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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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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GM/96號批示,

第39/GM/96號批示

刊登於一九八五年六月八日常二十三號《政府公報》的六月四日第114/85號批示已逾十載,僅此,便足以構成調整的理由,尤其關於其所訂定的金額,而且,設定該制度的環境依據亦有所改變。

今天,相對於一九八五年,已有了很大的變化,本澳多個公共機關的架構內,都設有擁有優秀人力及技術的資訊附屬單位。面對資訊領域的擴大,這方面的管理工作一方面要求全面和正確地集中該個領域的主要組成資料,另 一方面亦要求做到整體互容,否則必須加以防範。

因此,在新模式基礎上,訂定一些行政當局在資訊方面的活動協調機制和訂定一些在關於購置或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的研究編制上應遵的規定是適當的。

基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及第二款賦予之權能,著令:

1. 澳門任何公共機構及機關,包括除公共企業外的地方自治機構,在購置或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時,由適用於行政當局取得財產及服務的一般法例及本批示的詳細說明約束。

2. 為著本批示的目的,具有信息處理功能作為最終用途的設備、各式接駁裝置以及可用的邏輯承件概視作資訊設備。

3. 為著本批示的目的,資訊部門指致力於下述工作的部門:

a)通過資訊工具,確定和發展解決信息處理問題的辦法;

b)對資訊設備和邏輯承件的裝置、保養和開發做技術支援。

4. 購置或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的決定,於證實有必要性和技術和經濟可行性後做出。

5. 決定購置成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時應遵照下列手續:

a)費用在澳門幣十五萬元以下者,由有意機關制作一份有依據的建議書;

b)費用介乎澳門幣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者,由有意機關的資訊部門或在此方面有權限的附屬單位作成研究書,倘沒有該部門或附屬單位,則由一個計劃組為之,屬此情況時,必須聽取行政暨公職司的意見;

c)費用在澳門幣七十五萬元或以上者,由一個計劃組作成研究書及必須聽取行政暨公職司的意見。

6. 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倘資訊設備用作接駁本身設施以外的其他部門的系統或網絡時,必須由行政暨公職司給與意見。

7. 第五款b)及c)項所述的計劃組由三名高級技術員或資訊技術員組成,至少一名由行政暨公職司指派。

8. 為評估購置或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的必要性和技術及經濟可行性以及其他認定的需要,按第五款b及c項的規定制作:

a)為確定問題的初步研究書;

b)可行性研究書;

c)承投規則或參閱文件的詳細說明;

d)經過分析對參閱文件的答覆或標書而得出的技術—— 經濟研究書。

9. 上述研究應按照上款所列次序進行,但a)及b)項所指的研究書可作成單一份報告。

10. 資訊設備或服務的供應商不可用任何方式介入策七款所指的研究書制作,特別是加入資訊技術員工作組作出干預。

11. 即使毋須由行政暨公職司發表意見,有意取得資訊設備或服務的機關也可要求行政暨公職司提供技術支援。

12. 行政暨公職司應在接到要求後發表意見書,視乎屬於強制性或非強制性而分別在兩星期或一個月發出。

13. 受本批示約束的澳門行政當局實體應每半年一次分別在一月及七月份向行政暨公職司提交一份資訊設備清單,並列明有關技術規格及牌子。

14. 購置或租賃設備或服務時應遵守的最基本的技術手續及規格,載於本批示的附件。

15. 本批示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時尚待完成的購置或租賃資訊設備或服務案卷,但對已實行的工作毋追溯力。

16. 廢止一九八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號《政府公報》刊登的六月四日第114/85號批示。

17. 本批示在刊登日的翌月一日起生效。

著頒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I

公開競投的大綱

1. 按照公共開支一般法律規定要為競投刊登公告時,將在《政府公報》及兩份暢銷報章(一為葡文報,另一為中文報)上刊登。

2. 公告內應包括:

a)競投標的物的說明;

b)索閱承投規則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c)每一競投者須提交的臨時擔保;

d)提交標書的期限及地點;

e)標書公開拆封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II

承投規則

1. 承投規則主要用作:

a)通知競投者有關機關的需求,使他們在制作標書時有所根據;

b)通知競投者如何按照現行法例辦理有關的行政手績。

2. 承投規則應由兩部分必要條件組成:

a)第一部分 —— 行政條件;

b)第二部分 —— 技術條件。

3. 承投規則的內容:

第一部分

行政條件

1. 競投:

a)競投的標的物;

b)批給的保留。

2. 經濟條件:

a)臨時性及確定性擔保:

‧金額;

‧提交擔保的條件;

‧退還擔保(倘有)的條件;

b)了結負擔的條件;

c)調整負擔的條件;

d)承投者的其他稅務負擔。

3. 臨時性及確定性接納:

落實的條件。

4. 保證:

a)設備;

b)保密。

5. 執行時間表及關於違反的罰則:

a)時間表;

a)罰則。

6. 合同:

a)合同樣式;

b)簽約實體及使用權的保留;

c)接納合同草稿的期限;

d)修改合同的條件;

e)解除合同的條件。

7. 標書

a)正式提交標書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b)標書正式拆封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c)標書的規格及內容(附件IV);

d)選擇性標書;

e)競投者提供資料的條件;

f)標書失效的條件。

8. 出現爭訟時的適用法例及管轄法院。

9. 向競投者提供資料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第二部分

技術條件及特定條件

1. 提出問題。

2. 將要進行的工作的特性:

a)應用;

b)數量;

c)期限;

