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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有關在外地聘用人員以及領導和指導人員的定期委任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之原有期限現時為三年。
與在本地聘用人員簽署之編制以外合約,法律規定得以相同期限為期。
鑑於認為上述期限太長,在不妨礙於適當時對制度進行整體檢討的情況下,認為適宜即時將該期限減為兩年,一如截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為止生效之制度;
又藉著這次立法機會,將領導和指導人員定期委任之終止和續期程序與在外地聘用人員提供服務之終止和續期程序互相配合;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廿八日第53/89/M號法令第八條改為如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0/92/M號法令
第二條——十二月廿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四條改為如下:
第三條——十二月廿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六條改為如下:
第四條——本法令由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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