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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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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3/M號法令

第32/93/M號法令

七月五日

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是本地區當時邁向對外發展及開放進程中之一項切合實際之法規。

然而,鑑於在國際上銀行業務領域內已發生之顯著革新,從而有必要重整該業務之傳統範圍、經營活動之紀律及監管當局之角色。

在此情況下,金融領域法律改革事實上在全世界已開展或正在進行,該改革着重於採取防範性措施,尤其是有關對業務之求取、主要股東及管理人適當資格之監督、新經營活動之風險及金融集團之合併監管等之謹慎規則。

目前所作之修正主要受巴塞爾設立之銀行業規則與管理慣例委員會之指引原則、歐洲共同體正在進行之協調努力中所取得之教益,以及與澳門金融體系較近似之國家及地區之經驗所啟發,在不排斥吸取國際上較廣泛接受之解決方法之情況下,尚須創設條件,以加強信用系統對支持促使本地區擴展經濟活動之回應能力,以及增強地域性合作及一體化之效果。

因此,將現代化所固有之特點與過去之經驗及未來之挑戰相結合,現擬在澳門奠定有利於發展成為具國際特色之金融中心之基礎。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核准)

現核准澳門地區金融體系之法律制度,該制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範圍)

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訂定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從事金融活動之總法律框架。

二、下列活動不屬上述法律制度之適用範圍:

a)本地政府所從事之財政活動,包括其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之活動;

b)澳門參加或作為聯繫會員之國際機構在本地區從事之金融活動,而該國際機構之章程乃根據澳門加入行為或聯繫行為,規定有此權能;

c)保險活動及退休基金管理活動;

d)押店之活動。

第三條

(過渡制度)

一、除下款規定外,對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開始生效前作出該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根據現時廢止之法例可受處罰者,則適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制度,但不影響適用較有利之法律。

二、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開始生效時之待決違例訴訟程序,繼續適用前實體法例及前程序法例,直至使該等程序終止之裁判確定時為止。

三、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其資本低於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條所訂定者,則根據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所訂定之日程表,最多用三年期間與新制度相配合。

四、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亦須根據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所訂定之日程表,最多用兩年期間與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配合。

五、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開始生效前所作出之經營活動,與該法律制度第二編第七章所訂定之信用機構之放款規則相配合之期間為一年,但不影響附有較長到期期間之風險繼續至其到期之日。

六、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中所包括之其餘機構,在該法律制度開始生效時正在運作者,則最多用一年期間與新制度相配合。

第四條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修改)

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作出之修改,應在適當地方透過代替、刪除及附加必要之條文為之。

第五條

(儲金局)

儲金局(CEP)受本身章程規範,該章程設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其規章之規定適用於儲金局之條件。

第六條

(第15/83/M號法令之修改)

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如下:

第二十九條

(適用之法律)

金融公司受本法規規範,並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編、第二編及第四編之規定補充規範。

第七條*

(第25/87/M號法令之修改)

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如下:

第二十八條

(管理)

應將離岸銀行(UBO)之管理交予在澳門有居所且有實際領導離岸銀行(UBO)業務權力之人士。

第三十四條

(適用之法律)

離岸銀行(UBO)受本法規規範,並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編、第二編及第四編之規定補充規範。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9/M號法令

第八條

(第40/90/M號法令之修改)

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如下:

第二十四條

(制度)

風險資本公司(SCR)受本法規規範,並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編、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補充規範。

第九條

(廢止之法例)

一、廢止:

a)一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0689號法令及一九四六年九月二十日第11490號訓令;

b)一九四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32765號法令;

c)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2641號法令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日第19841號訓令;

d)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

e)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

f)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號法令;

g)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第十三條;

h)二月二十日第32/89/M號訓令;

i)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四款;

j)六月十一日第119/90/M號訓令;

k)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二、根據之前之法例而給予信用機構之許可,在不抵觸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之所有情況下,繼續生效。

三、對現時廢止之規定之任何準用,視為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相應規定之準用。

第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第一編

一般金融活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概念之定義為:

a)金融機構:主要業務包括批給信用服務、擁有出資、金融投資或從事貨幣、金融或外滙市場中介活動之企業;

b)信用機構:業務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為自己之方式批給貸款之企業;

c)金融中介人: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為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滙市場之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之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d)附屬公司:本身具備法律人格之金融機構,而該機構受另一金融機構透過出資或根據有關章程或合同之規定控制;

e)支行:隸屬某一金融機構且不具備法律人格之場所,而該場所全部或局部直接進行此機構業務所固有之經營活動;

f)分行:住所在外地之某一金融機構在本地區之一間或多間場所,或住所在本地區之某一金融機構在外地之一間或多間場所,而該等場所不具備法律人格,但直接進行總部業務所固有之經營活動;

g)代理辦事處:代理某一金融機構之場所,在絕對從屬於該機構之情況下,維護由該機構建立之利益,並對該機構所建議參與之經營活動之進展作出報告。

第二條

(金融活動之從事)

一、符合規範而設立且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之金融機構,方可從事金融活動,該活動包括以營利及慣常方式從事第十七條第一款a至i項所指之經營活動,但不影響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不論法律有無賦予正當性予其他人及實體,如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未經許可而以慣常方式從事法律上屬金融機構所專有之經營活動,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可申請將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三條

(債券之發行)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源自非信用機構根據商法所許可之條件及限額所發行之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之款項,不視為從公眾接受之應償還款項。

二、澳門地區任何實體發行上款所指之證券用作公開認購時,須取得總督經考慮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意見後預先作出之許可。

第二章

金融活動之紀律及保護

第四條

(總督之權限)

一、監督、協調及監察貨幣、金融及外滙市場以及有關參與人之活動,屬總督之權限。

二、總督在行使上款所指權限時,根據本地區貨幣、金融或外滙形勢之需要訂定適當之指導方針或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五條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

一、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下稱AMCM,負責執行對貨幣、金融及外滙市場、信用機構、金融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之監管、協調及監察行動。

二、AMCM作為監管當局,應特別負責確保金融體系之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尤其是:

a)監督對規範貨幣、金融及外滙市場之經營人及運作之一切法律及規章規定之遵守;

b)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受監管之機構有健全及謹慎之管理;

c)貫徹及鼓勵採取具透明度之商業行為及做法之高尚道德標準;

d)促使遏止與機構之性質不相符之做法及能影響各市場正常運作之情況。

三、AMCM受有關章程及本法規適用之規定所規範。

四、即使有關許可失效或被廢止,及以任何名義中止或終止業務,AMCM仍維持對受監管機構之職責及權限,直至所有債權人獲得賠償或清算宣佈完結時為止。

第六條

(制定規章之權限)

一、AMCM具有制定規章之權限,並根據該權限發出通告或傳閱文件。

二、通告應在《政府公報》公布,而傳閱文件應以登記簿冊方式送出或以掛號郵件發出。

三、AMCM在行使制定規章之權限時,有權限訂立規範貨幣、金融及外滙市場運作及受監管機構運作之指導方針,對於受監管機構,AMCM尤其負責訂定下列者:

a)庫存現金及用於承擔責任之其他價值之組成及最低金額;

b)資產及負債估價應遵守之標準;

c)一般或特定備用金之最低限額及備用金設立之有關標準;

d)可組成自有資金之成分及該等成分應有之特徵;

e)償付能力比率以及資產及資產負債表外之項目之加權標準;

f)發行債券、存款證或其他債務證券之限額及條件;

g)發出信用證明書或發行其他同等性質之證券之限額及條件;

h)為間接認購而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承銷限額或對所發行之該等有價證券之推銷之擔保限額;

i)組織簿記及內部控制程序應遵守之標準;

j)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資金來源及運用表、損益表、狀況分析定期表之格式以及其餘按規定應公布或送交AMCM之資料;

k)旨在保障有關清償能力及償付能力之其他謹慎規則。

四、AMCM可在有關清償能力規則之通告內訂定自動補償之方式,但不影響可科處之法定制裁。

第七條

(合作之義務)

一、受監管之機構應在AMCM訂定之期限內,以指定方式將所有AMCM認為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而需要之會計、統計及資訊性質等資料送交AMCM。

二、AMCM亦可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要求直接向其提供為履行其職能所需之資料或資訊。

三、AMCM為行使本身職能,在需要時可要求其他實體提供服務,而不論其是否設在本地區。

第八條

(監管行動)

一、對金融機構活動之監管可在其本身場所內為之。

二、為此目的,AMCM可直接或透過專為此而委任之人士或實體,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隨時檢查交易事項、簿冊、帳目及其他紀錄或文件,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之價值。

