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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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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6/M號法令

第44/96/M號法令

八月十二日

四個多世紀來,澳門一直為不同文化及文明,尤其是中國及葡萄牙文化及文明共存及相互影響之地方,使澳門充滿活力及具有其本身之獨特文化,這種活力及文化特質可在多個官方機關、機構以及本地區眾多文化社團及文化活動推動者身上反映出來。

然而,有需要鞏固各文化活動推動者之間相互聯繫及合作之機制,以便在制定文化政策上取得緊密合作,及確保文化活動推動者以協調及具創意性之方式參與文化政策之執行。

隨�江D門文化司署重組及考慮到有必要使文化委員會發揮更大效用,以及更廣泛更全面反映本地區之文化活動推動者之意見,必須重組作為一個在諮詢及協調方面占優越地位之機構之結構及運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文化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為一諮詢機構,其目的為輔助總督制定文化政策及統籌由行政當局推動及實行之文化計劃、措施及活動。

第二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總督,由其擔任主席;

b) 負責有關範疇之政務司,由其在總督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c) 澳門文化司署司長;

d) 澳門市政廳主席;

e) 海島市政廳主席;

f) 教育暨青年司司長;

g) 旅遊司司長;

h) 澳門大學葡文學院院長;

i) 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主席;

j) 東方葡萄牙學會主席;

l) 東方基金會駐澳門代表;

m) 社會科學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n) 建築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o) 音樂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p) 戲曲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q) 話劇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r) 舞蹈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s) 書畫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t) 攝影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u) 文學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v) 語言學界社團中之一名代表;

x) 三名文化界資深人士。

二、以下者亦為委員會之成員,但僅以所代表之實體存立時為限:

a) 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澳門地區委員會主席;

b) 澳門博物館辦公室主任。

三、總督亦得委任在文化領域從事活動之其他實體之代表,以委員會成員身分加入委員會。

四、總督得將委員會組成方面之權限授予負責有關範疇之政務司。

第三條

(成員之委任)

一、第二條第一款m項至v項所指成員,在澳門文化司署(葡文縮寫為ICM)聽取有關社團意見而作出建議後,由總督以批示委任。

二、第二條第一款x項所指成員,由總督經聽取澳門文化司署(ICM)意見後,以批示委任。

第四條

(成員之代替)

一、第二條第一款c項至l項所指成員於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有關法定代任人代替。

二、如第二條第一款m項至v項所指成員之代表職能終止,則由澳門文化司署(ICM)經聽取有關實體意見後所建議之人士代替。

三、第二條第一款x項所指成員之任期為兩年,任期屆滿後得根據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獲續任或被替換。

第五條

(權限)

一、委員會作為總督之諮詢機構,尤其有權限就下列事項提出解決方案、發出意見及通過提議:

a) 文化政策主要目標;

b) 由行政當局或由其共同參與推行之文化政策之年度計劃以及確定該等計劃之優先次序;

c) 為本地區文化活動而將落實之協調措施;

d) 其他事項,而該等事項為根據法律規定應對之發表意見或主席認為須將之交由委員會審議者。

二、委員會特別有權限對以下者發出意見:

a) 用以保存及保護本地區文化財產及自然財產措施方面之建議;

b) 對在考古、人種學、科學、歷史、建築、藝術或景觀方面具有重大價值之紀念物、建築群及地點之評定之修正;

c) 對已評定之建築群、地點以及文化及自然財產保護區定出界限,並確定其在建築及在都市整治中應遵守之標準。

第六條

(提案)

成員得向委員會提交認為適當之提案,但須於討論提案之會議日之五日前遞交於秘書處。

第七條

(運作)

一、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及於主席召集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委員會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之召集書,應附同有關工作程序,並由秘書處於會議日之十五日前發出。

三、須對委員會之意見進行表決,而所投之票達絕對多數者方為通過。

四、每次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簡略記載所討論之事項、所發出之意見及提議,並連同倘有之投票之解釋性聲明,且由主席、成員及繕立紀錄之秘書處成員簽署。

第八條

(專責委員會)

一、總督得透過批示設立專責委員會,以研究與文化領域有關之問題。

二、上款所指之專責委員會由文化委員會成員組成,並得有由主席為此明示邀請之實體參加。

第九條

(行政上之輔助)

委員會及倘有之專責委員會在運作上之行政輔助,由隸屬澳門文化司署(ICM)運作之秘書處確保。

第十條

(負擔)

一、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之成員有權按法律規定收取出席費。

二、委員會在運作上之負擔,由登錄於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辦公室預算內之項目支付。

第十一條

(廢止)

廢止以下法規:

a) 五月十五日第31/89/M號法令;

b) 公布於一月十四日第二期《政府公報》之一月九日第5/GM/91號批示。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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