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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二月二十日第11/89/M號法令規定法律、法令、訓令及規範性批示應與有關中文文本一併公布。
鑑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55/91號法令規定中文為官方語言,並為尊重葡文與中文之官方地位,由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所制定之規範性行為必須以兩種官方語言公布。
為使澳門之現行法例能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繼續生效,根據中葡聯合聲明所協定之法律體系之延續原則,有關法例必須具備相同法律價值及法律效力之葡文及中文文本。
鑑於由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制定而無中文文本之現行法例在編列及分析後,已交由法律翻譯辦公室按照已定計劃與階段翻譯,故有必要制定有關中文文本之公布方式。
基於此,本人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命令:
一、對經總督核准但仍未公布中文文本之任何現行規範性行為,總督得以批示隨時命令將有關之中文文本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二、屬後來經由另一無中文文本之現行規範性行為修改之規範性行為,則應與修改之規範性行為之中文文本一併公布。
三、屬後來經由另一現行規範性行為修改之規範性行為,應將修改合入後之現行中文文本全文公布。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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