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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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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2/M號法令

第35/92/M號法令

七月六日

鑑於針對就業市場的職業培訓由訓練中心、企業、僱主或導師進行有較佳效益,且對在教育制度範圍內繼續進行通才培訓無造成影響。

因此,認為把教育司校外職業訓練中心的職責及權限轉授予負責執行勞工暨就業政策及鼓勵職業培訓的勞工暨就業司較為適宜。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職業培訓中心)

一、在勞工暨就業司設立一所職業培訓中心,屬於處級的執行單位。

二、撤銷教育司校外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的職責及權限轉授予勞工暨就業司。

第二條

(宗旨)

職業培訓中心旨在發展與協助年青人及成人的職業培訓,使他們能學習為從事某種職業或經濟活動中各個行業的職業組別所要求的知識、實際技能、態度及行為。

第三條

(職權)

職業培訓中心的主要權限為:

a)按照上級所定方針,在顧及善用可動用資源及與社會夥伴配合下,制定職業培訓年計劃;

b)發展職業訓練活動,使職業培訓制度符合就業市場的需求。

c)與社會伙伴及教育司共同訂定關於證明的取得和學歷的等同的要件;

d)研究及建議關於擬定計劃的步驟和守則;

e)訂定關於發展計劃的必需方法、技術及人力資源;

f) 向企業及其他提出要求者提供關於教授技術的協助;

g)招聘、甄選及訓練導師;

h)設計及擬定培訓用基本教材;

i) 與其他實體合作,訂定及實行計劃以提高企業家、行政人員及管理人員的培訓意識,擬定青年人在經濟活動方面的培訓和參與方案。

第四條

(人員)

一、二月十九日第56/90/M號訓令所載勞工暨就業司人員編制增設一處長職位。

二、教育司屬於校外職業訓練中心的人員有意者得轉入勞工暨就業司,並維持有關的法律功能狀況。

三、上述人員必須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三十天內,以書面向總督清楚表達該意願。

四、不論其它手續,二款所述的轉入,除經平政院銓敘和刊登《政府公報》外,尚憑以下文件進行:

a)倘屬編制人員,總督以批示核准的名單;

b)倘屬編制外合約或散位人員,在有關合約文件內的附加說明。

第五條

(轉移)

屬於校外職業訓練中心的設施和設備悉按照由教育司提交,經總督核准的清單轉移至勞工暨就業司。

第六條

(負擔)

職業培訓中心本經濟年度的負擔由轉入勞工暨就業司的教育司職業訓練中心預算款項以及總督以批示撥予的其它款項承擔。

第七條

(撤銷)

撤銷二月一日第10/86/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司章程第四條一款e項有關校外職業訓練中心的部分,並撤銷同法令附表一所載校外職業訓練中心校長職位。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通過

�此{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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