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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0/M號法令

第42/80/M號法令

十一月十五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需要修改本地區現行的《都市建築總規章》第八十八條的內容,以便使之符合建築工程方面的新技術及美觀要求;

經工務運輸廳建議及工務暨通訊技術委員會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政府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的權能,命令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都市建築總規章》第八十八條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八十八條 樓宇的高度是按其投射於街道的陰影的面積而定;但都市發展計劃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一款 投射陰影面積是指由下列者界定的街道面積:

a)樓宇正面的劃線;

b)從上項所指劃線兩端垂直延伸至街道中軸的劃線;

c)根據與樓宇正面中央位置的水平面構成76度角的平面,從面向街道的樓宇頂部的平面投射的劃線。

第二款 任何樓宇投射於街道的陰影面積,不得超過由以下公式計得的面積:

  F x L
As =
  2

其中:F為樓宇正面的面積,L為所投射陰影的街道的寬度。

第三款 屬處於彎角位的樓宇的情況,該樓宇所投射於兩條街道的陰影面積應加上由以下公式計算的數值:

L1 x L2

4

其中:L1及L2分別指彎角位兩條街道的寬度,而以上數值可給予樓宇的其中一正面或分配於兩正面。

第四款 屬面對的街道寬度少於3米的樓宇或不面對街道的樓宇的情況,由工務運輸廳界定該等樓宇的高度。

第五款 屬佔用了兩條不同寬度或水平的街道的樓宇的情況,其高度受本條規範;但須特殊方案處理者除外。

第六款 屬建築於連接海、廣場或公園的街道的樓宇的情況,根據工務運輸廳及建設計劃協調廳的研究報告,對每一情況定出高度限制。

第七款 屬超出本條規定的高度的情況,工務運輸廳僅可容許建造煙囪、燈台、觀景台或與之類似的建築物,以及建造高度須符合一般規定的樓宇的縮入樓層。

第八款 不容許在高度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樓宇進行龐大維修工程或擴建工程;工務運輸廳可要求建於重要街道的樓宇建高至該街道所容許的高度上限。

第二條:本法令即時生效,但規章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於一年內保持有效,並可在該期間引用,以替代本法令。

一九八零年十一月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José Carlos Moreira Cam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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