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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有必要調整《船舶無線電業務規章》,以使其符合規範船舶無線電通訊制度之國際公約之約定,尤其是使其符合有關航行安全及海上人命安全之國際公約之規定。
亦鑑於澳門港務局在海上通訊方面之發出准照及監察職責,以及郵電司在無線電波譜之管理及監察方面之職責,尚有必要協調海上通訊准照發出及監察之程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之標的為規範在澳門或受澳門法律約束船舶上之海上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之安裝及操作。
一、本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登記之所有船舶,但澳門港務局及水警稽查隊之船舶不在此限。
二、本法規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受《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約束而在澳門登記之船舶,但不影響無線電通訊網絡須備有無線電通訊許可,以及無線電通訊 設備須備有無線電通訊台准照等規定之適用。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船舶經營人──擁有船舶之官方機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船舶之實體;
b)電訊當局──負責監督無線電通訊之公共實體;
c)無線電通訊許可──透過專有之證明許可安裝及操作一個無線電通訊設施之行政行為,即現時之「政府許可」;
d)航行輔助設施──在船上用於輔助航行之電力、電子或無線電設備,但不包括雷達以外之輔助捕魚之聲納探測儀及為輔助捕魚而用於遊船上之設備;
e)《公約》──《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
f)客船──獲准運載十二名以上乘客(正如《公約》規定)之船舶;
g)貨船──主要用於運載貨物且最多得運載十二名乘客(正如《公約》規定)之船舶;
h)漁船──用於捕魚及捕撈其他海產之船舶;
i)遊船──專用於海上運動或垂釣運動之船舶;
j)救生艇──置於船上以備在惡劣天氣或其他可能有沉船危險之情況下用於救生之船舶;
l)輔助船──上述各定義以外之船舶,尤其是挖泥船、拖船、救難船以及氣象船;
m)發信機之功率──發信機可傳送至天線之最大功率;
n)《無線電通訊規章》──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UIT)之《無線電通訊規章》;
o)噸──總噸。
二、在規範無線電通訊之法例、《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國際法律文件及《公約》內所使用之定義亦補充適用於本法規。
一、下列船舶應安裝無線電報設施:
a)登記作遠洋航行之任何噸位之客船;
b)一千六百噸或以上之登記作遠洋航行之貨船、遠洋漁船、遠洋遊船或遠洋輔助船;
c)三百噸或以上之遠洋輔助船,但僅以澳門港務局因安全理由而規定須設有之情況為限。
二、無線電報設施至少應由以下設備組成:
a)中波主用發信機;
b)備用中波發信機或應急發信機,但一千六百噸以下之船舶除外;
c)主用收信機;
d)備用收信機,但自動報警收信機可用作備用收信機者除外;
e)主用天線;
f)備用天線,但不可長期設置者得予以免除;
g)後備天線,但已有備用天線者除外;
h)試驗天線;
i)自動報警器,但僅以少於三名經註冊之合資格操作人員之情況為限;
j)無線電報報警信號自動拍發器;
l)主要能源;
m)應急能源,但一千六百噸以下之船舶除外。
一、下列船舶應安裝無線電話設施:
a)登記作沿海航行而未配備無線電報設施之任何噸位之客船;
b)未配備無線電報台之二十五噸或以上且登記作遠洋或沿海航行之船舶、遠洋或沿海漁船,又或遠洋或沿海輔助船;
c)在澳門海事管轄範圍內從事活動之船舶,但僅以澳門港務局因安全理由而規定須設有之情況為限。
二、無線電話設施至少應由以下設備組成:
a)無線電話發信機;
b)無線電話收信機;
c)主用天線;
d)備用天線,但不可長期設置者得予以免除;
e)後備天線,但已有備用天線者除外;
f)獨立能源。
一、下列船舶應安裝無線電測向儀設施:
a)登記作遠洋航行之任何噸位之客船;
b)一千六百噸或以上之遠洋貨船及遠洋漁船;
