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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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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3/M號法令

第38/93/M號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鑑於私立教育機構對本地區生活所具有之重要性,有必要繼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之後,就其與行政當局之關係及其運作方式加以規範。

鑑於澳門社會現況之特點及需要,上述事項已由教育委員會審議,故本法規現訂定私立教育機構之通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為發展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制定之法律制度,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令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育機構之通則。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效力,私立教育機構係指屬於私人實體、以任何教育模式進行教育及教學之場所。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令適用於所有私立教育機構,但不妨礙對私人辦學之保障及教與學之自由原則。

第四條

(分類與自主)

根據法律規定,私立教育機構分為非營利機構與營利機構,並享有教育、行政及財產自主。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辦學)

凡符合本法規所定要件之自然人、非公法之法人及宗教組織均可獲許可設立私立教育機構。

第六條

(許可)

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有權限對設立私立教育機構作出許可。

第七條

(要件)

一、有關設立任何私立教育機構申請應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提出。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主要包括下列資料:

a)申請實體之認別資料;

b)如屬自然人,須有證明其民事資格之文件;

c)如屬非公法之法人,須有證明其根據所適用之法律而設立之文件;

d)如屬住所設在澳門之宗教組織,須有證明其根據法律已作登記之文件;

e)私立教育機構之中文及葡文名稱,該等名稱必須容許辯別該等教育機構,以及避免與其他官立或私立教育機構之名稱混淆;*

f)指明領導機關及其成員之學歷及專業資格,以及最 少一名成員之民事及教學資格之證明;

g)指明教育或教學模式、程度及有關計劃、大綱、課時、擬進行之活動或課程,以及其所採用之教學語言;

h)將使用之建築物之規劃及敘述備忘;

i)具備衛生及安全條件之證明;

j)指明可容納學生及班級之最大數量;

l)指明教學人員之數目、學歷、專業資格、以及教育模式及教學程度。

三、申請人應在其擬開展教學業務之學年起之至少六個月前提交有關設立私立教育機構許可之申請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97/M號法令

第八條

(審查)

一、教育暨青年司在作出有關申請書收件登記後,負責在六十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上條所指之要件。

二、教育暨青年司可為申請實體訂出期限以彌補有關缺陷或要求作出必要之解釋,上款所指期限自將上述事宜通知申請實體時中斷。

三、如超過上款所定期限仍未履行所要求之事項,有關申請視為不獲批准。

四、在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期限從證明巳符合教育暨青年司提出之要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九條

(執照)

一、許可以教育暨青年司發出之執照為憑證。

二、執照內須載有:

a)持有執照之實體之認別資料;

b)有關機構之名稱;

c)教育及教學模式、程度及擬進行之課程或活動;

d)指明有關機構按法律規定是否納入教育系統及有無營利目的;

e)開始運作之日期。

三、在審查要件後三十日內批給執照。

四、如不批給執照,須按法律規定說明理由。

五、如不獲批給執照,可提出必要訴願。

六、教育暨青年司保持執照紀錄之最新資料。

七、如持有執照之實體據以獲批給執照之條件有任何變更,須將之通知教育暨青年司,否則該執照將被取消。

第十條

(章程)

一、持有執照之實體負責擬定有關機構之章程,該章程必須確定該機構之性質、宗旨、組織結構及運作條件。

二、章程應在批給執照後六十日內擬定,並須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認可。

三、章程應讓有關機構所有工作人員、就讀學生及其監護人了解。

第三章

組織、運作及關閉

第十一條

(組織結構)

一、私立教育機構須具備下列機關:

a)持有執照之實體;

b)校長;

c)教學領導機關;

d)行政領導機關。

二、私立教育機構尚可設立具有技術及教學性之諮詢機關,其組成方式須保證有學生、教學人員、非教學人員及監護人之代表及其積極參與,其運作及組織在有關章程內訂定。

第十二條

(持有執照之實體)

一、根據本法規規定,持有執照之實體係指提出申請並獲批給執照者。

二、持有執照之實體尤其有權限:

a)擬定有關機構章程;

b)創造並確保私立教育機構正常運作所需之條件;

c)確保按章程之規定任命及免除校長職務;

d)核准有關機構之人員編制;

e)代表有關機構;

f)對運用所得之財政資助負責匯報。

第十三條

(校長)

一、校長為有關機構教育活動之領導、指導及協調機關,由教學及行政部門負責人協助,該等負責人係根據有關機構章程獲委任及擔任職務。

二、校長一般由持有執照之實體委任,亦可根據機構章程之規定選舉產生,並以全職制度擔任其職務。

三、校長應具備高等學歷資格或其他從事教學業務之適當資格,但在任何情況下其資格不得低於該機構最高教學程度所要求之教學資格。

第十四條

(校長之權限)

