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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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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8/M號法令

第41/88/M號法令

五月三十日

在澳門興建一個國際機場,是本地區擬擁有之基礎設施中最大型之建設工程。

鑑於有關草案之研究已達最後階段並使有關之特別決定能夠作出,所以創造及促成在確實達成預期目標時所需之條件,是有莫大好處的。為此,立法會授權總督制定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特許制度大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行使五月三十日第8/88/M號法律所給予之立法許可,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制定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特許制度大綱,並對一切與機場交通有直接或間接聯繫且屬特許範圍內之服務制定大綱。

第二條

(被特許人)

一、須將特許授予一間僅以從事被特許之業務作為所營事業之公司。

二、公司標的之專營性質,並不妨礙該公司在其他公司出資之可能性。

三、如未獲總督預先許可,被特許公司不得進行下列任一行為:

a) 變更公司標的;

b) 減少公司資本;

c) 變更公司組織,將公司合併或解散。

第三條

(特許之判給)

鑑於工程之進行及服務之經營均要求具備特別技術資格之外地實體聯合一起為之,故應透過直接磋商授予特許言。

第四條

(授予特許之手續)

應透過合同授予特許,該合同應以公證書作為憑證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特許合同)

特許合同必須載明關於下列事宜之條款:

a) 不履行合同時之處罰制度;

b) 資產歸屬本地區之制度;

c) 得收回及解除特許又或中止特許效力之條件及情況;

d) 就特許合同之解釋及執行所出現之意見分歧之解決方法;

e) 為達成本地區經濟、財政及貨幣兌換政策之重要目標而認為被特許公司適宜承擔合作義務之規定,尤其是其在作出行為、訂定合同及融資時可能必須使用本地貨幣之規定。

第六條

(期間)

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應訂定一確定期間,該期間得續期。

第七條

(回報)

一、根據有關合同之規定,被特許公司須為所獲特許支付回報。

二、特許合同得暫時免除被特許公司支付上款所指之回報,但以被特許業務所派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有關回報為限。

第八條

(本地區之權力)

本地區對規範及監察被特許業務之經營,剝奪、收回及解除特許以及接管有關經營等保留權利,但以更高之利益導致如此為之又或經營條件或被特許公司之條件危及該等利益或危及有關服務之正常使用為限。

第九條

(頂讓與轉特許)

在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所規定之情況下,才准許頂讓及轉特許。

第十條*

(被特許公司之權利)

除獲合同所確保之其他權利外,被特許公司亦得在規定期間內享有免納所得補充稅及營業稅之權利,以及享有為興建及保養澳門國際機場以及維持其運作而將所需之原料、材料及設備等臨時或確定進口本地區時免納關稅之權利。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法律第3/89/M號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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