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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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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6/M號法令

第35/86/M號法令

八月三十日

第一條

(收費制度之範圍及結構)

一、收費制度是一套在確定供應高壓、中壓及低壓電力收費時所使用之規則。

二、在本收費制度之結構中,功率、有功電能及無功電能均視為計算供電收費之介入因素。

第二條

(電壓級數)

一、為着本收費制度之適用,下列者為電壓級數:

低電壓 — 電壓低於1000V;

中電壓 — 電壓等於或高於1000V及低於66000V;

高電壓 — 電壓等於或高於66000V。

二、上述之電壓數值,係指電位之間之電壓名義數值。

第三條*

(收費之訂定)

一、應被特許實體之建議,藉確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所指參數a、b、c、d、e、f、g、k、Crf、Crg及Cri之數值,以及第四條所指之每日“高峰時間”及“非高峰時間”,以行政長官批示方式訂定電力收費。

二、適當說明理由之修訂電力收費建議書,應在修訂之開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許實體提交;建議書應附同對電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變化之分析、營業年度預算、投資年度預算及財政年度預算。

三、如修訂電力收費之建議書所涉及之電力平均價格升幅超過百分之五,則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資料外,被特許實體尚應提交未來三年財政結餘及財政收支之預測、電力消耗之發展預測及關於燃料市場和進口電力之成本變動預測等之分析報告。

四、行政長官於收到建議書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高峰時間及非高峰時間)

因應電力供應系統之耗電記錄,根據第三條之規定訂定“高峰時間”及“非高峰時間”。

第五條

(收費組別)

為着計算供電費用,根據有關耗電特點將電力用戶分成三個收費組別 — A組、B組及C組。

第六條

(各收費組別之組成)

一、A組用戶,由合同所訂視在功率不超過66kVA之用戶及不屬其他兩個組別之用戶組成。

二、B組用戶,包括商業或工業用戶,但其設施需與其業務標的相符及具適當規模,並透過中電壓輸電網獲供應合同所訂表面功率之不低於66KVA之電功且每月耗電量不低於10000kWh者;以及包括透過低電壓輸電網獲供應電力且符合本款所定條件之用戶,但其需明確申請適用此收費組別。

三、C組用戶,由規模龐大且獲本地區認為從事對本地區經濟重要之業務之用戶組成,並需特別具備下列條件:

a)合同所訂之表面功率高於1000kVA;

b)在每日耗電記錄方面尤其顯示出以下之特別有利於被特許實體之特徵:

—— 在冬季期間(十月至三月)耗電量高,而在夏季期間(四月至九月)耗電量低;

—— 主要在晚上耗電及在“高峰時間”耗電量低;

—— 在耗電高峰時段得暫停功率或在此時段之耗電需繳付特別為此而定之附加費。

第七條

(A組收費)

請查閱:第9/2000號行政命令第10/2001號行政命令第23/2004號行政命令

下列公式所表達之簡單雙項收費適用於A組用戶:

F = a × Sc + b × W

其中:

F — 發票金額(澳門幣);

a — 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之費用(澳門幣/kVA);

Sc — 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kVA);

b — 有功電能之費用(澳門幣/kWh);

W — 已消耗之有功電能(kWh)。

第八條

(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

一、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Sc),載於被特許實體與用戶訂立之合同。

二、透過第三條所指訓令,規定不同級別之合同所訂視在功率之費用。

三、透過適當設備控制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之使用,而該等設備由被特許實體負責供應、檢定、安裝及封條。

四、如用戶申請減少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則僅在最近一次增加該功率之十二個月後方得減少。

第九條

(已消耗之有功電能)

應根據有關電錶之定期讀數值量度已消耗之有功電能(W)。

第十條

(B組收費)

請查閱:第9/2000號行政命令第10/2001號行政命令第23/2004號行政命令

下列公式所表達之按時間計算之雙項收費,適用於B組用戶,而該收費包括無功電能之增收費:

F = c × Pf + d × Wcf + e × Wvf + f × Wrcf + g × Wrvf

其中:

F — 發票金額(澳門幣);

c — 有功功率之費用(澳門幣/kW);

