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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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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4/M號法令

第36/94/M號法令

七月十八日

澳門直升機機場之啟用,以及預計在一九九五年澳門國際機場之投入使用,因兩種機場均屬用於國際航空運輸之基礎設施,故應採取有關民航安全之立法措施。

因此有必要確保在執行適用於機場、直升機機場及空中導航輔助設施之安全規定方面之本地區之協調,將澳門納入已建立之國際民航預防及互換信息之系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簡化手續及安全制度)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主席負責建立航空運輸簡化手續及民航安全制度,以及制定有關計劃。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在行使本法規賦予之權限中,應獲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omissão Territorial FAL/SEC)合作。

三、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得指定澳門民用航空局擔任檢查職務之一名技術員,輔助行使本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該名技術員尤其負責推動、指導及監察對規定、已核准之建議及程序以及所採用之方法之遵守。

第二條

(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

一、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之權限為透過提出機場及直升機機場合理、有效之經營措施建議,以及透過提出預防危害民航之不法行為之建議,作為民航局主席在簡化手續及安全方面之諮詢機構。

二、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之權限亦為在參與訂定及適用簡化手續及安全之規定、建議、程序之機關及實體之間作協調工作。

三、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特定權限如下:

a) 研究並建議制定本地區航空運輸簡化手續及民航安全之有關計劃;

b) 根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公約及國際協定之規定,以及國際民航組織建議之措施,研究並提出適用於機場、直升機機場及空中導航輔助部門之簡化手續及安全計劃、規定、建議及程序等;

c) 協助制定機場及直升機機場之緊急計劃,以確保實施計劃之機關及實體間之配合;

d) 提出修改現行法律規定,而該等修改必須有利於簡化手續及安全;

e) 確保與其他國家及地區同類實體之交流,以完善及統一簡化手續及安全之技術及程序;

f) 推動與國際民航組織間之信息、意見、通訊及報告之交換;

g)參與籌備有關簡化手續及安全之國際會議;

h) 研究並提出適用於建設、安裝及重建機場及直升機機場基礎設施及設備之簡化手續及安全總標準,以及對呈交予委員會審議之有關項目作出意見;

i)在一般權限範圍內,對呈交予其之任何事宜作出意見。

第 三 條

(委員會之組成)

一、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始終由下列成員組成:

a) 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由其主持委員會會議並指定 民航局另一成員任秘書;

b) 澳門國際機場董事長;

c) 澳門直升機機場經營負責人;

d) 總督辦公室一名代表;

e) 安全協調辦公室一名代表;

f) 澳門治安警察廳總部一名代表;

g) 澳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一名代表;

h) 水警稽查隊總部一名代表;

i) 消防隊總部一名代表;

j) 司法警察司一名代表;

l) 澳門衛生司一名代表;

m) 郵電司一名代表;

n) 經濟司一名代表;

o)旅遊司一名代表;

p)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一名代表;

q)澳門港務局一名代表;

r)航空交通控制部門一名代表;

s)每一住所設於澳門之空運經營人之一名代表。

二、委員會亦有一名具觀察員地位之代表,代表住所非設於澳門而在澳門經營之空運經營人。

三、前兩款所指之每個實體均得指定一名代表之代任人。

四、如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得向主席建議委員會內應有未派駐代表之其他機關或公共或私人實體之代表,或建議與該等機關及實體合作。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運作規則)

一、委員會根據議程事項之性質,召開全體會議或有限制之會議。

二、在不影響前款之規定下,委員會必須每兩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

三、會議由主席召集,決議必須獲得與事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實體之一致贊成票。

四、如例外出現無法對所討論之事宜作出決議之情況,主席應交予總督決定,並提交所有出席者表決通過並簽名之會議紀錄。

五、澳門民用航空局確保委員會內部運作規章之制定,及其運作及文書處理。

第 五 條

(在委員會範疇內所制定之計劃)

為本法規之效力,所提及之安全、緊急及行動計劃之內容如下:

a) 安全計劃:旨在確保機場及直升機機場之安全並規範其運作,構成為保障乘客、空勤組成員、工作人員、航空器、貨物、設施及設備之安全而制定之規定、建議及程序之適用手段;

b) 緊急計劃:訂立協調本地區機場及直升機機場之保安機關、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之回應之程序,而該等程序有助於解決特定之緊急情況,尤其是航空器緊急情況、破壞活動、偏離航 綫及/或挾持人質、危險貨物事故、火災及自然災難,以及其他情況;

c) 行動計劃:為降低特定威脅或在具體情況下採取行動,為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制定應執行之任務,以及為其制定協調措施,指揮及監督一系列活動。

第 六 條

(制定計劃之責任)

一、機場及直升機機場安全計劃由組成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且由主席指定之實體制定,並應交由總督認可。

二、機場及直升機機場之緊急計劃由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在本法規第三條第一款a項至l項所指成員之有限制 會議上制定並通過。

三、行動計劃,應安全協調辦公室代表之具約束力之建議,由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主席指定之實體制定並通過。

第 七 條

(安全設備)

由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主席在考慮其他成員意見後,確定民航安全所需之特定設備。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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