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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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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7/M號法令

第39/97/M號法令

九月十五日

鑑於有需要更新澳門地區之現行匯兌制度,以及有需要將之配合經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澳門地區匯兌制度之大綱。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匯兌制度──指訂定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交易、交換、轉移及清償方面須遵守之一般條件之規定;

b)交易──指可反映出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轉換、交換或轉移價值之經濟流程,又或涉及財產所有權之變更、服務之提供、勞務之提供及資金或收益之調動之經濟流程;

c)交換──指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交付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交付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以換取同等價值之另一財

d) 轉移──指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或送交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或送交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但無對待給付權;

e)清償──指以現金或以任何方式清償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債;

f)匯兌抵銷──藉相應價值之債權,清償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債務;

g)外幣──指在外國或外地享有法定流通力之澳門幣以外之其他貨幣。

第三條

(外匯交易)

涉及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進行本地貨幣之交易、在本地區以本地貨幣或外幣買賣外幣、以及涉及使用外幣在本地區進行交易之一切行為,視為外匯交易;以下者尤其視 為外匯交易:

a)買賣非具錢幣收藏用途而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紙幣及硬幣;

b)得在外地支付之證券息票之買賣、背書、貼現或兌現;

c)旅行支票、銀行支票或其他債權證券之買賣、背書、貼現或兌現;

d)在以外幣為單位及以外幣支付之匯票、本票、支票、貿業票據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上進行之行為,或在不符合上指要件但能確定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向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設定權利及義務之票據上進行之行為;

e)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給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信貸,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給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信貸;

f)以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之名義開立或調動以貴重金屬或任何貨幣為單位之銀行帳戶或往來帳戶;

g)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在外地實體開立及調動銀行帳戶或往來帳戶;

h)於場所之櫃台或電腦終端機使用非以本地區為住所之實體發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財貨或服務費又或提取資金;

i)使用由以本地區為住所之實體發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財貨或服務又或提取資金,但僅以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於本地區使用或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於外地使用之情況為限;

j)將本地貨幣、外幣、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銀行支票轉移及攜帶到外地,又或以任何方式將資金調往外地;

l)將本地貨幣、外幣、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銀行支票從外地轉移及攜帶到本地區,又或以任何方式將資金從外地調往本地區;

m)涉及或能涉及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取得或轉讓由外地支付之支付工具之任何活動,又或涉及或能涉及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取得或轉讓由本地區支付之支付工具之活動。

第四條

(以本地區為住所者)

一、在匯兌制度範圍內,下列者視為以本地區為住所者:

a)在澳門地區居住超過一年之自然人;

b)住所設於澳門地區之法人;

c)住所設於外地之法人或實體在本地區之分支、代辦處或依法設立之其他形式代表處,有或無法律人格者亦包括在內。

二、有一年以上時間不在澳門地區之自然人,喪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之資格。

三、如對某自然人或法人應否被視為以澳門地區為住所者存有異議,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決定其是否以本地區為住所。

第二章

匯兌制度

第五條

(一般制度)

以下交易得自由進行,但不得違反涉及本地貨幣之保護、國際收支之平衡或黑錢之清洗等方面之專門規定:

a)由本地區及為本地區以任何方式包括匯兌抵銷之方式清償無形日常交易及調動資金;

b)將紙幣、硬幣、私人支票、銀行支票或旅行支票攜帶進出本地區;

c)就貨物交易、無形日常交易及資金活動選定在合同、發票及清償上所採用之貨幣;

d)偶然進行匯交易,但構成匯兌業務者除外。

第六條

(無形日常交易)

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涉及提供服務方面之交易、轉移及清償,為無形日常交易;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A內所載之活動,尤其為無形日常交易。

第七條

(資金)

涉及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B所載活動之交易、轉移及清償,為資金活動。

第八條

(匯兌業務)

慣常性進行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匯交易,為匯兌業務。

第九條

(專門活動)