三、當有理由懷疑有經營其他經濟部門業務之實體從事專屬金融機構之業務,或必須檢查該等實體之業務以澄清某一機構之業務性質,或有需要評估某一機構所屬集團之財政狀況時,AMCM之監管行動可伸延至該等機構。

四、在本條所指之監管行動進行期間,AMCM可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標的之文件或價值,或組成有關卷宗所需之文件或價值。

第九條

(合併監管)

一、對住所在本地區之金融機構之監管,應對其財政狀況與其所持有超過50%出資之其他公司之財政狀況合併監管,但不影響單個監管。

二、如出資等同或低於50%者,由AMCM決定監管應否合併及以何種形式進行,並應將該決定預先通知有關機構。

三、AMCM應採用使監管當局便於合併監管住所在外地而在澳門設有分行或附屬公司之機構之做法,並可為此目的與所指監管當局訂立合作協定。

第十條

(資訊之提供)

一、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機構及公司,必須將關於作為其附屬公司之金融機構或其有參與資本之金融機構且對同條所指監管必需之所有資料,向AMCM提交。

二、受AMCM監管且獲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出資之機構,被許可向參與出資之信用機構提供對有關監管當局合併查核其財政狀況所需之資訊。

第十一條

(監察費)

一、所有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金融機構每年應支付一項監察費;對於在本地區設有總部或主要場所者,該費用不得超過澳門幣二十萬元,而對每一支行則不得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但不影響特別法例規定之適用。

二、在開業首年及終止業務之年度內,監察費按從事業務之月數之比例計算。

三、總督根據AMCM之意見,訂出每一營業年度之監察費金額,並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以訓令公布;而AMCM則於二月十五日前結算及徵收有關監察費,該費用並成為其本身收入。

第十二條

(官方語言之使用)

一、受監管機構必須備有之簿冊及紀錄,以及所有由該等機構致總督之申請,應以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書寫。

二、由金融機構向公眾發出之通告,必須以本地區兩種官方語言書寫。

第十三條

(廣告活動)

一、禁止金融機構進行向公眾提供不真實之金融資訊或資料,或以誤導方式提供金融資訊或資料之廣告或推廣活動,以及進行能影響上述機構間正常競爭之關係,擾亂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 滙市場運作之正常狀況之活動。

二、AMCM可透過通告或傳閱文件,對金融機構廣告活動之方式及內容訂定特定規則,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不遵守本條所指制度之廣告活動,AMCM亦可:

a)命令在該等活動中作所需之變更,以終止有關狀況;

b)命令中止有關廣告活動;

c)命令有關負責人立即公布適當之更正。

四、如不遵守上款c項所指之命令,AMCM可代替違法者作出該項所指之行為,但不影響可科處之制裁。

第十四條

(獲許可機構之名單)

AMCM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在《政府公報》公布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業務而須受監管之機構之名單。

第二編

信用機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範圍)

信用機構為:

a)銀行;

b)儲金局;

c)融資租賃公司;

d)法律上歸類為相當於第一條b項規定之信用機構之其他公司。

第十六條

(專門性)

一、符合規範而設立且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之信用機構,方可從事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之業務。

二、信用機構專門從事獲許可之業務。

第十七條

(准許之經營活動)

一、銀行可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a)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之款項;

b)批給貸款,包括提供擔保及其他承諾、融資租賃及承購應收帳款;

c)支付活動;

d)發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證;

e)為自己或為客戶進行與貨幣及外滙市場上流通證券、期貨及期權之交易,以及進行外滙、利率及有價證券有關之經營活動;

f)參與發行及推銷有價證券及提供有關服務;

g)銀行同業市場之中介活動;

h)對有價證券組合之保管、行政管理及管理;

i)對其他財產之管理;

j)金融諮詢服務;

f)在公司資本內擁有出資;

l)提供商業資訊;

m)保管箱之租賃及價值之保管;

n)保險合同之商業化;

o)法律未禁止之其他類似經營活動。

二、AMCM在考慮某一機構是否具備足夠資金,及利害關係人能否證明具備適當之經驗及技術能力後,可暫時中止該機構所從事之若干經營活動,或要求該經營活動之從事須預先取得AMCM之許可。

三、其他信用機構及具有經營離岸業務准照之銀行,僅可從事規範有關事務之法律或規章規定所准許之經營活動。

四、在推出新金融產品前,信用機構應將有關之性質及特徵通知AMCM。

第十八條

(名稱之使用)

一、按本法規之規定未獲許可之任何實體,禁止在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加上或在從事其業務時使用令人聯想到從事與信用機構本身業務有關之字詞或詞語,尤其是“銀行”、 “銀行家”、“銀行業”、“儲蓄”等字詞或詞語。

二、獲許可之信用機構在對其獲准許之經營範圍不引致誤解之情況下,方可使用上款提及之字詞或詞語。

三、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應使用在所屬國使用之名稱或商業名稱;如該名稱能引致混淆,可加上解釋性之說明。

第二章

業務之求取

第一節

一般制度

第十九條

(許可)

一、下列活動,須預先取得總督根據AMCM之意見,按個別情況作出之許可:

a)設立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

b)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其分行;

c)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在外地設立其附屬公司及開設其分行或代理辦事處。

二、上款a及b項所指許可,以訓令形式為之;上款c項所指許可,以批示形式為之。

三、總督在作出許可行為時,可訂定有關信用機構須遵守之任何要件或特定條件,尤其是設定資金籌措來源之條件及對該等資金作何種使用作出限制。

第二節

在本地區設立信用機構

第二十條

(公司形式)

在本地區設立之信用機構應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有關股票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第二十一條

(公司資本)

一、住所設在本地區之銀行,如公司資本不足澳門幣一億元者,不得設立,亦不得維持運作。

二、住所設在本地區之其餘信用機構,應遵守在特別法內或有關許可之法規內為其所訂定者。

三、在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最少將有關金額之一半存入AMCM或其他機構,以供AMCM支配。

四、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後,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二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在澳門地區設立信用機構之實體,應向AMCM遞交有關申請書,並連同下列資料:

a)對設立機構之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說明有關之可行性,及該機構活動符合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所追隨之經濟及財政政策中之目標;

b)機構類別之特徵,所在地及所使用之技術、物力及人力資源;

c)章程草案;

d)創立人股東之個人及職業身分資料,並詳細列明每名股東所認購之資本及說明股東結構適合機構之穩定性。

二、如創立人股東為法人,其在擬設立之公司資本等同或超過5%時,該等創立人股東尚應遞交下列資料:

a)章程;

b)最近三年之報告及帳目;

c)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分資料,並須連同簡歷;

d)公司資本之分配及持有超過5%之公司資本之股東名單;

e)其所持有主要出資之其他企業名單及有關集團之結構。

三、除上述各款所指資料外,尚應遞交AMCM認為對適當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補充資料及報告,但AMCM可免除有關實體遞交已獲AMCM知悉之資料及報告。

四、在審議許可之請求時,應特別考慮:

a)下款所規定之主要出資持有人之適當資格;

b)機構能否確保信託予其之款項之安全;

c)對擬進行之經營活動之種類及規模有否足夠技術及財政資源;

d) 申請人之目標是否符合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實行之經濟及財政政策。

五、總督認為全部主要出資持有人不具備確保信用機構之健全及謹慎管理之適當條件時,得拒絕作出許可。

第三節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之開設

第二十三條

(資金分配)

一、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信用機構之分行,應在本地區將最少相等於對設立同類機構所要求之最低資本之50%之數額長期運用於由AMCM以通告訂定之某類資產。

二、在作出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範之登記前,最少應將第一款所指金額之一半存入AMCM或其他機構,以供AMCM支配。

三、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後,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四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應向AMCM遞交請求許可在本地區設立分行之申請書,並連同下列資料:

a) 對該機構擬在澳門經營之經濟及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

b) 由所屬國監管當局發出之證明文件,證明該機構已依法設立及獲許可開設分行,並指出其可從事之經營活動;

c) 信用機構之章程;

d) 最近三年之報告及帳目;

e) 股東大會之許可或機構法定代理人之許可,但該等法定代理人須具備足夠權力;

f) 分行經理之身分資料及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出在澳門管理之委任書。

二、除上款所指資料外,尚應遞交AMCM認為對適當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補充資料及報告。

三、在審議許可之請求時,尤應考慮第二十二條第四款b至d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責任)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須對其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分行所進行之經營活動負責。