3. 資訊系統的技術規格:

a)設備所要滿足的需求;

b)邏輯承件所要滿足的需求:

‧開發系統;

‧程式語言;

‧其餘軟件。

4. 技術支援及培訓的詳細說明:

a)意欲擁有的技術支援;

b)培訓批給機關人員的責任;

c)有償或無償提供手冊、指引及技術文件的責任;

d)提供關於操作系統,資訊組件及程式以及文件的更新條件。

5. 有關保養的詳細說明:

a)預防性保養;

b)維修及替換零件;

c)求助設備。

6. 安裝地點及特徵:

a)地點;

b)承投者對安裝設備作詳細說明的強制性聲明:

‧氣候;

‧塵埃;

‧安全裝置;

‧電箱;

c)對安裝地點的條件限制提供技術輔助的強制性聲明。

7. 設備的挑選:

a)標準;

b)測試或示範;

c)為臨時接納而做的測試。

8. 採納的解決辦法或其他解決辦法:

a)提議的最基本解決辦法;

b)其他解決辦法。

III

參閱文件

承投規則訂定的原則,經必需或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制作參閱文件。

IV

物品供應標書

1. 標書須以本地區一種官方語言編寫,打印於專門用箋上,以一式兩份提交。

2. 標書應分成兩個部分,最基本內容如下:

a)第一部分 —— 對承投規則或參閱文件作答:

第一章 —— 標價,列舉每個單元或服務的報價,以及運輸、安裝、保險及倘有的其他負擔

第二章 —— 解除合同的條件

第三章 —— 標書的效期

第四章 —— 設備或服務的交付期限

第五章 —— 建議方案,闡明回應承投規則或參閱文件所述需求的方式

第六章 —— 提議採用的系統,包括設備的技術說明及提議的服務

第七章 —— 技術支援、培訓、文件

第八章 —— 保養

第九章 —— 保證

第十章 —— 安裝

第十一章 —— 示範

第十二章 —— 參考資料

第十三章 —— 其他

b)第二部分 —— 檢附文件:

‧接納承投規則或參閱文件所載條件的聲明書,載明公司名稱及具備負責人的經認證簽字(只限正本);

‧最近三年內對公鈔局無欠稅的聲明書(正本上要有經認證簽字)

‧已提交臨時擔保的證明文件;

‧繳付最近一年營業稅的證明文件。

3. 標書各頁均須順序編號,並由競投者簡簽。

4. 應依以下方法提交標書:

a)標書第一部分須放入一個不能透視的封套內並以火漆封口,外面寫上競投者的名稱及“標書”字樣;

b)第二部分亦須密封,處理方法與前者相同,其外寫上競投者的名稱及“文件”字樣;

c)競投者再將該兩個封套一併放入另一個封套,其外寫上競投者的名稱、地址及投標的項目。

V

測試及臨時性接納

1. 認購機關須於設備或服務交付日前九十天內作成測試標準,以檢查設備或服務是否適合承投規則或參閱文件的要求,以及核實是否符合由供應商提供的技術文件所載要件。

2. 倘交付期限少於九十天,批給機關須與供應商另定提交測試標準的期限。

3. 完成上述測試後,方可在合同所定的期限內做出臨時性接納,而測試須在交付設備後進行。

4. 倘有關機關選擇不進行測試,臨時性接納須於承投者發出保養證明後做出。

5. 倘證實測試不在協定期限內進行,或因歸咎於承投者的原因,測試結果不符合所提出的要求時,批給機關可選擇取消合同。

6. 臨時性接納應用書面通知承投者。

VI

停頓期及確定性接納

1. 下列引發的情況,視作可歸咎於所安裝設備或所提供服務的停頓期:

a)構件或設備出現不良運作的時間,包括將其恢復良好運作的所需時間;

b)所有由承投者供應的操作系統、實用程式、資訊組件及程式,均包括在前項之內;

c)在進行有關工作時,凡連接到損壞單元的所有單元均視作處在損壞期而暫停服務。

2. 當證實同時齊備下列因素時,做出確定性接納;

a)整個停頓期不超出設備的實際運作時間的百分之十;

b)所供應的設備或服務運作正常。

3. 確定性接納須通知承投者,但必須在做出臨時性接納三十天後為之。

VII

保養

1. 購置或租賃合同內須訂定承投者保證為供應的設備及服務做保養的義務,並可為此訂立一份獨立的保養合同。

2. 保養合同在購置或租賃合同所定的保用期完結後即時生效。

3. 購置或租賃合同訂定的保養義務,包括下列服務:

a)預防性檢查;

b)維修;

c)替換零件。

4. 保養合同應包括:

a)保養工作的期限、周期及時間表;

b)覆驗期及將實施的條件;

c)保證各構件需要停頓的總時間不超過某段期間;

d)遇有損壞時開始維修的最遲限期;

e)如超過c)及d)款所述限期受到的處罰。

5. 保養合同可強制要求由技術員尤其是負責人實地提供技術輔助。

VIII

租賃

1. 租賃合同可有下列方式:

a)簡單租賃;

b)定期租賃;

c)可選擇購買的租賃。

2. 租賃合同應載明合同期、付租周期及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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