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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9/2008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第12/2000號法律通過的《選民登記法》全文。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規範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
一、凡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利和公民義務作選民登記、核實本身是否已作登記、以及在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選民登記仍有效的情況下,不得再作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具永久效力,除按本法規定註銷外,不得自行申請註銷。
一、選民登記的組織、維持、管理和跟進,屬行政暨公職局的權限。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行政暨公職局尤其負責:
(一)與自然人和法人選民登記及其註銷的程序有關的工作;
(二)選民登記冊的編製、更新、展示和重編;
(三)受理就選民登記冊內的資料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四)簽發本法所規定的證明;
(五)將選民登記的異常情況通報負責調查及偵查的實體;
(六)履行本法所賦予的其他的職權。
一、在選民登記冊內屬確定登記的自然人或法人,推定為具選舉資格。
二、對上款所設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關自然人已死亡或有關法人已消滅,又或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選舉資格已發生改變的證明文件作出反駁。
一、選民登記的資料,可使用資訊工具製作、處理、更新、展示和查閱。
二、行政暨公職局應對上款所指之資訊工具設置能阻止未經許可的人查閱、複製、下載、更改、破壞或增添資料,以及能對不當查閱資料進行偵測的安全系統。
一、數據庫的建立旨在儲存及處理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資料,包括自然人的認別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父母姓名;
(四)出生日期;
(五)出生地;
(六)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七)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和首次簽發日期;
(八)檔案編號。
二、上款所指的數據庫亦應存有法人的認別資料如下:
(一)選民登記編號;
(二)名稱;
(三)所屬界別;
(四)法人登記編號;
(五)法人會址、通訊地址和聯絡方式;
(六)公佈法人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期數和日期;
(七)法人代表的身份認別資料及聯絡方式。
三、行政暨公職局為負責處理該等資料的實體,尤其按第十五條所指實體提供的資料或應資料當事人的要求而依法更新。
四、有關數據庫的建立、維護及管理適用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為核實和完備選民的身份資料,行政暨公職局須將第七條中有關身份證明局職權範圍內的資料與該局數據庫互聯。
選民、已辦理提前申請選民登記的年滿十七周歲的永久性居民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知悉存儲在數據庫內與其本身有關的登記內容,並有權要求更正和補充載於登記內的資料。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選民登記,但不妨礙第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下列者不得作選民登記或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判決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一、辦理選民登記的地點,設於行政暨公職局或由該局指定的地點。
二、如行政暨公職局決定設立選民登記站,須以適當方式公開選民登記站的設立、地點和運作時間等資訊。
三、選民登記站僅視為選民登記地點設施的延伸部分。
為選民登記的效力,公共設施、工廠、工場、救濟場所,又或其他供集體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設施,均不視為常居所;但選民長期居住其中,且該事實為公眾所知或可憑文件證明者,不在此限。
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向行政暨公職局提供其認為對進行及宣傳選民登記所必需的資料、解釋或協助。
一、下列實體須於每月月底將以下各項所指有關年滿十七周歲的人士的資料,依職權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載有經確定判決作出第十一條(一)或(三)項所指的宣告而導致被剝奪選舉資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民事登記局——載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三)精神病治療場所——載有第十一條(二)項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身份證明局應於每年年底把載有當年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者的身份資料清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登記申請書,其內至少須載明:
(一)申請人的姓名;
(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三)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二、申請人應透過下列任一方式聲明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屬實,並遞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一)在申請書上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示的簽名式樣簽署;
(二)如申請書以電子方式填寫和提交,應加上合格電子簽名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確認;
(三)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可在申請書上印上其指模。
三、如申請人不能簽名亦不能印指模是基於明顯無能力或經醫生證明書證實其無能力時,可由行政暨公職局的工作人員在登記申請書內加以記錄。
四、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身送交選民登記地點,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送交該局。
五、按第十七條辦理提前選民登記的申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或遞交由其簽署的同意書。
六、如發現作雙重登記,應註銷後一次的登記,並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時提起適當的司法程序。
七、行政暨公職局應在收到登記申請書後三十日內,通知選民登記申請人其申請結果。
一、凡年滿十七周歲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無資格的永久性居民,均可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二、上款所指登記,在有關永久性居民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自動成為確定選民登記。
已登記的選民應更新第七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為此,應按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十六條的規定,將一份附同最新資料的更正申請書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編製,其中包括截至上年十二月份最後一個工作日行政暨公職局收到的申請書的登記。
二、選民登記冊載明選民的姓名、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和出生日期。
三、在選舉前四十五日內,不得更改選民登記冊的資料。
四、選民登記冊必須註明按第十七條第一款登記者為提前登記及其年滿十八周歲的日期。
五、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可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六、行政暨公職局自一月一日起收到的登記或更新資料申請,僅於翌年展示的選民登記冊載錄或註明。
七、在新登記冊編製後,原登記冊經過兩年後可予以銷毀。
一、選民登記冊的資料通過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記;
(二)刪除喪失選民身份者、處於第十一條所指無選舉資格的情況者及被註銷登記者的登記,且說明刪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編後所出現的更改。
二、上款(二)項所指登記的刪除,由行政暨公職局於收到有關證明文件後作出。
一、選民登記冊每年在選民登記地點或在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其他地點展示。
二、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內連續展示十日,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期間進行查閱,以便提起聲明異議。
三、任何選舉,均應使用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以上各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和提前選舉。
一、在選民登記冊展示期間,任何選民可以其選民資料錯誤或遺漏為理由,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
二、行政暨公職局局長須最遲於選民登記冊展示期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即時把決定張貼在選民登記的地點。
一、選民或任何其他有正當利益的選民,得就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隨上訴申請書附上審理上訴所需的一切資料,但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張貼後五日內提起。
二、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直接遞交終審法院,並附同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三、裁判須在提起上訴日之後五日內宣告,並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和上訴人;就該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訴。
四、如裁判引致修改選民登記冊,行政暨公職局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須立即修改選民登記冊,並對選民登記數據庫內相應的資料進行更新;屬此情況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有關選民登記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職局保管。
凡兼具下列條件的社團和組織,均得作法人選民登記:
(一)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
(二)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
(三)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
上條所指界別為:
(一)工商、金融界;
(二)勞工界;
(三)專業界;
(四)社會服務界;
(五)文化界;
(六)教育界;
(七)體育界。
一、法人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一份已填妥且經具權限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確認法人屬於有關界別的證明文件;
(二)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其內須載明該法人作選民登記的決議和為此而指定的代表。
二、如未完整填寫申請書,或登記時不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登記不予受理。
三、第一款所指代表必須是自然人選民且僅得為一個法人辦理選民登記。
一、凡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三年的法人可申請確認,但每一法人僅得申請確認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界別。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確認,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確認是由行政長官就不同個案而聽取以下實體所提供的意見後作出: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就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和專業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二)社會工作委員會——就社會服務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文化諮詢委員會——就文化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四)教育委員會——就教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五)體育委員會——就體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確認申請書應送交上款所指實體的辦事處,並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局簽發的證明法人已作登記的證明書、載有法人機關據位人名單的證明;
(二)法人代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三)公佈法人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副本;
(四)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議決該法人作界別確認及為此而指定的代表的會議紀錄副本;
(五)法人認為對確認界別申請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行政長官經聽取各負責實體的意見後,須以批示訂定及公佈確認法人屬於相關界別的評審準則;如修改準則亦須重新公佈。
五、各負責實體須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書。
六、對於確認申請的處理結果,由各負責實體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並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應最遲於每年九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將相關的年度總結報告送交相關負責實體。
二、上款所指負責實體應最遲於十月十五日公開未送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名單及其認別資料。
三、自公開上款所指名單後五日內,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以錯誤或遺漏為依據向負責實體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
四、負責實體應最遲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應立即以相同方式公開其決定。
五、利害關係人可對上款所指決定提起司法上訴,並適用經必需配合後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六、負責實體最遲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以上各款的最後名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確認的有效期為五年,但獲確認的法人須按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每年提交年度總結報告。
二、上述法人須於確認有效期屆滿前一百五十日至九十日期間申請續期,逾期不遞交確認申請,確認於有效期屆滿時即告失效。
三、確認的失效無需宣告,但不妨礙根據本章的規定重新申請確認。
四、確認制度適用於確認的續期。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一界別的法人,如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應重新提交附同以下文件的確認申請書: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文件;
(二)法人章程規定的具權限機關議決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原來界別的確認即時失效。
三、獲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法人,在該項確認至少滿四年方可再申請該界別的法人選民登記。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如修改章程,須自經修改後的章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將此事通知負責實體,以便對確認進行重新評審。如符合原界別的評審標準,確認維持有效。
二、如負責實體認為經修改後的法人章程不符確認的評審標準,須將卷宗附同相關意見一併送交行政長官,以便其就是否保留確認作出決定。
三、如屬不保留確認的情況,原界別的確認即告失效。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情況。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選民,如在隨後的五個曆年內再次不提交年度總結報告,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中止其法人選民登記的效力。
二、被中止登記效力的法人選民履行上款所指義務後,可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恢復登記的效力。
一、確認失效導致獲確認者的選民登記被註銷。
二、法人自登記效力被中止起計的五個曆年內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其選民登記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註銷。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完成的法人選民登記、其登記的中止或註銷,均須載於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須按第二十七條所指界別編製並編上序號,且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得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三、選民登記冊內須載明法人的名稱及其選民登記編號。
四、選民登記冊須每年一月重編一次,加入新登記者的名稱和刪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要件及依法被註銷登記的法人,並為登記效力被中止的法人加上適當標註。
五、行政暨公職局須每年至少公開一次法人選民清單,其內載有在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的名稱、會址、聯絡方式及其代表的姓名。
自然人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人選民登記程序。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本法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適用其他更嚴厲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如犯罪行為人是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行為人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因實施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起,經過二年完成。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時效期間,自知悉可處罰的行為時起計。
一、不具備法定要件而故意作選民登記、故意不註銷不當的登記或故意導致法人的選民登記被註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故意作出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為作選民登記而故意作虛假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為影響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提供或許諾提供工作、物件、服務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以暴力、威脅或欺詐手段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作或不作選民登記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選民登記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妨礙選民登記冊的展示和查閱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如屬故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不作出及時履行該等義務所需的行政行為,又或延遲履行該等義務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亦然,在無特別歸罪的情況下,科最高五十日罰金,且不妨礙倘有的紀律責任。
一、關於自然人或法人選民登記的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條第五款所指同意書、資料更新申請書、選民登記冊、啟用語及結束語等的紙張載體或電子文件的內容及式樣,以及該等式樣的修改,均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核准。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如該自然人故意在無選舉資格的情況下作登記、作超過一次以上的登記或為作選民登記而作虛假聲明,將被科處第四十五條所定刑罰的表述。
三、如屬法人的選民登記,登記申請書應載有法人代表表示有關法人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類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須於五日內發出辦理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
按具體情況,下列者獲豁免任何費用、手續費、印花稅和司法稅:
(一)上條所指的證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聲明異議或上訴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聲明異議或上訴的授權書,當中應指明授權進行的程序;
(四)為選民登記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證認證行為。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一、選民登記冊內現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記,維持有效。
二、如對登記的有效性存疑,須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通告,通知選民前往行政暨公職局辦理手續,使有關情況符合規定。