c)三百噸或以上之遠洋輔助船,但僅以澳門港務局因安全理由而規定須設有之情況為限。
二、無線電測向儀設施至少應由一主用天線及一收信機組成。
一、下列船舶應在救生艇上安裝無線電報設施:
a)登記作遠洋及沿海航行之任何噸位之客舶;
b)登記作遠洋及沿海航行之三百噸或以上之貨船,以及遠洋或沿海漁船。
二、救生艇上之無線電報設施至少應由一天線及一發信機組成。
一、在不影響上數條規定必須安裝之設備及設備下,得任意在船上安裝無線電通訊或輔助航行之設施或設備。
二、上款所指之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之有關網絡,須分別備有無線電通訊許可及通訊台准照。
一、澳門港務局得因安全或便於進出港口之理由,在認為有必要或適宜時,規定在船上安裝及操作上數條未有規定之其他設備及設備。
二、澳門港務局亦得規定在非於本地區登記但在本地區海事管轄範圍內從事活動之船舶上,臨時或長期安裝必要之航行輔助設備。
應利害關係人之合理申請,澳門港務局得例外免除安裝本章所指之某些設施及設備。
一、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在船上之安裝應符合無線電通訊許可所載或澳門港務局及電訊當局所定之技術條件及規格,並遵守《公約》及《無線電通訊規章》內適用之規定。
二、如無線電通訊台屬終端設備且與公用電訊設施相連時,其安裝及操作尚應遵守適用於該類設備之制度。
如船上之無線電通迅設施或設備不符合上條所定之技術條件及規格,電訊當局或澳門港務局得命令由船舶經營人出資將之更換,拆卸或更改。
發信或收信設備應儘量設在靠近船橋之地方,並應符合《公約》之要件。
為避免受到來自機器或電力噪音之干擾,電路應適當包裹,發電機、馬達或其他電力裝置應適當過濾,另外,用於使電力裝置及無線電通訊裝置運作之變壓器或發電機組以及航行輔助設備,應設於無線電台外;如設在無線電台內,應配備有效阻隔噪音之裝置。
合資格操作人員之住宿地點應儘可能安排在靠近通訊台之地方,最好安排在能直接通往通訊台之地方。
一、供應船上電力裝置、無線電通訊裝置及航行輔助設備之電力網之電壓應維持在其額定值上下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且在有需要時,應為此安裝一電壓自動調節器。
二、通訊台內應設一固定電壓錶,在任何時候顯示船上電力網之電壓;該電壓錶可為任一無線電通訊設備之組成部分。
三、船上電力網之主分配電路板應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直接相連,不得有向其他電路供電之分支。
通訊台內應常備可運作而獨立於主電源及應急電源之手提式照明工具。
無線電通訊設備不論是否具備自動滅火設施,尚應在其附近設置種類適當並可有效運作之手提式滅火器。
一、在航行中蓄電池應經常完全充電,為此應有一專門之固定電路。
二、無線電紀錄日誌應列明《公約)所指之資料。
一、向無線電設備供電之電池,不論種類如何,應放在帶有一層鉛之盒中(鉛之高度應至少與電池構件高度相同),並儘可能置於船上最高之地方。
二、盒應有一通風導管,且盒之開口僅得設於盒面。
三、如船上有專用於放置電池之間隔,其內不應設置任何獨立或裝於電路板上之操作電力裝置及分流裝置。
天線應儘可能以在裝卸貨物時無須收下之方式設置,並應以與天線相連之裝置取得最好效果之比例設置。
在無線電報、無線電話發信或收信設備旁,應裝有一鐘,共用紅色標明設備不運作之時間。
一、船長或駕長有義務保持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之有效運作。
二、如設施及設備不能有效運作,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如屬必要或附加設施或設備,應在船舶繼續作業前修好或替換;
b)如屬任意設施或設備,在船長或駕長負全責下,得再用於一次航行,並以書面通知該事實;航行結束後,須在船舶繼續作業前將之修好、替換、拆卸或加封。
一、無線電報設備之緊急發信機應在出港前進行試驗;在航行中,應每日利用仿真天線進行試驗,並將試驗結果載入無線電報業務日誌。
二、每星期應使用專用之仿真天線對救生艇上之無線電報設備進行試驗,並將試驗結果載入無線電通訊業務日誌。
一、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之操作條件應符合本法規及有關無線電通訊許可之規定。
二、與公用系統連接或互連之設施應受適用於無線電通訊之法例之約束。
一、供私人使用之設施不得以第三人之名義或為第三人之利益收發無線電訊。