一、匯兌業務僅得由以下者從事:

a)澳門地區;

b)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c)信用機構;

d)兌換店;

e)其他實體,但僅以法律制度容許其從事之情況為限。

二、由上款未列明之實體在從事某種業務之場所內從事匯兌業務,須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後預先許可,而總督得在有關批示內訂定從事匯兌業務之條件。

三、兌換站之設立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許可;為本法規之效力,兌換站視為信用機構之代辦處。

四、兌換站係由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開設而以確定或臨時方式專門經營匯兌業務之場所。

五、規範兌換店之設立及業務之法規,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第二款所指業務之從事。

第十條

(特別制度)

貨物之對外貿易由特別法規範。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一條

(行為之有效性)

違反本法規及施行細則等規定之一切行為及合同,尤其是涉及在匯票、本票、支票、貿業票據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上所進行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效及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均按本法規之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信用機構之強制性使用)

與資物交易及資金活動之清償有關而由外地或向外地作出之轉移,必須透過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為之。

第十三條

(外匯之轉賣)

為保障本地之經濟、本地區之外匯儲備、國際收支平衡之穩定,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訓令規定,本地區經濟參與人須將所持有或因貨物交易、無形日常交易或資金活動而收取之外匯,轉賣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

第十四條

(資訊性資料之送交)

慣常為自己或為他人清償與外地所作之商業交易之個人或實體,以及獲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匯兌業務或其他金融活動之實體,必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向其送交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內所列明之資訊性資料。

第十五條

(牌價)

一、獲許可從事匯兌業務之實體,應於有關設施以公眾易見之方式,標明牌價、佣金及其他負擔以及有關之計算基礎。

二、兌換率表上應標明可接受交易之所有貨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

三、不得以有關設施內之兌換率表上所載牌價較不利之兌換率作出交易;如未明確定出及標明計算佣金或其他負擔之基礎,則不得向顧客收取該佣金或負擔。

第十六條

(違法行為)

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根據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加以處理及處罰。

第十七條

(被廢止之規定)

廢止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之一個月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九月十五日 第39/97/M號法令

附件A

無形日常交易

第一類:旅資
因下列原因所作之旅資及食宿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旅遊。
──公幹或從商。
──就學。
──健康。
──家庭。
──其他。
第二類:運輸
一、貨運費:
──貨物之空運費、海運費、河運費或陸路運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二、客運票:
──機票、船票或車票,包括行李運費或托運行李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三、其他:
──租賃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海港或機場在補給上徵收之收入或作出之開支及其他收入或開支(例如涉及船舶及飛機之補給費、海港及機場服務費、貨物裝卸費、關稅以及貨物存倉費及托運行李費方面之收支或開支)。
──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維修費、再分類費或改裝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與以上者具同類性質之其他運輸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第三類:保險及再保險
一、貨物之保險及再保險:
──貨運保險或再保險之保險費及賠償。
二、其他保險及再保險:
──其他保險及再保險,包括保險人清償應付之退休金及定期金,但因信用保險及直接人壽保險而應付之保險費及給付除外。
第四類:資金收益
──利潤及股息。
──利息。
──農用或都市性房地產之租金。
第五類:國家或地區
一領事代表處之收入或開支。
──軍事性開支,但進出口軍用設備及其他軍用物品之開支除外。
──公共實體或超國家實體之其他經常性開支及轉移。
第六類:收益之支付及其他服務
一、佣金及經紀費:
──商業性佣金及經紀費。
──其他佣金及經紀費。
二、因登記專利、外觀設計及商標而產生之權利:
──登記專利、商標、實用新刑、外觀設計或發明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著作權。
──由獲發給專利、商標,實用新型、外觀設或發明之經營准照而產生之權利。
三、行政負擔、經營負擔及其他負擔:
──經營之收入或開支及商業收入或開支,包括空運企業之收入或開支或未列入其他項目之運輸企業之收入或開支。
──定期向郵政部門及任何集體運輸企業或通訊企業結帳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貨物之修理、安裝或加工之收入或開支。
──對任何貨物之生產及商業化或服務之商業化提供技術性輔助而產生之收入或開支,包括顧問費及調派專家、製定計劃、訂定生產合同、市場研究及人員培訓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招待費及廣告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代辦處及分公司分擔總公司之總負擔或總公司分擔代辦處及分公司之負擔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由企業訂定合同方面之收入或開支(由專門企業一般按公共承投後之承攬價格執行建造或維修樓宇、道路、橋樑、海港等之工程)。
──由建造企業設定之擔保及與擔保有關之其他負擔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按照既定之貿易慣例作出涉及貨物之有期交易之差額、保證及存款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租借影片及其他涉及影片之收入或開支。
──都市性房地產之修葺費及維修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與合同之撤銷及不當支付有關之償還。
──與以上所指者同類性質之其他收入、開支或償還。
四、個人服務之工資及其他開支:
──因以本地區或以外地為住所之自然人或法人獲提供服務而應支付之工資、薪俸、服務費或酬勞。
五、雜項:
──給予住所設於本地區或外地之社會福利機構之會費。
──由社會福利機構作出之社會保險賠償及由其給予之救濟金及定期金。
──因提供其他服務而產生之其他收入或負擔或相應於其他收益之其他收入或負擔,但僅以因其性質而不能納入上述項目者為限。
第七類:單方轉移
──移民之匯款:
──將屬移民身分之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報酬定期轉移。
二、其他私人轉移:
──由私人實體命令作出之其他單方轉移。
三、公共轉移:
──由公共實體接收或支付之單方轉移。

