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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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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4/M號訓令

第31/94/M號法令

六月二十日

重新公布

澳門地區身分證明司係在前民政廳消滅後由十二月三十日第62/83/M號法令而設立。

雖然近十年之經驗顯示當時設立之結構係符合履行其職責,但近三年隨著居民身分證之設立及國民認別證與護照發出之資訊化,在應用技術與人員方面之發展使該結構已不能滿足目前所履行之職能之需要。

這次重組旨在將權限重新分配到各組織附屬單位,從而加快過渡進程,尤其需要確保在不影響該司之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將國民認別證及葡萄牙護照之發出工作及其資料庫轉移予葡萄牙有權限機關。

因此,以居民證件及葡萄牙證件之分立為依據之新結構將代替以身分證明文件及旅行證件之分立為依據之原結構,而居民證件及葡萄牙證件之發出係分別由居民身分資料廳及屬過渡性質之葡萄牙證件廳負責。

最後,賦予具備在組織及資訊方面權限之廳更大之能動性,並設定從屬於該廳之技術性附屬單位,同時鑑於刑事紀錄工作之複雜性,設立一處級部門,以負責該工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澳門身分證明司(葡文縮寫為SIM)為一技術輔助機關,負責本地區行政當局在民事與刑事身分資料及旅行證件方面之工作。

第二條*

(權限)

澳門身分證明司在履行其職責時之權限尤其為:

a)統籌及執行關於本地區居民之民事與刑事身分資料之活動;

b)發出身分證及刑事紀錄證明書,並保證所載資料之確實性;

c)依法就紀錄所載之事實發出證明書;

d)依照現行法例,負責向本地區居民發出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

e)依照現行法例,組織非牟利法人之登記,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三條*

(司長及組織附屬單位)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由一名司長領導,由一名副司長輔助。

二、澳門身分證明司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組織暨資訊廳;

b)居民身分資料廳;

c)旅行證件廳;

d)刑事紀錄處;

e)行政暨財政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為:

a)領導及代表澳門身分證明司;

b)編制活動計劃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以及促進及跟進其執行;

c)統籌預算提案之編制工作,並將之送交上級核准及監管其執行;

d)遵守適用於澳門身分證明司範圍內之法律及規章,並為此制定必要之指示;

e)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及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副司長之權限為:

a)輔助司長;

b)在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獲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第六條

(組織暨資訊廳)

一、組織暨資訊廳為一技術輔助附屬單位,負責在組織及資訊方面之工作,其權限為:

a)根據上級所核准之策略,研究及開發資訊計劃,並確保其執行、文書處理及保存;

b)為完善所使用之技術及簡化行政程序,建議關於其他附屬單位流通渠道之組織及合理化之措施;

c)跟進技術發展並研究新技術及工具之引進,以及確立與資訊設備供應者之聯繫;

d)在資訊設備之取得程序中提供協助;

e)為各附屬單位資訊工具之使用者舉辦培訓活動或協助該等活動;

f)計劃中央資訊系統之日常使用;

g)準備自動處理之工作及根據所訂定之日程表執行有關程序;

h)統籌並提供技術輔助予輸入資料之活動、製作文件及微縮檔案;

i)管理資訊設備及製版照相與微縮設備;監督其正常保存。

二、組織暨資訊廳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計劃暨組織處,負責行使上款a)至e)項所指之權限;

b)開發暨製作處,負責行使上款f)至i)項所指之權限。

第七條

(居民身分資料廳)

一、居民身分資料廳為一附屬單位,負責統籌居民資料庫之建立及居民身分證之發出,其權限尤其為:

a)搜集正確認別居民之必要資料;

b)保證居民身分證申請表內所載資料之準確性及該等資料與依法組成卷宗之文件內資料之一致性;

c)組織檔案及依時收回檔案;

d)與發出居民身分證程序有關之附屬單位協調,以保證向居民交出居民身分證之期間之遵守;

e)提供關於身分資料之資訊;

f)確認居民身分證之確實性;

g)為登記目的,處理有關申請書之資料,以確保為中文字及其他資料編碼及確保指模之分類;

h)監督所設立之登記與載於申請表之資料之一致性;

i)促進死亡之登記及檔案之取消;

j)依法就登記所載之事實發出證明書;

l)協助其他機關及實體。

二、居民身分資料廳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接收、控制暨存檔科,負責行使a)至f)項所指之權限;

b)編碼、有效暨文書處理科,負責行使g)至l)項所指之權限。

第八條*

(旅行證件廳)

