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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M號法律

第3/99/M號法律

八月九日

訂定離岸業務之稅務制度之立法許可

鑑於總督之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上述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訂定適用於離岸業務之稅務制度。

第二條

(意義及範圍)

一、將設立之稅務制度得規定將下列稅務豁免給予獲許可之離岸機構:

a)豁免從事離岸業務時獲得之收益之所得補充稅;

b)豁免營業稅;

c)以無償方式移轉將專門撥予從事離岸業務之用之動產或不動產,豁免繼承及贈與稅;

d)以有償方式移轉將專門用作從事離岸業務之不動產,豁免物業轉移稅;

e)豁免與下列者有關之印花稅:

i)關於離岸風險之保險單;

ii)因從事離岸業務而與住所非設在本地區之實體訂立之合同;

iii)適用c項所指豁免之生前贈與;

iv)在離岸業務範圍內進行之銀行交易活動;

v)離岸機構之設立,以及該等機構之公司資本之增加。

二、將設立之稅務制度亦得規定,自於澳門開展業務起至第三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岸機構發給其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工資,豁免職業稅;該等人員係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並考慮到工作關係而獲許可在本地區定居。

三、根據第一款a項之規定獲給予稅務豁免之離岸機構,其在本地區獲取之收益如屬單純源自離岸業務者,得免除提交《所得補充稅章程》所指之聲明。

四、第一款b項之規定不免除難岸機構履行《營業稅章程》第八條及第九條設定之義務。

五、訂定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稅務豁免之規範,應規定自給予豁免之日起五年內,當有關資產不再屬於專門撥予從事離岸業務之用時,則必須繳稅。

六、將設立之稅務制度尚得規定刪除《營業稅章程》表II——特別徵稅表所載代號為“81.01.40——離岸銀行”之行業。

第三條

(期限)

本立法許可自本法律開始生效起九十日後失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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