三、通知作出後,選民須在二十日內更正不符合規定之處。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作出更正,有關登記將在選民登記冊內刪除。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適用於登記資料的遺漏、不足、不正確或不履行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
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以及與本法抵觸的其他法例。
本法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1/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5 |
版數: | 2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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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8號法律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全文。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通過附於本法律且為其組成部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在收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總核算紀錄後十五日期內,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議員。
在司法工作中,除屬確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關選舉之司法爭訟絕對優先於其他一切司法工作。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務法人內、尤其在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內任職的全職人員,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共服務或使用屬公產的財產的承批實體內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資的公司內任職的全職人員,於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均不得擔任其有關的職務。
二、為產生一切效力,尤其是為計算退休及撫恤、原職程的晉升及晉階的效力,出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計算在服務時間內,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但如原職規定須實際擔任有關官職或職務方賦予計算效力者,則不在此限。
三、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人,其定期委任於其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條件中止;上述人員的有關職務應按該法規第八條的規定確保執行。
四、如屬非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編制內人員,其原職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補,並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為署任而訂定的制度,但不適用關於期限的規定。
五、出任立法會議員者,其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種類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終止。
廢止一切抵觸本法律的法律規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的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以下簡稱立法會。
下列者具有選舉資格:
(一)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的法人。
上條(一)項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下列者無投票資格: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下列者無被選資格:
(一)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在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五)本法律第四條所規定無投票資格者。
一、第二條(二)項所指法人,如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代表相關界別的法人,則推定在間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的法人,不具有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本法律第四條至第六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的規定,適用於間接選舉。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並應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所有成員均從有適當資格的市民中選任。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權限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於其委員就職日開始運作,並於選舉總核算結束後一百五十日內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
五、如屬補選或提前選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其委員應最遲在公佈選舉日期翌日開始運作並就職。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秘書職務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指派的工作人員擔任;該等人員獲發一項由上指委員會議決的月報酬。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向選民客觀地解釋關於選舉活動的事宜;
(二)確保競選活動期間各候選名單能真正公平地進行競選活動和宣傳;
(三)登記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的負責人所作的聲明書;
(四)就分配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予各候選名單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五)審核各候選名單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六)審核可能構成選舉不法行為的行為是否符合規範;
(七)在選舉程序的範圍內,要求有權限的實體採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確保保安的條件及行為的合法性;
(八)將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報知有權限的實體;
(九)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就執行本法的規定而須對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事宜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
(十一)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不遵守上款(十)項所指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
三、於選舉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與行政暨公職局合作,在每一投票地點派駐具證明書的代表;該等代表應向有關執行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為議員候選人。
三、如因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死亡或在身體或精神上無力履行職務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填補。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一、透過普遍、直接、不記名和定期的選舉,為第二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人,為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十二人。
二、二零零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議員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獨一選區內,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每一選民只能對名單投出獨一票。
一、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其所載的候選人不得少於四名,但亦不得多於分配予該選舉的議席數目。
二、每一份多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的次序排列。
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下列規則為之:
(一)分別核算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
(二)將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順次除以1、2、4、8及續後的2的乘冪,所除次數為供分配議席的數目;然後,將所有商數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組成該序列的商數數目相等於議席的數目;
(三)議席歸於按上述規則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數所屬的候選名單,每一候選名單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佔商數數目的議席;
(四)如尚有一議席須作分配,而出現屬於不同候選名單但數值相同的商數,該議席歸於尚未取得任何議席的候選名單;如無任何候選名單未取得議席,則該議席歸於得票較多的候選名單;
(五)如兩份或以上的候選名單得票相同,議席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
一、在每一候選名單內,議席是按各候選人在該名單內的排名次序分配。
二、如名單內某一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應由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
如在立法會立法屆內發生直選或間選議員出缺的情況,須在出缺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如立法會立法屆最後一個會期在該期限內屆滿,則無需填補有關空缺。
本法律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及提前選舉。
透過間接、不記名及定期的選舉,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人。
一、間選議席按下列選舉組別產生:
(一)工商、金融界選舉組別產生四名議員;
(二)勞工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三)專業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四)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二、上款所指的四個選舉組別,由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相關界別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組成。
三、每一具投票資格的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由在訂定選舉日期之日在職的法人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十一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當中必須聲明只代表一個法人行使投票權;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五、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容許行使投票權的證明書。
六、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四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參加間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載的候選人數目,應相等於分配予有關選舉組別的議席數目。
一、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照第十七條所載的規則為之。
二、被確定接納為某選舉組別的候選人的總數如等於或少於相關選舉組別獲分配的議席名額,則該等候選人自動當選,而相關選舉組別無須進行投票。
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未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一、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而選舉程序由選舉日期公佈之日開始。
二、如屬補選,應在發生第十九條所指出缺情況後七十日內訂定補選的日期。
三、如屬提前選舉,應在解散立法會後七日內訂定提前選舉的日期。
四、選舉只可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且須於同一日內進行。
一、下列者有權提出候選名單:
(一)政治社團;
(二)提名委員會。
二、任何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選人名單。
三、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名單上作為候選人,否則喪失被選資格。
五、在競選活動期間內,每一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須使用其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
六、提名委員會的名稱不得使用專有名字或直接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連的字句。
七、提名委員會所使用的簡稱及標誌,不應與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淆,尤其是屬宗教或商業性質,或屬於其他組織和社團的簡稱及標誌。
一、任何不屬於提出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的選民得組織委員會,以便提出獨立候選名單及參加其他選舉活動。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的成員,並應制訂政綱,而政綱應載明候選名單擬貫徹的方針的主要資料。
三、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取決於最遲至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十日送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的、經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簽署並注明日期的表格,其內應列明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
四、已被行政暨公職局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五、第三款所指表格式樣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訂定並最遲至公佈選舉日期第三日開始備索。
六、第三款所指提交組成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的期限屆滿後,不得就已提交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進行補充或替換。
七、提名委員會於出現下列情況時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宣告解散:
(一)不提出或已提出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已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或不制訂政綱;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完成帳目審核。
一、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提交行政暨公職局。
二、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須將載有候選人及受託人除常居所外的完整身份資料的候選名單總表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
一、提交候選名單是透過遞交一份由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簽署,並載有下列資料的申請書為之:
(一)候選名單受託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二)指出有關的選舉;
(三)提名委員會或政治社團的名稱。
二、申請書須附同已排列次序的候選人名單及該等候選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並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有充分證明力以證明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文件;
(二)由每一候選人簽署的聲明書,聲明其接受候選名單及不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
三、為著以上各款的效力,完整身份資料包括: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職業;
(四)出生地;
(五)常居所;
(六)通訊地址;
(七)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四、提交候選名單程序內要求的所有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五、政治社團提交候選名單,尚須附同該社團領導機關委任其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決議。
在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張貼日之後兩日內,受託人可對程序是否符合規範或對任何候選人的被選資格提出爭議。
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行政暨公職局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後七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二、在上款所定的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主動糾正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申請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三、在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堅持不存在任何須糾正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堅持被要求更換的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但不妨礙其在行政暨公職局作出相反決定後提出代替的候選人。
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九日內,行政暨公職局須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如有需要時,在名單上作出受託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補充。
上條所指的決定須即時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予以公佈,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候選名單受託人得於三日內向行政暨公職局提出異議。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包括未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四、須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異議作出決定。
五、如無提出異議或一經對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即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一、就上條第四款所指的決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在上條第五款所指張貼日後一日內提起。
三、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四、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
一、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載明上訴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一併遞交予終審法院。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參與異議程序的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一、終審法院須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五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二、終審法院作出獨一的合議庭裁判,對有關提交候選名單的所有上訴作出判決。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
二、上款所指總表的副本,須即時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的參選無須得到批准,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該等工作人員獲免除擔任其職務。
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候選人有權獲免除擔任其私人職務。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擔任職務的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該期間由選舉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數款所指的權利不損及任何權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他附加報酬。
一、不得將任何候選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對某一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係透過控訴批示或等同批示開展該程序,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按上款規定而被拘留者則除外。
一、本目之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在總核算委員會運作期間,享有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權利。
