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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提供電子信函公共服務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該服務係使用適當之通訊系統將手寫或打印文件輸送至遠處之目的地,而該系統能迅速、可靠及保密地將有關內容輸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電子信函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電子信函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電子信函公共服務係將寄件人交付之手寫或打印文件以通訊服務複製輸送至遠處之目的地,或以相同之方式接受文件,以便以載體或透過電子方式交給收件人。
三、在本規章內無特別規定之一切事項,適用有關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之規定。
電子信函公共服務僅以外部制度提供,並根據與其他郵政當局訂立之協議及《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之決議執行。
電子信函公共服務係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指定之具有適合複製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文件之設備之郵政場所負責。
公共郵政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通訊之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一、傳送之文件,尤其有關文件之規格、載體及確保複製質量良好所需之其他要件,應符合經營部門規定之條件。
二、傳送之文件應在第三條所指之郵政場所投寄。
應寄件人要求,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客戶之住址或其指定之地點收取按本規章規定方式所傳送之文件。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將郵件傳送至收件人住址之郵政當局,又或直接傳送至收件人指定之號碼或郵址。
二、按寄件人之選擇及經營部門所定之條件,複製文件得在指定地點,尤其郵政場所、收件人住址或郵政信箱投遞,以及獲准使用郵政信函之方式及形式。
具有能與經營部門設備相容之設備之任何客戶,得接入系統,以便存放傳送文件或收取獲寄給之複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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