旅行證件廳為一負責發出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之附屬單位,其權限尤其為:

a)統籌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申請表之接收,核實卷宗之組成是否正確,並確保在所訂定之期間內交出證件;

b)保證所發出證件之準確性,以及對有關發出程序之安全規定之遵守;

c)組織所發出護照之紀錄及卷宗資料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以及與組織暨資訊廳合作,負責卷宗及紀錄之微縮攝影,並將卷宗及紀錄收錄於光碟系統;

d)確認所發出文件之確實性;

e)確保與其他部門及實體之合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九條*

(刑事紀錄處)

刑事紀錄處為一協調設立刑事紀錄資料庫之附屬單位,其權限尤其為:

a)有條理搜集、處理及保存由澳門法院針對任何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摘錄,以及由對澳門無管轄權之法院針對本地居民所宣示之性質相同之裁判摘錄;

b)以軟件支援建立刑事紀錄資料庫,並確保其內所載資訊之準確性,不斷更新該等資料及遵守刑事紀錄資料應遵守之法律及技術原則;

c)組織個人紀錄資料庫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應在本地區出生或居住之人之申請,或應得查閱刑事身分資料之實體之要求,依法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並製作經認證之刑事紀錄電腦複製件以及提供資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十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為一行政技術輔助附屬單位,負責管理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其權限尤其為:

a)確保關於聘任、甄選及管理有關人員之行政程序,並保持有關個人檔案之最新資料;

b)確保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登記以及組織文件檔案庫,並保持其運作;

c)組織非牟利法人之登記,並確保資料庫所載資料之準確性及確保對資料之不斷更新,以及應公共部門、具正當利益之個人或實體之要求提供資訊及發出證明;

d)制訂年度預算提案並跟進及控制其執行,使附屬部門了解相應開支之發展狀況;

e)徵收由徵收手續費所帶來之收入、收費或其他法定收入,並將之送交財政司以及編制有關責任帳目;

f)編制分配予澳門身分證明司之動產及不動產清冊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g)確保財產之管理及負責設施與設備之保存、安全及保養;

h)編制澳門身分證明司在運作上所必需之資產及勞務之取得之建議;

i)進行關於使用常設基金之文書處理,並確保對適用原則之遵守;

j)統籌澳門身分證明司年度工作計劃及年度報告書之編制工作。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文書處理、人員暨檔案科,負責行使上款a)至d)項所指之權限;

b)財政暨財產管理科,負責行使上款e)至j)項所指之權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三章

部門之運作

第十一條

(指導原則)

附屬單位在行使其權限時,應保持相互之間之密切聯繫,以更好利用可動用資源及提高在執行共同及補充性特定工作時之效率。

第十二條*

(與其他機關及實體之聯繫)

澳門身分證明司在履行其職責時,須定期接觸為設立資料庫及更新其資料而應依法提供必需資料之機關及實體、依法獲許查閱資料庫所載資料之機關及實體,以及在其他國家及地區具有相同或相似職責之實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十三條

(保密)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資料庫所載之資料屬秘密性,因行使職能而獲悉該等資料之人員有職業上保密之義務。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顧問或提供設備及服務之企業之僱員。

第十四條*

(時間)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之辦公時間受一般法規範。

二、負責接待公眾之人員之辦公時間由司長以批示訂定,但不得超出法定之最長時數。

三、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第四條所規定者,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為刑事紀錄處之運作時間。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刑事紀錄處之工作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人員編制 )

澳門身分證明司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內。

第十六條

(人員制度)

澳門公職之一般制度適用於澳門身分證明司之人員。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七條

(人員之轉入)

一、在不改變任用方式之情況下,澳門身分證明司之編制人員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以相同之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所核准之編制之職位,而轉入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上款所指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或職級之服務時間。

三、原司長、旅遊證件廳廳長、認別證廳廳長及研究計劃室主任分別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所規定之司長、葡萄牙證件廳廳長、居民身分資料廳廳長、組織暨資訊廳廳長等職位,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為該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第十八條

(負擔)

本法規所設立之職位,應按機關之需要及根據澳門身分證明司預算上之可動用資金而配備。

第十九條

(司法警察司職責之轉移)

一、在調整關於刑事紀錄及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規定之法規公布後,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分資料方面之職責應轉移予澳門身分證明司。

二、轉移之日期應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三、與司法警察司之刑事身分資料有關之姓名檔案、紀錄檔案及指模檔案,應轉移予澳門身分證明司。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

a)十二月三十日第62/83/M號法令;

b)三月二十四日第18/84/M號法令;

c)二月十九日第51/90/M號訓令。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澳門身分證明司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司長 1
副司長 1
廳長 3
處長 4
科長 4
傳翻及翻譯   翻譯員 1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2
資訊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5
8 資訊技術員 4
7 資訊督導員 6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7
技術員 8 技術員 3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44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46 a)

a) 四十個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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