親自、自由、直接及秘密選舉,採取多候選人名單之選舉制。

五、任可機關不可將其權限授與其他機關。

六、本公共團體機關據位人之任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選舉資格)

不論在本團體註冊期間或從事本職業時間長短,所有註冊成員在其權利完整時,均享有選舉及被選舉資格。

第三十五條

(職業道德守則)

一、職業道德規則由澳門律師公會在名為《職業道德守則》之單一法規內分條制定。

二、《職業道德守則》及其修改於總督收到後三十日期間內認可,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三、拒絕認可《職業道德守則》只能以違法作為依據。

四、如經過三十日《職業道德守則》尚未被認可或拒絕其認可之批示仍未作出,則視為默示認可。

第三十六條

(收入)

一、澳門律師公會之收入為:

a)成員根據章程規定方式繳納之供款;

b)罰款;

c)在本地區繳付之訴訟費用及司法稅之分享額;

d)公證署及登記局徵收之手續費收入之分享額。

二、上款c及d項規定之收入數額及其他有關規範由法令予以規定。

三、本條規定之收入應足以滿足有效履行澳門律師公會職責之需要。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七條

(澳門律師公會之轉換)

經澳門律師公會大會決議後,該律師公會即轉換為公共團體。

第三十八條

(籌設委員會)

一、本法規所設本公共團體之籌設委員會,由現任律師公會之領導機關構成。

二、籌設委員會有權限:

a)制定本公共團體之章程;

b)制定將在現任律師之大會上通過之其他規章;

c)促使在九十日期間內選舉本職業團體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律師註冊)

一、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時已在本地區法區法院註冊,並不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除f項外規定範圍內之律師,得在本法律生效日後三十日內申請註冊為律師。

二、上款所指之註冊透過第三十八條所指之籌設委員會進行。

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後,根據本法律及本公共團體所通過之規章進行註冊。

四、本通則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獲得葡萄牙律師公會認可具有執業律師資格之法學士,不論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如何,均可註冊為律師。

第四十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內部規章)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開始履行職務後將立即制定其內部規章,該規章必須包括:

a)運作之“法定人數”,該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 分之二;

b)紀律程序預審員之委任名單;

c)其成員之暫時代任制度。

二、該規章將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四十一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負擔)

澳門律師公會預算內應包括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所需之預算款項,該款項交由該委員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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