三、受託人因身故又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繼續履行其職務時,在無指定他人的情況下,由候選名單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選人代任,有關代任事宜應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一、在有關選舉組別範圍內,只有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透過其領導機關以適當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屬法人在組成提名委員會及指定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的文件上簽署。
二、提名委員會須最少由該選舉組別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上一個較小的整數為準。
三、提名委員會可透過其受託人提出候選名單及指定名單的受託人。
上一分節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間接選舉。
一、任何候選名單或候選人均具有退出的權利。
二、可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任何候選人的退出均不會導致所屬候選名單不可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一、候選名單的退出須由候選名單受託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須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須透過經公證認定簽名的書面聲明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四、退出須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公佈。
對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但不適用該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四款關於中止的規定。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根據選民人數設立適當數目的投票站,並分配適當數目的具投票資格選民於有關投票站投票。
一、投票站須設於公共建築物內,尤以具備易於到達、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場所為佳。
二、如無合適的公共建築物,則為此目的徵用私人建築物。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並將之公佈。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公佈投票站的運作日期、時間和地點。
五、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以適當方式讓每一選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
一、行政暨公職局應使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在投票開始一小時前取得該投票站一式兩份的投票人名冊、一本供作成選舉活動紀錄之用而載有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簽署啟用語且每頁註上編號並印有其簡簽的簿冊、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資料。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名冊應載有被分配到有關投票站的選民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投票人名冊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投票站開始運作前,在投票站運作地點透過告示張貼選票樣本及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所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
一、每一投票站設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推行及領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員,其中一名成員應懂中、葡雙語。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根據投票站的規模和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可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六十日,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甄選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以適當方式公開有關名單。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任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
(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及代表、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及代表;
(三)對選舉是否符合規範及有效具審判權的法院的法官。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將委任一事呈報行政長官。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
二、下列者為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參加培訓活動的合理理由:
(一)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實患病或身體上不勝任的證明書;
(三)以適當方法證實身處外地;
(四)以適當方法證實須進行不可延期的職業活動;
(五)人道或不可抗力的理由。
三、在可能情況下,上指工作人員應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不能執行選舉職務的合理解釋。
四、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另一人以作替補。
五、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六、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在選舉當日及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有權在不損害任何權利、福利及待遇的情況下免除履行職務,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一、執行委員會應按選舉指引訂定的時間及地點運作,否則所作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
二、執行委員會應在開始投票前,在投票站入口處張貼由主席簽署的告示,公佈組成該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及核票員的姓名及身份識別資料,以及在該投票站有投票資格的選民數目。
三、在投票站內,未經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
一、當執行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
二、執行委員會因對其運作不可缺少的成員或核票員缺席而無法運作者,執行委員會主席須以下列任一方式指派人選代替缺席者,並把替換的情況通知在場人士:
(一)從派駐相關投票地點的候補人員中甄選合適者;
(二)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從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中調派合適者。
三、缺席者一經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將其姓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並由其呈報檢察院及所屬公共機構以展開適當程序。
一、除非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即不得改變。
二、執行委員會的改變及其理由,須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處張貼告示予以公佈。
三、選舉活動進行期間,執行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須在場。
一、每一候選名單均有權在每一投票站派駐一名正選代表及一名候補代表。
二、駐站代表須具投票資格,且僅得代表一個候選名單在一個投票站行使法定權利。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場,不影響選舉活動的符合規範性。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獲其授權的選民可於選舉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局長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駐站代表的名單,以便其簽發證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名單須載有代表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所代表的候選名單及被派駐的投票站。
三、不得指定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
一、在選舉進行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具有下列權利:
(一)佔用較接近派票和點票的位置,以便能監察所有投票活動的進行;
(二)隨時查閱執行委員會使用的投票人名冊及其他工作紀錄;
(三)無論在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在投票站運作期間發生的問題,發表意見及要求解釋;
(四)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選舉活動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五)在紀錄上簽名及在一切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文件上簡簽、施加封印和貼上封條並在其上簡簽;
(六)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證明。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執行委員會的缺席成員。
三、駐站代表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不得損害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
一、在投票站運作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權。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權利。
一、選票形狀、規格、紙張及印製等事宜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訂定。
二、每張選票均印上參加選舉的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至於排名次序,則按下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X”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透過選舉指引訂定選民須使用的填票專用工具。
一、張貼已獲接納的候選名單後翌日,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及出席的候選人或受託人面前,對有關候選名單進行抽籤,以便在選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籤的結果須立即張貼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的入口處。
三、就公開抽籤須繕立筆錄,並將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四、每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將與抽籤筆錄一併送交。
五、抽籤的進行及選票的印製,並不表示必須接納候選名單,而該等已進行的事項中與按本法律被刪除的候選名單有關的部分,即失其效力。
六、不論任何原因,經公開抽籤分配序號後,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其他名單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
一、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將擬印製在選票上的中葡文名稱及簡稱,以及標誌交予行政暨公職局。
二、印務局負責選票的印刷。
一、行政暨公職局在適當時間將選票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選票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數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內,經適當密封並加簽後,分發予各投票站。
一、競選活動是由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進行。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積極參與競選活動,而競選活動並無任何強制性質。
一、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
二、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由其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須按一般法的規定負民事責任。
三、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因煽動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須負責。
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均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條件下進行其競選活動。
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專營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名單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名單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須對各候選名單及其提名人嚴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禁止展示標誌、貼紙或其他選舉宣傳品。
一、可自由使用進行競選活動所需的特定工具。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使用張貼宣傳品的專用地方、電台與電視台的廣播時間、公共建築物或場所進行競選活動均屬免費。
三、無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無權使用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
競選活動期是由選舉日前第十五日開始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時結束。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選民對候選人態度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佈。
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可因記者及社會傳播企業所作的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對該記者或企業施以制裁,但不影響可在選舉日後追究倘應負的責任。
一、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
三、巡行或遊行可在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而僅須遵守因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的維持及市民的休息時間所產生的限制。
四、修改路線或遊行的命令,是由主管當局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受託人,並知會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五、在任何候選名單的有關人員安排的集會中,僅在候選名單的負責機關要求下,執法人員方可在場;如不提出該要求,則由各主辦機構負責維持秩序。
六、不容許在凌晨二時至早上七時三十分舉行集會或示威,但舉行地點屬封閉場地、表演場所、無住戶的建築物,又或有住戶的建築物而其住戶為發起人或已作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當局中斷集會或示威時,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須將事件筆錄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按具體情況送交候選人或受託人。
八、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的上訴,應在兩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
一、音響宣傳無須得到行政當局的批准,亦無須知會行政當局。
二、上午九時前及晚上十一時後,一律禁止音響宣傳,但不影響上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指明供張貼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告示的特定地點。
二、應在上款所指地點預留相當於候選名單數目的專用位置,各名單僅得在該等位置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三、第七十四條後半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張貼圖文宣傳品。
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
一、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資訊性刊物,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報刊一經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但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送者,不在此限。
三、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在作出有關報導時,應採取不帶有歧視的方式處理,使各候選名單能處於平等的位置。
四、對於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向本條所指報刊發送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第七十四條後半部分的規定均不適用。
五、應每一候選名單的要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競選活動期間將有關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
六、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各候選名單應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張貼告示日起計三日內,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公佈的要求提交擬公開的政綱概要的內容。
一、電台及電視台須以公平方式對待各候選名單。
二、候選人及其提名人有權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
三、電台和電視台保留予競選活動的廣播時間,由行政長官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五日,以批示訂定。
四、電台和電視台應將因行使廣播使用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並將該紀錄存檔。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且在同一期限內將分配結果通知電台和電視台。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有廣播使用權的候選名單數目編定有關的廣播節目系列。
三、為進行本條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四、禁止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又或在獲分配使用的廣播時間內為其他候選名單作宣傳。
一、如候選名單或候選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則中止其廣播使用權:
(一)使用可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呼籲擾亂秩序、叛亂,又或煽動仇恨或暴力的言語或影像;
(二)作出商業性質的宣傳;
(三)違反上條第四款的規定。
二、中止權利的時間按違反行為的嚴重性和次數而定,可由一日至尚餘的競選活動日數;被中止的權利包括在所有電台和電視台行使的廣播使用權,即使導致中止權利的事實只發生在其中一個電台或電視台亦然。
三、廣播使用權的中止不排除民事或刑事責任。
一、廣播使用權的中止是由檢察院、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聲請。
二、當候選名單的廣播使用權被聲請中止時,應透過最有效的途徑通知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十二小時內作出答辯。
三、終審法院認為有需要取得播放節目的紀錄時,得要求電台或電視台提供,其必須立即提供。
四、終審法院須在一日內作出裁決;如決定命令中止廣播使用權,須立即將有關裁決通知電台和電視台,以便其立即執行。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力求確保能暫時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名單使用。
一、如表演場所或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具備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條件,其所有人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聲明該事實,並指出有關表演場所或場地可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日期和時間。
二、在如無接獲聲明,而證實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徵用進行競選活動所必需的表演場所和場地,但不得妨礙該等場所的正常和已訂的活動。
三、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用作競選宣傳的時間,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平均分配予聲明有意作競選宣傳的候選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聽取有關受託人意見後,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給每一候選名單的日期和時間,以確保各候選名單獲得公平對待。
一、表演場所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指出使用該等場所所收取的價格,而該價格不得超過有關場所在一場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數座位所得的純收入。
二、對所有候選名單而言,第一款所指價格和其他使用條件均須劃一。