校長尤其有權限:

a)在所有教學技術性之事項上,與教育暨青年司合作;

b)擬定有關機構之教育規劃及確保完成其目標;

c)設計、領導及指引有關機構之教育活動;

d) 召集及主持教學及行政領導機關會議,如設有諮詢機關,亦須召集及主持其會議,並均有決定性投票;

e)根據章程規定,代替持有執照之實體;

f) 建立對有關機構良好運作所需之人員編制,經持有執照之實體核准後,以合同聘用其人員;

g)規範、協調及監管所有在有關機構任職之人員之活動, 以確保遵守所適用之法律及規章,如有必要,擬定有關指示及建議採取適當之紀律行動;

h)計劃及監管課程及文化活動;

i)促使履行學習計劃及大綱;

j)負責及管制對學生知識之評核,並促使作出紀錄及將之 保存;

l)負責及保存註冊及報名之紀錄;

m)促使及管制學歷證明書及畢業文憑之發出;

n)確保教學質量。

第十五條

(教學領導機關)

一、教學領導機關為輔助校長之機關,根據有關機構之教育規劃及章程規定組成,並按所實行之教育與教學模式以及程度確保有教師及其他教育人員之代表參與。

二、教學領導機關之主席須具備下列其中一項資格:

a)教育學範圍內之高等課程學歷;

b)專業資格或有關機構最高程度或階段之適當教學資格。

三、教學領導機關由有關機構之校長主持,亦可由一位教師代任,但該教師須已擔任至少兩個學年之職務。

四、擔任教學領導機關主席職務者,不得在其他任何教育機構擔任教師或其他職務。

五、如私立教育機構實行多種教育模式及教學程度,可委任其他有此專長之負責人進行協調及教學監管。

第十六條

(教學領導機關之權限)

教學領導機關尤其有權限:

a)協調有關機構之教育活動;

b)確保履行學習計劃及大綱;

c)建議為改進教學質量而必須採取之措施;

d)確保學生評核程序,以及向學生監護人說明其子女之品行及學習成績;

e)向教學人員提供教學輔助;

f)監管學生之教育及紀律;

g)協助制訂有關機構章程。

第十七條

(行政領導機關)

一、行政領導機關為輔助校長之機關,並根據有關機構章程之規定組成。

二、上款所指機關由校長主持,或由校長委任之一名教師或一名具有高等學歷資格或最少具有十一年級程度且具有會計知識之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八條

(行政領導機關之權限)

行政領導機關尤其有權限:

a)統籌行政工作,並負責有關機構之文書處理及會計工作;

b)指導及統籌學生之註冊及報名工作;

c)發出及認證學歷證明書及文憑;

d)負責設立及組織教師與學生之個人檔案;

e)保存有關學生評核之文件;

f)為持有執照之實體備妥向教育暨青年司匯報所需之資料,尤其是有關所接受之財政資助方面之資料;

g)協助制訂有關機構章程。

第十九條

(運作)

一、任何私立教育機構在未獲批給有關執照時不得開始運作。

二、私立教學機構應根據法律規定以適合本地區特有條件之方式組織其運作。

三、持有執照之實體應確保有關機構運作之時間為學年年數再加兩年,以便完成所規定有關教育或教學模式之學業。

四、私立教育機構不得中止運作,除非有可被接納之適當理由說明或執行教育暨青年司之決定。

五、當私立教育機構申請中止其運作,教育暨青年司在作出許可行為時訂出中止之期限。

六、對中止私立教育機構運作之決定,可向澳門行政法院上訴。*

* 附加 - 請查閱:第33/97/M號法令

第二十條

(關閉)

一、如不能證實持有執照之實體之移轉在法律上有效,其消滅、解散及無償還能力將會導致有關機構關閉。

二、持有執照之實體可於任何時間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請關閉有關機構,但關閉只能在下一學年產生效力。*

三、如發生下列其中一種情況,可不予許可請求關閉之申請:

a)關閉對註冊之學生完成學業造成損失;

b)未完成有關機構須進行之教學階段。

四、如因上款所指之情況而私立教育機構未獲許可關閉以及持有執照之實體不遵從其宗旨,教育暨青年司則負責確保其運作,並根據法律對該機構之有關財產具有優先權,但有私人實體保證該機構繼續作為教育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如透過教育暨青年司附理由說明之報告書得出結論,斷定某機構屢不遵守其運作條件,在事先聽取持有執照之實體之意見後,可決定強制關閉該機構。

六、在經許可中止有關機構運作後,引致中止之情況仍未改變,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於任何時間,主動或應持有執照之實體之請求關閉該機構。*