二、設於船上之無線電通訊台,如可使用公用服務,則不得與其他設施通訊台通訊,但透過公用服務通訊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發出危險訊號、報警訊號、緊急及安全訊號、求救呼叫及求救訊息以及其回覆。
四、供私人使用之設施與公用設施間之互連須獲電訊當局許可。
一、在有充分理由之情況下,如情況需要,總督得在其認為合適之期間禁止操作船上之全部或部分無線電通訊設備及設備或船上終端設備。
二、總督尚得命令加封設施及設備,或將之存放在特定地點。
三、在緊急情況或災難情況下,總督得徵用並負責控制設於船上之任何電訊設備。
一、無線電報及無線電話台之操作僅得由具有合資格證書之無線電操作人員進行或監督。
二、應利害關係人提出之合理申請,澳門港務局得例外免除上款規定之適用。
一、無線電操作人員證書之發出,包括取得證書之考試,根據可適用法例之規定,屬電訊當局之權限,並由澳門港務局協助。
二、為取得無線電操作人員證書之考試須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舉行。
三、考試內容由訓令訂定。
一、根據設施及設備之複雜性,得要求指定一名技術員負責其安裝及正常運作。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應載於無線電通訊許可內。
具備無線電報設施之船舶應備有下列業務文件,並保持最新資料:
a)由訓令核准之無線電通訊業務日誌;
b)按字母順序排列之在海上流動服務中使用之各通訊台之代號表;
c)沿海通訊台之名稱目錄;
d)船舶上之通訊台之名稱目錄;
e)無線電定位台及特別服務台之名稱目錄;
f)《無線電通訊規章》以及《公約》中有關船舶上無線電通訊業務之規定;
g)標準海事詞匯表;
h)國際海事組織(IMO)之《搜尋及救助手冊》(MERSAR)。
一、具備無線電話設施之船舶應備有下列業務文件, 並保持最新資料:
a)無線電通訊業務日誌;
b)與船舶進行通訊之沿海通訊台之名稱目錄;
c)適用於海上流動無線電話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
d)標準海事詞匯表;
e)國際海事組織(IMO)之《搜尋及救助手冊》(MERSAR)。
二、登記作本地區航行之船舶及登記作沿海航行之噸 位少於三百噸之船舶獲免除上款所指之文件。
具備無線電測向儀設施之船舶應備有該設施經適當調 整之校準曲線及圖表,以及無線電定位台及特別服務台之 名稱目錄。
船舶上之有關設備旁應貼有下列圖表:
a)各發信機所許可之頻率表;
b)發信機頻率之共振表;
c)收信機刻度盤內之數值與千赫(kHz)間之換算表,但僅以刻度盤刻表未標明該等單位之情況為限;
d)無線電測向儀之校準數值表。
設備上所標貼之登記或標籤應以葡文、中文、英文或法文撰寫,但在救生艇設備上所標貼者除外;屬此情況,必須以本地區官方語言撰寫。
一、無線電報及無線電話台應貼有賦予船舶之國際無線電報代號。
二、代號之每個字母之規格應不小於3cm x 2cm。
一、無線電通訊業務日誌應由澳門港務局在船上檢查時查核及簽閱。
二、日誌由負責之無線電操作人員簽名,且在每次航行結束時,由船長或駕長簽閱。
一、任何人在無有關無線電通訊許可之情況下,均不得在船上安裝或操作無線電通訊設施。
二、設備尚需一通訊台准照,用以證明該設備係在無線電通訊許可之範圍內合法安裝及操作。
一、有關無線電通訊許可及通訊台准照之行政程序,受適用於無線電通訊之法律規範,並加入如下各款之特別規定。
二、適當作出之申請應連同必需之文件一併交予澳門港務局或電訊當局,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a)如申請交予澳門港務局,該局應為此附上具有約束力之意見,並將之交予電訊當局;
b)如申請交予電訊當局,該局應為此請求澳門港務局作出具有約束力之意見。
三、除適用於無線電通訊之法律所要求之文件外,申請尚應附同一式兩份之船舶圖則,其內應適當標示擬安裝之設備及裝置之各組成部分之位置。
四、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尤其是為結束航行或為駛向便於檢查之港口之航行而提出之申請。電訊當局得將無線電通訊許可及通訊台准照之有效期,以及進行檢查及檢驗之期間延長最多一百五十日。
由電訊當局徵收之行政、技術及經營之費用載於適用於無線電業務之《收費暨罰款總表》內。
一、無線電測向儀之校準數值表得在利害關係人要求下,由澳門港務局發出及續期。
二、校準數值表由最後一次校準起計五年內有效;如檢查校準儀時發現較大偏差,則有效期得短於五年。
無線電測向儀在安裝後,如改變天線之佈置、變更船舶結構、或檢查校準儀後發現有必要時,須由澳門港務局校準。
