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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經十一月十六日第53/98/M號法令修改之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第四條,規範了用戶在電力供應合同範疇內給付保證金之基本事宜。
然而,上指法律規定未就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對保障各方當事人利益極為重要之其他相關事宜作出規範。
基於此;
考慮到澳門地區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訂立之《澳門地區電力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專營批給合約》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經聽取消費者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保證金係由用戶以現金或其他見票即付之方式給付。
二、如屬合同所訂功率高於330kVA之電力供應合同,用戶得按照附於本法規之格式內之規定,透過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給付保證金,並完全承擔由設定該保證金所產生之負擔。
一、保證金之金額相當於以合同所訂功率在一特定時數內耗用電量之價格,並按下列規定計算:
至99kVA | 六十小時 |
99kVA以上至1600kVA | 一百二十小時 |
1600kVA以上 | 一百六十小時 |
二、計算保證金之金額時,須考慮在給付保證金之日正在生效之A1組收費。
三、如屬短期臨時合同,保證金之金額等同於按照上兩款規定計得之數額之兩倍。
四、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合同期限等於或少於四十五日之合同視為短期臨時合同。
一、如屬申請提高合同所訂功率而對合同作出修改之情況,被特許人得以追加相應之保證金作為合同修改是否產生效力之條件,而保證金之追加係以作出追加之日正在生效之A1組收費為依據。
二、如屬申請降低合同所訂功率而對合同作出修改之情況,被特許人應視乎具體情況而通知用戶:
a) 得選擇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收取保證金之差值,或選擇債權抵銷之方式,將該債權用於支付耗電費用及其他列入其後發出之電費帳單內之負擔;
b) 得更換第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擔保。
三、只要不涉及合同所訂功率之提高,對轉換收費表之用戶,又或對本身為同一樓宇內超過一份電力供應合同之權利人之用戶,當其改變該等合同之數目時,均無須作出保證金之調整。
一、合同之撤銷引致被特許人必須向用戶提供等同於用戶已給付之保證金之金額;但如有欠款,則先從該金額中扣除。
二、如保證金係透過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之任一方式給付且無欠款,合同之撤銷亦引致被特許人必須發出有關放棄擔保之文件。
一、對於在本訓令開始生效後訂立之合同,直至按照澳門地區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訂立之《澳門地區電力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專營批給合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專營之表現作評估之前,根據第二條規定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按下列規定調低:
至11kVA:保證金金額× 0.33
11kVA以上:保證金金額× 0.50
二、如按照上款規定計得之保證金之金額低於用戶在本訓令開始生效前訂立合同時所給付之保證金之金額,用戶得要求被特許人相應調低保證金。
三、差值高於澳門幣200.00元時,上款所指之調整方可接納,而向用戶作出相應之返還必須以債權抵銷之方式為之。
本訓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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