二、信用機構在外地所承擔之債務,可由在本地區分行之登記資產負責,但該分行必須先履行在澳門承擔之全部債務,包括由在澳門執行之司法判決所確認之分行未登記之負債。

三、外地當局對信用機構作出破產或清算之決定,僅在履行上款規定且經本地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後,方可適用於設在澳門之分行,但如該分行已納入整體清算程序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按本地區法律經營)

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信用機構,不得在本地區從事與本法規或本地區現行之其他法律有抵觸之業務及經營活動,即使在其章程內有所規定者亦然。

第四節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代理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許可)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在本地區籌設代理辦事處,須預先取得AMCM之許可。

第二十八條

(准許之業務)

一、代理辦事處僅獲准許維護其所代理之信用機構之利益,並報告該機構所建議參與之經營活動之進展。

二、特別禁止代理辦事處:

a) 直接進行屬於信用機構業務範圍之經營活動或提供屬該範圍之服務;

b) 取得任何企業之股票或部分出資;

c) 參與發行任何企業之股票或債券,尤其是透過承銷,以便事後將之推銷;

d) 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非必需之不動產。

第二十九條

(運作地點)

每一代理辦事處應在單一地點運作,不准開設任何支行。

第三十條

(管理)

代理辦事處經理應在澳門有居所,並具備與本地區當局及私人處理及確定解決有關所從事業務之所有事務之權力。

第五節

在本地區開設信用機構之支行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許可)

一、向公眾開設任何支行或遷移所在地,須預先取得AMCM之許可。

二、設施之開設如非用作接待公眾,無須取得許可,但有關機構應預先將所在地、目的及與其有關之任何改變通知AMCM。

第六節

在外地開設住所在澳門之信用機構

第三十二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在外地開設場所之信用機構,應向AMCM遞交請求許可之申請書,並連同下列資料:

a) 指出擬在何國家或地區開設場所;

b) 場所之類別;

c) 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並指出所建議之經營類別;

d) 場所在接受國之地址;

e) 負責有關場所之主管人員之身分資料及職業履歷。

二、除上款所指資料外,尚應遞交AMCM認為對適當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補充資料及報告,但AMCM可免除有關實體遞交已獲AMCM知悉之資料及報告。

第三十三條

(准許之經營活動)

一、許可批示無界定有關業務範圍時,住所設在澳門之信用機構在外地之分行,僅可從事機構在本地區獲許可經營之活動。

二、第二十八條所設定之限制適用於住所設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在外地之代理辦事處。

第七節

許可之失效及廢止

第三十四條

(許可之失效)

一、設立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之許可,在申請人明示放棄該許可,機構在六個月內未正式設立或在十二個月內不開展業務時則失效。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在本地區開設分行之許可,在申請人明示放棄該許可,或機構在十二個月內不開展業務時則失效。

三、如信用機構解散,許可亦失效,但不影響進行有關清算所需之行為。

四、在本章範圍內所批給之其餘許可,在該等許可所訂定之期限內未使用,或在無訂定期限之情況下於六個月內未使用時亦失效。

五、期限自許可公布之日起計算;無公布時,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計算。

六、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期限可由批給許可之實體延長一次或多次。

第三十五條

(許可之廢止)

一、在本章範圍內所批結之許可,具人身及不可移轉性,除一般法所規定之其他理由外,如屬下列者許可亦得被廢止:

a) 透過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者,但不影響倘有之刑事制裁;

b) 機構不能確保履行其債務,特別是關於信託予其管理之款項之安全,尤其是因在管理、會計工作或內部監察上發現有嚴重不當情事,或因其自有資金低於法定要求之最低資本,且於所給予之期限內未能退回;

c) 機構終止業務;

d) 機構維持幾乎無意義之業務超過十二個月;

e) 機構之公司機關或章程所規定之機關未設立或不再正常運作;

f) 機構以有系統之方式違反或嚴重違反本地區法律及規章,總督或AMCM之命令及指引;

g) 如屬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發現章程之修改與本地區法律不符。

二、所屬國當局收回擁有分行之機構從事有關業務所需之許可時,批准籌設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支行或代理辦事處之許可,應予以廢止。

三、除有合理理由之例外情況外,應將廢止許可之意向通知有關機構。該機構可於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不同意該廢止之陳述。

四、許可之廢止,由應在命令該廢止時有權限批給許可之實體決定。

五、在對廢止決定提起上訴時,推定中止廢止之效力定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使廢止之效力中止,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六、許可之廢止,不論理由為何,即引致信用機構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登記

第三十六條

(登記之必要性)

一、信用機構必須在AMCM作出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展業務。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機構依法須作其他登記之義務。

三、可向具正當利益者發出登記及其修改之摘要證明。

第三十七條

(須作登記之資料)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之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a) 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b) 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

c) 公司所營事業;

d) 住所地點;

e) 全部場所之地點及開始運作之日期;

f) 公司資本;

g) 主要出資之股東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出資;

h) 有關行使表決權之準公司協議;

i) 行政及監事機關成員之身分資料,股東大會主席團成員之身分資料,以及其他具管理權力之受託人之身分資料;

j) 外部核數師之身分資料;

k) 存放於AMCM經公證署認證之章程影印本;

l) 對以上各項資料之修改。

二、住所在外地之機構之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a) 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b) 許可在澳門開設之日期及開業日期;

c) 在所屬國及本地區之許可範圍;

d) 總部之公司資本;

e) 住所之地點;

f) 分行及全部場所之地點,或代理辦事處之運作地點及開始運作之日期;

g) 具管理權力之受託人之身分資料;

h) 外部核數師之身分資料;

i)對以上各項資料之修改。

三、為登記之目的,AMCM可要求提供附加資料。

第三十八條

(期限)

一、申請登記,應自機構設立或獲許可在本地區開設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申請對登記之修改作附註,應自作出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九條

(不予登記)

一、當不具備取得設立信用機構或從事業務之許可之任何條件,尤其是發現第四十七條所指人士中任一人不具備法律要求之適當資格及經驗要件,以及在第四十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則不予登記。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不予在登記內作附註。

三、當所遞交之申請書或文件集有不足情況或不當情事而可由利害關係人彌補時,須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在所訂定之期限內彌補,否則將不予登記或不予作附註。

第四章

信用機構股東、公司機關據位人及經理

第一節

股東

第四十條

(主要股東之適當資格)

一、如未預先取得AMCM之核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在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直接或間接取得主要出資,或在一次或多次之行為內將該出資以等同或超過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增加,但實際上不可能預先取得AMCM之核准者不在此限;如屬此情況,應自該出資取得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內通知AMCM。

二、在受出資之機構內代表最少10%之資本或表決權之直接或間接出資,或以其他方式在該機構之管理方面確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視為主要出資。

三、為上款之效力,下列所指者等同出資人所擁有之表決權:

a) 由未經法院裁判分產之配偶所擁有之表決權,而不論屬何種夫妻財產制度;

b) 由未成年之卑親屬所擁有之表決權;

c) 由其他人或實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擁有之表決權,但為出資人而持有;

d) 由出資人或a、b兩項所指人士控制之企業所擁有之表決權;

e) 由第三人所擁有之表決權,但出資人已與該第三人訂立協議:必須透過表決權之一致行使而採取有關公司管理之共同政策;

f) 由第三人根據協議之效力所擁有之表決權,該協議由第三人與出資人或與出資人所控制之企業訂立,並規定該等表決權之暫時性轉移;

g) 出資人交予擔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但債權人擁有該等權利並宣告有行使該等權利之意圖者除外;如屬此情況,上述表決權應視為屬債權人本身之表決權;

h) 出資人享有用益權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

i) 根據協議之效力,以上各項所指之出資人或某一其他人士或實體有權取得之表決權;

j) 存放於出資人處,且該出資人在欠缺有關持有人特定指示之情況下,可隨意處置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

四、出資人具有下列地位之任何企業為受控制企業:

a) 擁有過半數表決灌;

b) 作為股東且有權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或監事機關之過半數成員;或

c) 作為股東且根據與該企業其他股東所簽訂之協議之效力而對多數表決權擁有獨家控制。

五、為適用上款之目的,企業所擁有之表決權、委任權或解任權,應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企業所擁有之權利,以及加上由下述任何人士或實體所擁有之權利,而該等人士或實體屬於以本身名義,但為該企業或該企業所控制之其他企業而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適當資格之審查)

一、AMCM如認定出資人未顯示具備適當條件確保機構之健全及謹慎管理時,可反對出資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