一、當各候選名單之間出現競爭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行政暨公職局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的使用。
二、為進行上款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經公開抽籤獲分配予每一候選名單使用的地方、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各候選名單不得共同或互換使用。
一、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至選舉後二十日內,都市房地產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產,包括以不超過其本身租金的金額分租,供籌備和進行競選活動之用,且不論原來租賃的目的為何和有關合同上有否相反規定。
二、對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與按具體情況而定的候選人、政治社團或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負連帶責任。
三、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應將其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設施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一、在選舉活動進行期間,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有權在其總址免費安裝一具電話。
二、自提交候選名單日起,得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安裝電話,電話須在申請後八日內裝妥。
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一)項所指的提名委員會。
三、任何自然人或實體作出對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產生宣傳效果的行為引致的一切開支,應計入相關候選名單的選舉帳目,但未經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除外。
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二、如為實物捐獻,候選名單受託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三、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其以書面委託的其他人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存根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四、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
五、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名單的候選人或其他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捐獻。
六、各候選名單的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
七、上款所指的限額,須低於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
一、在選舉後三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按選舉指引公開選舉帳目摘要,並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詳細選舉帳目。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六十日內審核選舉帳目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三、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名單,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四、如任何候選名單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規定和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又或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出存在違反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的行為的結論時,應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選舉是一項權利和公民義務。
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部門和企業的負責人,應免除其工作人員於足夠前往投票的時間內的工作義務。
一、選民只可在每次選舉中投票一次。
二、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身行使。
三、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許以任何代表或授權方式為之。
行使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的權利的地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一、行政暨公職局應為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選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編製投票人名冊。
二、自然人選民及法人選民選出的投票人必須被登錄於被分配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冊內,並由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確認其身份資料後,方可於該投票站投票。
三、如執行委員會認為選民在精神上明顯無能力,得要求衛生局為著投票的目的而發出證明其具有能力的文件。
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二、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一、投票站在執行委員會組成後,於選舉日上午九時開放。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開始投票前,著令張貼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指告示,並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駐站代表檢查寫票間和執行委員會工作的文件,同時,向選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讓所有人能證實其為空箱。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投票站不得開放:
(一)無法組成執行委員會;
(二)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
(三)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災禍。
一、如發現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執行委員會須予以糾正。
二、如在投票站開放後兩小時內,仍未能糾正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投票站即宣告關閉。
一、投票站持續運作至投票和點票工作全部完成為止,但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選舉工作必須中斷,否則投票視作無效:
(一)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而影響選舉行為的真實性;
(二)在投票站內發生任何由暴動、打鬥、暴力、人身或精神脅迫引致的嚴重擾亂的情況;
(三)發生嚴重災禍。
三、選舉工作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核實已具有條件繼續進行後,方可恢復。
四、如投票站的運作中斷逾三小時,則導致投票站關閉和已作的投票視作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選舉工作被中斷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關閉時間前恢復時,投票即為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一、除可在有關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外,僅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或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進入投票站。
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經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許可後,方可在站內進行拍攝,但:
(一)進行拍攝及接近投票間係會影響選舉的保密性,則不得為之;
(二)不得搜集有損投票保密性的,用作報導的其他資料;
(三)不得妨礙選舉行為。
一、選民得進入投票站的時間至晚上九時為止。
二、上指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輪候投票的選民方可投票。
三、當投票站內的所有選民投票完畢後,主席即宣告投票結束。
一、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投票將在選舉日緊隨的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但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二、然而,如選舉工作因發生嚴重災禍而不能進行或繼續進行時,行政長官得將投票最遲延至選舉日之後三十日內進行。
三、投票只可延遲一次。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其他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批准的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可被分配到執行選舉工作所在地點的投票站優先投票。
一、選民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隊投票。
二、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孕婦和手抱嬰兒者應予以特別照顧。
一、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選出的投票人,向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出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經適當記錄後,可獲發給一張選票。
二、選民或投票人隨即單獨或在下條所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的寫票間,並在其選投的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按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然後將選票按選舉指引指定的方式對摺或遮蔽以免投票意向外洩。
三、選民或投票人可自行把選票投入指定的票箱,或要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人員協助投票入箱,但協助者不得洩露或查探有關投票意向。
四、如選民或投票人不慎損毁選票,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並將損毁的選票對摺兩次後交回。
五、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背面註明作廢並簡簽且不得打開選票,並為著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該選票。
六、投票後,選民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一、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如被執行委員會證實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為,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選民陪同投票,該選民應保證忠於該人的投票意向,且負起絕對保密的義務。
二、如執行委員會決定不能證實選民是否明顯失明、患有疾病或屬傷殘,應要求該選民在進行投票時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作出上條所指的行為。
三、不論執行委員會對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納投票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為何,執行委員會任一成員或駐站代表,均得提出書面抗議。
為著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效力,衛生部門應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提供必要的協助。
一、除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外,任何屬投票站的選民亦得就該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執行委員會不得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並應在其上簡簽和將之附於紀錄內。
三、執行委員會須對提出的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作出決議,如認為該決議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運作時,得在最後時才作出決議。
四、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均以在場成員的絕對多數票為之,且須說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一、在投票地點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確保投票地點的秩序,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
二、在投票站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維持秩序和一般監管執行委員會的工作,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執行委員會主席的權限,並由其他委員協助。
三、凡明顯呈現醉態或吸毒,又或攜帶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四、如有需要,有權限人士可召喚保安部隊或醫護人員到場提供協助。
一、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的周圍,包括其圍牆或外牆上,均禁止作任何宣傳。
二、展示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宣傳。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界定宣傳的內容和方式作出具約束力的選舉指引。
一、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統籌選舉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負責人。
二、上款所指負責人應確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夠警力維持秩序,並為每一投票地點指派最少一名聯絡人。
三、如有需要,執行委員會主席可透過上款所指聯絡人召喚保安部隊到場及命令其離場。
四、在投票站內執行職務的保安部隊人員不得影響投票站的正常運作,並應保留適當的工作記錄,尤其進入和離開投票站的時間及曾處理的個案。
五、澳門監獄獄長按經適當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確保設在監獄設施內投票站的安全。
投票結束後,由執行委員會主席監察其指派的人員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選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主席須以適當封條封固並在其上簡簽及附必需的說明。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應首先點算已適當記錄的已投票選民或投票人的數目。
二、隨即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如按照第一款規定點算出的已投票選民數目與點算出的選票數目不符時,為點算的目的,以選票數目為準。
四、點算出的選票數目須立即透過告示向公眾公佈,主席高聲宣讀該告示並著令將之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
一、點票工作應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可在場監察;如點票工作的地點與投票的地點不同,該等人士可監察選票的運送。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打開投票箱,逐一打開選票並將其按所投選的名單、空白票、廢票進行分類。
三、隨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作點算後,應適當記錄並向在場人士高聲宣告。
四、完成上述工作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再次點算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以覆核所作的記錄。
五、接著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或駐站代表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提出異議的人士有權與主席共同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六、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主要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名單所得票數、空白票或廢票數目。
七、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一、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
(一)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填劃,或對所填劃的方格有疑問;
(二)在已放棄競選的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
(三)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劃,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四)採用不同於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二、如選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適當填劃的選票等同空白票。
各執行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六款所指告示內列明的資料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廢票、經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一、各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點票後,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行政暨公職局,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須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適當封條封固及簡簽,然後交回終審法院保管。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到行政暨公職局的辦公設施內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行政暨公職局將選票銷毀。
一、執行委員會一名委員負責編製投票工作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在紀錄中應載明: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駐站代表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姓名;
(二)投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三)在選舉工作期間執行委員會所作的決議;
(四)已登記選民、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人數;
(五)每一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及廢票數目;
(六)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數目;
(七)如出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點算上的差異時,須準確指出所發現的差額;
(八)附於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的數目;
(九)按本法律規定應予記載的或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記載的其他事項。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並索回收據。
一、在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的選舉總核算工作,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
二、總核算委員會的組成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並應由檢察院的一名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
三、委員會應最遲至選舉前第六十日設立,並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所在建築物入口處的告示,立即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佈。
四、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前第三十日委派適當數目的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有關人員應從公共機構人員中選派。
五、候選人及各名單的受託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但無表決權,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六、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輔助人員。
總核算包括:
(一)核對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核對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核對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選名單所得的議席分配;
(六)確定獲選的候選人。
一、總核算委員會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一時,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現遲延或宣告投票無效的情況,總核算委員會須於投票日翌日召開會議,以完成核算工作。
三、總核算委員會可在有需要時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