七、當某機構關閉時,持有執照之實體有義務確保向教育暨青年司寄送下列文件:

a)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之個人檔案;

b)學生檔案、註冊簿及評核文件;

c)有關私立教育機構之會計資料,尤其是涉及從教育暨青年司或其他公共機構或機關所接受之財政資助之文件。

八、根據本條規定關閉之教育機構得重開,但須先解決引致關閉之問題;重開應遵守及符合本法規為設立私立教育機構而定之程序及要件。*

九、對上數款所指之關閉決定,可向澳門行政法院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97/M號法令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一條

(制度)

一、私立教育機構之人員由私人勞動法及該機構之章程所規範。

二、對教學人員適用專有法例,尤其是教師職程通則之規定。

三、私立教育機構之人員根據合同規定從事其業務,而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四、在私立教育機構任職之人員如不履行職業上之義務,在紀律上須向校長負責。

第二十二條

(教學人員)

一、為從事教學活動,納入教育系統之私立教育機構教師之學歷及專業資格由教師職程通則規定。

二、如私立教育機構實行本身教育及教學計劃,對教師所要求之學歷及專業資格則係對有關計劃認可程序中所確定者。

三、在不妨礙參與任職機構所舉辦之培訓活動之情況下,亦應確保教學人員參與法律所規定之培訓模式之權利。

四、根據將在教師職程通則內訂定之條件,可許可私立教育機構與公立教育機構教師具有互通性。

第二十三條

(非教學人員)

非教學人員根據有關合同規定享有權利及優惠,並承擔義務。

第五章

學生

第二十四條

(概念)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學生係指在任何私立教育機構內註冊者。

二、註冊係登記學生在任何學習程度或階段首次入學之行為,並在將要就讀之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年齡之限制)

對納入教育系統之私立教育機構,入學及就讀之年齡限制為法律所規定者。

第二十六條

(就讀及考勤)

一、學生之就讀及考勤制度載於私立教育機構章程。

二、私立教育機構之教學領導機關負責定期向學生監護人提供有關學生之缺課資訊。

三、學生缺課須記錄於考勤統計冊內。

第二十七條

(知識評核)

私立教育機構可按照法律規定,採用本身之學習成績評核程序,該程序與不同教育模式之課程編排方式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社會與教育之福利及學生保健)

在私立教育機構就讀之學生可享有:

a)學生社會福利;

b)根據本地區有關衛生機構規定之衛生護理;

c)學習及職業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

(個人檔案)

一、私立教育機構負責組織每一學生個人檔案,並保持最新資料。

二、當學生由一間私立教育機構轉往另一間私立教育機構,應獲發其受教育過程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基於其個人檔案中資料作出。

第六章

資助

第三十條

(財政資助)

一、本地區、持有執照之實體及學生家庭有責任向私立教育機構提供財政資助。

二、本地區以法律規定之模式及形式向私立教育機構提供財政資助。

第三十一條

(學費)

一、接受或有意接受本地區財政資助之私立教育機構僅可收取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學費。

二、私立教育機構學生之學費津貼之訂定標準及規則根據法律規定而確定,並由教育暨青年司公佈。

第七章

檢查

第三十二條

(檢查)

一、私立教育機構之運作須遵守所適用之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以及教育暨青年司之指示,並受其教學檢查。

二、接受行政當局津貼之私立教育機構亦須受行政及財政檢查。

三、教育暨青年司將檢查報告之副本送交校長,校長將之通知持有執照之實體,並可在私立教育機構內作更廣泛公佈。

四、教育暨青年司備有每間私立教育機構之卷宗之最新資料,卷宗中載有其組織及運作之基本資料及重要資訊。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三條

(配合期)

一、已運作之私立教育機構之持有執照之實體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六個月期限內向教育暨青年司提交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且尚未列入該司檔案之文件。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私立教育機構具有教育暨青年司所訂定之不超過兩年之期限,以配合本法規之規定,否則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法行為)

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並根據不列條款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科處處罰之權限)

教育暨青年司為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之有權限實體,並透過預審有關案件為之。

第三十六條

(處罰)

一、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對私立教育機構科處下列處罰:

a)警告;

b)罰澳門幣1,500元至15,000元;

c)對運作之許可部分廢止;

d)中止財政資助;

e)如屬第二十條規定情況,科處強制關閉。

二、對於初次違法行為一般科處警告。

三、在科處處罰及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造成之損失。

四、對科處之處罰,可向澳門行政法院上訴。*

五、科處罰款之所得歸學界福利基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97/M號法令

第三十七條*

(罰款之繳納及強制徵收)

一、繳納上條第一款b項所定罰款之期限為三十日。

二、如不主動繳納罰款,則有權限之實體得以處罰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

* 附加 - 請查閱:第33/97/M號法令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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