二、尤其是下列者可構成反對之理由:

a) 如出資人慣常之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之性質顯示出有過度風險之顯著傾向;

b) 鑑於所建議持有之出資金額,出資人之經濟財務狀況被審查為不適當;

c) AMCM有根據懷疑用作取得出資之資金來源是否合規範或該等資金權利人之真實身分;

d) 信用機構將被納入之企業集團之結構及特徵使適當之監管不可行;

e) 經營人有顯示出不願意遵守或不確保遵守由AMCM預先設定為信用機構之健全運作所需條件之事實。

三、AMCM自接獲請求之日起兩個月內不作表示時,視為已默示給予核准。

四、AMCM在不提出反對時,可訂定進行已策劃之經營活動之期限。

第四十二條

(表決權之抑制)

一、利害關係人在未獲得AMCM核准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則引致抑制行使所取得之表決權,且不影響可科處之制裁。

二、AMCM獲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及其引致之抑制通知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

三、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上款所指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知有關事實後,應向股東大會提供該訊息。

四、股東行使第一款規定已抑制之表決權而作出之決議可被撤銷,但如能證明即使已行使該等表決權亦不會影響該決議之通過者除外。

五、即使出現第三款所指情況,但股東仍行使已抑制之表決權時,應在會議紀錄內記錄其表決之意向。

六、股東或監事機關可根據一般規定提出撤銷,或由AMCM提出撤銷。

七、當有關撤銷選舉行政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之決議之訴處於待決中,行使已抑制之表決權,且該表決灌之行使成為作出決議之決定因素時,可構成第三十七條第一款I項所規定之不予登記之理由。

第四十三條

(抑制之終止)

在不遵守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事後將已作出之行為通知AMCM,而該機關不提出反對時,終止上條所述之抑制。

第四十四條

(出資之減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擬放棄於住所在本地區之某一信用機構內所持有之主要出資,或將該主要出資以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減少時,應預先通知AMCM,並將新出資金額告知該機關。

第四十五條

(信用機構之通知)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在獲悉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指修改後,應立即將之通知AMCM。

二、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應在每年四月將出資超過有關資本或表決權5%之股東名單送交AMCM。

第四十六條

(準公司協議)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股東間有關行使表決權之協議須在AMCM作登記,否則無效。

二、協議中之任何參與人可申請作登記。

第二節

信用機構之公司機關及管理機關之據位人

第四十七條

(信用機構之管理)

一、信用機構之管理機關最少應由三名公認為具有適當資格之成員組成,其中最少兩名為本地區居民且具有擔任職務之適當能力及經驗,並具備實際訂定機構業務方向之權力。

二、對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之管理,最少應交予兩名具適當資格及足夠專業經驗之人士為之,該兩名人士在本地區有居所,並具備實際領導分行業務之權力。

第四十八條

(信用機構主管人員之適當資格)

一、在審議上條所要求之適當資格時,應考慮有關人士作交易或從事其職業之慣常方式,尤其是有否顯示出無能力以深思熟慮及具準則之方式作出決定,有否顯示不履行其義務或作出與保全信用機構聲譽不相符之行為。

二、在其他受關注之情節中,在評核適當資格時,應考慮該等人士曾否:

a) 被判決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或被裁定為某企業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責任人,而該企業屬受其支配或其為董事、領導人或經理之企業;

b) 因健全財務之特別措施而得以預防、中止或避免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企業之董事、領導人或經理,或在處於該等狀況之企業中有支配地位之人士,只要在上述任一情況中被認定應對該等狀況負責者;

c) 因偽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侵占、賄賂、勒索、濫用信任、暴利、貪污、發出空頭支票、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起訴;

d) 對規範信用機構活動及其他受AMCM監管之機構之業務之法定規則或規章嚴重或多次違反之責任人。

三、本條之規定經與信用機構監事機關成員及股東大會主席團成員之職務性質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該等人員。

第四十九條

(職務之開始)

一、信用機構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機關成員及各分行經理,在AMCM未辦理有關委任之登記時,不應開始擔任其職務。

二、登記之申請應附同一份有關人士之詳細職業履歷及刑事紀錄證明或被AMCM接受之等同文件。

三、如對行政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多數成員不予登記,或另一方面,因不予登記而導致有關機關正常運作之法定或規章要求不能得到遵守時,信用機構應在AMCM所訂定之期限內向其遞交與以往不同之組成名單,並維持行將終止職務之成員之職務。

四、違反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在不影響根據法律規定科處制裁之情況下,構成廢止信用接構之許可之理由或採取第八十三條及續後條文之措施之理由,但不作登記並不引致有關人士擔任其職務時所作出之行為無效。

第五十條

(嗣後發生之事實)

一、當信用機構獲知在登記嗣後發生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事實,而該等事實與股東大會主席團、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之任一成員有關者,應立即通知AMCM。

二、嗣後發生之事實指在登記前或後發生,而僅在登記後被獲知者。

三、由有關事實之涉及者本身通知AMCM時,視作已履行第一款所規定之義務。

四、AMCM在接到通知或透過其他途徑獲知嗣後發生之事實時,應通知有關信用機構及人士,以便對該情事表示意見,但如已表示意見者除外。

五、在作出所需之補充措施後,AMCM認定有關人士不具備擔任職務所要求之適當資格要件時,可取消有關登記,並將其決定通知信用機構,而該信用機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述人士立即終止擔任其職務。

六、第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對上款後部分規定之不遵守。

第五十一條

(職務之擔任)

一、管理信用機構之負責人應以謹慎及具準則之方式擔任其職務,在擔任其職務時,應具正直及完全獨立性,遵守法律、規章及職業行為之規則,以及為機構、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進行適當之風險分散及安全投資。

二、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成員,對其本人為股東或作為管理機關成員之企業所參與之經營活動,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之經營活動,不得參與審議及決定,而該等經營活動必須由管理機關其餘所有成員一致通過及經監事機關批閱。

三、信用機構之領導人、經理、其他僱員、顧問及受託人,對其本人為股東或作為管理機關成員之企業所參與之經營活動,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之經營活動,不得參與審議及決定。

四、當受益人為上款所指人士之配偶、第一親等血親或姻親,或由該等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時,則推定對經營活動有間接利益。

五、為本條所規定之效力,取得上數款所指企業之部分出資,視為等同貸款之批給。

六、信用機構之董事、領導人、經理、監事機關成員或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律師、外部核數師、顧問或僱員,當在另一具相同業務之機構內擔任管理之職務或具管理權力受託人之職務時,不得參與涉及該等機構間利益衝突之決定及有關之預備程序。

七、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有關信用機構與受同一合併監管之企業所進行之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責任)

一、信用機構管理機關成員對其參與之一切違背法律或機構章程之行為,須負連帶責任,但以書面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者除外。

二、監事機關成員獲知上述違背法律及章程之行為而未有以書面表示反對或不同意時,亦須負責任。

第五章

外部核數師

第五十三條

(義務性)

一、審查信用機構財務報表,必須由預先被AMCM接受之獨立核數師為之。

二、應盡可能委任有關總部或母公司之核數師審查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及子公司之財務報表。

第五十四條

(勞務提供合同)

一、每一機構與有關核數師所簽訂之勞務提供合同,最少應具體指明所開展之工作範圍及相應之期限及報酬。

二、信用機構僅可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方可主動提前解除合同,但經雙方協議者不在此限。

三、機構應在三十日期限內,將作為解除合同所依據之理由以書面通知AMCM。

四、對在合同所訂定期限告滿前解除合同之決定或不接受續期之決定,核數師應立即將之以書面通知AMCM,並指明作出決定之理由。

第五十五條

(核數師與AMCM之關係)

一、AMCM可主動或透過機構或有關核數師說明理由之請求而召集會議,討論機構活動之相關事務。經適當通知所有當事人後,不論機構之代表出席與否,會議均可召開或進行。

二、上款規定不妨礙AMCM及核數師在例外情況下可直接處理與本法規所賦予其職務有關之任何問題。

第五十六條

(緊急資訊)

在不影響本法規或一般法所規定之其他提供資訊義務之情況下,核數師應立即將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發現之可能對信用機構或本地區信用體系引致嚴重損害之任何事實,以書面通知AMCM,尤其是:

a) 機構、機構之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涉及任何犯罪或清洗黑錢活動;

b) 直接危及機構之償付能力之不當情事;

c) 進行未經准許之經營活動;

d) 根據核數師之意見,能嚴重影響機構之其他事實。

第五十七條

(特別審計)

在有合理解釋之例外情況下,並諮詢有關機構後.AMCM可命令由聘任之核數師或其他實體領導進行一項特別審計。

第六章

資本、準備金、股息、備用金及攤銷

第一節

資本及自有資金

第五十八條

(公司資本之縮減)