Pf — 發票載明之有功功率(kW);

d—“高峰時間”之有功電能之費用(澳門幣/kWh);

Wcf — 發票載明之“高峰時間”之有功電能(kWh);

e — “非高峰時間”之有功電能之費用(澳門幣/kWh);

Wvf — 發票載明之“非高峰時間”之有功電能(kWh);

f — “高峰時間”之無功電能之費用(澳門幣/kVArh);

Wrcf — 發票載明之“高峰時間”之無功電能(KVArh);

g — “非高峰時間”之無功電能之費用(澳門幣/kVArh);

Wrvf — 發票載明之“非高峰時間”之無功電能(kVArh)。

第十一條

(發票載明之有功功率)

根據下列公式計算發票載明之有功功率(Pf):

Pf=Pu + k(Pc — Pu

其中:

Pu — 已使用之有功功率(kW);

Pc — 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kW);

k — 衡量系數。

第十二條

(已使用之有功功率)

一、已使用之有功功率等於定期從有關電錶讀得之量度之有功功率,但不妨礙下列兩款之規定。

二、如透過中電壓供應電力且在低電壓狀態下量度功率,則所考慮之已使用之有功功率應是將已量度之有功功率上加上(多個)變壓器之鐵耗功率後,再加上用作抵消在繞組上損失功率之1%,並以下列公式表示:

Pu=(P + Pfe)× 1.01

其中:

P — 已量度之有功功率(kW);

Pfe — 鐵耗功率(kW)。

三、關於選擇B組收費之透過低電壓獲供應電力之用戶,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已使用之有功功率之數值。

第十三條

(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

一、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載於被特許實體與用戶訂明之合同。

二、如已使用之有功功率高於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則將後者更改為前者之數值。

三、如用戶申請減少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則僅在最近一次調整該功率之十二個月後方得減少。

第十四條

(發票載明之有功電能)

一、發票載明之有功電能等於定期從有關電錶讀得之量度之有功電能,但不妨礙下列兩款之規定。

二、如透過中電壓供應電力,且在低電壓狀態下量度電能,則量度之有功電能應加上(多個)變壓器鐵耗電能後,再加上用作補償在繞組上損失電能之1%,並以下列公式表示:

Wcf = (Wc + hc × Pfe) × 1.01

及 Wvf = (Wv × hv × Pfe) × 1.01

其中:

Wc — “高峰時間”內量度之有功電能(kWh);

Wv —“非高峰時間”內量度之有功電能(kWh);

hc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之“高峰時間”之時數;

hv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之“非高峰時間”之時數。

三、關於選擇B組收費之透過低電壓獲供應電力之用戶,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計算發票載明之有功電能之數值。

第十五條

(發票載明之無功電能)

一、如在同一抄錶期間內無功電能超過有功電能之60%,則應在發票載明多出之無功電能。

二、根據下列公式計算發票載明之無功電能,但不妨礙下列兩款之規定:

Wrcf = Wrc — 0.6Wc

Wrvf = Wrv — 0.6Wv

其中:

Wrc — “高峰時間"內量度之無功電能(kVArh);

Wrv — “非高峰時間”內量度之無功電能(kVArh)。

三、如透過中電壓供應電力,且在低電壓狀態下量度有關電能,則量度之無功電能加上同一期間內發票載明之有功電能之10%,作為消耗無功電能之變壓器所造成之電能損失,並按下列公式計算發票載明之無功電能:

Wrcf = (Wrc + 0.1Wcf)— 0.6Wcf

Wrvf = (Wrv + 0.1Wvf) — 0.6Wvf

四、如根據上述數款之公式所計算之數值為無效或負數,則發票載明之無功電能之數值為零。

第十六條

(B組收費 — 透過低電壓獲供應電力之用戶)

一、對選擇採用B組收費之透過低電壓獲供應電力之用戶,根據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計算所適用之發票數值,但須根據下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作出調整。

二、鐵耗功率 — Pfe — 相當於在1000kVA變壓器之鐵耗功率(為此目的視之為1.7kW)乘以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再除以一功率系數cos φ=0.857,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1.7  Pc
Pfe  ———— × ————
1000  0.857