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投票人名冊及附同投票人名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資料,則根據已取得的資料開始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訂定在四十八小時內舉行的新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並應採取彌補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一、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二、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三、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為一百或以下者,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選票數目進行覆核。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兩份紀錄文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便其將一份轉呈行政長官,另一份連同已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全部文件及選票轉交終審法院,並索回收據。
三、司法上訴期限屆滿或對適時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後,終審法院須銷毀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紀錄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除外。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於三日內將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經鑑證的總核算紀錄影印本,發給候選人及有關的受託人。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編製一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其內載有:
(一)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的總數;
(六)在直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及有關候選名單的名稱,以及在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並指出有關的選舉組別。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收到總核算紀錄後五日內,將上款所指圖表送交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一經核實,即宣佈獲選者,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得以上訴程序審議,但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必須在作出發現該等情況的行為時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
二、對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須先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方得提起司法上訴。
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一、在上訴書狀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二、司法上訴須於張貼告示公佈核算結果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
三、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四、終審法院以全會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
五、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關於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一經宣告一個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
(一)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二)管理選舉事務的人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三)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四)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五)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所作的違法行為。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時,同時構成違紀行為。
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四年完成。
無被選資格者接受提名,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二、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的名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一、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提名委員會成員或其受託人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參選、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規定對各候選名單中立或公正無私義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集會、示威或遊行的舉行或繼續進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搶劫、盜竊、毀滅或撕毀競選宣傳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質遮蓋競選宣傳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上述宣傳品張貼在行為人本人房屋或店號內而未獲行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傳品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已張貼者,則上款所指的事實不受處罰。
一、任何人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寄出的投票通知書或其他函件,又或競選宣傳用的通告、海報或紙張,又或不將上述郵件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出於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屬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選民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同一選舉中投票一次以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促使無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法人員在選舉當日為使某選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藉口使該選民離開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對任何選民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又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該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上款所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為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名單,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又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
(二)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
(三)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四)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五)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三)項或(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五)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行委員會成員,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選民展示投票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陪同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該選民的投票意向或不為該選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由投票站開放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期間,在開始投票之前或之後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於上述期間任何時間出於欺詐取去投票箱連同其內未經核算的選票,又或取去一張或多張選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未投票的選民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選民不作此註明、在點票時將得票的候選名單調換或增減某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妨礙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進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試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為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作出,在任何情況下,所處的徒刑均不少於一年。
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運作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在選舉活動期間,無權進入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而進入該地點,且經主席勒令離開仍拒絕離開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未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而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的人員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解釋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的地點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以任何方式更改、隱藏、更換、毀滅或取去選票、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具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發出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以任何方式偽造核算結果或與核算有關的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作出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相應罰金,屬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二、本節所規定的罰金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對政治社團科處的罰金,由其領導人負責,而對提名委員會科處的罰金,則由其受託人負責。
二、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已解散的提名委員會,不影響其領導人或受託人須負上款所指的責任。
一、政治社團,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出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二、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
三、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一、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解釋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二、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擔任有關職務的合理理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舉行競選活動而不表明有關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又或民意測驗機構或企業,不按本法律所指的情況及規定公佈或促使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罰金。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發起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罰金。
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在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後進行政治宣傳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擁有資訊性刊物的企業,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或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電台或電視台,不將因行使廣播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或存檔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一、電台及電視台,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電台及電視台,不履行本法律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擁有表演場所的人,不履行關於競選活動的義務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任何人、社團或實體因作出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選舉開支且未獲有關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任何候選名單的競選活動實際開支超過第九十三條第六款所訂定的競選活動開支限額,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其輔助人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必須在三日內發出下列證明: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
(二)總核算證明。
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包括司法費: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及關於核算的證明;
(二)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以及提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異議或上訴時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選舉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證認定;
(四)提出本法律規定的異議及上訴時所使用的授權書,但授權書中應載明其用途;
(五)與選舉程序有關的任何申請書,包括訴訟聲請書;
(六)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39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1/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5 |
版數: | 7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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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08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第3/2004號法律通過的《行政長官選舉法》全文。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及其相關事宜。
一、設立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其主席和其他委員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以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一)由職級不低於中級法院法官的本地編制的一名法官擔任主席;
(二)由具備適當資格的四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委員,但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和立法會議員除外。
二、上款所指批示須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簡稱選委會)委員選舉日期公佈後或行政長官出缺日期公告後十五日內作出。
三、委任批示公佈後三日內,管委會成員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
四、主席代表管委會並有權限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為。
五、管委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一百五十日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
一、管委會權限為:
(一)負責領導及推行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尤其是作為有權限實體領導及主持選委會選舉行政長官的投票工作;
(二)訂定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地點及運作時間;
(三)就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有關事宜作出解釋;
(四)就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所作規範的具體實施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此外,參照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就選委會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制定指引;
(五)監督並確保選舉活動依法進行;
(六)審核行政長官選舉被提名候選人資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範性,並確定性接納行政長官候選人;
(七)審核行政長官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八)審核有關實體在選舉中的行為是否符合規範,並將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報知有權限當局;
(九)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一)作出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不遵守上款(四)項所指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
一、管委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管委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會議以備諮詢,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三、管委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
四、管委會自行決定作出各項公佈的方式,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管委會下設秘書處以輔助其運作,並由行政暨公職局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一、秘書處由管委會主席委任的下列人士組成:
(一)秘書長一名,由行政暨公職局領導層的一名成員擔任;
(二)其他成員十五名,由行政暨公職局主管人員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擔任。
二、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並須執行管委會主席的指示及管委會的決議。
三、秘書處成員有權收取由管委會議決的月報酬。
四、秘書處在管委會解散後一周內解散。
一、管委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不得移調。
二、管委會成員不得成為選委會委員選舉的投票人或候選人。
三、管委會成員因辭職、身故、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力履行職務引致出缺時,由行政長官按照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批示替補。
四、管委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管委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管委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一、選委會由四個界別的三百名人士組成。
二、選委會委員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份的附件一。
選委會委員須年滿十八周歲、已作選民登記,並不得為無選舉資格者。
一、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為當然委員。
二、當然委員不得出任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並須最遲於選委會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
三、當然委員如不再擔任全國人大代表,則喪失委員資格。
四、替補缺額的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三日,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又或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登記。