一、當信用機構之財政狀況引致有需要縮減有關之公司資本時,總督可根據AMCM之意見下令或許可該縮減,並按情況免除對一般適用於公司之若干規定之遵守。

二、上款所指縮減,透過從有關之公司資本中扣除以往各營業年度之虧損及AMCM視作不可接受之估價之資產為之。

第五十九條

(自有資金)

一、信用機構自有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所訂定之最低公司資本。

二、當發現自有資金減至低於上款所指限額時,AMCM可根據情況之需要,對有關機構訂定自有資金正常化之期限及條件。

三、在例外情況下,AMCM可按個別情況訂定高於第六條第三款e項所確定之自有資金之適當比率,並直接通知有關機構。

第二節

準備金、股息、備用金及攤銷

第六十條

(法定準備金)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必須從每年之利潤淨額中將不低於20%之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之一半為止。

二、達到上款所指之金額後,信用機構應開始從每年之利潤淨額中將不低於10%之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等同公司資本為止。

三、法定準備金僅在為應付營業年度之損失或使用其他準備金仍未能彌補結轉虧損時,方可併入公司資本或使用。

四、法定準備金中超過公司資本25%之部分,方獲許可併入公司資本。

第六十一條

(股息之不可處分性)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不得以股息或以其他名義,向股東分派可引致縮減上條規定之法定準備金撥款之金額。

二、在通過年度帳目前,亦禁止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向股東分派股息中之任何金額或價值。

第六十二條

(備用金及攤銷)

一、在不影響AMCM根據第六條第三款c項所訂定之一般或特定備用金之情況下,信用機構應設定經謹慎考慮認為對支付其他風險或負擔所需之備用金。

二、信用機構應具有以一般接受之會計原則為基礎之適當之攤銷制度。

第七章

關於信用機構放款之謹慎規則

第六十三條

(定義)

一、為本章所指限額之效力,下列者之定義為:

a) 風險:給予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之客戶財產或非財產性質、不論已使用或未使用之任何信用服務,包括擔保及其他承諾,以及取得或持有財務出資或上述客戶所發出之任何性質之證券;

b) 重大風險:對一名客戶或一組有連繫之客戶,信用機構之風險等同或超過機構之自有資金之15%;

c) 一組互相有連繫之客戶:

i) 兩名或超過兩名之自然人或法人組成從風險角度而言之獨一實體,因其中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間接具有對其他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之控制權,或因有關債務之責任屬共通者,但直至證明並非組成從風險角度而言之獨一實體者不在此限;或

ii) 兩名或超過兩名之自然人或法人,彼此間無任何如上述i分項所指之控制關係,但從風險角度而言,應視為獨一實體,因其有此種連繫:如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出現財務問題時,其餘一名或全體自然人或法人將會遇到償還之困難。

二、下列情況視為具有控制權:

a) 一公司或該公司之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在另一公司有出資,或在另一公司中持有多數股權,且其單獨或集合之出資之百分比超過受出資之公司資本50%;

b) 對一公司而言,其一自然人或法人處於第四十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

三、無限公司與有關股東之間,兩合公司與兩合公司股東之間,及在根據所適用之民法規定實行一般共有財產制或所得共有財產制之已婚者之間,認定有責任共通制度。

四、第一款c項 ii 分項所指連繫中,尤其可包括共同股東或共同董事、交叉擔保或短期內不能代替之商業上直接相依性等之存在。

第六十四條

(放款總額)

一、在不影響本法規或AMCM規章規定所訂定之其他最低限額之情況下,信用機構對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組互相有連繫之客戶所負風險之總價值不得超過機構自有資金之30%。

二、信用機構不得作出總合價值超過其自有資金800%之重大風險。

第六十五條

(對主要出資持有人之放款)

一、對直接或間接在信用機構持有主要出資之人士,及對該等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信用機構之放款在任何時候總計不得超過機構自有資金之20%。

二、對所有主要出資持有人及上款所指之企業,放款總額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信用機構自有資金之40%。

三、上兩款所指經營活動,須經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全體成員通過及取得監事機關之贊同意見,並應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書錄通知AMCM。

四、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數款所指之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

(特定限額)

一、禁止信用機構承擔以下情況及超過以下限額之任何風險:

a) 以其本身股票作質押;

b) 對於信用機構之行政管理及監事機關之所有成員、其非依法院裁判分居、分產之配偶及至第一親等之血親或姻親,或由其控制之企業或其行政管理或監事機關所屬之企業,所承擔風險總合之金額超過自有資金總合之10%;

c) 對上項所指之每一實體,風險金額超過自有資金之1%;

d) 對每一僱員,風險數額超過其每年工資淨值之總計。

二、以非作為財務出資之股票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則:

a) 由住所在外地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b) 由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該等股票總值不得超過信用機構之自有資金之5%,亦不得超過發行公司資本額之5%。

三、股票自取得之日起六個月內不用作交易,或其取得違反以上各項之規定,則推定屬財務出資。

第六十七條

(例外情況)

一、下列實體承擔之風險不受上數條所指限額之限制:

a) 本地區;

b) 經AMCM預先接受之國家或地區之中央行政當局或中央銀行;

c) 與有關信用機構受基本合併監管之金融附屬公司。

二、為計算放款限額之目的,不考慮下列風險:

a) 以上款a及b項所指實體明示及不可廢止之擔保所確保或由該等實體發行之證券所擔保;

b) 以現金存款或由存款所在之消費借貸貸與機構發出之存款證所確保;

c) 在AMCM認定須受適當監管之其他信用機構內所作出之期限不多於十二個月之投資;

d) 以對滙票或其他憑證貼現所擔保或批給之信貸,而該等滙票及憑證須以文件證明且體現本地區出口之經營活動;

e) 附有期限之尚未使用信貸額度,而該期間為最初協定一年或一年內到期者,或任何時間無須預先通知而可無條件撤銷之未使用信貸額度,但必須與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之客戶訂有協定:有關風險須受不超過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指限額之條件限制;

f) 透過AMCM之意見而經總督例外許可之經營活動或某等種類之經營活動。

三、當貸款用作有關受益人取得房屋,而該貸款由經獨立實體評估且以有關信用機構名義登記之物之擔保所確保,上條第一款b至d項所指風險可高於所訂定之限額。

第六十八條

(出資與自有資金之關係)

一、任何信用機構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出資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信用機構自有資金之15%。

二、上款所指出資總金額不得超過信用機構自有資金之60%。

三、為計算上兩款所訂定限額之目的,不考慮:

a) 因承銷有關發行之股票而暫時持有之股票,該暫時持有須在承銷之正常期間及在根據第六條第三款h項所訂定之限額內為之;

b) 以本身名義而為第三人所持有之股票或其他出資,但不影響第六條所訂之限額。

四、在例外情況下,AMCM可對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限額給予許可,而信用機構應增加其自有資金或採取AMCM認定具等同效果之其他適當措施。

五、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在AMCM認定須受適當監管之金融機構內之出資。

第六十九條

(出資與受出資公司資本之關係)

一、任何信用機構在其一公司之出資,不得使該機構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由受出資公司資本賦予之25%表決權。

二、為上款所訂定之效力,適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三、第一款所訂之限額,不適用於信用機構下列之出資:

a) 在AMCM認定須受適當監管之金融機構內出資;

b) 在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內出資;

c) 經預先取得AMCM許可在某等企業內出資,而該等企業之業務為附屬於出資機構之業務者。

第七十條

(其他限額)

一、信用機構之不動產、財務出資及其他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之總合淨值,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之金額。

二、為遵守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因償還機構本身貸款而取得且與其業務無關之不動產;亦不包括因適用規定之效力,為計算信用機構自有資金之目的而被扣除之成分。

三、除有AMCM之明示許可外,信用機構不得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或對其人員之培訓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需之不動產,但如屬本身貸款之償還者除外。

四、禁止信用機構取得其本身之股票,但如屬本身貸款之償還者除外。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以融資租賃租出之財產。

第七十一條

(因本身貸款之償還所收取之財產)

一、如屬信用機構本身貸款之償還且與其業務無關之不動產,以及因超過本章規定限額而取得之其他財產,由此引致之情況應在兩年內使之正常化。

二、經有關機構預先提出說明理由之請求,AMCM可將期限延長。

第七十二條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附屬公司及分行)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附屬公司,只要受合併監管以及遞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並經有關監管當局批閱且為AMCM接受之告慰函,可享有高於本章所訂定放款限額之優惠。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必須受本章所訂定限額之限制,而該限額係與有關總部之自有資金掛者,但經所屬國監管當局訂定之較低限額者除外。

第七 十三條

(特別限額)

