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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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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9/M號法令

第41/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修改之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訂定了澳門地區公立及私立高等教育之法律制度及指導性法律框架。

然而,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在不受該法律制度規範之情況下,相繼在本地區舉辦高等課程,其中某些課程係以遙距教育之模式與本地實體合辦,而有關高等課程在其所在之區域教育層面上為人所接受且某些情況下亦在國際學術層面上被認可。

因此,有需要對有關活動進行界定及規範,以維護澳門之高等教育及保障就讀有關課程之學生,以及確保本地區有條件成為一同時存在不同學術文化之集中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以外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從事教育活動之法律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所有擬在澳門直接透過其代表舉辦或與本地實體辦頒授學位、文憑或證書之高等教育課程之機構。

二、本法規所定之制度尤其適用於遙距教育且涵蓋私立高等教育之任何活動,而不論教員或學員有否在所定之時間親自上課。

三、遙距教育係指透過使用書面與間接之教材及透過學員與在本地負責教育管理之實體間之經常聯繫之方式,在無須親自上課之自學制度下舉辦課程所需之一套工具、方法及技術。

第三條

(為本地區帶來利益之確認)

一、以上兩條所指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須預先對擬舉辦之課程為澳門地區帶來利益進行確認。

、上款所指確認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a)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現行章程;

b)將合辦高等教育課程之住所設在本地區之實體之設立公證書及現行之章程或公司合同;

c)由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文件,其內須官方確認申請人為高等教育機構;

d)由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發出之證明文件,其內須載明在澳門舉辦之課程係經官方確認,且載明為產生同等學歷之效力,該等課程具有相同之價值;

e)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舉辦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課程之說明,以及相應之學位、文憑或證書之說明;

f)保證足以支付在相應於課程年數再加兩年之期間內運作所需開支之經濟財政計劃。

三、以上各款所指確認之申請得附同許可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舉辦之課程開始運作之申請。

第四條

(課程運作之許可)

一、許可私立高等教育課程開始運作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a)學習計劃之評細描述及擬舉辦之課程之課程單元大綱、時間、課時及評核方法,以及學生之最高人數及註冊與登記之制度;

b)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及教學與學術負責人之指定,以及負責所舉辦之課程之教員之指定、該等負責人及教員之履歷及接受承諾書;

c)設施之識別資料並指明該設施在澳門之所在地,以及列明課程所需之設備。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在課程開始之日起九十日前提交。

三、應在學年,又或學段或學期開始時開始課程之運作。

四、下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課程運作之申請。

第五條

(確認及許可)

一、就課程對澳門地區帶來利益所作之確認及課程開始運作之許可須透過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AES)遞交申請,同總督提出請求。

二、如組成卷宗時出現疑問,則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得要求就以上數條所指之資料作出解釋或提交補充文件,又或要求其認為適合之其他資料。

三、如申請未經適當組成,又或自收到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公函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提供根據上款之規定要求之文件或解釋,則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四、為充實作出有關決定之依據,總督得透過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要求在建議舉辦之課程方面被公認為資深之專家提交意見書。

五、須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收到有關申請後最遲六個月內,就確認對本地區帶來之利益之申請作出決定。

第六條

(形式)

一、須將總督就有關確認及許可所作之批示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尤其應載明下列資料:

a)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名稱及在本地區以外之住所;

b)倘有之將與有關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合作之本地實體之名稱;

c)在澳門之教育場所之名稱及住所;

d)舉辦之高等課程名稱以及所頒授之證書、文憑或學位;

e)課程學習計劃;

f)開始學習活動之日期。

第七條

(失效及廢止)

一、如符合給予確認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前提,則課程仍被視為對本地區帶來利益,且嗣後欠缺任一該等前提,則導致有關確認失效。

二、課程運作之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自作出給予許可批示之日起兩年內無使用課程運作之許可;

b)連續在兩個學年內無招收新生或招生數目與課程運作不相稱。

三、如不遵守法定要件或欠缺給予課程運作之許可所根據之學術與教學方面之前提,則廢止該運作許可。

第八條

(學習計劃之更改)

一、更改經許可之課程學習計劃,須預先獲總督許可。

二、應在擬使用作出更改之學習計劃之學年開始六十日前,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更改之申請。

三、第五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更改課程計劃之申請之審議。

第九條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職責)

在本法規之實施範圍內,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職責為:

a)為獲許可在本地區授課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課程進行登記;

b)監督本法規之遵守,且在出現違法行為時建議科處所定之處罰;

c)對所舉辦教育課程之學術與教學素質進行評估,且建議認為適當之措施;

d)每年公布教育場所及課程之名單,且按照新許可、更改或廢止之批示及按照失效之情況更新該名單。

第十條

(學歷認可)

就讀按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在本地區運作之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又或獲發文憑或證書,並不排除往後須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號法令之規定及關於學歷認可之其他法例對相應之學位、文憑或證書作出形式上之確認之必要性。

第十一條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規生效之日已在本地區開展任何屬遙距教育模式之高等教育活動之所有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均須遵守本法規所定之制度,因此,應在三個月內使有關情況符合規範,否則有關活動被強制終止。

二、科處上款所指之處罰,屬總督之專屬權限。

三、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亦導致兩年內喪失申請在本法規規定之範圍內許可進行高等教育活動之權利。

第十二條

(補充法例)

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修改之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八章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無特別規定之情況。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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