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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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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8/M號法令

第32/88/M號法令

四月十八日

房屋建築業一直在澳門擔當日益重要之角色。透過公共工程,例如現正實施或不久展開之大型建設工程,以及透過私人工程,房屋建築直接或間接對本地區經濟付出顯著之貢獻。

鑑於有需要採取措施以滿足上述行業之技術及經濟上之要求,故宜設立一個機構,能適時及適當回應上述之要求,向企業及部門提供所需之輔助。

在多個可行之方法中,最能保證達成上述目的者,似乎係總督限於為設立一個團體性機構而制定所需之總法律框架。因此,利害關係人,尤其是企業得以從一開始便對該新機構之設立及運作予以合作,而不局限成為該機構所推展活動之受益人而處於被動地位。

亦不應忽視該機構在培訓本地技術人員方面可能擔當之動力角色,這將為本地區帶來重大裨益。

根據上述精神,立法會透過二月二十九日第3/88/M號法律賦予總督所需之立法許可,以便將第十四條所指稅務優惠給予該團體及其成員。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鑑於二月二十九日第3/88M號法律之規定;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許可本地區、葡萄牙土木工程實驗室、其他利害關係之公共實體與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相關勞務之企業或該等企業所參與之社團等組成一個團體,命名為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葡文縮寫為LECM)。

二、總督有權限代表本地區參與設立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有關之全部事宜,其中包括簽署有關設立之公證書;該權限得授予他人。

第二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是一具團體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技術上自主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財產。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須透過公鈔局之專責公證員所繕立之公證書成立。

三、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將其章程公布於《政府公報》後,便取得法律人格。

第三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宗旨在於對在澳門從事業務之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與房屋建築有關之勞務之企業,在土木工程及類似科學之範疇內直接給予技術及科技方面之輔助,而該等輔助活動適當納入本地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計劃內。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將輔助活動納入上款所指計劃時所遵守之規範,以及該實驗室與具有公共建築及工程方面權限之公共部門之聯繫,尤其是工務運輸司之技術員參與該實驗室所進行之工作,一概由總督以批示訂定,而總督得將該權限授予他人。

第四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按照計劃進行活動,以便以系統方式向其社員提供勞務,並須特別考慮其社員在應付實施本地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計劃時之需要。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獨自或連同其他利害關係人與建築業之相關企業或機構、大學、研究中心或具備特別資格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支持一般企業或執行特定計劃。

三、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公布年報,其應載明有關年度所進行之活動,並指出根據上款之規定所訂立之每份合同。

第五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 所推展之總目標及活動;

b) 機關、其權限、組成、有關據位人之指派方式及運作規則;

c) 社員、社員之類別以及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 財產及財政之管理規則,包括營業年度帳目之編製及審議之規則;

f) 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必須設有一管理機關及一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向創立社員賦予領導及管理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特定權力。

四、為着第三款之效力,創立社員係指在設立公證書上簽名之社員。

第六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財產包括:

a) 在設立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時獲轉移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 根據法律或章程之規定獲許可收取之其他資產。

第七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收入包括:

a) 社員捐獻之款項,包括認購記名之出資證券及年度會費之款項;

b) 本身業務所得之收益,尤其是提供勞務、出版刊物及進行其他本身活動所得之收益;

c) 本地區政府給予之津貼;

d)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接受之其他津貼,遺贈或贈與;

e) 本身資產之收益;

f) 法律規定之任何其他收益。

二、如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因本身資金不足以彌補進行活動計劃所需之額外投資成本,而有需要收取本地區或其他社員給予之津貼,則得收取之。

第八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機關據位人之報酬及福利,由根據章程有權限之機關訂定。

第九條

個人勞動合同乃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人員之工作制度。

第十條

一,得按定期委任或派駐之制度,聘請本地區政府機關之屬下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

二、亦得按定期委任制度,聘請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關之屬下部門之工作人員,又或聘請住所設在或非設在澳門之公營或私營企業之工作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內行使職能,並給予與受聘在澳門提供勞務之公共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相同之條件,但以獲得利害關係人及其所屬實體之應允為限。

三、根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當於其原職位之薪俸或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之相應薪俸。

四、為着一切之效力,在本條所指情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一概計入在原部門或原企業提供之服務時間。

第十一條

一、根據上條之規定聘請人員,取決於總督之預先許可。

二、行使職能之期間及其可能之延長,一概由第86/84/M號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與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簽署協定,以訂定科學或技術合作之方式,包括由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行使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職能。

第十三條

一、工作人員在入職時已是某一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且該制度之施行細則容許該等人員保持受益人資格,即使該制度所針對之職業活動終止或中斷,則該等人員得仍受該制度管制,繼續從其報酬中扣除所應支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負責支付僱主實體應繳付之供款。

第十四條

一、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所作行為、所訂立或參與之合同以及其活動所得收益等有關之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均一概免除繳納。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社員按規章規定向實驗室作出之金錢給付,亦免除繳付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而有關金錢給付視為開支而從職業稅或所得補充稅之徵稅客體中扣除。

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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