一、須每年對無線電測向儀之校準數值進行一次核實。
二、在校準數值表須續期、船舶甲板上載有會影響偏差表之金屬或其他貨物、安裝新天線、可影響偏差表之船舶設計之更改或船舶結構之變更等情況下,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澳門港務局亦得對校準數值作出核實。
三、如由船員對校準數值進行核實時,應將該次核實記錄在專門簿冊內,其內指明核實日期、時間及地點,所使用之通訊台,有關頻率、視方位及無線電測向方位,並在事後應由澳門港務局確認。
四、核實校準數值時應最低限度從船艏不同位置所取得之八個視方位,與根據當時之校準數值表更正之無線電測向方位所取得之視方位之比較、但所容許之最大誤差額為一度。
由澳門港務局在本節範圍內所徵收之行政、技術及經營之費用載於《手續費總表》內。
一、對遵守本法規之監察,根據情況,由澳門港務局或電訊當局透過具適當證明及認別之監察人員負責。
二、電訊當局有權限監察無線電通訊設施及設備。
三、澳門港務局有權限對設施及設備之安裝或操作、設施及設備之校準及業務文件等之檢查進行監察。
一、得在任何時候對船舶進行檢查。
二、檢查後應撰寫筆錄,其內載明設施及設備是否符合法制規定,以及是否符合無線電通訊許可、校準數值表或澳門港務局及電訊當局所規定之條件及要求。
根據適用於無線電通訊之法律規定,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之設施、無線電測向儀及在救生艇上之無線電報設施,以及安裝在船舶上之其他無線電通訊設備,尤其是在通訊台准照之發出或續期以及在更改通訊台准照時,應為檢查之對象。
一、具備當證明及認別之監察人員在報行職務時,如欲檢查或檢驗船舶上之無線電通訊設施或設備,其所有人或擁有人應允許監察人員自由檢查,但為此須最少提前兩個工作日作出通知。
二、無線電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擁有人應在監察人員之要求下,允許其進行有關測試及試驗,以及向其出示法律要求備有之文件。
一、在不影響法律規定之其他罰則之情況下,違反本法規規定者,科處以下罰款:
a)無裝設或未完成裝設必要或附加設施或設備,又或該等設施或設備不能操作者,罰款澳門幣1,000至20,000元;
b)不具備業務文件,包括校準數值表在內,罰款澳門幣500至5,000元;
c)阻撓或妨礙監察人員履行其職責,罰款澳門幣500至5,000元;
d)其他法律訂定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500至10,000元。
二、澳門港務局局長有權限科處上款所定之罰款。
三、如屬累犯之情況,罰款之上下限加至原本之兩倍。
一、應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罰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間內不主動繳付罰款,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由有權限之實體以處罰批示證明作為執行依據,進行強制徵收。
三、得就罰款之科處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廢止:
a)由公布於一九六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三第22080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並公布於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45267號命令;
b)由公布於一九七一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政府公報》之一月五日第7/71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並公布於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八日第48869號命令。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但第七章僅於公布一年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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