三、變壓器繞組之功率損失之補償系數,是量度之有功功率及鐵耗功率之總和之1%,而透過低電壓輸電之功率損失補償系數則是量度之有功功率之1%,因此使用之有功功率 — Pu — 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1.7 Pc
pu=p×1.02 ( ———— × ———— ) ×1.01
1000 0.857

四、變壓器繞組之電能損失之補償系數,是量度之有功電能與鐵耗功率之總和之1%,而透過低電壓輸電之電能損失補償系數則是量度之有功電能之1%,因此:

a) 發票載明之“高峰時間”有功電能 —— Wcf ——應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1.7 Pc
Wcf= Wc×1.02+ ( hc × ———— × ———— ) × 1.01
1000 0.857

b) 發票載明之“非高峰時間”內有功電能 —— Wvf —— 應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1.7  Pc
Wvf =Wv × 1.02+ ( hv × ———— × ———— ) ×1.01
1000  0.857

五、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計算無功電能。

第十七條

(變壓器之鐵耗)

一、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變壓器鐵耗數值,適用於在低電壓狀態下量度之透過中電壓供應電力之情況,以及適用於透過低電壓向選擇B組收費之用戶供應電力之情況;而上述之數值得由有功功率有關負擔之附加費代替。

二、上款所指之附加費由第三條所指之訓令訂定。

第十八條*

(C組收費)

請查閱:第9/2000號行政命令第10/2001號行政命令第23/2004號行政命令

一、因應每一用戶之特徵而向C組用戶訂定適用之收費。

二、總督應被特許實體之建議,確認上款所指之收費。

第十九條*

(電力收費之調整系數)

一、被特許實體每季可根據下列公式計算之系數,因應所購買之重油、天然氣和進口電力之平均成本而調整b、d及e等參數:

P =
Qf (Caf–Crf)+Qg(Cag–Crg)+Qi(Cai–Cri)
V

其中:

P——季度電力收費之調整系數(澳門幣/千瓦時);

Qf——季度之預測重油消耗量;

Caf——上一季度購買重油之平均價格;

Crf——重油之參考價格;

Qg——季度之預測天然氣消耗量;

Cag——上一季度購買天然氣之平均價格;

Crg——天然氣之參考價格;

Qi——季度之預測進口電量;

Cai——購買進口電力之平均價格;

Cri——購買進口電力之參考價格;

V——季度之預測售電量。

二、被特許實體根據上一季度所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進口電力之平均費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調整;調整後之數值應湊整至最接近之0.01(澳門幣/千瓦時)之整倍數。

三、被特許實體應在開始自行調整系數前十個工作日,將上一季度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進口電力之數量及價格預先通知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並對現行之產電燃料和進口電力綜合成本變動調整系數作適當說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無法抄錶)

一、如基於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抄錶,則將過去十二個月之平均耗電量視為該月之耗電量並記載於發票內;如無法作出此計算,則按曾記錄之耗電量之平均值計算。

二、在恢復抄錶隨後之發票內減去上款所指之耗電量,並應根據有關收費制度計算發票所載明之費用,且必定徵收相應之功率費用。

三、為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B組用戶,合同所訂之功率值視為使用之功率(Pu =Pc)。

第二十一條

(過渡規定)

一、如未安裝第八條第三款所指之設備,則根據電錶之等級計算合同所訂之視在功率。

二、在安裝顯示最高有功功率之儀錶前,量度之有功功率(P)之估值相等於合同所訂有功功率之70%,而合同所訂之有功功率(Pc)根據電錶等級計算,並考慮cos φ=0.857。

三、如未安裝顯示有功電能兩種收費之電錶,則在發票記載收費方面將超出上次抄錶與本次抄錶期間內每日之量度之最高有功功率(P)與高峰時間之時數之乘積之數值,視為“非高峰時間”之量度之有功電能。如無顯示最高有功功率之儀錶,則將根據上款之規定計算之量度之有功功率(P)視為最高有功功率。

四、如未安裝顯示無功電能兩種收費之電錶,則在發票記載收費方面認為高峰時間與非高峰時間之有功電能劃分比例,與相應之無功電能劃分比例相等。

第二十二條

(疑問之解決)

執行本法規時所產生之疑問,由總督批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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