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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8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稱為“U”及“U1”街區的土地的批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96號,由第80/SATOP/96號批示及第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五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金沙灣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六月十九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0/SATOP/96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Kong Fok Long — Investimento Predial, Limitada,面積13,8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稱為“U”及“U1”街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M冊第117頁第22396號,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建築物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移轉作出規範。
二、由於上述公司表示無能力履行上述批示所規範合同中規定的義務,透過由公佈於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已把該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金沙灣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其總辦事處設於 氹仔島,嘉樂庇總督馬路730號,茵景園地下“I”,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755(SO)號。
三、由於現承批人擬在土地的利用計劃中加入一新用途——酒店——,故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遞交了相關修改建築計劃,而隨後對該計劃作出了多次更改,旨在改善該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及質素。
四、承批人於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遞交的最新修改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其後,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三日遞交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及按該計劃,提出了修改批給合同的申請。
五、承批人接納合同擬本後,該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有關土地的面積分別為11,879平方米、810平方米、576平方米及62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87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定界及標示。
“B”地塊設為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並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而“C1”及“C2”地塊則設為非建築區域的公共地役。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日遞交由張樂田,已婚,於中國出生,中國籍及王曉麗,已婚,於中國出生,中國籍,二人均居住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67號,大西洋銀行大廈十字樓,分別以金沙灣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及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 Cavaleiro Ferreira核實。
九、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所規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之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009-77-902371-5號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67647),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889(壹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名為“U”及“U1”街區,以字母“A”、“B”、“C1”及“C2”定界及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872/1994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96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0443F號。有關批給由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9/SATOP/92號批示規範,經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42/SATOP/93號批示更正,並經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0/SATOP/96號批示及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80/SATOP/96號批示規範,並經由第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修改之合同第三條款及第四條款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樓裙及其上7(柒)幢塔樓組成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面積): | 147,045平方米; |
商業: | 11,039平方米; |
停車場: | 45,542平方米; |
五星級酒店(不包括避火層面積): | 19,699平方米; |
酒店停車場: | 2,366平方米; |
室外範圍: | 4,383平方米; |
室外範圍(公共地役): | 1,200平方米。 |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87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810(捌佰壹拾)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地塊設為公共地役,必須留空,以便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76(伍佰柒拾陸)平方米及624(陸佰貳拾肆)平方米的地塊設為公共地役,稱為非建築區域。
第四條款——租金
1. ......:
a) ......。
b)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4)酒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5)酒店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6)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
基於本批給合同的修改,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向甲方繳付溢價金$134,816,213.00(澳門幣壹億 叁仟肆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整)。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 第4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40/2009 |
刊登日期: | 2009.10.7 |
版數: | 12311-12317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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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2,76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澳門商業大馬路251A號至289號及293號至301號,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7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96號,以擴建一幢已建成作商業、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盛茂物業I(澳門)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5/SATOP/94號批示,對一幅面積2,768平方米,位於澳門商業大馬路,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7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海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作出規範。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發出的第420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314平方米)及“B”(454平方米)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82頁第22296號。
“B”地塊之地面以下屬該樓宇的停車場範圍,而地面則設為公共地役作公共人行道用途。
三、根據由上述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根據經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並經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作出修改,有關A區的《南灣海灣重整計劃之細則章程》及相關規章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四、該土地的利用已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完成,而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出第15/2001號使用准照,根據該使用准照,有關樓宇共有二十五層,其中三層為地庫。
五、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Maria de Lurdes Costa事務所35冊第72頁的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公證書,上述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樓宇)的所有權已由Ms Turbo (Macau) Limitada,其商業名稱現為盛茂物業I(澳門)有限公司取得。
六、根據第108863G號登錄,上述的取得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
七、承批人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該樓宇的擴建及更改工程計劃,尤其是旨在加建一層及更改有關獨立單位的面積。
八、該計劃以及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五日和二零零七年二月五日遞交之更改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而後者乃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批示核准。
九、承批人已獲通知需修改有關批給合同,而其亦已透過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遞交的申請書,提出了相關申請。
十、已就修改批給案卷的組成與承批人的代表舉行了多次會議以澄清某些問題,尤其是有關切實確定各用途的建築面積方面,隨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之回報及制訂了合同擬本,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接納該擬本。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八日遞交由Sipos, Thomas Andreas,已婚,於瑞典出生,瑞典籍,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17/F The Workstation, 43, Lyndhurst Terrace, Central, Hong Kong,以盛茂物業I(澳門)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實施該行為的足夠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 Filipe Oliveira核實。
十四、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009-77-902184-4號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63557),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五、合同第九條款第二款所述之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2009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768(貳仟柒佰陸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澳門商業大馬路,其上建有251A至301號樓宇,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7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96號及其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8863G號,由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5/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上款所指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20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共有26(貳拾陸)層,當中包括三層地庫,作商業、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商業 | 8,036平方米; |
2)辦公室 | 24,965平方米; |
3)停車場 | 7,962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擴建及更改工程進行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元(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83,040.00元(澳門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整);
2)在上項所述工程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5.00元;
(2)辦公室: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5.00元;
(3)停車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0元。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擴建及更改工程的總利用期限為12(壹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元(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595,383.00元(澳門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 叁元整)。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83,040.00元(澳門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九條款——轉讓
1. 倘土地的利用未完全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元(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該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在工程進行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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