本章所規定之限額不影響總督根據AMCM之建議,在例外情況下按個案訂定較低限額包括為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訂定較低限額之權能,並應將該較低限額連同合理解釋直接通知有關機構。

第八章

會計及強制性公布

第七十四條

(會計及內部控制)

信用機構應擁有本身之會計,良好之行政組織及內部控制之適當程序。

第七十五條

(強制性公布)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應最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有關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上一營業年度活動之下列資料,在《政府公報》及兩份分別為葡文及中文且在本澳有較多人閱讀之報紙上公布:

a) 資產負債表;

b) 損益表;

c) 業務報告之概要:

d) 監事會意見書;

e) 外部核數師意見書之概要;

f) 信用機構持有出資之有關機構之名單,在該等機構中信用機構持有超過有關資本5%或超過其自有資金5%之出資,並須指出有關百分比之數值;

g) 主要股東之名單;

h) 公司機關據位人之姓名。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信用機構應在有關季度終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在《政府公報》公布總分類試算表。

三、在外地擁有附屬公司之信用機構,尚應連同第一款所指資料一起公布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經有關機構提出說明理由之請求後,AMCM可例外延長第一款所指期限。

第七十六條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應根據上條所指規定公布有關分行業務之季度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外部核數師之報告,以及一份關於在本地區業務發展之簡報。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尚應在上述資料公布後三十日內向AMCM遞交有關總部之報告及帳目之副本,並在該信用機構之主要場所內保存另一份文本供公眾查閱。

第七十七條

(資料之送交)

信用機構必須將根據本章規定應公布之所有資料之副本,最遲在公布日之十日前送交AMCM。

第九章

職業保密

第七十八條

(保密之義務)

一、信用機構之公司機關成員、工作人員、核數師、專家、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務之其他人員,不得為本身或他人利益而洩露或使用因擔任本身職務所獲知有關事實之資訊。

二、對客戶之姓名及其他資料、存款帳戶及其活動、資金運用及其他銀行活動,尤應受保密之約束。

三、職業保密之義務,即使在第一款所指之職務終止後仍須保持。

四、在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任職或曾任職之人士,以及為該機關長期或偶然提供或曾提供勞務之人士,對在擔任本身職務或提供該等勞務所獲知之有關事實,應受保密義務之約束,且不得洩露或使用所獲知之資訊。

五、上數款所指之資料,即使因特定之法律規定而轉至任何其他實體時,仍須受保密之約束。

六、由外地監管實體向AMCM所提供之資訊,亦受銀行保密之保護,既不得將之洩露,亦不得用於與審查金融機構業務求取之條件及金融機構業務,或監管等目的不同者。

第七十九條

(例外情況)

一、上條之規定不影響:

a) 為統計目的或監管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提供資訊之義務;

b) AMCM及其他監管當局之資訊交換,只要該資訊交換仍受職業保密之約束及不得將該等資訊用於與監管目的不同者;

c) 使用必要之資料,以對根據本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而作出且成為上訴標的之行為進行辯護;

d) 信用機構為減少風險及增加經營活動之安全而組織相互提供資訊系統之可能性;

e) 信用機構或其受託人為對拖欠之客戶採用必要之方法,以獲得賠償之方式實現其債權而使用其持有資料之權利;

f) 信用機構可讓與債權或將有關徵收交託予亦須遵守保密義務之第三人;

g) 為取得技術性之意見,對所需資訊之謹慎使用;

h) 在作出挽救或清算之非常措施方面,使用有關信用機構之秘密資訊,但涉及有關曾參與挽救信用機構計劃之人士之資料者除外;

i) 尤其為統計之目的,簡略或概要發布不對人或機構作個別認別之資訊。

二、保密之義務僅可由特定之法律規定排除,但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

(保密義務之免除)

經客戶本身之許可或法院根據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作之命令,方可免除客戶與機構關係上之有關事實或資料之保密義務。

第八十一條

(責任)

負有本法規所訂定保密義務之人士,根據一般規定受紀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約束。

第十章

關於信用機構之例外制度

第一節

不平衡狀況

第八十二條

(提供資訊之義務)

信用機構應在儘可能短之期間內,將有關公司之機關在設立或運作上可能遇到之困難,以及本身或其他機構之其他不平衡狀況通知AMCM,因為該等困難及不平衡狀況之範圍及連續有可能影響本身機構或其他機構之正常運作,尤其是影響清償能力或償付能力,或影響貨幣、金融或外滙市場運作之正常條件。

第二節

例外措施

第八十三條

(範圍)

一、如發現有上條所指之任一項不平衡狀況,或屬連續違反有關業務之紀律性規定、許可之條件或指示、或監管當局命令之情況時,總督可在取得AMCM之意見後,以批示:

a)命令為澄清某一信用機構之活動而作出鑑定及所需之檢查;

b)設定對某一信用機構所從事之業務作暫時性之限制,或根據情況而命令該機構作出任何適當之行為或採取任何適當之措施;

c)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對某一機構在作出決定時給予指引;

d)防範性中止一名或多名董事之職務;

e)促使對一間或多間有關機構給予適當之金錢或財務資助;

f)暫時免除一間或多間機構遵守適用法例所規定之若干義務;

g)訂定規範將存款償還予客戶之措施;

h)廢止或中止所給予從事業務之許可或在維持該許可時引入新條款及條件;

i)採用本法規所規定之干預制度及司法外清算之程序;

j)要求檢察院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某一信用機構破產。

二、如引致訂定例外措施之情況仍存在,例外措施繼續生效。

第八十四條

(例外措施之通知)

一、應將命令作出例外措施之決定通知一間或多間有關機構,該決定之執行可停止五個工作日,以便上述機構申請中止或變更上述決定,但屬緊急情況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申請書應向AMCM遞交,該申請書須載有對克服不正常狀況所採取具體措施之說明理由之闡述。

第三節

干預制度

第八十五條

(範圍)

一、當信用機構所面對之不平衡狀況變為嚴重,從而可預料有對存戶及其他債權人不履行義務之嚴重風險,或影響經濟參與人對金融體系之信心時,總督可根據AMCM之意見,立即命令干預有關機構之管理,並為此目的委任一名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

二、除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其他措施外,干預制度可附同下列者:

a) 暫時免除完全遵守由機構已協定之義務;

b) 暫時封閉機構之營業場所;

c) 須預先獲得AMCM之核准,方能進行若干經營活動或行為。

三、上款a項之規定不影響債權人保留對共同債務人或擔保人之所有權利。

四、當總督決定採取本條所規定之措施及在該措施執行期間,中止:

a) 對信用機構作出之所有執行,包括對稅務或財產之執行,而對旨在收取優先債款之執行亦不例外;

b) 可由機構對抗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第八十六條

(代表及行政委員會之委任期限)

一、總督在批示中未訂定其他期限時,代表或多名代表及行政委員會之委任期限為六個月。

二、上款所指期限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最長至兩年。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影響總督隨時終止干預制度、以代表或多名代表替換行政委員會或以行政委員會替換該等代表,或更換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成員等之權能。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限自有關批示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七條

(代表之權力)

一、代表或多名代表之權力應由總督訂定,但不得引致完全取代公司章程所設定之管理或行政管理機關之權力。

二、如無訂定者,則認定未經代表或多名代表中之一名代表之同意,不得作出非僅屬文書處理之任何管理行為或行政管理行為;如該等代表在對其之建議作出後五日內不提出意見,則視為默示拒絕。

三、可就代表或多名代表所作出之拒絕同意向總督提起上訴。

第八十八條

(代表之委任效力)

一、在不影響有關信用機構運作之情況下,隨着代表或多名代表之委任,可同時中止信用機構之一名或多名經理或董事之職務。

二、總督可透過批示訂定非屬監事會之公司其他機關之行為,尤其是股東大會之行為之效力,該等效力取決於代表或多名代表之同意。

三、股東大會之平常或特別會議之召集書,需要代表或多名代表中之一名代表在該召集書內簽名以示同意。

第八十九條

(行政委員會之權力)

一、行政委員會具備管理權力或行政管理權力,其範圍由總督訂定,但不得將根據法律強行保留予股東大會或監事會之權限授予該行政委員會。

二、知無訂定者,行政委員會則具備法律或公司章程賦予管理或行政管理機關之職責及權限。

第九十條

(行政委員會之委任效力)