選委會任期五年,自該屆選委會全體委員名單首次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
一、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本法律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二、本法律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競選活動的規範,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一、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團體各自以協商方式提名,由管委會確認和登記。
二、上款所指的團體必須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並以宣揚相關的宗教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作出提名。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須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四、被提名人須是屬於該宗教的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
五、提名須最遲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十日送交管委會。
六、如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管委會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人選。
一、選委會委員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及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或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選舉產生。
二、上款所指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報管委會登記。
三、在選委會任期內且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經換屆產生的立法會議員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須在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選舉,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身份資料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登記。
具有多種界別身份的人士祇能選擇在不設分組的界別或一個界別分組參選。
一、已按照《選民登記法》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推定在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設立的法人,不具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屬於不設分組界別或相關界別分組並符合第九條規定者,在該界別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具有被選資格。
下列在職人士不得為投票人或候選人:
(一)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具有投票資格的每一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由最多十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投票人行使。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由其所屬的法人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在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
三、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四、行政暨公職局應編製投票人登記冊。
五、具投票資格的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該局簽發的投票權證明書。
六、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三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屬於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相關界別分組,並獲該界別或界別分組內至少佔總數百分之二十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提名者,可報名參加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選舉;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整數為準,小數部分不計。
二、參選人須年滿十八周歲,並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三、由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上款所指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個法人選民作出提名。
四、上款所指代表可簽署的提名表數目不得超過其所屬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
五、代表須最遲於報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行政暨公職局提交證明其代表身份的適當文件,以領取提名表。
六、行政暨公職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
七、提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參選人透過向行政暨公職局領取及交回報名表方式報名。
二、領取報名表的日期和時間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三、參選人須最遲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適當填寫的報名表及須附交的文件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四、報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規範的情況,行政暨公職局局長須即時作出適當通知,以便有關參選人在通知作出後兩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
二、報名期屆滿後第五日,行政暨公職局須於該局辦公設施內張貼合資格參選人的名單;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或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未糾正不符合規範情況者不予接納。
三、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合資格的參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行政暨公職局須即時作出接受補充報名的公佈並向管委會報告。
四、補充報名手續須於報名截止期屆滿後八日內完成;行政暨公職局須於收到報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對補充報名的參選人的查核。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
二、上款所指總表的副本,須即時送交管委會。
一、候選人退選或身故構成候選人出缺。
二、任何候選人均有權退出選舉,但須最遲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五日,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三、行政暨公職局須就已知悉的候選人出缺作出公佈並向管委會報告。
四、如因候選人出缺引致相關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少於獲分配的名額,行政暨公職局須即時作出通知,並立即進行補充報名程序。
五、補充報名、查核及公佈程序須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後的五日內完成,管委會主席得為此訂定和公佈相關日期和期間,並有權建議訂定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的補選日期。
六、發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出缺情況時,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未被填滿的獲分配的名額,由經補充報名所產生的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的選舉標準,透過補選而填滿。
自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公佈之日起,至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之日,候選人享有下列豁免權:
(一)不受拘留或羈押,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對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訴,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或羈押者除外。
一、在每一投票站設立一執行委員會,作為有權限實體領導及主持選舉選委會委員的投票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員組成;該等人員由管委會主席從管委會秘書處、行政暨公職局主管人員或其他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並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日作出該委任及予以公佈。
三、執行委員會成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管委會主席決定代任事宜。
四、管委會主席可於必要時在選舉日十五日前,根據投票站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該等核票員須為公共機構的人員。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由衛生局醫生發出的文件證明其因患病而不能勝任,構成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並應最遲於取得證明文件的翌日報告管委會。
三、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四、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管委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須於投票站開放前一個半小時抵達投票站。
二、行政暨公職局應在投票站開放前一小時向執行委員會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資料,並將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及內部。
三、由管委會指定負責派送選票的人員應在上款所指時間將選票交予執行委員會主席。
一、選委會委員名單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一)由管委會在收到經終審法院核實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結果副本後三日內,公佈載有全體選委會委員的名單;經終審法院核實後如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情況,在公佈名單前,管委會主席須安排公開抽籤;
(二)由管委會或其解散後,由行政長官公佈替補產生的選委會委員名單及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委員名單。
二、由行政暨公職局根據上款所指名單編製選委會委員名冊,並向行政長官及管委會主席各提交一份副本。
三、委員名冊須載明選委會委員的完整身份資料及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須於第一款所指公佈後三日內完成。
四、委員名冊須根據委員變更情況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
一、委員應履行其職務,但管委會認可的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除外,尤其:
(一)由衛生局醫生發出文件,證實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行政長官選舉日之投票,但應最遲於取得證明文件的翌日報告管委會;
(二)須進行不可延期或免除的職業活動,但應盡快向管委會報告及作出解釋。
二、自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之日起,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之日,委員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權。
三、在參加管委會組織的活動期間及投票日,委員被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並不得因此損及任何權利和福利,但應為此提出履行職務的證明。
一、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後,除當然委員外,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者,由管委會宣佈其喪失委員資格:
(一)身故;
(二)辭職;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確定性裁判判處徒刑三十日或以上;
(四)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或成為第十八條所指的在職人士;
(五)第四界別中的選委會委員不再屬於產生時所屬分組。
二、因上款所指情況引致的缺額方可替補,並須遵循下述規則:
(一)如喪失資格者是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或社會服務界的選委會委員,則由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中落選者按所獲選票多少依次替補;如無落選者,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以填補缺額;
(二)如喪失資格者是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須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產生缺額委員;
(三)如喪失資格者是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須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相應人數的選委會委員;
(四)(一)至(三)項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經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關規定。
三、委員的辭職須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向管委會主席提出,或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提出,但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五日內不得提出。
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二、該任期由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書中指明的就任日期起計。
行政長官出缺時,代理行政長官須在就職後十日內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行政長官出缺日期。
一、行政長官任期屆滿或行政長官出缺,須進行行政長官選舉。
二、行政長官候任人由選委會依照《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關規定和本法律選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報告行政長官選舉結果。
被提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必須具備以下資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二)不具有外國居留權或承諾在就任行政長官之前放棄倘有的外國居留權;
(三)至候選人提名截止日年滿四十周歲;
(四)至候選人提名截止日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
(五)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已被登錄於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且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
一、屬於下列任一情況者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但(二)至(八)項所指者在候選人提名開始日之前已辭職或退休者除外:
(一)正在履行連任任期的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行政會委員;
(四)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
(五)管委會委員;
(六)選委會委員;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務法人內、尤其在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內任職的全職人員,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共服務或使用屬公產的財產的承批實體內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資的公司內任職的全職人員;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二、於候選人提名開始日起計前五年內,在澳門或以外,被確定性裁判判處徒刑三十日或以上者,亦不得參選。
三、被提名的候選人須聲明以個人身份參選,且在任期內不參加任何政治社團;屬政治社團成員者如當選並獲任命,須在就任日前公開聲明已退出該社團。
四、立法會議員如參加行政長官選舉,自被確定性接納為候選人之日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之日中止議員職務;如當選並獲任命則自就任之日起視為喪失議員資格。
一、祇有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者享有候選人提名權。
二、每名選委會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否則該委員所作提名無效。
三、選委會委員對其作出的提名不可撤回。
一、提名期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二、提名期應不少於十二日,且截止日須早於行政長官選舉日三十日。
一、有意參選行政長官者或其代理人,須向管委會領取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
二、領取及送交提名表的時間和地點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三、候選人提名表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有意參選行政長官者,可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爭取選委會委員提名。
二、委託代理人時須向管委會提交委託書,而代理人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已作選民登記。
三、委託書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任何候選人的提名須由不少於五十名選委會委員以聯合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
二、參加提名的每一名選委會委員及被提名人須在該提名表的指定位置以身份證簽名式樣親筆簽名,並附交其身份證副本;被提名人的簽名尚須經公證認定。
三、被提名人須在提名期截止前將經適當填寫的提名表和須附交的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管委會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關人員簽收。
四、在提名期結束後送交的提名表不予接收。
一、管委會須於提名期結束後的兩日內對被提名人進行可接納性審查,如屬下款規定的情況則須在五日內完成。
二、如管委會主席認為需提供文件以彌補缺陷,得要求被提名人或其代理人在兩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三、管委會應在完成審查的翌日公佈其決定,該決定須載有被接納的被提名人姓名及所有提名人姓名。
一、對於上條第三款所指決定,候選人及選委會委員得於該決定公佈後一日內向管委會提出異議。
二、管委會須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一日內對異議作出最後決定及公佈。
如在規定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或對所提出的異議已作出決定,或與此相關的司法上訴已作出裁判,則管委會應即時公佈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
一、自公佈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之日起至選舉結果公佈之日,候選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權和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
二、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身份從事任何不屬於代理事項的活動。
一、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屬於下列任一情況者喪失候選人資格:
(一)身故;
(二)退選;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區外,因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個月的徒刑且為現行犯而被拘留或羈押者;
(四)被發現並由管委會確認不具備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資格之一者,或屬於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二、退選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三日提出,由候選人親自將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送交管委會主席,如管委會主席同意亦可以其他方式送交。
三、管委會應盡快確認喪失候選人資格事宜並予以公佈。
一、如無候選人或喪失資格者為唯一獲確認的候選人,且在法定期限內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維持管委會決定的裁判,則須重新進行提名程序,管委會主席須為此另行訂定相關日期並予以公佈。
二、如重新進行提名程序不可能在原定選舉日期之前完成或將影響其他相關程序的進行,則行政長官另行訂定選舉日期。
每位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均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並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但須承擔以下責任:
(一)對於由其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須按一般法的規定負民事責任;
(二)對於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因煽動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須負責。