九月十五日 第39/97/M號法令

附件B

資金活動

第一類:短期日常資金活動
一、公債券、私人實體發行之債券及其他類性質之債券之發行及全部或部分償還,但僅以其期限不超過一年為限。
二、公債券、私人實體發行之債券及其他同類性質之債券之認購及買賣,但僅以其期限不超過一年為限。
三、給予及全部或部分償還期限不超過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貸,不論其形式、性質或方式為何,但僅為民事性質之借款及其他信貸除外。
四、設立擔保或執行保證,但僅以擔保或保證之期限不超過一年為限。
五、根據信用保險合同之規定支付賠償,但僅以保險合同期限不超過一年為限。
六、與以上者具同類性質之其他活動,但僅以有關到期期間不超過一年為限。
第二類:中期及長期日常資金活動
一、設立新企業或由企業開設分支。
二、以任何形式向企業、合夥或公司出資。
三、設立隱名合夥。
四、全部或部分取得場所。
五、取得不動產。
六、轉移由出售或清償根據以上一至五項所取得之地位所得之金額。
七、任何企業或公司之股票之發行,以及公債券、私人實體發行之債券及其他同類性質之債券之發行及全部或部分償還,但僅以其期限超過一年為限。
八、任何企業或公司之股票、公債券、私人實體發行之債券及其他同類性質之債券之認購及買賣,但僅以其期限超過一年為限。
九、給予及全部或部分償還期限超過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貸,不論其形式、性質或方式為何,但僅為民事性質之借款及其他信貸除外。
十、設立擔保或執行保證,但僅以擔保或保證之期限超過一年為限。
十一、根據信用保險合同之規定支付賠償,但僅以保險合同期限超過一年為限。
十二、與以上者具同類性質之其他活動,但僅以有關到期期間超過一年為限。
第三類:個人性質資金之調動
一、贈與、給予嫁妝、以及給予或支付僅為民事性質之借款。
二、因直接人壽保險合同而應由保險人所作之給付,但支付退休金及定期金除外。
三、轉移由遺產或遺贈所取得之款項,或轉移從清償以遺產或遺贈名義取得之財產之所得。
四、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移居外地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移居澳門出入境時所作之資金轉移。
五、與以上者具同類性質之其他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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