一、行政委員會之委任引致信用機構管理或行政管理機關之權力行使之中止。

二、行政委員會之委任尚可引致股東大會、監事會及根據公司章程而設立之其他機關之權力行使之中止,但總督批示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如屬上款所指中止,應遵守:

a) 將屬於股東大會權限之許可或通過轉屬AMCM之行政委員會之權限;

b) 行政委員會可作出之屬股東大會權限之其他行為及非屬監事會之公司其他機關權限之行為,但其效力取決於AMCM之行政委員會之許可或通過;

c) 監事會之權限轉由AMCM之監察委員會行使。

第九十一條

(代表及行政委員會之義務)

一、代表及行政委員會應建議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終止不平衡狀況及重新恢復信用機構之正常運作;如不可能,則應特別考慮存款人之利益,而將該等情況之後果減至最低。

二、代表及行政委員會尚應設法查核在信用機構管理上作出之不當情事及違法行為,並向有權限當局舉報。

三、代表、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在被委任後四十五日內應透過AMCM向總督呈交一份信用機構資產及負債清冊,並附同一份根據由其選定之專家之意見或法律核准之標準而作出之有關估價之報告書。

四、代表及行政委員會應經常將其工作告知AMCM,並在委任期限告滿前透過AMCM向總督呈交一份有關其活動之綜合報告,但不影響呈交其認定應作出或由總督命令其遞交之其他報告。

第九十二條

(特別權力)

一、除上指權力外,為克服不平衡狀況或減少其後果,有權限公司機關在取得代表或多名代表同意時可以,或行政委員會可以:

a) 以有償方式轉讓信用機構之全部或部分資產,或頂讓其一間或多間場所;

b) 移轉信用機構之全部或部分債務,或透過替換債務人使債務更新;

c) 取得借款;

d) 按認為適宜之條件進行信用機構之合併或分立,增加或減少資本,或無須受公司章程所訂定之限制而發行債券;

e) 訂立司法或司法外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行為之效力,取決於總督之核准,但須受預先許可約束者,則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資本之增加)

如在使信用機構健全之程序中發現有必要或適宜增加其公司資本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在剝奪股東之優先權之情況下增加資本,並得透過私下認購為之,而所認購之股票應在認購時全數支付;

b) 在增加資本前,先為彌補損失,將資本作減除,為此在決定採取干預制度之日已存有之股票價值,應根據作出干預之日之資產負債表計算。

第九十四條

(干預制度之終止)

一、下列情況,視為終止干預制度:

a) 代表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委任之終止;

b) 有關債權人協定或協議之認可判決之確定或宣告破產判決之確定。

二、在干預制度開始後,為避免破產而聲請法院召集債權人時,代表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委任效力,視作自動延至有關債權人協定或協議之認可判決或宣告破產之判決確定時為止。

第九十五條

(司法外之清算)

一、在須受干預制度約束之信用機構解散時,尤其因廢止從事有關業務之牌照而解散時,清算人由總督透過批示委任;知無批示,則認定代表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成員為清算人。

二、在不影響公司章程有相反規定之情況下,根據上條規定被委任之清算人有權作出清算所需之一切行為,並由總督將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屬股東權限之許可給予該等清算人。

第九十六條

(債權人大會)

清算人應定期將清算程序之進程告知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並在債權人大會中,將任何有關清算之袂定、行動計劃或清算之程序行為予上述人士通過,只要有三分之二出席大會之債權人作出決議,即規為對所有債權人具約束力。

第九十七條

(破產)

一、自干預制度開始至該制度終止時,信用機構不得聲請或宣告破產,亦不得訂立債權人協定或協議但由代表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提出聲請,或該等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明示不反對宣告破產或訂立債權人協定或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干預制度時,在採取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方面,法院召集債權人之期限僅自該制度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後終止。

第九十八條

(禁止支付股息及其他收益)

在干預制度生效時,未經AMCM核准,不得分派或支付股息,亦不得將其他收益付予主要股東。

第九十九條

(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之地位)

一、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僅向總督負責。

二、代表、行政委員會成員及清算人之報酬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一百條

(許可之廢止)

當發現透過干預制度仍無法挽救有關信用機構時,應廢止對從事有關業務之許可。

第四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發布)

應按情況之需要或應法律之要求,發布本章所規定之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負擔)

一、因總督命令執行本規章所規定之措施而引致之負擔,應由有關信用機構支付,但不影響該等機構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

二、總督可在具合理理由之例外情況下,許可由AMCM支付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負擔。

第一百零三條

(AMCM之作用)

一、在不影響有關章程之規定下,如發現有本章所規定之任何情況,AMCM可根據總督以批示給予之許可,作出認為適當之行為,以保持本地區金融體系之穩定。

二、為上款之目的,AMCM設立或將設立、取得或將取得對信用機構之債權,在清算時享有一般動產之優先債權,該優先債權應列於緊接司法費用優先權及稅務優先權之後。

三、在發現信用機構終止支付而AMCM公開表示願意支付全部或部分債權時,如債權人不提出收取由AMCM願意支付之債權,則自公開表示願意支付之日起六個月,按情況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一百零四條

(上訴)

在對總督根據本章規定作出之決定提起上訴時,推定中止該決定之效力定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使決定之效力中止,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一百零五條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

一、本章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進行整體清算時,分行之清算人可向參與大會之債權人建議加入該清算程序,但如將本地資產中之任何價值或權利轉移至信用機構之總部,須取得AMCM預先許可,而該許可僅在清償欠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全部債務後,方可給予。

第十一章

各項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客戶之身分資料)

一、信用機構應審查客戶之身分資料,記錄所有作出重大交易之客戶之身分資料,及拒絕與不提供身分資料之客戶進行經營活動。

二、在客戶提供其姓名、住所及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後,方可開立帳戶、進行現金存款或價值存放,以及租賃保管箱。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影響以客戶名義設立編號帳戶之權能,而該等客戶之身分資料僅可讓少數職員知悉,但該權能不適用於任何信用服務之批給。

第一百零七條

(定期存款)

在設立定期存款時,信用機構應發出一份代表定期存款之記名憑證,並指出編號、貨幣、金額、期限及合同訂定之利率。

第一百零八條

(信用活動之期限)

在批給貸款之經營活動中,必須訂定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條

(債務人之遲延)

一、如屬債務人之遲延,信用機構可向其徵收最高至所協定利率之40%之額外費用,或在該協定利率上附加3%,而有關金額應在合同內訂定。

二、訂定因債務人之遲延而應付賠償之任何條款,其中超越上款所訂定最高限額之部分應減少至該最高限額。

第一百一十條*

(質權)

一、以銀行批給貸款保證所設立之質權,不論在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均產生效力,而質押資產之物主無須將質押資產交予債權人或第三人。

二、如質押資產由其物主持有,對質權而言,該物主視為以他人名義之占有。在未取得債權人之書面許可時,如將該等資產轉讓、改變、毀壞或挪用,則科處盜竊之刑罰。如將該等資產再次質押,而在新合同內無明示指出已存在一項或多項質押,則根據一般規定負刑事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以質押日期之先後確立優先權。

三、如屬法人所擁有之資產,上款規定適用於根據一般規定被委託管理該等資產之人士。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明)

一、由獲許可之機構訂立之貸款批給合同,不論其金額多少,可透過私文書證明,即使消費借貸借款人非屬商人者亦然。

二、上條所指質押合同,可透過私文書證明,即使設立質權者非屬貸款關係之當事人者亦然,該等合同自交付質押資產之日起或自提交將其處分權交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文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條

(競爭之維護)

一、禁止信用機構之間訂立合同或協議,或使用任何性質之方法,旨在或能取得對貨幣、金融或外滙市場控制之地位,以及禁止採用能產生改變該等市場運作之正常條件之其他限制競爭之做法。

二、信用機構間對下列標的訂立之合同,不包括在上款規定內:

a)參與發行及推銷有價證券或等同之票據;

b)由一系列為批給貸款而特別組成之機構向企業或一系列企業批給貸款;

c)法律許可之其他合同或協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分立、合併及組織變更)

信用機構之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取決於總督根據AMCM之意見以訓令預先給予之許可,該許可得免除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之法律規定,或免除遵守適用於須符合有關情況所要求之要件或特定條件公司之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章程之修改)

一、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應向AMCM提交擬在其章程內作出之所有修改,尤其是有關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機關、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資本等,以取得預先許可。

二、住所在外地而在本地區擁有分行之信用機構,應在三十日內將在其章程內所作出之修改通知AMCM。

第一百一十五條

(業務之終止)

一、所有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擬在本地區終止業務時,應最少提前六個月將其意圖通知AMCM。

二、如信用機構為住所在外地之實體,應在本地區有被AMCM接受之具適當資格之受託人,該受託人負責確保將其在本地區之負債完全清算。

第三編

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適用範圍)

