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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兌換店一直由訂定匯兌制度一般規定之法規所規範,而基於匯兌制度之重要性,應享有獨立地位。
另一方面,鑑於兌換店在輔助旅遊業方面擔當著重要角色,而隨著澳門國際機場之落成旅遊業得以加速發展,故有需要更新規範兌換店之設立及業務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規範兌換店在澳門地區之設立及業務。
一、兌換店之設立,須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意見後,以訓令預先許可。
二、總督得在許可行為或隨後之訓令內,訂定兌換店須符合之要件或須遵守之特定條件。
一、兌換店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二、兌換店之股票應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一、兌換店於設立時及存續期間內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在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至少將有關金額之一半存放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或其他機構,以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支配。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許可上款所指之存款,於獲准之業務開展後提取。
出資額之讓與或以任何方式之轉讓,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預先許可。
禁止未獲許可之任何實體在其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所營事業為本法規所規範之業務之字詞或詞語。
除主場所外,兌換店在開設其他場所前,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許可。
兌換店之管理機關或經理部最低限度須有一成員居住於本地區。
一、兌換店用作從事業務之設施應與其所營事業相配合且便於公眾進出。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應專門用作從事公司所營事業。
一、兌換店應於有關設施內以公眾易見之方式,標明外匯牌價、佣金及其他負擔以及有關之計算基礎。
二、牌價中必須包括兌換店所接受交易之貨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
一、兌換店必須記錄一切在其業務範圍內所作之交易。
二、應對每一交易發出證明文件,其內載明該交易之主要資料,尤其是顧客之簽名,成交貨幣之款額及種類,以及兌換率。
一、兌換店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僅得進行以下外匯交易:
a)買賣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紙幣及硬幣;
b)購買得在外地支付之證券息票;
c)買賣旅行支票;
d)交易由信用機構發出以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為單位之銀行支票。
二、兌換店亦得買賣具錢幣收藏用途之紙幣及硬幣。
三、與外地實體間進行之衝帳抵銷,須透過於信用機構開立之帳戶為之。
一、兌換店不得進行以下活動(不論有無訂定利息):
a)給予借款或貸款;
b)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他應償還之款項。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除受法律規定之其他處罰外,亦導致第二條所指許可之廢止。
兌換店每年須繳納一項監察費,其金額不得超過最低法定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三。
一、兌換店之資產淨值不得低於最低法定公司資本額。
二、如資產淨值低於最低法定公司資本額,應於六個月期間內糾正。
一、為設立兌換店而給予之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申請人明示放棄;
b)公司在有關許可之訓令開始生效日起之六個月內仍未設立或未開業;
c)公司以不向公眾開放之方式中斷業務六個月以上。
二、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期間,得由給予許可之實體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申請,延長一次或多次。
在本法規公布之日已獲許可之兌換店,應在兩年內作出調整以符合新制度之規定。
兌換店受本法規之規定約束;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內關於監管及監察費(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許可、登記及股東(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管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條)及制裁(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等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兌換店。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之一個月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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