一、競選活動尤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發表政綱及接受傳媒採訪;
(二)免費郵寄宣傳品;
(三)會見選委會委員;
(四)舉辦選委會委員集會;
(五)發表演講及回答問題。
二、管委會須為每位候選人至少舉辦一次邀請全體選委會委員參加的政綱宣講及答問大會。
競選活動期由選舉日前第十五日開始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時結束。
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人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對各候選人、代理人及提名人嚴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禁止展示與選舉有關的標誌、貼紙或其他宣傳品。
一、各項競選活動得由傳媒自由報導。
二、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可因記者或社會傳播企業所作的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對該記者或企業施以制裁,但不影響可在選舉日後追究倘應負的責任。
三、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在作出有關報導時,應採取非歧視性方式處理,使各候選人處於平等地位。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候選人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佈。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管委會須確保能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人免費使用。
一、各候選人須對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財務收支負責,但法律規定免費的情況除外。
二、各候選人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三、各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四、如為實物捐獻,各候選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管委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五、各候選人、其代理人、競選機構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其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六、各候選人須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管委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
七、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的捐獻。
八、各候選人的競選活動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該限額以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為上限。
九、在選舉日後三十日內,各候選人應向管委會提交有關競選活動的帳目,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的帳目摘要。
十、管委會應在三十日內審核有關收支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十一、管委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人,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管委會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十二、如任何候選人不在第九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或如管委會確定存在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行為時,須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本章適用於第十二條所指的選委會委員選舉及行政長官選舉。
一、選舉日期以行政命令訂定。
二、選舉只可在星期日進行,且須於同一日內完成,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行政長官選舉日期的訂定應遵守以下規則:
(一)如屬因行政長官任期屆滿而舉行選舉,則選舉日期應早於行政長官任期屆滿之日至少六十日;
(二)如屬因行政長官出缺而舉行選舉,則選舉日期的訂定必須確保在一百二十日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三)選舉日期須最少提前六十日公佈。
四、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日期應早於行政長官的選舉日期至少六十日,並須在選委會選舉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佈,但補選日期除外。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無投票資格及無被選資格: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
一、行使投票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列入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人登記冊,並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確認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並經管委會確認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權須遵循以下規則:
(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在每一輪投票中衹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三)投票權須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親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屬界別的投票站就其所屬之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投票;
(五)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祇可以個人身份就獲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得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
(一)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不多於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選委會委員名額,則該等候選人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
(二)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超過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則由投票人進行投票,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當選,直至填滿獲分配的名額;
(三)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獲分配名額內得票最少且票數相等的候選人超過一人,須由管委會主席安排進行公開抽籤,以確定最後一名當選者。
(四)其餘得票相等者須由管委會主席分別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時依序替補出缺的名額。一旦有選委會委員喪失資格,落選者可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一)項規定依次替補。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
(一)候選人得票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的半數即可當選;
(二)如在每一輪投票中無候選人獲得超過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則須就得票數為前兩位之內的候選人進行下一輪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三)在每一輪投票後,經初步核算,所投選票數目如多於已投票的選委會委員數目則投票無效,須進行新一輪投票。
一、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部門和企業的負責人,如其工作人員是投票人,則應免除其行使投票權期間履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並不得因此損及任何權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於選舉日及總核算日執行職務的人員有權收取管委會議決的服務津貼。
三、上款所指人員,除執行職務當日,尚有權於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一、投票站的地點由管委會訂定,並最遲至選舉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佈。
二、行政長官選舉設立單一投票站。
三、選委會委員選舉按需要設置適當數目的投票站,而投票站的數目由管委會按界別、界別分組及投票人數訂定;每個投票站內須設置適當數量的投票箱並予以標識。
四、投票站應設在易於到達並具備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建築物內。
一、投票站須在選舉日開放,但下款所指情況除外。
二、如選舉當日處於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期間,或發生其他嚴重災禍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則投票站不得開放,並由管委會主席決定及公佈。
一、投票站運作期間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受到暴力或精神脅迫、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或發生其他嚴重災禍時,投票站須中斷運作。
二、經有權限實體主席核實已具備條件繼續進行選舉工作時,投票站方可恢復運作,並需相應延長投票時間及予以公佈。
一、在投票站正常關閉之前,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由有權限實體主席宣佈投票站即時提前關閉:
(一)在投票站開放的首兩小時內,有權限實體仍未能糾正已經發生的任何不符合規範的行為;
(二)投票站中斷運作逾三小時。
二、投票站提前關閉導致在該投票站的投票無效並須延期投票。
一、在投票站內,除有權在該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選委會選舉的候選人、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正在執行本身職務的工作人員、有權限實體指定的專業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經有權限實體許可不得在場。
二、經有權限實體許可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內拍攝,但不得妨礙投票程序及有損投票的保密性。
一、在投票站和其運作的建築物的周圍內,包括其圍牆或外牆上,均禁止作任何選舉宣傳。
二、展示關於候選人的標誌、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選舉宣傳。
一、在投票站內,有權限實體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顯呈現醉態或吸毒,又或攜帶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一、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其轄下保安部隊領導人,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但祇有出現以下數款規定的情況時保安部隊方可進入投票站。
二、當在投票站運作的建築物或其附近發生任何暴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打鬥或暴力,以及出現不服從有權限實體主席命令的情況,經徵詢有權限實體其他成員意見後,主席得召喚保安部隊到場,而召喚應儘可能以書面方式作出,並在選舉工作的紀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和保安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有權限實體成員遭受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喚時,保安部隊領導人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到場,但在有權限實體主席要求該領導人或其委派的人員離場時必須立即離開。
四、當保安部隊領導人認為有需要時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巡視投票站,以便與有權限實體主席聯繫,但巡視時不得攜帶武器,而巡視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須根據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項所列界別或界別分組製作相應的選票。
二、每張選票均須載有所有候選人姓名。
三、選票上姓名的排列順序以候選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譯名繁體字筆劃少者為先,如屬同姓同名者,尚須在其姓名下加註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四、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姓名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者標示其所選取的候選人。
五、選票的製作及數量由管委會訂定。
一、選舉日投票站的開放時間及安排由管委會訂定並公佈。
二、在選委會選舉中,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投票站開放後,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在場的候選人檢查填票間和工作文件,並向所有在場人士展示空票箱,隨後宣佈投票開始。
三、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須在管委會主席訂定的時間內抵達投票站,並辦理相關手續;全體選委會委員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到場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管委會主席指示向所有在場人士展示空票箱,隨後宣佈投票開始。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
(一)投票人准入投票站的截止時間由管委會訂定公佈,截止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的投票人方可投票;
(二)當投票站內的所有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執行委員會主席即宣告投票結束;
(三)投票結束後在管委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選票的初步點算工作。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
(一)所有在場的選委會委員完成投票後,首輪投票結束,但委員須暫留投票站,以便參加可能需要進行的下一輪投票;
(二)首輪投票結束後隨即進行選票的初步點算工作,如有候選人獲得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由管委會主席宣佈本次投票結束;
(三)如無候選人獲得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半數選票則隨即進行下一輪投票,直至選出當選者;
(四)在管委會主席宣佈進行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祇得參加其後所進行的投票。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行政長官應將投票延期,並須於五日內公佈新的選舉日期。
一、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一天將第十九條第五款所指投票權證明書發給其投票人。
二、選委會委員須最遲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領取該局簽發的投票權證明書。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人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依次投票。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按照管委會指示的順序依次投票。
三、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和孕婦應予以特別照顧。
一、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應向有權限實體提交由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陪同投票,又或由投票站執委會一名成員在另一名成員見證下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應保證忠於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負有絕對保密的義務。
三、為著第一款的效力,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局須提供相應協助。
一、每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向投票站有權限實體登記,並出示投票權證明書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經有權限實體確認及核對登記後,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獲發給一張選票並在登記冊指定位置簽名;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人須交回投票權證明書。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隨即單獨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管委會指定的劃票地點,並在其選投的候選人的相應方格內按管委會訂定的選舉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專為電子點票方式而指定的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
四、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即時將上款所指選票按選舉指引放入投票箱內。
五、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慎損毀選票,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選票,並將損毀的選票交回;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上註明作廢並簡簽,並為著適當效力,保留該選票。
六、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後投票人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一、候選人、代理人或選委會委員得就其所屬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有權限實體不得無理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並應在其上簡簽和將之附於紀錄內。
三、有權限實體須對提出的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作出決議,如認為該決議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進行,得在投票結束時才作出決議。
四、有權限實體所有決議均以在場成員的絕對多數票為之,且須說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投票結束後,由有權限實體的主席指示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且附必需的說明。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有權限實體主席著令點算在投票登記冊內刪劃的已投票者的數目。
二、主席隨即著令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為點算的目的,在第一款所指數目與點算出的選票數目不相符時,以選票數目為準,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點算出的選票數目須立即透過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的告示公佈。
一、有權限實體的成員或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並使在場人士知悉選票上選投或不選投的候選人,另一成員或核票員則以適當方式統計各候選人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
二、主席檢驗選票後,在有權限實體的一名成員的協助下,將有效票、空白票或廢票作歸類。
三、完成上述工作後,主席點算已歸類的選票數目,以覆核登記在第一款所指的各類選票統計數目。
四、接著各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候選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空白票及廢票數目;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尚須向管委會報告;如屬行政長官選舉,管委會主席須即時宣佈選舉結果。
六、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管委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一、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選票等同廢票:
(一)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畫,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二)採用不同於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三)選票上被標示的候選人數目超過應選數目。
二、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以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填劃的選票即為空白票。
廢票、經有權限實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條所指點票後,有權限實體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有權限實體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行政暨公職局,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交終審法院保管。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選票。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行政暨公職局將選票銷毀。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或管委會秘書處分別負責編製選委會委員選舉或行政長官選舉投票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在紀錄中應載明:
(一)有權限實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二)投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三)在投票站運作期間有權限實體所作的決議;
(四)已登記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及無投票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人數;
(五)每一候選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和廢票的數目;
(六)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數目;
(七)如出現第八十條第三款所指的點算上的差異時,須準確指出其差額;
(八)附於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的數目;
(九)按本法律規定應予記載的或有權限實體認為值得記載的其他事項。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有權限實體的主席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所有文件,並索回收據。
一、對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總核算工作,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總核算委員會負責,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其副本須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設施內。
二、總核算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主席由一名檢察院司法官擔任。
三、總核算委員會得召集各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參與總核算工作。
一、總核算委員會應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組成,並於下列時間及地點開始運作:
(一)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時起在行政暨公職局提供的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屬行政長官選舉,於初步核算結束後在投票站內開展工作。
二、總核算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總核算委員會實際運作期間及運作結束之後的連續兩日內,享有第二十五條所指的豁免權及第三十條第三款所指的權利。
四、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但無表決權。
總核算包括:
(一)核對已登記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數;
(二)核對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及無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總數的百分率;
(三)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總數的百分率;
(四)核對每一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確定當選的選委會委員及行政長官候任人。
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投票登記冊及附同該登記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資料,則根據已取得的資料開始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訂定在四十八小時內舉行新的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並應採取彌補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一、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二、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總核算委員會運作地點的入口告示公佈。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和第八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一份紀錄文本以及總核算委員會收到的全部文件及選票一併送交終審法院,同時將一份紀錄文本送交管委會。
三、司法上訴期限屆滿或對適時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後,終審法院須銷毀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紀錄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除外。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終審法院一經核實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於即日透過張貼於終審法院設施內的告示公佈結果,同時將核實的選舉結果的副本送交管委會。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終審法院一經審核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選舉結果。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訴:
(一)未載於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名單的選委會委員參選人;
(二)因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管委會決定被拒絕接納為行政長官候選人者;
(三)因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而被管委會確認為喪失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者。
一、在上訴書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二、司法上訴須在下述期限內提起:
(一)在上條(一)項情形中,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名單張貼後一日;
(二)在上條(二)項情形中,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決定公佈後一日;
(三)在上條(三)項情形中,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指公佈後一日。
一、終審法院在收到上訴書後,須即時透過張貼於該法院設施內的告示,及刊登於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的公告,傳喚利害關係人。
二、答辯期限為一日,自報章刊登公告之翌日起計。
三、終審法院在上款期限屆滿後兩日內作出確定性裁判,並即時將裁判張貼於該法院設施內,同時通知利害關係人。
在投票站投票、初步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得以上訴程序審議,但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必須在發現該等情況時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
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人的代理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一、在上訴書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二、司法上訴須於張貼告示公佈核算結果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
三、經適當配合,上訴的程序適用第九十八條的規定。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一經宣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投票權證明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投票權證明書持有人的意願下,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其投票權證明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投票人登記冊或選委會委員名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
(一)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二)管委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三)投票站執委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四)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五)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違法行為。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作出,同時構成違紀行為。
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五年完成。
無被選資格者接受行政長官選舉提名,處最高三年徒刑。
選委會委員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行職務時,違反對各候選人中立或公正無私的法定義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或聚會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搶劫、盜竊、毀滅或撕毀競選宣傳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或以任何物質遮蓋競選宣傳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上述宣傳品張貼在行為人本人房屋或店號內而未獲行為人同意,或上述宣傳品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已張貼者,則上款所指的事實不受處罰。
一、郵遞服務僱員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競選宣傳品,或不將之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出於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同一選舉中每輪投票一次以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權勢,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投票站有權限實體成員,促使無投票權或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法人員在選舉當日以任何藉口或方式使某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能前往投票,處最高三年徒刑。
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對任何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其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上款所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為使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提名或不提名候選人;
(二)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三)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四)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或(三)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投票站有權限實體主席在宣佈開始投票時,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展示投票箱,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陪同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其投票意向或不為其投票保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投票站開放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期間,在開始投票之前或之後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於上述期間任何時間出於欺詐取去投票箱連同其內未經核算的選票,或取去一張或多張選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投票站有權限實體的成員,將未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作此註明、在唱票時將得票的候選人調換、在核算時增減某一候選人的得票數目,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投票站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正常運作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人員按照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理由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委會主席或管委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
以任何方式更改、隱藏、更換、毀滅或取去選票、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衛生局醫生發出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以任何方式偽造總核算結果或與總核算有關的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作出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相應罰金,屬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二、本節所規定的罰金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選委會委員因過失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金。
投票站有權限實體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指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理由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舉行競選活動而不表明有關候選人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社會傳播、廣告或民意測驗機構或企業,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公佈或促使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罰金。
社會傳媒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公平對待各候選人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一、候選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候選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的規定者,科相等於超出金額十倍的罰金。
三、候選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競選活動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四、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五、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投票站執委會成員、管委會成員或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一、對於選民登記事宜,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經適當配合,適用第12/2000號法律。
二、對需要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選舉事宜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管委會須在三日內發出下列證明:
(一)候選人參選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
(二)總核算證明。
為實施本法律,選委會選舉及行政長官選舉所適用的其他表格及印件由行政暨公職局負責編印及發出。
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
(一)提交候選人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及關於核算的證明;
(二)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以及提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異議或上訴時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選舉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證認定;
(四)提出本法律規定的異議及上訴時所使用的授權書,但授權書中應載明其用途;
(五)與選舉程序有關的任何申請書,包括訴訟聲請書;
(六)由行政長官及管委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一、第一界別工商、金融界共一百人。
二、第二界別共八十人:
(一)文化界十八人;
(二)教育界二十人;
(三)專業界三十人;
(四)體育界十二人。
三、第三界別共八十人:
(一)勞工界四十人;
(二)社會服務界三十四人;
(三)宗教界: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
四、第四界別共四十人:
(一)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十六人;
(二)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
(三)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二人。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39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1/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5 |
版數: | 129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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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規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09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84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500公升 |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2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728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92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264公升 |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8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800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44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480公升 |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分別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及三倍。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39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1/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5 |
版數: | 129-130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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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新天地貿易有限公司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兩套多功能光纖搜查器」,而承擔該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該負擔的年度不同,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新天地貿易有限公司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兩套多功能光纖搜查器」,金額為$580,720.00(澳門幣伍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整)。
二、上述負擔將由登錄於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395/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1/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5 |
版數: | 130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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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Vicente Manuel da Luz Bravo Ferreira建築師提供「新法院大樓修改施工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Vicente Manuel da Luz Bravo Ferreira訂立提供「新法院大樓修改施工計劃」服務的執行合同,金額為$39,000,000.00(澳門幣叁仟玖佰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8年 | $ 3,900,000.00 |
2009年 | $ 35,100,000.00 |
二、二零零八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24、次項目1.021.069.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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