本編之規定適用於金融中介人及其他不視為信用機構之金融機構,但其業務受特別法例規範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

(准許之經營活動)

一、金融中介人僅獲許可為第三人從事可在貨幣、金融或外滙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或票據之買賣活動或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或票據之指示。

二、其餘金融機構僅可從事規範有關業務之法律規定或規章規定所准許之經營活動。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許可)

一、從事金融中介人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專有業務取決於總督按個案根據AMCM之意見以訓令預先給予之許可,且該訓令訂定有關範圍。

二、金融中介人及住所在本地區之其他金融機構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特別法律或作出許可之有關訓令中所訂定之最低限額。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從事上條所包括之任一業務之實體,應透過AMCM請求有關許可,並附同下列資料:

a)對有關請求之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闡述;

b)指出擬開展之業務,說明所建議從事之經營活動及分析投資計劃之可行性,且須詳細指出所使用之物力、技術及人力資源;

c)企業類別之特徵,並須指出所設置之行政及會計結構;

d)申請人及股東之詳細身分資料及其在公司資本內之出資;屬法人時,尚須附同章程之副本或章程之草案;

e)管理企業之負責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及職業履歷;

f)AMCM認為對組成卷宗所需之任何資訊或其他補充資料。

二、在審議請求時,應特別考慮:

a)申請人之目的是否符合由本地區具權限之機關推行之經濟及財政政策;

b)對擬開展之業務是否具備適當之財力及公司形式;

c)實際從事公司管理之人士之聲譽及職業經驗;

d)屬法人時,申請人及主要出資持有人之適當資格。

第一百二十條

(補充制度)

對本編所指實體,補充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二編第二章第五節至第七節、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及第十一章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編

違法行為

第一章

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而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之款項)

任何未經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之許可而從事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業務之人士,不論有否訂立利息,及不論以自己名義或為他人從事者,處兩年以下徒刑。

第二章

輕微違反及其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條

(輕微違反)

一、根據本章之規定,所有違反本法規之規定及載於AMCM通告或傳閱文件內之規章性規定、干擾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滙市場運作之正常條件等行為,均構成可處罰之輕微違反。

二、下列做法或行為構成特別嚴重之違法行為:

a)受監管之機構從事未包括在有關所營事業內之任何業務,及從事未經許可之經營活動或特別禁止該機構進行之經營活動;

b)任何人士或實體未經許可而從事上項所指機構之專有經營活動;

c)偽造或不存在適當組成之會計,以及不遵守所適用之會計規定及程序,而可能影響對機構之財產及財政狀況之了解;

d)拒絕或妨礙AMCM之監管工作;

e)不遵守用作確保機構之清償能力及償付能力、預防風險以及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具法律、規章或行政性質之規定及謹慎限額,而引致或可引致其財政結構之平衡受影響;

f)不遵守第八十二條所指之提供資訊之義務;

g)公司資本之繳付或有關增資與所許可者不符;

h)違反批給貸款之法定限制及向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b、c及d項所指人士批給貸款及提供擔保;

i)不遵守有關之法定限制而對信用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

j)在違反AMCM命令之情況下進行廣告活動;

k)拒絕向AMCM提供資訊或寄送必須送交之資料;

l)向AMCM送交或出示任何虛假資訊或文件;

m)不遵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公司出資之控制制度;

n)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載規定;

o)不遵守在登記方面之義務;

p)在科處某一制裁後,構成輕微違反之事實繼續存在,而不當情事未能在AMCM所訂之期限內彌補。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

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本章之規定適用於:

a)在本地區作出之事實;

b)在外地作出之事實,而該等事實之責任人為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住所在外地之機構在本地區之分行,或對該等機構而言屬於下條第四款所規定任一情況之人士。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人)

一、自然人或法人,即使屬不當設立之法人,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須共同或單獨對本章所指之違法行為負責。

二、法人,即使屬不當設立之法人,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對有關機關之成員及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據位人在擔任職務時作出之違法行為,以及對有關代理人以集合實體之名義及利益作出之違法行為等,均應承擔責任。

三、個別行為人及集合實體據以建立關係之行為在法律上之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不妨礙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集合實體之責任不排除在該集合實體內持有公司出資,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機關成員之個人責任,或以該集合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理進行活動人員之個人責任。

五、即使關於不法行為法律上之訂定要求有特定人身要素,並僅在被代理人身上具備該等要素,或要求行為人為本身利益而作出行為,儘管該行為人為被代理人之利益行事,亦不妨礙代理他人之個別行為人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刑事責任及輕微違反責任)

對作出本章所指違法行為之制裁程序,不排除倘有之刑事性質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制裁)

一、在不影響科處法律規定之其他制裁之情況下,對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指違法行為尚可併處:

a)罰款;

b)中止任何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一至五年;

c)停止在任何受監管之機構擔任公司職務及管理或領導職務為期六個月至五年。

二、上款規定之處罰可併處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附加制裁)

連同上條所規定之制裁,可科處以下附加制裁:

a)喪失用於經營活動之資本;

b)公布制裁。

第一百二十八條

(罰款)

一、除以下各款之規定外,訂定之罰款為澳門幣一萬元至五百萬元。

二、如屬累犯,科處之最低及最高罰款限額加倍。違法者自上一次確定判定違法之日起一年內犯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三、當違法者作出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定之最高限額之一半時,最高限額可提高至該利益之兩倍。

第一百二十九條

(着手未遂及過失)

着手未遂及過失須受處罰,但罰款之最高及最低限額則減半。

第一百三十條

(警告)

一、如不當情事可補正且未對貨幣、金融體系或本地區經濟引致重大損失,AMCM可決定僅對違法者作出警告,並通知違法者在訂定之期限內補正有關不當情事。

二、在訂定之期限內,不當情事之未獲補正,引致對違法行為提起應受科處制裁之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條

(程序)

一、對本法規所指之輕微違反,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屬AMCM之權限。

二、完成預審後,如有理由則提出控訴,在控訴中應指出違法者、歸責於違法者之事實、有關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以及禁止及處罰該等事實之法律。

三、應將上述控訴通知嫌疑人,並向其指定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方法之期限,逾期則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限訂為十至三十日,但應考慮嫌疑人之居住地點、住所或常設場所,及程序之複雜性。

五、有關通知應直接通知、以掛號信並附收件回執之方式郵寄送達,或透過警察當局通知嫌疑人本人;如嫌疑人不在、拒絕接收通知或住址不詳,則以在《政府公報》內公布為期三十日之告示為之。

六、對每一違法行為,嫌疑人不得提出超過五名證人之名單。

七、在施行因辯護所需之措施後,須將卷宗連同AMCM對應視為已證實之違法行為且對可科處之制裁之意見書,交予總督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到場之義務)

一、經適當通知參與預審程序之任何人士,如在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以及在隨後之五日內不作合理解釋時,處澳門幣一百元至一萬元之罰款。

二、除上款之規定外,AMCM可要求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命令拘傳無合理解釋之不到場者。

第一百三十三條

(防範性停職)

如嫌疑人為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指之任一人士,在對進行預審程序或對保障本地區之經濟利益或一般公眾之利益有必要時,總督可透過批示命令防範性中止該嫌疑人之有關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制裁執行之中止)

一、任何制裁之執行,可由科處之實體宣告中止,但應考慮違法者過錯之程度、以往之品行及違法行為之情節,並在中止之批示內指出原因。

二、中止執行制裁時,可要求違例實體履行服從紀律或使不規則情況正常化所需之義務。

三、中止之時間不得低於一年及超過三年,自判處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如中止之時間終了,違法者未觸犯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及顯示已履行所規定施加之義務時,該判處視為不生效;反之,應命令執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自處罰之批示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在所訂期限內不自願繳納罰款者,AMCM為強制徵收之目的,應將處罰批示之證明送交有管轄權之「稅務法庭」,而該證明視為具足夠之執行名義。

第一百三十六條

(時效)

一、本章所指科處制裁程序之時效,係自所犯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年。

二、上述期限僅在以下情況開始計算:

a)如屬繼續違法行為,自既遂終止之日起;

b)如屬連續違法行為及習慣違法行為,自最後實施組成違法行為之行為之日起;

c)如屬未遂之違法行為,自所實行之最後行為之日起。

三、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指罰款及其餘制裁之時效,係自處罰之批示被確定之日起五年。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未履行之義務之遵守)

當違法行為係因未履行義務所引致者,制裁之科處及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法者須遵守倘能履行之義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補充法律)

《刑事訴訟法典》及補足法例,補充適用於由AMCM提起之違例程序之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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