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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99/M號訓令

第443/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托收郵件之投寄及送交之一般條件,包括載明收件人收取金額之文件及債權證券之投寄條件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郵政托收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郵政托收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郵政托收公共服務之規定,郵政托收公共服務包括下列服務:

a)托收票據服務;

b)托收郵件服務。

二、托收票據服務係指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收據、匯票及其他文件或債權證券之投寄,目的在於向該等文件或債權證券上所指之人收取文件或債權證券上列明之金額,又或收取與文件或債權證券到達之郵政當局當地使用之貨幣等值之金額。

三、托收郵件服務係指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郵件投寄,透過向收件人收取寄件人指定之金額或收取與郵件到達之郵政當局當地使用之貨幣等值之金額,將托收郵件送交有關收件人。

第二條

(外地或國際之制度)

按外地或國際之制度提供之郵政托收公共服務,係根據與其他郵政當局訂立之協議及《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之規定施行。

第三條

(托收金額之限度)

托收之最低及最高金額定於《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

第二章

托收票據

第四條

(接受投寄之條件)

一、接受債權憑證之托收,債權憑證尤其包括收據、付款委託書、�葡慼B本票、發票或發票摘錄、分期攤還票據、息票及股息票,在向收件人出示債權憑證時,收件人須支付有關金額,而無須支付手續費或負擔,而該債權憑證須符合下列要件:

a)以全寫或阿拉伯數字清楚列明托收金額;

b)列明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倘有之托收地點;

c)符合各種票據之法定要件;

d)具有《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定出之任何函件類別應有之特徵,尤其係重量及尺寸方面之特徵;

e)無載明與托收性質無關之標誌,或無載明具寄件人與收件人間之聯繫性質之信息;

f)投寄之載體並無載明文本之標誌以外之其他標誌。

二、投寄之載體,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提供。

第五條

(接受票據之投寄)

任何載體上所指之托收票據,均在公共郵政經營人指定之郵政場所接受投寄。

第六條

(票據之歸還)

一、寄件人得要求歸還已付寄之托收票據,只要該等票據既未被送交、作廢或扣押,亦未開始票據之托收,以及有關歸還程序尚可執行。

二、須將張貼在歸還郵件上之郵資憑證作廢。

第七條

(送交、托收及期間)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按照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地址,將托收票據送交收件人,以便其即時支付有關金額。

二、如基於任何不屬於收件人拒收或確定無法送交票據之原因,無法在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地址送交票據,則須留下一通知單,以便收件人在隨後之五個工作天內於通知單指定之郵政場所繳付有關款項。

第八條

(結算期)

所有與結算有關之票據一經確定解決,即視為可即時對託收票據進行結算。

第九條

(扣除)

一、須從票據所指之金額中一併扣除下列款項:

a)每張票據之送交費,而不論屬托收票據與否;

b)定出之結算費。

二、因不符合規範或誤發而無將票據送交或作出有關通知,則無須支付送交費及結算費。

第十條

(向寄件人付款)

一、寄給或交付寄件人之經結算金額,係將托收款項扣除有關費用所得出之差額。

二、結算函件被視為業務函件,且如結算函件內包含無被托收之票據,則須以掛號方式發出結算函件。

三、如無托收任何票據或如托收金額不足以扣除全數之送交費及結算費,則須向寄件人收取尚欠之金額。

第三章

托收郵件

第十一條

(接受之條件)

一、接受函件及郵政包裹之托收。

二、托收之郵件須附同一份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提供之表格,而寄件人應在該表格上填寫本人姓名、地址及托收金額。

三、托收郵件之寄件人得註銷、扣除或增加托收之金額,只要郵件未被送交、作廢或扣押,且尚可執行註銷、扣除或增加之程序。

第十二條

(付款)

托收之金額,應在公共郵政經營人定出之期間內或在郵件置於到達之郵政場所之期間內,由收件人在接收郵件時支付。

第十三條

(補充規定)

與托收票據有關之規定,以及與函件及郵政包裹公共服務有關之規定,補充適用於托收郵件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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